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04、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沒收之。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明知其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自稱「己○○」(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已在發票人欄偽蓋「康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馳公司)」、「康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乙○○」印文,支票號碼為AL000000
0 號、AL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2 紙(前揭印章及支票均為康馳公司所有,於民國97年1 月20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號1 樓發現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7年1 月24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7年1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理由詳待後述),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9 號」,應予更正)
2 樓「車神貿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車神公司)」內,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故買之。
二、戊○○為償還債務,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之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1 月24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 月21日19時,應予更正,理由詳待後述),在其車神公司辦公室內,於前揭支票號碼為AL0000000 號空白支票之發票日、金額欄填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日期及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在支票背面簽署自己姓名背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友人丁○○,以清償其所積欠丁○○之14萬餘元債務及調取現金而行使之。旋又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同日22時許在同址辦公室內,於前揭支票號碼為AL0000000 號空白支票之發票日、金額欄填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日期及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在支票背面簽署自己姓名背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友人林國勝,以清償積欠林國勝之債務而行使之。
三、嗣因丁○○、林國勝分別委請其友李燕玲(不知情)、張文賢(不知情)代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提示請求兌現,但均遭退票,乃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即應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至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上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為規定。從而,於當事人對審判外之陳述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或依法律規定而擬制具有同一效果之情形,相關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僅得以反對詰問以外之方式爭辯其證明力,不得再就證據能力有無一節為爭執。且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對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66號、96年臺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乙○○、李燕玲、丁○○、張文賢及林國勝於警詢時所言,及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對其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均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乙○○、丁○○於偵訊時具結所言,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但該證人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訊所為陳述,復已簽署結文,且被告及辯護人已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指出其作證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均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當均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略辯稱:㈠伊不知所購買的2 張空白支票是別人遭竊的贓物,故非明知贓物而故買之,倘伊知悉該2 空白支票是贓物,伊就不會笨到在支票上背書,且報紙上賣空白支票的廣告那麼多,為何只有伊有事;㈡伊購買該2 空白支票後簽發交給丁○○及林國勝,是約定只要伊在票期前將錢存入該支票帳戶,該張支票就可以兌現,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無詐騙之意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當時是丁○○、林國勝要求被告調借支票清償借款,「小明」聽聞被告有使用支票周轉之需求,乃介紹己○○販賣「人頭票」給被告,當時小明及己○○均稱「該支票係人頭票,可於票期前將票面金額軋入支票帳戶,即可使其兌現」,被告因而受到誤導,誤信該2 空白支票來源合法,已得票主之授權,並不知該2 空白支票均係他人遭竊之贓物,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此與未經授權擅自偽造者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㈡被告分別交付支票給丁○○、林國勝係用以償還賭債,並無另行調得現款之行為,且被告交付該2 支票給丁○○及林國勝,係暫時應債權人催索債款之急,仍須自行籌款俾供屆期兌現,若未兌現,尚不能免除債務,故被告並無得利之情事,且被告有在支票背面背書,足認其並無卸免支票責任之意,其後雖因車神公司遭人倒帳致無力於票期前將票面金額存入該支票帳戶,然究與一般偽造行為有間;㈢被告於遭警緝獲後,始知該2 空白支票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乃即向己○○追問支票來源,己○○當時稱該2 空白支票乃丙○○轉賣給伊,伊再轉賣給被告,經己○○找出丙○○後,丙○○始稱該2 空白支票係另外之人所竊得,故被告應無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及「康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康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乙○○」印章均為康馳公司所有,於97年1 月20日16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號1 樓遭不詳人士竊取後,以該印章偽蓋於該2 支票發票人欄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11172 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共2 份(同前卷第13至15頁、97年度偵字第12877 號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事實亦不否認,堪認該2 蓋有「康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乙○○」印文之空白支票,確屬康馳公司遭竊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係於97年1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車神公司辦公室
內,以26,000元向己○○購得前揭2 張蓋有「康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乙○○」印文之空白支票,其後即先後填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日期及金額而完成前揭2 張支票之發票行為(在此之前,因尚未完成票據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填載,仍屬無效票據),再分別將之交予丁○○、林國勝。嗣丁○○、林國勝分別委請李燕玲、張文賢代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提示請求兌現,但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7 月28日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所證(97年度偵字第11172 號卷第28頁)、及證人林國勝於警詢時所言(97年度偵字第12877 號卷第
9 頁)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97年度偵字第11172 號卷第12頁、97年度偵字第12877 號卷第12頁)在卷可查,亦堪信為真實。至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於97年1 月間某日購買該2 空白支票,及係於97年1 月21日19時許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後交予丁○○,固有證人丁○○、李燕玲於警詢時之陳述(97年度偵字第11172 號卷第7 、9 頁)為據,然證人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這張支票(按指附表編號一支票)是在票期前15天他(按指被告)拿給我的,(發票日)好像是大年初六等語(97年度偵字第11172 號卷第28頁),如以「票期前15日」來推算,則被告交付支票給丁○○的日期應為97年1 月28日,與其先前所稱之97年1 月21日顯屬有間,其於偵訊時所證既經具結,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而刻意虛偽作證之特殊情形,所為證詞之證據力當較其警詢時所言為強。至證人李燕玲於警詢時雖亦陳稱丁○○係於97年1 月21日交付該張支票予伊云云,但查其與丁○○係97年2 月28日在土城分局偵查隊接受同一組警員先後製作筆錄,其在製作筆錄當時有無先行隔離或其他避免相互配合之措施則無可考,故其警詢所言之可信性於與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詞相違時,當亦以後者較可採信。另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未明確說明其交付本案2 張支票給丁○○、林國勝之正確時間,但其於本院98年7 月28日審理時就此既已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
1 頁),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前揭所言與事實相悖之前提下,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以被告前揭所稱之填寫發票日、金額及交付支票之時間為準。
㈢被告雖辯稱:伊購買該2 空白支票時不知為贓物,係誤信
己○○、小明所言,以為該2 支票是人頭票,已得票主之授權,只要在票期前將票面金額存入即可兌現,故無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他(按指被告)欠
我10幾萬元,他開這張支票叫我幫他調現,順便還我14萬多元,差額再給他。我說要等票過了之後再給他」等語(97年度偵字第11172 號卷第28頁),可知被告簽發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與丁○○,係欲以之清償積欠丁○○之14餘萬元後,再請丁○○幫其調借餘額之現款。換言之,被告就清償丁○○欠款後之餘款15餘萬元部分,顯有以該支票作為其委請丁○○調借現金之擔保之意,而非僅以該張遠期支票作為抒解催討欠款壓力之工具,否則以其所稱經濟拮据之客觀情形以觀,其大可僅填載所欠之14餘萬元即可,豈有填寫高於所欠金額1 倍之30萬元之理,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支票為人頭票,只要在票期前存入票面金額即可使該支票兌現云云,顯與證人丁○○前揭於偵訊時具結所言不符。此證人與被告間除有金錢債權債務外,並無任何仇恨或嫌怨,尚難僅因被告對其有債務未償,即認其有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而刻意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其所為前揭證詞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⒉關於被告所購買空白支票之來源及其使用方式部分,被
告於97年5 月19日偵訊時係稱:我是向我朋友丙○○花了2 萬6 千元買了2 張支票,丙○○是我朋友介紹的,我朋友外號叫「小明」;我買的時候有徵信過,票信都很正常未跳票過,我當時有賣票的人說該票何來,他說是人頭等語(97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卷第20頁),97年10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這些支票是我是去「小明」,小明介紹住在土城中央路2 段30號2 樓的己○○給我認識,己○○跟小明一起把票賣給我;後來小明告訴我這些支票是丙○○拿給己○○的」「(為何以26,000元購買這2 張空白支票?)因為我欠人家錢,人家一直逼我,債主一直叫我開票來抵債,可我當時名下的支票帳戶都跳票了,所以才想買支票」「(為何不是購買面額相當為26,000元之支票,而是買空頭支票?)因我欠人家十幾萬,所以我需要空白支票讓我自己填」「(有無問小明、己○○這些空白支票從何而來?)沒有」「(為何不追問這些支票的來處?)因當時債主都在旁邊,所以我沒想那麼多」等語(同前卷第38頁)。
前者稱其購票時有先徵信,後者則無;前者稱賣家有說是人頭,後者則稱沒有詢問支票來源;前者稱係向丙○○購買,後者則稱係小明與己○○一起賣伊,其前後所述顯有不符,究竟何者可信,抑或均不可信,容有疑問(詳見後述第⒊段所載)。惟不論何者,均未提及使用該支票須於票期屆至前將票面金額存入帳戶使該支票兌現乙節,反而多次提及其係在債主逼債甚急之情形下,才不得不購買客票簽發交予丁○○及林國勝,故其購買系爭空白支票並簽發交予丁○○、林國勝時,是否確有於票期屆至前將票面金額存入帳戶使該支票兌現之意,亦屬可疑。倘若被告在使用該2 支票時,尚須負擔在票期屆至前將票面金額存入帳戶使該支票兌現之義務,則出借支票之人為維持其支票之票信,必當嚴格要求借票者須遵期存入款項以使票據兌現之條件,抑或提供其他必要之擔保,且其所能簽發之票面金額越高,所應提供之擔保亦應隨之提高,而非任由借票者自由決定票面金額及是否在票期屆至前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然而,本案被告則僅係以每張13,000元之價格,購得可自由填寫票面金額之空白支票2 張,且依其前揭陳述,亦未見出借支票之人有何要求被告須遵期存入款項以使票據兌現,抑或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必要之擔保,此實與已得票主同意或授權而得填載金額使用票據之情形迥異。
⒊查申請系爭2 張空白支票之人為康馳公司,而非康馳公
司及「康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聯名,且當時該帳戶負責人章為「楊蕙霞」,而非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亦即倘若被告購票時有善盡徵信能事,應能輕易查出該張支票在發票人欄所蓋印文之明顯瑕疵,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沒有去徵信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故其於97年5 月19日偵訊時稱有徵信過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次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詞(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知丙○○並無直接出賣本案2 張支票予被告之事實,而被告其後亦改稱係小明介紹己○○一起賣票給伊,堪認被告於97年5 月19日偵訊時稱係向丙○○購買云云,亦不可採。被告於向己○○購票時既未進行徵信之查證動作,當亦未直接向票主確認是否授權事宜,且由其自陳:
因我欠人家十幾萬,所以我需要空白支票讓我自己填等語,亦可知被告在購票時並未明示其將填載之票面金額,其雖係以每張支票13,000元之價格購得可自由填寫票面金額之2 張空白支票,但其事實上所填載之金額卻均高於購得價格十數倍,衡諸常情,顯難認定被告已得票主之概括同意或授權。
⒋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受小明及己○○誤導,誤信該2
空白支票來源合法,已得票主之授權云云,但被告於簽發該2 支票當時已39歲,學歷為國中肄業,且曾開設經營車神公司,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智識能力,另由其自稱:「(為何可以13,000買的支票開出數十萬元的金額,不覺奇怪?)因報紙上很多這情形,所以我不覺得奇怪」等語(97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卷第38頁背面),可知其亦注意到報紙上有許多收購或出售空白支票之廣告。姑不論刊登收購或出售空白支票廣告之行為是否合法,但如未經票主授權,任何人均不得擅以票主名義簽發支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亦不得諉為不知,自不容其僅以遭受小明、己○○詐騙而產生誤信等詞空言作為搪塞。其既知按理應確認票主同意並授權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始得在其授權範圍內簽發支票,卻未善盡徵信之求證手續,亦未確認交付票據者與康馳公司、康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或乙○○之關係,即貿然冒用該3 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並於簽發完成後旋即分別交予丁○○及林國勝,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有問小明,這張票是不是活票,他說是」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可知其係在確認系爭2 張空白支票未遭拒往後,始答應購買並簽發交付,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故意。至其雖又辯稱:伊於遭警緝獲後,始知該2 空白支票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乃即向己○○追問支票來源,己○○當時稱該2 空白支票乃丙○○轉賣給伊,伊再轉賣給被告,經己○○找出丙○○後,丙○○始稱該2 空白支票係另外之人所竊得,故伊應無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但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曾於被告來找伊時告訴被告該2 空白支票是另一個人偷的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於同一庭期係主張:系爭支票是阿威(即丙○○之朋友)拿去賣給阿炮(按指己○○),阿炮後來再賣給伊,阿威賣票給阿炮時,丙○○也在場」(本院卷第57頁),但證人丙○○亦否認此事,足證被告前揭所稱事後追查票據來源云云,均無具體事證可查。況縱認其所稱追查來源等情屬實,亦僅係其事後為確認票據責任所為追查,並無解於購票時已知該票據為來路不明之支票而貿然購買並簽發交付與人之事實,併此說明。
⒌被告雖另辯稱:倘伊知悉該2 空白支票是贓物,伊就不
會笨到在支票上背書,且報紙上賣空白支票的廣告那麼多,為何只有伊有事云云,但查被告之所以簽發支票予丁○○、林國勝,乃因其積欠該2 人債務之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伊於97年1 月24日當晚係先後與丁○○、林國勝談妥條件後,才簽發支票交予該2 人,按諸一般交易常理,債權人於債務人提出客票以代清償時,多半亦要求債務人背書負擔保責任,以確保其自身利益,丁○○、林國勝基此要求被告背書,尚屬合情合理。另被告於97年1 月24日當晚既係迫於丁○○、林國勝之壓力而不得不向己○○購買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簽發支票交予該2 人,則被告在該2 人之要求下,乃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核與常理亦未違背,自不得僅因其有於該
2 支票背書,即逕認其無故買贓物或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故意。
⒍綜上,被告辯稱:伊購買該2 空白支票時不知為贓物,
係誤信己○○、小明所言,以為該2 支票是人頭票,已得票主之授權,只要在票期前將票面金額存入即可兌現,故無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次按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為支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若未記載,該票據為無效。被告於購得如附表所示尚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但已蓋妥發票人章之空白支票2 張後,即基於行使該支票之意圖,於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先後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日期及金額,而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並使該票據因而生效,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又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固揭此意旨。惟查本案被告係確認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均屬活票後,以之清償其欠丁○○、林國勝債款,顯欲以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至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清償欠款後餘額15餘萬元部分之用意雖欲另請丁○○幫其調現,但其行使偽造支票之目的既在以支票換現金,行使之同時並未另取得款項,是其此部分所為自無另行成立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指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一個或概括之犯罪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又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惟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理由說明:「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觀之,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修法本旨。反之,若將此種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歸類為「集合犯」實質一罪,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顯然與社會通念不合,而違背修法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同時購買2 張空白支票後,在97年1 月24日晚間先後在同一地點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予丁○○及林國勝,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緊接,地點相同,行為態樣亦屬一致,而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應包括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前揭故買贓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其犯罪時間先後有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兵役、恐嚇等犯罪科刑及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證素行不佳,兼衡其僅因經濟狀況不佳週轉不靈,即故買他人失竊之空白支票,進而偽造支票行使,所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非微,雖因康馳公司及時發現而予掛失,致未對該公司票信產生實質損害,但究已侵害票據正常流通之潛在社會法益,另其犯罪後雖坦承有購買及偽造支票之客觀情事,惟猶飾詞圖辯欠缺主觀故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張支票乃被告所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號 │├──┼──────┼─────┼──────────┼────────┤│ 一 │97年2月12日 │30萬元 │康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L0000000 │├──┼──────┼─────┤、康馳科技股份有限公├────────┤│ 二 │97年2月24日 │255,000元 │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AL0000000 ││ │ │ │委員會、乙○○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