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1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33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丙○○與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前曾同居於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1 樓居處,嗣渠2 人於民國98年6 月間分手而終止同居關係,甲○並自98年7 月間起,搬至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址5 樓租處(地址詳卷)居住;丙○○、甲○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甲○分手後,仍對甲○多所糾纏,有意挽回甲○,然甲○均不予置理;嗣於98年8 月20日晚間,丙○○撥打電話予甲○,欲約同甲○外出,惟仍為甲○所拒絕,丙○○乃自行前往甲○上址租處樓下等候甲○;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甲○獨自一人返回上址租處前,欲行開門上樓,丙○○見狀,乃上前向甲○表達希望復合之意,甲○不堪其擾,即向丙○○表示夜已深,且兩人已分手,要求丙○○立刻離開,甲○並逕自取出鑰匙開啟1 樓大門,欲自行上樓,此時丙○○見甲○態度堅決,無轉圜餘地,心有不甘,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出手擋住甲○欲關上之該1 樓大門,並用力將該大門向內推開,強行進入其內,甲○因無法阻擋丙○○推門,旋即迅速上樓,持鑰匙開啟其5 樓租處之大門,欲閃避入內,惟丙○○亦尾隨而上,伸手阻擋甲○關上5 樓之大門,並將該5樓大門推開,強行進入屋內,旋即關門上鎖,一方面繼續要求與甲○復合,一方面乘隙自甲○後方出手抱住甲○,不顧甲○之反對,恃強以雙手壓制甲○之抵抗,強行隔衣物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適甲○當時之男友乙○○因數次撥打電話予甲○,甲○均未接聽,乙○○因擔心甲○狀況,乃前往甲○上址租處查看,並自行持甲○前所交付之鑰匙開啟甲○上址5 樓大門,驚見丙○○正抱住甲○、撫摸甲○身體,甲○則狀甚恐懼,乙○○即向丙○○大聲斥喝:「你在做什麼!」,並上前將丙○○之手撥開,丙○○始放開甲○,並迅速逃離現場。甲○於事發後,原欲隱忍而不予追究丙○○之行為,惟因丙○○嗣自行對乙○○提出傷害告訴(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警通知乙○○、甲○2 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乙○○、甲○
2 人始陳述當時之事發經過,而偵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證人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丙○○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渠等陳述復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告訴人甲○、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甲○、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於前述時間,亦確有前往告訴人甲○上址租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晚間伊先打電話給甲○,原本要約甲○出去,但被甲○拒絕,甲○電話中有提到要分手的事,伊就說甲○之前的債務要作處理,甲○乃約伊當天深夜過去,要談分手後甲○欠伊債務如何解決的事情,伊到甲○租處樓下,是用喊的讓甲○知道伊到了,甲○在5 樓幫伊開樓下的大門,伊上去後,也是甲○幫伊開5 樓的門,讓伊進去,並非伊強行進入甲○租處,伊進到屋內,坐下等甲○要談事情,不到5 分鐘,連話都還沒開始講,乙○○就開門進來,一句話也沒說,就對伊拳打腳踢,伊才跑出去;倘當初係伊強行推開甲○租處樓下大門進入,並尾隨甲○上至5 樓,甲○於上樓之過程中,何以全然未呼救,或打電話報警,反仍持鑰匙開啟5 樓之租處大門?又伊與甲○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均有相當之通話及簡訊往來紀錄,顯見當時伊與甲○之關係,並非甲○全然不理會伊,僅伊無端騷擾甲○之情形;況且,本件案發後,伊曾於98年8 月24日約甲○及乙○○至伊乾爸處,協調甲○與伊之債務處理問題,當時乙○○有跟伊道歉,承認是一場誤會,且甲○及乙○○於該次協調中,均未曾提及數日前甲○有遭伊性侵害之情,顯見根本無性侵害之事實;本件係因伊對乙○○提出傷害告訴,甲○為保護乙○○,始提出本件告訴,編造不實之指控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強行侵入告訴人甲○租處,對告訴人甲○為強制猥
褻行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18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9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3 至第16頁),且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略稱:當天晚上甲○自伊住處離開後,伊有打電話給甲○,因為甲○那幾天感冒,伊想打電話關心甲○,但甲○電話都沒人接,伊覺得不放心,就前往甲○租處找甲○,因為伊有甲○租處鑰匙,就直接開門,門一打開就看到被告自後方抱住甲○,手在甲○胸部等地方撫摸,甲○當時很害怕、驚恐,伊馬上對被告大喊:「你在做什麼!」,並立刻上前將被告手撥開,被告才跑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8至第21頁);觀諸告訴人甲○及證人乙○○上開證述,渠2 人歷次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彼此間所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且未見有何刻意誇大、渲染之情,自堪值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晚間伊先打電話給甲○,原本要約甲○出
去,但被甲○拒絕,甲○電話中有提到要分手的事,伊就說甲○之前的債務要作處理,甲○乃約伊當天深夜過去,要談分手後甲○欠伊債務如何解決的事情,伊到甲○租處樓下,是用喊的讓甲○知道伊到了,甲○在5 樓幫伊開樓下的大門,伊上去後,也是甲○幫伊開5 樓的門,讓伊進去,並非伊強行進入甲○租處,伊進到屋內,坐下等甲○要談事情,不到5 分鐘,連話都還沒開始講,乙○○就開門進來,一句話也沒說,就對伊拳打腳踢,伊才跑出去云云。惟查,倘如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晚間打電話欲約告訴人甲○外出,已遭告訴人甲○拒絕,並提到欲分手之情,則告訴人甲○顯無與被告見面之意願,於此情況下,告訴人甲○又豈會反主動約同被告於當日深夜,單獨至告訴人甲○住處談債務處理之事?此已顯於常情相違;又被告自承其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證人乙○○(見偵查卷第5 頁之調查筆錄),亦即被告與證人乙○○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何糾葛或怨隙之可言,則證人乙○○又豈會於開門進入告訴人甲○租處後,即不分青紅皂白,未有隻字片語之交談,即直接拳打腳踢毆打被告?此亦顯悖乎常情。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情理相背反,無非其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甚明。
㈢被告又辯稱:倘當時伊係違反甲○之意思,強行推開甲○租
處樓下大門進入,並尾隨甲○上至5 樓,則甲○於上樓之過程中,何以全然未呼救,或打電話報警,反仍持鑰匙開啟5樓之租處大門,顯見甲○所指訴之情節並非事實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並非全無所悉之陌生人,告訴人甲○於返回租處時,在租住樓下見被告仍深夜前來糾纏要求復合,其當場已明確表示拒絕之意,並要求被告離開,之後即逕行開門上樓,不予置理,此原屬正常之反應;而告訴人甲○欲關上1 樓大門之際,雖見被告有強行將1 樓大門推開之舉,然其既已明確表達要求被告離去之意,認被告應會知難而退,且其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仍顧及先前之情誼關係,甚者其對於被告有無其他不法之企圖,亦無從預見,於此情境下,告訴人甲○仍不顧被告之尾隨,逕自上樓開門進入屋內,而未於過程中採取大聲呼救、打電話報警處理等激烈之手段阻止被告,此亦與常情無違,不能因此而逆向推論告訴人甲○有同意被告進入其租處之情,其理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伊與甲○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均有相當之
通話及簡訊往來紀錄,顯見當時伊與甲○之關係,並非甲○全然不理會伊,僅伊無端騷擾甲○之情形云云,並提出行動電話明細帳單1 份為憑。然查,依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所證述之全部情節,告訴人甲○與被告分手後,並非全然不理會被告,僅其對於被告仍要求復合之糾纏,不予置理,且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甲○仍因被告要求處理先前債務之問題,而必須與被告有所聯繫,此本為告訴人甲○所未否認者;是被告與告訴人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前後,縱仍有相互通聯或簡訊往來之紀錄,此原屬當然之事,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屬灼然。
㈤被告再辯稱:本件案發後,伊曾於98年8 月24日約同甲○及
乙○○至伊乾爸處,協調甲○與伊之債務處理問題,當時乙○○有跟伊道歉,承認是一場誤會,且甲○及乙○○於該次協調中,均未曾提及數日前甲○有遭伊性侵害之情,顯見根本無性侵害之事實,本件係因伊對乙○○提出傷害告訴,甲○為保護乙○○,始提出本件告訴,編造不實之指控云云,並提出前述98年8 月24日對話錄音光碟片1 片、譯文1 份等為證。惟查,告訴人甲○因顧及其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雖有強行侵入其租處而為撫摸之猥褻行為,然究未達強制性交等重度之行為,亦與遭陌生之人侵入住處強制猥褻之感受度有別,因而於案發之初,抱持息事寧人之態度,選擇隱忍不發,未對不相關之他人聲張其事,此本非難以想像之事;又告訴人甲○亦不否認其與被告間確有分手前之債務問題有待處理,是其於案發後隔數日,經被告之約同,而與證人乙○○一同前往被告之乾爸處,協調債務處理事務時,告訴人甲○與證人乙○○2 人為使協調得以順利進行,維持協調氣氛之合諧,乃採取較低之姿態,先以道歉、誤會等客套用語表達善意,且於協調過程中不特意提及先前被告對告訴人甲○有上開不當行為之情節(當時告訴人甲○原亦無追究被告犯行之意),此實與常情無違,非可認告訴人甲○於當時未提及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即可逕予推論被告並無強制猥褻之行為。次查,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甲○原未萌生追究被告犯行之意,抱持息事寧人之態度,證人乙○○亦認告訴人甲○能與被告和平分手即可,毋須另行提告,然因被告對於證人乙○○提出傷害之告訴,經警通知告訴人甲○、證人乙○○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告訴人甲○、證人乙○○始到案陳述案發之實際經過,而由告訴人甲○提出本件告訴,此亦據告訴人甲○、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9 頁、第11頁、第23至第24頁),渠等所述情節亦與卷內事證及常情相符;被告徒以曲意臆測之方式,欲將告訴人甲○合法正當提起本件告訴之行為予以不當之聯結,所辯自無可採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此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與告訴人甲○前有同居關係,渠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故意為上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因要求與告訴人甲○復合不成,竟悍然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甲○所造成之傷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8年度偵字第33932 號),與被告本件經起訴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犯行,為同一事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