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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被告因發掘墳墓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91 號、第24745 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判決如下:

主 文乙○○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座落於臺北縣○○鎮○○段溪南小段第39號地號上之先祖墳墓,尚有其他宗親祭祀,竟於民國96年12月間,見其父林通雄與林清溪(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79年

12 月16 日,就上開地號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

3 項記載:若將屬於甲○○之先祖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墳墓遷移,林清溪即依約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乙○○為圖上開報酬,乃基於發掘墳墓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丙○○(被訴共同發掘墳墓犯行,後敘),挖掘上開墳墓,並將墳墓內之先祖骨灰罈移往桃園縣大溪鎮金面山聖德寶塔安置,隨後林清溪並依約支付50萬元報酬予丙○○,並由丙○○扣除遷移墳墓之工資135000元後,餘款交付予乙○○。

嗣乙○○宗親甲○○於97年3 月25日下午2 時許,擬前往先祖墳墓掃墓時,發現該墳墓遭發掘,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委由被告丙○○遷移其先祖墳墓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發掘墳墓之犯意,辯稱:因伊父為先祖墳墓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父親與林清溪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如將座落於土地之公墓遷移,即可獲取報酬,是以伊依約遷移,且墳墓遷移後,被告丙○○亦將骨灰移至靈骨塔安置,伊並無蓄意破壞墳墓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乙○○前開發掘墳墓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至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訊以被告乙○○於審理中供承:知悉尚有其他宗親,因為並不認識其他宗親,故並未詢問或告知即委由丙○○遷墓,且伊父親生前積欠許多債務,在整理遺物時始知悉上開契約之約定,因要承擔父親債務,所以才會去遷移墳墓等語,顯見其為貪圖該買賣契約所訂遷移墳墓之報酬,明知尚有其他宗親,竟未經告知其他宗親遷葬之事,即擅自決定委由被告丙○○辦理遷移先祖墳墓,則其發掘墳墓之故意,至為顯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48 條第1 項之發掘墳墓罪。又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丙○○為本件發掘、遷移墳墓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為圖利私利而發掘先祖墳墓遷移他處,影響宗親祭祀權益,及其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發掘墳墓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96年12月間,在上開土地上挖掘該墳墓,並將墳墓內之被告乙○○先祖骨灰罈移往桃園縣大溪鎮金面山聖德寶塔安置,隨後林清溪並依約支付50萬元報酬予丙○○,並由丙○○扣除遷移墳墓之工資135000元後,餘款交付予被告乙○○。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48 條第1 項之發掘墳墓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丙○○於警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中之指訴、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發掘墳墓犯行,辯稱:因林清溪戶籍設在伊家,當時乙○○來找林清溪,他要伊轉告林清溪稱之前買賣土地時,契約上有約定如將其上之墳墓遷走,可獲取50萬元報酬之事是否屬實,經伊轉告林清溪確定無誤,乙○○即委託伊將該土地上之先祖墳墓遷移,其後林清溪亦依約支付報酬,惟伊並不知乙○○尚有其他宗親,伊係見契約書上有此約定,確認沒有問題後,才動工移置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確係受被告乙○○委託始將上開土地上乙○○之先祖墳墓遷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96年12月間伊去找丙○○,經丙○○聯絡林清溪後,林清溪稱依照契約上約定該土地上的墓穴若遷移,他會給伊50萬元,96年12月下旬伊遂請丙○○去挖掘墳墓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林清溪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丙○○於96年12月間打電話問伊該土地上之墳墓如果遷移,是否要付50萬元,伊說伊會照契約約定履行,之後丙○○打電話給伊說已經遷移墳墓,伊就拿50萬元交付予丙○○,伊從來沒有見過乙○○等語,核均與被告丙○○所供之過程相符,足見被告丙○○僅係受被告乙○○之委託始為其處理先祖遷移墳墓之事,則其是否與被告乙○○有共同發掘墳墓之不法犯意,顯然有疑,再參以被告乙○○復供稱:與丙○○過去並不認識,係為遷移墳墓之事,要找林清溪,始與丙○○相識,且因丙○○從事殯葬業,所以才委託他遷墓,伊並無告知丙○○有無經過家族其他成員同意等語,是以被告丙○○因見乙○○提出其父與林清溪所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有上開約定,業經向林清溪確認後,隨即進行墳墓遷移之事,則其對於乙○○是否尚有其他宗親,及其他宗親是否知悉乙○○欲遷移墳墓之事,衡情應無置喙之餘地,則其所辯僅係單純受僱遷移墳墓等語,應堪採信。

五、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丙○○涉有共同發掘墳墓之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同為發掘墳墓之不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首揭判例之說明,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8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秋 菊

法 官 賴 彥 魁法 官 徐 蘭 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8條(發掘墳墓罪)發掘墳墓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發掘墳墓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