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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有麻藥、毒品、賭博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其係有配偶之人,仍不知檢點,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中山國小旁公車站牌處,與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代號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搭訕、聊天,而得知A女有心智缺陷,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判斷能力有欠缺,認有機可乘,竟於同日下午約五時許,在該公車站牌等候下班返家之A女,並基於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佯稱A女頭髮很香、欲追求A女云云,並拉A女進入該公車站牌旁之簡易公園內,先於公園椅子上拉起A女衣服,撫摸並親吻A女胸部,嗣因恐遇熟人,隨續承前揭同一猥褻之犯意,將A女拉至該公園男廁內,褪去A女褲子,以其手指撫摸A女下體,並以自己之生殖器碰觸A女下體,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以滿足其性慾,後因A女表示欲返家始停手。嗣因甲○○帶同A女進入簡易公園之廁所時,為鄰居黃光輝目擊,認情形有異,遂透過另一鄰居許玉霜轉告A女之母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及A女之兄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男)上情。翌(十四)日上午某時許,甲○○又前往A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住處找A女時,為B男發覺並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A女於警詢中之供述詳下述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所言,與警詢中之情節有不合處,依本院審理中所見,其因心智缺陷,溝通、陳述能力欠缺,對案發當日之描述片斷、零亂且不一致,須反覆經多次探詢,始能答覆問題,對照警詢筆錄各項明確之陳述,該警詢筆錄顯係經過整理,自難確保其陳述之全貌,A女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不記得警詢筆錄之情形(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難認該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證人A女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無庸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依據被告之聲請傳訊A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A女,亦足認被告就證人A女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尚待依全辯論意旨綜合判斷之。。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手撫摸A女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趁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伊係得A女之同意撫摸,但未以生殖器碰觸,雙方你情我願,並不知A女有心智缺陷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中山國小旁公車站牌處,與A女攀談而結識,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該公車站牌等候下班返家之A女,並在附近公園、廁所內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A女、許玉霜、黃光輝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屬可信。

(二)查A女係中度智障之人,有心智上之缺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密封證物袋),而A女於本院作證時,言談舉止顯而易見係身心障礙之人,被告稱不知A女心智缺陷已不可採。被告利用A女欠缺判斷能力,假稱與A女交往,指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固據其提出事後與其母共約A女至住處所拍攝之親暱照片為證。但上開照片經本院提示供A女辯認時,A女對相片中二人牽手、摟腰等姿式表示不知係何意思外,觀諸相片中二人表情僵硬、做作,顯係為配合舉證而為。況被告早已有配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戶政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按,其竟誇稱二人係男女朋友交往,已屬無稽。果爾,當另覓舒適場所,豈有隨意在公園之公廁內率爾為此行為之理。

(三)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因溝通、陳述能力欠缺,故輔以偵訊娃娃之操作,依庭訊所見,被告除親吻A女之胸部、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外,確曾褪下雙方褲子以生殖器碰觸A女之下體,此部分之「偵訊娃娃操作」具體而明確,證人A女並操作男、女偵訊娃娃事後穿衣離開之動作,故被告辯稱未以生殖器碰觸A女之下體乙節,不足採信。

(四)另起訴書中雖認被告係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下體,所為應屬「性交」之行為,此無非依被害人A女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僅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並未為「插入」之行為等語。經查,A女係有心智缺陷之人,依本院審理中所見,其溝通、陳述能力欠缺,對案發當日之描述片斷、零亂且不一致,須反覆經多次詢問,始能答覆問題,對照警詢筆錄中各項「明確陳述」之記載,該警詢筆錄顯係經過整理,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為論科刑之依據;而A女在偵查中固指被告之手指有插入尿尿的地方(見偵卷第二十三頁)。

但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摸,但有沒有進去沒有印象(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前後並不一致,而A女之認知能力有限,對當時有無「插入」是否可以正確,並非無疑。再依亞東紀念醫院性侵案件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之處女膜並未破裂,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密封證物袋),是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之行為,而該當性交罪,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趁機性交罪相繩,但仍難解免被告乘機猥褻之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二項之乘機猥褻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而對身心障礙之人為上開犯行,造成難以平復之傷害,犯後甚至持續騷擾A女,將無辨別事理能力之A女帶至其住處,與其母一同與A女拍攝雙方合照,並誘使A女陳述有利於己之言詞,再予以竊錄(此部分未據告訴),作為雙方交往之證據,此業據A女及C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A女與被告及被告之母的合照、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各一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