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就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86年度易字第1942號、86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4 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4 月、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903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5 年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1年2 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2月
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號4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6 時9 分許,甲○○因欲戒除毒癮而自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報到,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97年11月22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4 日報告編號CH/2008/B038
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係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係因欲戒除毒癮而於97年11月22日下午6 時
9 分許自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報到,惟是時被告供承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97年11月13日,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97年11月15日,而未供承其有於本件起訴之時間即97年11月21日下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經採尿送驗後始為警查悉上情,是被告所為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係自行向警方報到,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