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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之2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在弘原金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鎮○○街168 之8 號,下稱弘原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依弘原公司負責人曾東川之指示,以弘原公司名義代為簽發支票向廠商支付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簽發支票之流程如下:由乙○○向曾東川領取空白支票簿後,依各該廠商提出之請款明細,預先填載支票內容,呈給曾東川核對無誤後,由曾東川交付弘原公司印章及其個人印章(即所謂公司大小章)予乙○○,並授權乙○○在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章,而完成發票行為。詎乙○○因家庭積欠信用卡債款,竟先後實行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 月7 日前之某時,在弘原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利用其因執行上開業務向曾東川領取而持有弘原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簿之機會,撕下其中1 紙空白支票,且未經曾東川之授權,在該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發票日97年1 月5 日,擅自持曾東川所交付之弘原公司印章及曾東川個人印章,在發票人欄上盜蓋「弘原金屬有限公司」及「曾東川」印文各1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 紙;又持該曾東川個人印章在支票背面蓋用「曾東川」印文1 枚,而偽造曾東川向付款人提示兌現該支票之私文書;並於97年1 月7 日14時57分許,將該支票侵占入己,持至臺北縣○○鎮○○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即支票付款人),向承辦職員提示兌現而行使之,使承辦職員交付該支票之票面金額15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弘原公司、曾東川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支票提示人查核之正確性。

㈡另行起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1 月24日某時,在弘原公司上址營業處所,以上揭相同手法,從弘原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簿撕下其中1 紙空白支票,且未經曾東川之授權,在該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10萬元、發票日97年1 月5 日,擅自持曾東川所交付之弘原公司印章及曾東川個人印章,在發票人欄上盜蓋「弘原金屬有限公司」及「曾東川」印文各1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1 紙;並於97年2 月1 日14時54分許,將該支票侵占入己,持至上址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於支票背面簽自己姓名1 枚後,向承辦職員提示兌現而行使之,使承辦職員交付該支票之票面金額10萬元予乙○○。因乙○○於97年1 月下旬自弘原公司離職,弘原公司新任會計於核帳後發現上情,告知曾東川,曾東川乃於97年2 月15日通知乙○○前往弘原公司協商,乙○○當場坦承偽造支票2 紙合計兌領25萬元,簽立切結書,並如數返還款項。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因偵辦另案劉世章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實施通訊監察,得知劉世章曾為他人處理公司會計盜開支票糾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東川於調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王苡宅、曾純莉、邱政良於調詢時之證述可參,並有被告於97年2 月15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 紙、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98年1 月14日函附之存款往來對帳單、支票正反面影本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係於同一天所簽發云云,惟其上開切結書已敘明:「……因心生歹念,私自開立弘原金屬有限公司之支票……於民國97年1 月7 日提領上列之金額,後更因負責人尚未察覺,於民國97年1 月24日再次利用職務之便,於同日再次私自開立合作金庫三峽分行票主(弘原金屬有限公司)之支票……」;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我是分兩次偷支票等語。參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2 紙,前者係以手寫方式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背面蓋有曾東川個人印章;後者則以打字、蓋印方式填載,背面無曾東川印章,二者外觀形式顯有不同,兼且係相隔達25日始分別提示兌付,足認應以被告先前所供較為可採,該

2 紙支票顯係以二行為分別偽造者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支票及私文書(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或偽造支票(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嗣於行使之際,將該等支票占為己有,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或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皆屬想像就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起訴書雖漏論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其先後犯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因家庭積欠信用卡債款,利用在弘原公司任職之機會,擅自偽造支票2 紙,其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嗣於被害人曾東川發覺其偽造支票後,旋向被害人坦白認錯,當場書立切結書1 紙,並如數返還票款合計25萬元,被害人自始至終亦未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堪認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惟其先後2 次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有價證券對於交易秩序及被害人所生之潛在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另鑑於被害人曾東川於偵訊時到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發落(見偵卷第74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咸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2 紙,係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支票號碼 │兌領日期│├──┼────┼─────┼────┼──────┼─────┼────┤│一 │弘原公司│97.1.5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DJ0000000 │97.1.7 ││ │ │ │ │北三峽分行 │ │ │├──┼────┼─────┼────┼──────┼─────┼────┤│二 │同上 │97.1.5 │10萬元 │同上 │DJ0000000 │97.2.1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