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靖壹原名王清俊.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陳志峯律師林殷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靖壹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王靖壹以其妻梁議云(原名梁爽)名義,擔任址設桃園縣○○鎮○○路○○○○號之鍚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鍚鋒公司)最大股東,實際參與鍚鋒公司之經營,明知如附圖編號B、D 所示之土地位於國有未登錄之大漢溪河川區域內,且位在行水區內,不得擅採砂石,於民國89年間某日起,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結夥3 人以上,陸續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挖掘及搬運之方式盜採上開土地砂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逕於上開土地堆置砂石,並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陸續提供不特定人於該地堆置廢棄土方,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嚴重影響大漢溪河道之水文、自然流向,在颱風及河汛期間,危及大漢溪下游居民身家、性命、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媒體於90年11月14日舉發,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東訓、曾政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東訓、曾政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第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陳東訓、曾政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詰問證人陳東訓、曾政龍,且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既經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足採。
二、證人陳東訓、曾政龍、陳清裕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東訓、曾政龍、陳清裕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警詢時所為指證之情節不一致,然觀之證人陳東訓、曾政龍、陳清裕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出於其自己意思,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員警有何違法詢問之情事,亦無證人陳東訓、曾政龍、陳清裕有何受強暴、脅迫等外力干擾之情形,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點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清晰,對本案案發經過之陳述當較日後所述完整詳盡,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指證之內容,依前揭說明意旨,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證人陳東訓、曾政龍、陳清裕於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之詞,尚非可採。
三、證人卓水田、陳信鴻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卓水田於92年11月8 日死亡、證人陳信鴻於98年11月25日死亡,致於審理中無法到庭接受被告詰問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卓水田、陳信鴻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證人卓水田於90年11月6 日、證人陳信鴻於90年11月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承辦員警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其於警詢時陳稱所言屬實等語,訊畢亦經其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有警詢筆錄可佐(見90年度他字第2894號卷第8 至12頁),足認證人卓水田、陳信鴻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並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壓迫,故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共17張,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利法、竊盜及竊佔之犯行,辯稱:鍚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榮來,伊在鍚鋒公司沒有擔任任何業務,也未實際參與經營,伊太太的部分伊不清楚,應該是在管帳,鍚鋒公司有無盜採砂石、堆置砂石、堆置廢棄土方之情形伊不瞭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起訴地點與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68 號刑事判決地點部分重複,被告自前案發生後,就沒有再做,本件是其他人去盜挖砂石,警方直接推給被告擔云云。經查:
㈠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土地,係位於大漢溪行水區域內,經
開挖坑洞後所回填、堆置及以土石掩埋之大量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該回填、堆置範圍涵括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土地之事實,有現場空照圖12張、照片5 張、91年2 月6 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 紙、經濟部水利署98年10月5 日經水勘字第09832001620 號函、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10月1 日北水政字第0980822394號函在卷可稽,其中編號4 、5 現場照片中含有一些開挖後的土方,類似開挖地下室的剩餘土方,夾雜鋼筋及廢棄物等情,並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簡良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99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49頁),是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土地上確遭人傾倒、回填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被告為鍚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經證人即鍚鋒公司員工陳
東訓、卓水田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90年度他字第2894號卷第8 頁反面、第36至37頁),雖證人林榮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為鍚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此部分不僅與前揭證人陳東訓、卓水田之證詞不符,且證人林榮來係於90年2 月始到鍚鋒公司任職,其持股僅佔鍚鋒公司生產部門一股多之股份,是其陳稱自己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與事實不符。被告確有在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土地指揮挖掘砂石、傾倒廢棄物等行為,業經證人卓水田、陳信鴻、曾政龍、陳清裕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而證人陳清裕曾因在現場靠近觀看,而遭在場之人恐嚇其離去,因而在白天至現場拍照存證,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證(見90年度他字第2894號卷第22至23頁),且上開證人均有親眼看見被告與不詳人士一同在現場利用挖土機盜採砂石、回填含有針頭、醫療用紗帶之醫療廢棄物等情,復經證人曾政龍於偵查中亦結證上情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第23至24頁),雖證人陳東訓、曾政龍、陳清裕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對於有無至警局作筆錄檢舉乙節已忘了,忘記被告是否在場指揮之人等語,惟查,本案發生迄證人至本院作證時已將近10年之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不復記憶,尚與常情無違,且查,證人卓水田為鍚鋒公司員工及附近住戶、證人曾政龍、陳信鴻為附近住戶、證人陳清裕為釣客,於案發時均與被告無何仇怨,衡情應無誣指被告犯罪之理,是應以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較為可採。
㈢參以證人卓水田於警詢中證稱:伊住在臺北縣○○鎮○○○
路○○○ 巷○○號鐵皮屋已住了10年,知道有人在從事盜採砂石及傾倒廢棄物,面積約7 甲餘地,其中3 甲餘地是私人地,伊知道這個地方的負責人是綽號「雙頭」之男子,其真實姓名叫王清俊,因為伊受雇於王清俊,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負責大門管理及掃地,公司以前叫台原砂石場,現在叫瑞山砂石場,挖土機有4 輛,堆土機有1 輛,砂石車有14輛(元順公司),員工共有約34人,經營約2 年多,大約賺了有2 、3 億元,王清俊之砂石場是載運盜採之砂石出去,而載運進來的則是廢棄物及廢土、醫療廢棄物及汞污泥,,廢土、廢棄物大多從大臺北地區及桃園進來,一車約1,300至4 千元不等,而醫療廢棄物及汞污泥則是有一個叫「阿華」之人,他有三台車專門在載運長庚醫院及南亞集團之有毒物品,一車收費10萬以上,都是在晚上10點至12點載運進來,伊是一個老人家,曾勸阻過王清俊,但他因為有錢賺根本不理伊。王清俊等集團盜採砂石是用20頓砂石車裝載,每車約裝載17、18立方米之砂石,每日均盜採240 餘車次;他們有經營廢棄物(土)之回填,每日回填之廢棄物(土)是用35頓卡車運入,每日約近500 至600 車次;他們經營有毒廢氣物回填,並非每日載運進入,所以伊不知道確實數量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894號卷第8 至10頁)。觀諸證人卓水田受雇於被告,擔任公司大門管理及掃地之工作,其對於公司每日車輛進出情形甚為明瞭,可清楚證述進出車輛之數量、載運內容及重量等情,是其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堪認為真,顯見被告確有在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土地上為指揮監督,而非如其所辯並未參與鍚鋒公司之經營,整件事情伊並不知情云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辯護人雖質疑本件檢察官勘驗現場時,並未有檢舉人隨同,
故無法指出盜採砂石及堆置廢棄物之地點云云。惟查,被告從事盜採砂石、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經證人卓水田於警詢中明確指出,並帶同製作筆錄之員警李竟通至現場查看,有員警李竟通繪製之現場勘查圖1 紙存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2894號卷第9 頁反面及第17頁、90年度偵字第19451 號卷第28頁),且證人李竟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有於90年間至鶯歌鎮的瑞山砂石場旁,卷內現場勘查圖為伊製作,圖上繪製的地方有挖砂石很深,挖空的情況很明顯,現場勘查圖是卓水田帶伊去現場指出位置,然後畫出草圖供伊參考,伊是依照草圖及空照圖畫出現場勘查圖;伊後來有隨同檢察官去現場勘驗,由組長張嘉銘在勘驗筆錄上簽名,當時有環保局的人確認現場有廢棄物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99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55至61頁),又經檢察官於90年12月4 日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環保局、衛生局、地政事務所及水利課等相關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確認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位置及範圍,並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傾倒廢棄物之範圍及所在地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19451 號卷第54頁),堪認本件雖勘驗現場時無檢舉人隨同,惟檢舉人卓水田已先帶同員警李竟通至現場查看,再由員警李竟通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應可確認本件檢察官勘驗之地點確實為檢舉人檢舉被告從事盜採砂石、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無訛。
㈤另辯護人復辯稱:本案起訴地點與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更㈡字第768 號刑事判決地點部分重複云云。經本院將本件起訴書附表與上開判決書送請經濟部水利署核對結果,本件起訴之地點中,僅如附圖編號D 所示土地有部分與前案判決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39及39-3地號土地重疊,有該署99年7 月14日經水勘字第0993200109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頁)。而被告前於87年10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查獲違反水利法案件,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已受有非難之認識,其於該案之包括一罪犯行至此終止,且又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其後於89年間起,在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土地上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行為,與前案犯行相隔已達2 年,再犯本案犯行,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與前案犯行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犯行論以集合犯,是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部分,因本件距案發已將近10年之久,現場地形地貌甚或其上廢棄物之堆置情形,均有改變之可能,且檢察官已於90年12月4 日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環保局、衛生局、水利課等相關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故本院認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將90年12月4 日至現場履勘時採集之廢棄物,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鑑定有無廢棄物存在部分,因證人簡良達業已證述現場有廢棄物存在等情,是認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⒈修正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⒉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⒊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⒋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㈡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亦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修正後已移列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所處刑罰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得併科之罰金由銀元1 百萬以下,修正為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處斷。㈢再被告行為後,水利法業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3 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應依同法第92條之1 第1 項後段「違反第78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第3 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金」等規定處斷,修正後已分別移列於同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2條之2 、第94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同法第92條之1 已刪除),而修正後同法第78條之1第3 款已修正為「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按處罰之範圍已由「行水區」修正為「河川區域」,處罰之行為亦由「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修正為「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修正後同法第92條之2 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之行政罰,另修正後之第94條之1 第1 項則修正為「違反第92條之2 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以舊法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92條之1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92條之1 之規定處斷。
㈣另按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後段(即修正後第94條
之1 第1 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故危險之有無,固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然仍應依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實際參與台原碎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公司)之經營,自85年5 月1 日起,將台原公司臺北縣○○鎮○○○路○○○ 巷○○號之廠房及相關機械設備出租予協嘉隆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萬連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在屬行水區及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之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1
0 、110 之12、111 、111 之1 等地號土地及國有未登錄之大漢溪河川土地內盜採砂石(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76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2 月1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同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萬連所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台上字66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台原公司因此違反水利法之行為,經桃園縣政府多次依職權查處、會勘、取締、罰鍰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其中桃園縣政府87年5 月15日86工水字第73310 號函稱:本府87年4 月1 日會同大溪鎮公所廢土稽查小組共同○○○鎮○○段中庄小段110 、110 之12、111 、
111 之1 等地號土地附近處,當場查獲李萬連先生違反水利法情事,其遭濫採面積約2 公頃,深約6 米,因土地位大漢溪河川管制線內,且其中部分屬行水區,自有危害河防安全,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參98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68 號判決書第20頁第1 行至第7 行),此函文自足以使被告認知其採取砂石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卻續於鄰近之本件土地挖採,供堆置砂石及廢棄土方使用,面積達11,886平方公尺及4,862 平方公尺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4 日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1年2 月7 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1000244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經濟部水利署98年12月17日經水勘字第09832002070 號函附之河川圖籍等件附卷足稽(見90年度偵字第19451 號卷第54頁、第122至124 頁、98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第64至65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共17張可參(見90年度偵字第19451 號卷第34至38頁),足認被告盜採砂石,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至為明確。
㈤核被告所為,在國有未登錄河川土地挖採砂石,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係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92條之
1 第1 項後段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佔用國有未登錄土地供不特定人堆置廢棄土方,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修正前廢棄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與所僱用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與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所犯竊佔罪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與其他共犯在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開挖之範圍甚廣,嚴重破壞地貌,使土地有喪失水土保持功能之虞,美好山川景緻破壞殆盡,對於國人賴以生存之鄉土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又為圖獲取更多不法利益,竟將挖取土石之坑洞供為不法業者任意傾倒、棄置回填廢棄物,尤屬破壞土地環境,影響實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據上論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5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利法第78條(92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剷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水利法第92條之1(92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違反第78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 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90年10月24日修正前條文)違反第8 條、第13條第1 項、第4 項至第7 項、第15條、第18條、第20條及第21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