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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思改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應友人王瑞斌(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之請求,陪同王瑞斌前往乙○○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借自小客車,抵達後王瑞斌自行進入「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冒用「丙○○」之名義向「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員工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並出示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供甲○○核對而行使之,並偽以「丙○○」名義偽造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一份交付予甲○○而行之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惟甲○○表示租車必須有保證人,要求王瑞斌要找一位保證人,王瑞斌遂請在上開租賃公司外等待之不知情丁○○入內,請丁○○擔任保證人,惟丁○○表明其母親曾說不可以擔任保人,然王瑞斌仍央請其擔任保證人,丁○○礙於情面難以拒絕,惟又不願承擔保證人之責任,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處偽造「陳清池」之簽名及指印,並隨意填寫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並填註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發票地(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本票後交付與甲○○而行使之。嗣因王瑞斌屆期未依約返還上開自小客車,「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持上開本票欲向「陳清池」主張本票權利,始知上開本票係屬偽造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丁○○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應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至該署應訊,惟其因施用毒品未敢於當日出庭,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二月十九日至設於臺北縣○○鄉○○路○段○○○ 號之「中西內科診所」就醫,並申請診斷證明書(病名:急性胃腸炎;醫師囑言:門診治療,需休息一天…)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之應診日期及診斷書出具之日期由「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塗改為「十七日」而變造該診斷證明書之私文書,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將上開變造後之診斷證明書傳真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冬股書記官,作為因病無法到庭之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西內科診所,惟經承辦檢察官查覺有異向上開醫院調取上開診斷書之原本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上開偽造「陳清池」之簽名、指印於上開本票發票人處後交付予「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員工甲○○及變造上開「中西內科診所」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後傳真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事實,惟辯稱伊母親有說不可以作保,伊並不想當保證人,是車行老闆說沒有關係而要伊簽,伊就隨便寫,伊不知道簽下去有這麼大的責任,否則伊就簽自己的名字就好了云云。經查:被告之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上開本票影本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970157400號鑑驗書、變造之「中西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原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客觀情節與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至被告前揭所辯,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請陳述當時狀況?)他們三個人開車來,租車的人是丙○○,我要求丙○○說要一個保人」、「(辯護人問:當時是丙○○上來二樓跟你租車嗎?)他們三個人都有上二樓來」、「(辯護人問:他們是分別上來還是一起上來?)分別上來,開車的人上來再下去,被告跟丙○○一起。我要求丙○○要保人,他就下樓找被告上樓當保人」、「(辯護人問:當時上來的時候,是你要求被告當保人,還是被告要求?)我要丙○○找保人,他就找被告,我就對丙○○說你就找一個人當保人」、「(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有無表示他不要當保人?)沒有。我不認識他,是租車人要他當保人。被告沒有表示不要當保人,或是不要簽名」、「(辯護人問:車子交給何人?)丙○○」、「(審判長問:當時被告有無表示說他不想要當保人?)他好像有說他母親說他不要當保人」、「(審判長問:你有無表示當保人沒有關係?)沒有。我有跟丙○○說你要你朋友當保人,那你朋友要負責」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另參酌被告自承在本案之前曾與他人去車行租過車,而在本案,是伊自己最後決定要偽簽本票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8 頁),是被告既有租車之經驗,當明白保證人簽發本票之法律責任,其雖不願擔任保證人,惟在王瑞斌之請託下,礙於情面仍決意於本票上偽簽「陳清池」為發票人,並將偽造之本票交給甲○○,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自不能以不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度這麼重而解免其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查被告冒用「陳清池」之名而簽發本票,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陳清池」署名及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上開變造診斷證明書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係為友人王瑞斌租用汽車須同時提出本票擔保,應王瑞斌之請託擔任保證人方失慮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而所租用之車輛係交由王瑞斌所使用,被告並未蒙其利,且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一張,亦未經流通於市面,並無其他被害人,告訴人乙○○復已自行尋回汽車在案(詳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經核刑法所規定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先加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顯示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付款地││ │ │ │臺幣 │ │├─────┼─────┼──────┼────┼───┤│CH0000000 │97年9月4日│97年9月17日 │五十萬元│臺北縣││ │ │ │ │三重市││ │ │ │ │自由街││ │ │ │ │27巷1 ││ │ │ │ │號2樓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