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林彥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貳份偽造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案外人楊培華於民國80年4 月13日死亡後,所遺留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因繼承人即長男丙○○與長女乙○○、次女楊宗瑾間感情不睦,致上開房地遲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丁○○(原名謝秋美)得知後居中仲介,丙○○為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於96年8 月22日以授權書委託丁○○辦理上開房地繼承登記及代理上開房地出售、購買與其他處分事項,丙○○及其妻戊○○於授權後,旋因擔心丁○○藉機操縱,而於同年月24日口頭告知丁○○終止前揭授權,繼於同年月26日取回授權書,並於同年月29日委託律師致函丁○○聲明終止前揭授權,要求丁○○勿再主張任何授權或為涉及丙○○權利之任何行為。詎丁○○明知丙○○已終止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接連在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及「簽章」欄內,盜用之前基於授權而代刻、尚未交還之「丙○○」印章蓋用於其上(1 份2 枚,共計4 枚),並完成其他資料、事項之填載,用以表示該
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丙○○同意與其他繼承人乙○○、楊宗瑾一同向地政機關就上開房地申辦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意,旋於96年9 月4 日由甲○○持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申辦繼承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丙○○於前開終止授權後,已先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房地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6年9 月5 日通知甲○○補正,甲○○旋於補正期間將該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領回。嗣丙○○、戊○○於97年12月間察覺上揭丙○○印文遭盜用情形,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揭其受丙○○授權後,指示代書甲○○申辦繼承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戊○○並未以口頭終止授權,係表示要先看到乙○○、楊宗瑾之授權書後才願授權,因此戊○○先取回丙○○之授權書,其於96年8 月30日收到律師函,當晚即電詢乙○○是否續辦繼承登記,乙○○告知需與楊宗瑾商量,其因等候乙○○回覆故未立刻阻止代書申辦,但實無冒丙○○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房地之繼承人為丙○○、乙○○與楊宗瑾3 人,無論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該房地均登記予該3 名繼承人,而本件亦於96年12月辦畢繼承登記,可證被告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及地政機關損害之可能,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律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戊○○、甲○○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楊宗瑾於96年8 月25日出具之授權書、丙○○於96年8 月22日出具之授權書、乙○○於96年8 月30日出具之授權書、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6年9 月5 日回覆丙○○之書函、告訴人終止授權之律師函等件(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61 號卷第13至22、35至41頁),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回覆檢察官之書函及所附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補正通知書稿、留存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前揭甲○○代書於96年9 月4 日申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2 份等件在卷可憑(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22 號卷第8 至14頁)。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戊○○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明
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辯詞,惟亦自承其將丙○○之授權書交還,並於96年8 月30日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後,當晚開拆閱讀等情無訛(見本院98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第8頁,98年7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3頁),而依前開律師函所載「查本人(指丙○○)與謝秋美(即被告)小姐於民國96年
8 月22日為建物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 樓,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建物出售等事宜,簽立授權書授權謝秋美小姐代為處理。惟現因故已無由謝秋美小姐代為處理之必要,爰發函終止此項授權,並請謝秋美小姐勿再主張任何被授權人之權限,亦勿再就本人之權利為處分、設定負擔、租賃等任何行為。... 」等語以觀(見同他字卷第40頁),告訴人係將其先前之授權行為全部撤回,並無獨留被告得以繼續辦理繼承登記之權限甚為明確,且該律師函同時記載「如有違反,本人當追究一切民刑事責任,絕不寬貸」、「請台端日後勿再主張任何被授權人之權限,以免須負民刑事責任,希勿自誤。」等語(見同上頁),是以該律師函措詞之明確、強烈,殆無可能招致被告誤解其仍有代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權限,被告明知上情竟猶利用代書申辦告訴人之繼承登記,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此不因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係出於圖不法利益或其他目的而異。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告訴人丙○○既已終止授權,被告徒以乙○○、楊宗瑾2 人之授權,並無法辦理上開房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被告所辯等候乙○○回覆云云,即非可採;況本件代書甲○○於96年
9 月4 日送件申辦本件繼承登記,有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98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及上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見同調偵字卷第9 頁)在卷可憑,距前揭終止授權時已隔數日,衡情,被告應無不能通知代書之情形,被告捨此不為,直至代書甲○○送件申辦經地政機關人員命補正後,被告始指示甲○○停止申辦,此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第
4 頁),益見被告於告訴人終止授權後確仍執意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其辯自非可採;遑論被告於知悉前揭終止授權後,並未再洽詢告訴人或其妻戊○○關於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即在代書甲○○送件申辦遭命補正後,被告除指示代書甲○○停辦外,亦未主動聯繫告知告訴人其申辦情形,直至96年12間戊○○察覺前揭印文遭盜用情形,經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追查並提出告訴,凡此均與一般委託、代理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經辦流程迥異,足見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保護之法益在於文書於社會交易或
往來過程中之安全性與真實性,所謂「足以生損害」並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有足生損害之虞亦足當之,且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此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8 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旨在保護文書之安全性與真實性,如係無制作權人所為,縱該文書內容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經事後追認,亦不能據為免責,此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被告於告訴人終止授權後,即無以告訴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之權限,被告竟仍盜用告訴人印章制作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辦而行使,對各繼承人之私權、公眾交易秩序之維護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已發生一定損害,依前開說明,並不能因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於事後辦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得以免責,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文書係指實際之文書制作人無使用他人名義之權限,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者而言,且盜用他人之印章,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又盜用印章不以盜取後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或保管他人之印章,但未經他人同意,擅自蓋用印章,亦屬盜用行為。本件被告於告訴人丙○○終止授權後,未經丙○○之同意,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在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丙○○之印章,用以表示丙○○申請辦理前揭房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並持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申辦繼承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在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丙○○」之印章,並完成其他事項填載後持向地政機關行使,係間接正犯。起訴書雖記載上揭「丙○○」印章係被告偽造云云,惟被告對此已辯解該枚印章係其受告訴人委託後,得告訴人同意代刻後交予代書供辦理登記程序使用等語,經查證人甲○○於偵查時已證稱該枚「丙○○」印章,係96年8 月24日被告委託其辦理丙○○繼承登記時,連同其他文件一併交付其供辦理登記使用等語,有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詞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61 號卷第47頁),且依前揭丙○○於96年8 月22日簽立之授權書,記載授權事項為「房地之出售、設定負擔,期限二年之租賃、購買、貸款,... 」以觀(見同他字卷第35頁),斯時,告訴人對被告之授權尚未終止,則被告於授權期間代刻「丙○○」印章交代書甲○○供辦理上開授權事項使用,該枚印章自非偽造,並不因被告嗣後盜用印章犯行而變易,起訴書記載被告偽刻「丙○○」印章云云,顯係誤會,應予更正。被告盜用丙○○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於該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接連盜用「丙○○」印章之犯行,時間緊接,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對文書行使之公共信用之危害,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及其對所肇損害未予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已經被告委託代書領回,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該2 份申請書中屬於偽造「丙○○」名義部分,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