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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張泰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7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本件管轄錯誤(98年度審訴字第2455號)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印文計叁枚、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經營全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亞保全公司)、全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亞管理公司),而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全亞保全公司前員工乙○○並未於任職全亞保全公司期間,以另受讓全亞管理公司股東尹紹孔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方式成為全亞管理公司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87年9 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匠偽刻乙○○印章1 枚後,於87年9 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持之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全亞管理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有偽造之乙○○印文1 枚)、公司章程(其上有偽造之乙○○印文1 枚)、全亞管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乙○○印文1 枚)上,偽造表明原股東尹紹孔出資額10萬元股份由乙○○承受,乙○○因而成為全亞管理公司股東之內容不實「全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全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章程」、「全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意旨私文書,再將上開內容不實私文書,於87年9 月28日提出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務員因將前揭股份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乙○○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股份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0月2 日經中三字第09736138930 號書函所附全亞管理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全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全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章程」、「全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9 月28日八七建三字第235417號(函)稿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599 號偵查卷第7-1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 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214 條設有罰金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並以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第214 條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是以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修正前較低,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綜上所述,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匠偽刻乙○○印章1 枚,係屬間接正犯;至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87年9 月28日提出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而行使之偽造乙○○名義私文書,計有「全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全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章程」、「全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3 份私文書,此有前開3 份私文書在卷可稽,是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乙○○名義之「全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章程」部分,即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損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乙○○之損害非微,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但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茲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其於本案偵查中雖曾遭通緝,惟遭通緝之時間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1 月13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8年1 月14日經通緝到案各情,有該署98年1 月13日板檢玲偵海緝字第94號通緝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揭遭通緝之情形,尚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之適用,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被告本件犯行後經修正,而此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惟就易刑處分之比較適用,不在論罪部分之整體比較適用範圍,可自行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易刑處分,此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可供參考;茲審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2 次修正〈第1 次修正為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第2 次修正係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第1 次修正係將刑法第41條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疇,從「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2 次修正前、後規定,適用第1 次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對被告並無不利;又被告第1 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被告就第1 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同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至第2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即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數額,是比較前開2 次刑法修正之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即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前開刑法相關規定〈被告得易科罰金,且折算數額較低〉,最有利於被告),以示懲儆。

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既已於87年9 月28日,送交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全亞管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而由該建設廳存檔,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文件上偽造之「乙○○」印文計3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乙○○」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衡諸印章並非易於滅失之物,既無積極證據認為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與丙○○原係夫妻(於94年3 月

間離婚),被告原為全亞管理公司之負責人,詎被告明知丙○○並未同意擔任全亞管理公司之股東、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丙○○之印章,嗣於87年9 月24日,再持上開偽刻之丙○○印章在全亞管理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用印,表示推由丙○○擔任全亞管理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容係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誤載)辦理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丙○○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丙○○證述其乃遭被告私下逕自持用丙○○辦理結婚登記前之身分證影本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併執丙○○前於87年9 月3 日曾辦理與被告結婚登記之事實,而丙○○87年9 月3 日當日雖未辦理換發新身分證,然當時之身分證可直接填載文字於證件之欄位內,無須每次變更登記即換發證件,則丙○○既於87年9 月3日即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其配偶欄自該日之後即應記載有被告之姓名,惟系爭87年9 月28日「全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之丙○○身分證上配偶欄竟為空白,因認該次全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應係被告擅自拿取丙○○先前身分證而辦理,即丙○○應未同意被告要求而擔任全亞管理公司登記負責人;然查:

⑴、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7年9 月28日,以八七建三字第235417

號(函)稿通知全亞管理公司該日之申請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事項,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嗣丙○○即為全亞管理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各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5月9 日經中三字第09736062870 號書函所附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前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9 月28日八七建三字第235417號(函)稿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85號偵查卷第23-2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599 號偵查卷第7-13頁),併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另告訴人丙○○雖否認曾同意被告擔任全亞管理公司董事長

,並稱其乃遭被告私下逕自持用丙○○辦理結婚登記前之身分證影本辦理變更登記云云,惟,全亞管理公司於87年10月

7 日由負責人丙○○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開立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 帳號開戶,並填具支票存款約定書,該次開戶申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人員經查核Ⅰ申請開戶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人或負責人身分證,Ⅱ申請開戶人無退票或被拒絕往來紀錄,Ⅲ申請人之營業處所已實地查證,Ⅳ該支票存款約定書確經申請開戶人或其負責人本人親簽無誤等事項後,而准予開戶,此有本院卷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9年3 月15日(99)中和字第0040號函暨該函所附支票存款約定書、開戶審核意見表、丙○○84年9 月6 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全亞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戶全亞管理公司,係於87年10月,經提供標示代表人為董事長丙○○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標示負責人為丙○○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丙○○之身分證等證照向該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依該行開戶作業程序,經實地查證申請人之營業處所及「確經申請開戶之公司負責人本人親簽無誤等對保手續後」,准予開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9年3 月30日(99)中和字第005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則全亞管理公司於87年10月7 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 帳號,既係經由該行承辦人員,依該行開戶作業程序,經實地查證申請人之營業處所及「確經申請開戶之公司負責人本人親簽無誤等對保手續後」,方准予開戶,顯見丙○○於該次開戶申請,乃本於其為全亞管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併經該行承辦人員確認該次申請係由申請開戶之公司負責人本人親簽無誤等對保手續,方獲准開立,則苟丙○○並未同意被告擔任全亞管理公司董事長,丙○○竟何以本於其為全亞管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前開法人支票存款戶,是丙○○所稱其未同意被告擔任全亞管理公司董事長云云,顯與事證不合,委無足取;況核諸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9年3 月15日(99)中和字第0040號函暨該函所附丙○○84年9 月6 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之記載可知,該身分證背面配偶欄之記載仍屬空白,惟於住遷註記欄位則載有桃園縣中壢市篤行里篤行六村330 號、台北市○○區○○里○○鄰○○街○ 段○○巷○○○○號等2 地址,並蓋有註記人員之小方印2 枚,而此等記載情形,與系爭87年9 月28日「全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之丙○○身分證記載情形相較,二者差別僅在於,後者之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位僅載有桃園縣中壢市篤行里篤行六村330 號此1 地址,亦僅蓋有註記人員之小方印

1 枚,而該身分證背面配偶欄之記載則仍屬空白,參酌台北市○○區○○里○○鄰○○街○ 段○○巷○○○○號即為被告甲○○於86年12月16日與丙○○辦理結婚公證書上所載之被告住址,此有偵查卷附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7 號偵查卷第56頁),據此各情對照以觀,可知丙○○於87年9 月3 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後,應係僅由戶政人員在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位上,增加原先「桃園縣中壢市篤行里篤行六村330 號」此1 地址外之新址即丙○○婚後與被告同住之「台北市○○區○○里○○鄰○○街○ 段○○巷○○○○號」,並由戶政人員另加蓋小方印1 枚而已,並未再於該身分證背面配偶欄上註記被告為丙○○之配偶甚明,從而,丙○○於87年10月7 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請辦理開立全亞管理公司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 帳號開戶事宜時所檢附之身分證背面配偶欄之記載,方仍屬空白,則檢察官執丙○○前於87年9 月3 日曾辦理與被告結婚登記,而丙○○87年9 月3 日當日雖未辦理換發新身分證,然當時之身分證可直接填載文字於證件之欄位內,無須每次變更登記即換發證件,則丙○○既於87年9 月3 日即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其配偶欄自該日之後即應記載有被告之姓名,惟系爭87年9 月28日「全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之丙○○身分證上配偶欄竟為空白,因認該次全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應係被告擅自拿取丙○○先前身分證而辦理,即丙○○應未同意被告要求而擔任全亞管理公司登記負責人云云,顯與事證不合,自難採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上揭所指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陳明偉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印文內容 │├──┼────────────┼──────────┤│ │全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乙○○」之印文1枚 ││ 一 │同意書 │ │├──┼────────────┼──────────┤│ 二 │全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章程│「乙○○」之印文1枚 │├──┼────────────┼──────────┤│ 三 │全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乙○○」之印文1枚 ││ │登記申請書 │ │├──┴────────────┼──────────┤│備 註 │計偽造之「乙○○」印││ │文3 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