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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弘鳴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81號、98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弘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弘鳴係鶯歌鎮公所(現改制為鶯歌區公所)建設課技士,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施珠係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重慶街69-1號建物所有人,鄭如盛係臺北縣○○鎮○○○路○○○○○○○ 號建物所有人,渠等2 人均為向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建設課申請就地整建執照之申請人。緣於民國92至95年間,被告係鶯歌鎮長批准授權負責鶯歌區就地整建執照之審核決行判發業務之承辦人,依據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下稱臺灣省就地整建辦法)及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下稱臺北縣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之規定,欲申請就地整建執照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臺灣省就地整建辦法第8 條:「主辦公共工程機關應於工程開工時將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拆除戶,其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於公共工程完工6 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及臺北縣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7 條:「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申請建造執照,申請人應於收受第9 條完工書面通知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逾期申請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上開2 法令均明確規定配合公共建設徵收之拆除戶欲申請就地整建執照,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6 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鶯歌鎮公所建設課即不應受理及核發就地整建執照;二、必須是配合公共建設拆遷之補償戶及申請就地整建執照時該建物仍存在之合法建物才能適用臺灣省就地整建辦法及臺北縣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如有不符合該上開2 項法令規定者即不應受理及核發就地整建執照。惟被告卻利用鶯歌鎮長批准授權由其判發決行核發就地整建執照,對上開就地整建之申請案係其自己主管及監督事務之機會,明知違背法令,竟仍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及圖利之故意,違法核發就地整建執照予鄭如盛及施珠2 人,圖利鄭如盛及施珠。其詳情如下:㈠鄭如盛於94年5 月23日向鶯歌鎮公所建設課申請臺北縣○○鎮○○○路○○○○○○○ 號建物之就地整建執照○○○區○○○○路北桃83線計畫道路公共工程」已於89年間完工,依照臺灣省就地整建辦法第8 條及臺北縣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7 條之規定,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6 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即不受理及核發就地整建執照;另會勘照片顯示申請時該建物已不存在,亦無法適用臺灣省就地整建辦法及臺北縣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申請就地整建,被告明知該申請案早已超過6 個月內期限及該建物已不存在之事實,顯不符合受理及核發就地整建執照之規定,卻於

94 年5月30日會勘時將上開申請案均符合規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會勘紀錄上,嗣於94年6 月3 日復違法核發94鶯就整建字第001 號就地整建執照予鄭如盛,足生損害鶯歌鎮公所對於就地整建申請案管理之正確性,並圖利鄭如盛不法利益約新臺幣(下同)287 萬2,100 元(該建物整建之總樓地板面積約為96坪,依內政部地政司公佈之當時該區房屋市價行情每坪約6 萬元,該建物價值約576 萬元,扣除土地成本161 萬2,900 元及建造成本127 萬5,000 元,計使鄭如盛獲取不法利益約287 萬2,100 元)。㈡施珠於95年

2 月27日向鶯歌鎮公所建設課申請臺北縣○○鎮○○街○○○○號建物之就地整建執○○○區○○路○○道路公共工程已於89年間完工,依照臺灣省就地整建辦法第8 條及臺北縣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7 條之規定,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6 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即不應受理及核發就地整建執照;另會勘照片顯示申請時該建物已不存在,亦無法適用臺灣省就地整建辦法及臺北縣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申請就地整建,被告明知該申請案早已超過6 個月內期限及建物已不存在暨申請人施珠並非原拆除建物之拆除戶之事實,顯不符合受理及核發就地整建執照之規定,卻於會勘時將上開申請案均符合規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會勘紀錄上,嗣於95年4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

3 月22日)復違法核發95鶯就整建字第003 號就地整建執照予施珠,足生損害鶯歌鎮公所對於就地整建申請案管理之正確性,並圖利施珠不法利益約409 萬8,229 元(該建物整建之總樓地板面積約為79坪,依內政部地政司公佈之當時該區房屋市價行情每坪約10萬元,該建物價值約790 萬元,扣除土地成本25 0萬1,821 元及建造成本129 萬9,950 元,計約使施珠獲取不法利益約409 萬8,229 元)。以上2 案被告圖利鄭如盛及施珠之金額合計約697 萬329 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文熙、施珠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永霖、鄭日輝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素燕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之證述、證人林鼎棟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之證述、證人張志松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之證述、鶯歌鎮長批准張弘鳴決行判發就地整建執照簽辦公文資料、臺灣省就地整建辦法及臺北縣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94鶯就整建字第001 號就地整建執照全卷資料正本、95鶯就整建字第003 號就地整建執照全卷資料正本○○○鎮○○段○○○號土地之就地整建執照核發疑義會議紀錄、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5年10月2 日公告

1 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2月25日北工建字第0960837704號函及所附之函文暨訴願決定書、92年至95年內政部地政司臺北縣鶯歌鎮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張弘鳴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是以查估清冊做為核發就地整建執照之依據,就鄭如盛申請案部分,「中正三路北桃83線計畫道路公共工程」是在89年完工,因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沒有依法通知各徵收拆除戶,造成民眾無法依規定在完工6 個月內申請就地整建執照,民眾來申請時,伊顧及民眾的權益,就依據臺灣省建設廳87年4 月29日函文受理申請案,建設廳函文內容是說主辦公共工程機關要將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拆除戶,若沒有通知要另行補行通知,並自通知之日起算6 個月受理拆除戶申請案件,因為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沒有將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拆除戶,伊直接以民眾來申請時就受理申請,當時伊到現場會勘時,現場留有平瓦房的痕跡,伊有寫會勘紀錄,且有拍攝照片作為佐證,伊認為仍有剩餘建物存在,所以才會核發就地整建執照給鄭如盛;就施珠申請案部分,該案件○○○鎮○○○○○道路拓寬工程,因為鶯歌鎮公所沒有將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房屋受徵收之拆除戶,伊依據上開臺灣省建設廳的函文受理核發就地整建執照,伊去現場會勘時,現場還有鐵皮屋,伊有拍攝照片作為佐證,況且證人即臺北縣○○鎮○○街69之

1 號之出賣人王永霖也說其重慶街69號房子因道路新闢,被攔腰拆除,一分為二,新址仍為重慶街69號,另一邊拆除後只剩下鐵皮屋即重慶街69之1 號,後來將重慶街69之1 號賣給施珠,伊並沒有圖利、登載不實等犯行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受理鄭如盛、施珠申請核發就地整建執照,有無違反「公共工程完工6 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之規定?申請就地整建時是否必須有剩餘建物存在?施珠、鄭如盛申請就地整建前之原本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經查,依據臺灣省建設廳87年4 月29日函釋,主辦公共工程機關未將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拆除戶,導致拆除戶未於工程完工後6 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就地整建,該拆除戶於事後補提出申請,應由主辦公共工程機關補行通知拆除戶並副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再自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受理拆除戶申請案件。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復興工務段、鶯歌鎮公所均未將公共工程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拆除戶,故被告依據上開臺灣省建設廳函釋,受理鄭如盛、施珠之申請案,並無違背法令。又臺灣省就地整建辦法並未明確規範剩餘合法建物之存在時點,究竟係以就地整建申請時或是公共工程興建拆除時為認定時點,均未有明確法令解釋,就鄭如盛的申請案,會勘照片顯示2 邊鄰房牆壁上留有原建築物之痕跡,可知因道路拓寬僅拆除建築物之前端部,後端仍留有原建築物,即是未經拆除之剩餘建物,故被告認定該建物於道路拓寬時尚有合法建築物之剩餘部分,始核發就地整建執照予鄭如盛;另施珠的申請案,依會勘照片顯示,會勘當時仍有剩餘建物,且證人王永霖亦證稱,當時道路闢建時,將重慶路69號房屋一分為二,重慶街69之1 號仍有磚瓦平房存在,有以鐵皮遮蓋屋頂等語,足見被告前往會勘時,該處仍有剩餘建物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圖利、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證人鄭日輝(即證人鄭如盛之父親)係臺北縣○○鎮○○○

路359 、361 號建物所有人,其於94年5 月20日以鄭如盛之名義向鶯歌鎮公所建設課申請臺北縣○○鎮○○○路○○○○○○○ 號建物之就地整建執照,被告於94年5 月30日前往上址會勘,嗣於94年6 月3 日核發94鶯就整建字第001 號就地整建執照予鄭如盛;證人施珠係臺北縣○○鎮○○街○○○○號建物所有人,其於95年2 月27日向鶯歌鎮公所建設課申請臺北縣○○鎮○○街○○○○號建物之就地整建執照,被告於95年3 月22日前往上址會勘,嗣於95年4 月6 日核發95鶯就整建字第

003 號就地整建執照予施珠等事實,業據證人鄭日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施珠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鎮○○○路○○○○○○○ 號就地整建申請書、94鶯就整建字第001 號就地整建執照副本通知書、94年5月30日臺北縣○○鎮○○○路○○○○○○○ 號就地整建執照會勘記錄○○○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鎮○○街○○○○號就地整建申請書、95鶯就整建字第003號就地整建執照副本通知書、95年3 月22日臺北縣○○鎮○○街○○○○號就地整建執照會勘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據臺灣省就地整建辦法及臺北縣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

建增建辦法之規定,欲申請就地整建執照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臺灣省就地整建辦法第8 條:「主辦公共工程機關應於工程開工時將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拆除戶,其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於公共工程完工6 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臺北縣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7 條:「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申請建造執照,申請人應於收受第9 條完工書面通知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逾期申請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第9 條:「興闢公共設施之主辦機關應於工程開工及完工10日內,將預定完工期限及實際完工日期,以書面通知本府或當地鄉(鎮、市)公所轉知拆除戶。」;二、臺北縣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2 條:「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剩餘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於完工後,應申請本府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合法建築物拆除後僅餘建築基礎或與鄰地相接之共同壁,其增建經本府認定無妨礙公共安全之虞者,得適用前項之規定‧‧‧」,亦即必須是配合公共建設拆遷之補償戶及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後之合法剩餘建物才能適用臺灣省就地整建辦法及臺北縣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受理上開就地整建申請案,是否已逾6 個月期限?上址是否仍有剩餘建物存在?施珠並非原拆除建物之拆除戶是否得以買受人為申請人,而申請就地整建?被告是否明知違背法令,而涉有圖利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茲析述如下:

1、關於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部分⑴被告是否明知違背法令。

①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

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而有無此項主觀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73年度臺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交通部養護工程處主辦之「中正三路北桃83線計畫道路公共

工程」已於89年間完工,該主辦機關是否有將預定完工期限及實際完工日期,以書面通知拆除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有關預定完工期限及實際完工日期工通知之情形,經該養護工程處函覆略以:「經查本案繫屬『北桃83線1K+241 ~2K+180道路拓寬工程』及『北桃83線2K+180~2K+955道路拓寬工程』,上開2 件工程於施工路段皆設立施工告示牌,其施工期限及預定完工日期皆已公告民眾,無另函各別通知拆除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8年5 月8 日一工養字第098100398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另鶯歌鎮公所主辦之「鶯歌鎮道路新闢工程」,已於96年6 月17日完工,鶯歌鎮公所尚未把完工期限通知房屋受徵收之拆除戶等情,此有鶯歌鎮公所97年9 月19日本縣鶯建字第0970016351號函在卷可參,足見上開興闢公共設施之主辦機關均未依臺北縣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9 條之規定,將預定完工期限及實際完工日期,以書面通知拆除戶,自無法起算受理就地整建6 個月之期限。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解決此問題,於87年4 月29日發函通知各縣市政府,主辦公共工程機關若未將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拆除戶,導致拆除戶未於工程完工後6 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就地整建,該拆除戶於事後補提出申請,應由主辦公共工程機關補行通知拆除戶並副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再自通知之日起6 個月內受理拆除戶申請案件,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4 月29日87建四字第030736號函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3708號卷第163 頁),是被告於受理鄭如盛、施珠申請核發就地整建執照時,理應進一步查核交通部養護工程處、鶯歌鎮公所是否有補行通知拆除戶,縱被告未加查證即受理上開就地整建申請案,亦僅能認定其有行政疏失、怠惰抑或不瞭解法令所為錯誤判斷,尚難依此遽認被告有明知違背法令而故意受理上開就地整建申請案之情形。

③次查土地及建築物既因買賣而移轉其所有權,得以買受人為

申請人而申請就地整建,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2年2 月3日82建四字第5805號函附卷可考(見96年度他字第3708號卷第162 頁),是以施珠雖非原拆除戶,仍得以買受人之身分申請就地整建,益徵被告辯稱:伊依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函文認定施珠具有申請就地整建之資格等語,尚非無據。

⑵被告是否為圖私人即鄭如盛、施珠之不法利益乙節。

①按圖利他人之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倘

所圖者不能視為不法利益,除犯他項罪名外,要難遽以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607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亦執此見解。

②交通部養護工程處、鶯歌鎮公所均未將公共工程預定完工期

限及實際完工日期,以書面通知拆除戶,依法應補行通知拆除戶,依此,鄭如盛、施珠均可於補行通知之日起6 個月內向鶯歌鎮公所申請就地整建,亦屬依據法令規定申請之結果,並非不法利益,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有間,綜上可知,本件亦難對被告課以圖利他人之罪責。

2、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⑴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

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尚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為不實係高度確信之違反,故該罪須以直接之故意而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判決要旨)。

⑵臺灣省就地整建辦法及臺北縣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

建辦法對於何謂「剩餘建物」、「剩餘建物」究竟係以就地整建申請時抑或是公共工程興建拆除時為認定時點,均未明確定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對於就地整建申請案「剩餘建物」之判斷標準及依據為何,經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函覆略以:「經興辦公共工程拆除之後,所剩餘之合法建築物認定『剩餘建物』之判斷標準係依現場有原合法房屋拆除後剩餘之樑、柱、牆等,另外本所並無相關對於『剩餘建物』之規定」等情,有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9年10月8 日北縣鶯建字第099001806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 頁)。又參以證人即原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許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核准就地整建執照要先去現場會勘有無剩餘建物存在,申請就地整建的第1 項要件是要符合水電證明、稅籍證明、戶口證明、航照圖證明,這4 項證明其中1 項,第2 項要件是現場要有合法房屋存在,若原來的房子是土造房屋,現場履勘時就是要有土造房屋不能改為其他的房屋,若現場看起來有一些土造、磚造的牆,還是可以核發,共同壁如果還在的話,也是可以核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

141 頁)。另觀諸卷附94年5 月30日臺北縣○○鎮○○○路○○○○ ○○ ○ 號就地整建執照會勘記錄檢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原有建物確實因道路拓寬拆除至僅餘與鄰棟共用之共同壁,並有屋簷之痕跡存在,是被告於94年5 月30日至上址會勘時,主觀上既認知現場殘留與鄰棟共用之共同壁,認為仍有剩餘建物存在,進而認定鄭如盛上開申請案均符合規定而登載於會勘記錄,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係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且客觀上並無何虛偽不實不處,是被告所為,尚難以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相繩。

⑶再參以證人王永霖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臺北縣○○鎮○○街○○號房地是伊所有,大約7 、8年前,鶯歌鎮公所在該址開闢新的重慶街,將重慶街69號建物一拆為二,位於重慶街上的地址仍為重慶街69號,該新闢工程完工後就賣給張素燕的弟弟張國源,另一建物伊向鶯歌戶政事務所合法登記為69之1 號,重慶街69之1 號與重慶街69號在道路新闢工程拆除前是連起來整棟的房屋,重慶街69之1 號是在拆除後才去申請新的門牌號碼,重慶街69之1 號是磚瓦平房,僅有1 層,因屋頂被拆除不堪使用,所以用鐵皮遮蓋,後來在91年間賣給施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56、57、244 、245 頁、本院卷第212 至214 頁),亦有95年3 月22日臺北縣○○鎮○○街○○○○號就地整建執照會勘記錄檢附之現場照片可參,益證當時道路闢建時,重慶街69之1 號仍有磚瓦平房存在,是被告於95年3 月22日至上址會勘時,主觀上既認知現場之鐵皮屋係因道路闢建而自重慶街69號建物一分為二,認為仍有合法剩餘建物存在,進而認定施珠上開申請案均符合規定而登載於會勘記錄,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係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更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之情。

㈢至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張素燕、林鼎棟、王永霖、張志松所述

及鶯歌鎮長批准被告決行判發就地整建執照簽辦公文資料、94鶯就整建字第001 號就地整建執照全卷資料正本、95鶯就整建字第003 號就地整建執照全卷資料正本○○○鎮○○段○○○號土地之就地整建執照核發疑義會議紀錄、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5年10月2 日公告1 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2月25日北工建字第0960837704號函及所附之函文暨訴願決定書等相關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核發就地整建執照予鄭如盛、施珠之事實,但無從資為被告主觀上有明知違背臺灣省就地整建辦法及臺北縣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等規定,而有圖利他人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證據。

五、末查,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就地整建申請案之申請人鄭如盛、施珠有何不當勾結或利益輸送之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核發就地整建執照予鄭如盛、施珠既無明顯違背法令規定之情事,更遑論有圖利他人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