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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古健琳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乙○○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為丁○○(現經本院發布通緝中)之男友,丁○○則為乙○○之親生女兒、丙○○之養女,詎甲○○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刑事案件審理丙○○(即告訴人)告訴乙○○(即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下稱本案刑事案件)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23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乙○○等人是否未經丙○○之授權,擅自辦理定存解約,並將款項提領轉存入乙○○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當庭具結後證稱:「(問:告訴人有交代哪些事情?)他聽到醫生診斷說不太樂觀,就交代女兒說要聯絡媽媽下花蓮,要就家裡財務狀況做提領動作」、「(問:除了這件事情,具體如何交代?)有幾筆定存單放在他哥哥那裏,等他母親來要去跟她哥哥拿,要去做解約,我記得是花蓮一信的定存單。」…「(問:榮總期間,有跟何人溝通何事?)到榮總後,被告先回家發現永和的家遭小偷,被告來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當下就叫被告去做一些事如買電腦、做鋁門窗、銀行的財務要去提領,告訴人的意思就是要他把錢集中保管起來」、「(問:如何集中保管起來?)把錢領出來,重新開個戶頭,告訴人都是交代被告。」…「(問:不管在門諾或榮總,告訴人交代要把存款集中起來的便條紙上,寫什麼字?)把臺灣銀行或華僑銀行的錢,請媽處理,提領作處理。」等虛偽不實之陳述。

二、本案刑事案件於96年2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宣判上訴駁回(即維持本院95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處乙○○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惟本案刑事案件判決現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07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丙○○除原已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即對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嗣於96年2 月13日併裁定移送民事庭改分為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外,另於96年3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對乙○○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3 月5 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假扣押裁定)准許債權人丙○○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債務人乙○○供擔保後,得對於乙○○之財產在8,707,5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詎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於丙○○96年3 月30日依本案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擔保金150 萬元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為免其財產被假扣押而遭強制執行追償,竟意圖損害丙○○之債權,於96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接續自其本身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福和郵局(下稱本案郵局)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亦為乙○○薪資存款帳戶)內提領存款共25萬7 千元而隱匿其財產。嗣因乙○○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幾乎均已遭其提領殆盡(其中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於96年4 月10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時存款餘額為453 元;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於96年4 月11日收受執行命令時存款餘額為0 元;本案郵局帳戶於96年5 月3 日收受執行命令時存款餘額為1,294 元),致丙○○追償無著,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告發暨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經核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均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皆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原為同案被告丁○○之男友,丁○○則為被告乙○○之親生女兒、告發人丙○○之養女,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本案刑事案件時,於96年1 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該院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當庭具結後證述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內容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作證時所言均實在,都是伊在旁邊親眼看到的云云;另辯護人則為甲○○辯護稱:本案僅有丙○○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甲○○所為之證言係為虛偽之陳述。另乙○○係丙○○之配偶,丁○○係丙○○之養女,均為丙○○之法定繼承人,是二人若非曾獲得丙○○之授權領取其名下之存款以集中保管,衡情並無必要在丙○○病重之際,將其名下之銀行存款領出後,轉存於乙○○設在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帳戶,且乙○○、丁○○與丙○○間有深厚情誼,是當丙○○病危之際,為避免身後遭稅捐機關課徵高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就自己身後之事、財產、妻小如何安置,授權乙○○或丁○○代為處理其所有之財產,亦合於常情。又倘非丙○○告知並授權乙○○提領花蓮一信帳戶內之存款,乙○○如何能知悉丙○○有該帳戶,且存摺係由曾忠榮保管乙事。再乙○○、丁○○與丙○○間家庭氣氛和諧,無人能預料丙○○會因銀行存款之事反目涉訟,故依經驗法則渠等當亦無特意留存書面授權紙條之可能云云。是本案爭點實與本案刑事案件相同,仍厥為乙○○、丁○○是否未經丙○○之授權即擅自辦理花蓮一信、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定期存款解約,並將款項提領轉存入乙○○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抑或事實上應如甲○○所證,丙○○曾在便條紙上交代或授權乙○○、丁○○提領前揭定存款項,並同意轉存至乙○○之帳戶內?經查:

(一)證人即告發人丙○○於94年10月13日警詢時,即證稱:乙○○未經我本人同意,於94年9 月29日私自向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解約提領580 萬元,轉入她自己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及10月3 日向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提領100 萬元,我事先並不知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5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並於94年10月13日當日對乙○○、丁○○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未經本人授權或委託情形之下,竟擅自以本人之名義將本人所有於花蓮一信三筆定期存款解約並從中領取185 萬元等情,而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31頁),嗣丙○○於95年3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證稱:乙○○、丁○○在未經我同意或授權下,私自領取我銀行的存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64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背面),於95年5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沒有授權乙○○到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提領680 萬元,也沒有於94年9 月間在門諾住院、榮總住院時,請乙○○將帳戶內之存款提出,轉存到乙○○之帳戶內集中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於95年10月3 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94年9 月26日乙○○、丁○○騙我哥哥說我已經同意,把我花蓮一信的

185 萬元領走,我沒有指示他們將錢提領出來比較安全,也沒有交代他們有關華僑銀行永和分行、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錢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46至48頁),再於98年10月7 日本案審理時,證稱:在我住進花蓮門諾會醫院的時候,我只有跟丁○○說,如果需要用錢的話,可以去跟曾忠榮拿花蓮一信的存摺、印章領錢,沒有寫紙條請乙○○把錢集中保管起來,也沒有寫紙條跟乙○○講說要把臺灣銀行永和分行或是華僑銀行永和分行的錢提領作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核丙○○前後均一致指訴並未同意或授權乙○○、丁○○辦理花蓮一信、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定期存款解約,並將款項提領轉存入乙○○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之情,至多僅同意丁○○代為提領花蓮一信之活儲存款帳戶款項俾支應其本身入住花蓮門諾會醫院期間之相關必要費用而已,是乙○○等人自知有花蓮一信帳戶存摺等物件在曾忠榮處。就此證人曾忠榮於96年10月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已證稱:丙○○在門諾會醫院住院需要醫藥費,所以我就在94年9 月11日就交給甲○○、丁○○花蓮一信的存摺、印章;去榮總的前一天(即94年9 月26日),另將花蓮一信的三張定存單交給乙○○、丁○○及甲○○他們,那天他們下午來就說要繳醫藥費還要開支票,請我快一點把花蓮一信的定存單交給他們,所以我不懷疑就將這些東西交給他們。當時我是問他們有無得到丙○○的同意,乙○○、丁○○他們是說不要管那麼多,時間快到了,存單先拿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足見乙○○等人取得花蓮一信定存單時,並未向曾忠榮表明已得丙○○同意將定存解約無訛,且渠等事先既已取得花蓮一信存摺、印章而得領用該活儲存款帳戶之款項(依本院卷第223 頁花蓮一信客戶往來明細資料顯示,該活儲存款帳戶於94年9 月26日前尚有61,262元),自無再取得高額定存單並全部均予解約提領之必要。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8年4 月25日基門醫烜字第98-0859 號函附護士紀錄已記載:丙○○於94年9 月24日10時50分許起,即因是否轉院至臺北治療乙事,而與乙○○、丁○○起激烈衝突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另甲○○於98年10月7 日本案審理時,復自承:丙○○於94年10月4 日是自己偷偷轉回花蓮慈濟醫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核與乙○○於94年10月7 日委請承展法律事務所製發之律師函所載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89 至191 頁),參諸丙○○就此事亦旋於94年10月13日特意寄發存證信函,足見當時丙○○與乙○○、丁○○等人間之關係顯已轉趨淡薄,雙方才互以存證信函進行對話,丙○○因此方不顧自身安危及親屬情誼,在榮總住院甫滿一週,即在未告知乙○○、丁○○之情況下,猶執意自行轉院到花蓮慈濟醫院甚明,要不能以丙○○遭勉強同意與乙○○、丁○○一起坐救護車到臺北榮總,或丙○○先前曾將存摺、印章交給丁○○幫忙領錢等情,即逕認彼此間仍維持深厚情誼或家庭氣氛和諧之情。從而,丙○○於花蓮門諾會醫院住院期間既早已決定要獨自留在花蓮療養,衡諸其已高齡七十餘歲且身罹疾患,若再同意或授權與其關係不睦且遠在臺北之乙○○、丁○○將各定期存款均辦理解約,並全部提領轉存入乙○○帳戶內,日後生活、就醫豈非將完全仰人鼻息,是依常情丙○○當無可能為此自陷經濟絕境之舉,由此已足認丙○○所言實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甲○○於96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本案刑事案件時,係先證稱:原則上丙○○是插管,前2 、3 天是昏迷的,到後來比較清醒,剛開始是以肢體動作,後來丙○○詢問醫生,醫生說不是很大的腫瘤等語,與其後證稱丙○○聽到醫生診斷說不太樂觀云云,前後就醫生診斷告知丙○○之病情內容已有矛盾不一,而依卷附丙○○於花蓮門諾會住院期間所書寫之雜記內容顯示,丙○○當時實係交代、討論其出院後續生活養病之相關事宜(例如:有幾個門諾會醫院加護病房小姐願意借住中美路151 號照顧丙○○),並未見丙○○意識到旋將不久人世而急須處理全部財產,以避免遭課徵遺產稅之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又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93年贈與100 萬元給丁○○,是因為怕我往生以後要付遺產稅,我知道1 年可以贈與100 萬元免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核與卷內93年間之丙○○手稿記載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是丙○○就其財產既已有詳細之租稅規劃,則其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當無可能同意乙○○、丁○○辦理定存解約,並將870 萬元全數提領轉存入乙○○帳戶內,致在權利外觀上形同贈與乙○○而遭稅捐機關查稅之理。就此觀諸前揭94年10月7 日承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內,乙○○表示:「關於本人及丁○○所保管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屬於曾先生之財產,我們對其並無非分想法。之所以拒絕曾先生返還之要求,乃係出於為曾先生保護財產之目的,唯恐曾先生在生病之際,思慮不夠充分,而對財產加以處分,致日後康復,財產卻已經所剩無幾,生活發生困難。對於保管之財物,我們僅擬將之用作曾先生之醫藥費、生活費,絕不會侵吞任何一文,俟日後曾先生康復,即將餘款全數奉還。」云云,除可明乙○○明知其並無權利主張、動用丙○○名下存款外,全文亦未有一語提及丙○○曾同意或授權乙○○等人辦理定存解約,並將款項提領轉存入乙○○帳戶之情,足認甲○○前揭所證情節尚與真實有違。另乙○○固曾於94年9 月27日22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案,指稱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臺北縣永和市○○街○ 巷○ 弄○○號2 樓之住處遭竊。惟乙○○當時已指明失竊之物品為「

2 萬5 千元、項鍊8 條、玉鐲2 個、飾品10個、電腦2 組、印表機2 台」,並未表示有任何銀行存摺或印章失竊,有當時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10 至212 頁)。是丙○○之存摺與印章既未於當日遭竊,倘日後為求小心謹慎,大可將存摺、印章放入銀行保險箱等處保管,要無損失定存利息而先提領存款保全財產之必要。況乙○○等人於94年9 月26日即已前往花蓮一信辦理定存解約手續,當時亦無家中遭竊情事,其後復係將款項全部轉存至其新開立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則就此單純變換帳戶存摺之舉,顯同無法防範遭竊甚明,則甲○○證稱丙○○因得知永和家中遭竊,故指示乙○○提領銀行財務,把錢集中保管起來云云,自亦屬虛偽不實。

(三)又丙○○早於95年10月3 日本院另案審理時,當庭表明:如果乙○○、丁○○把錢都歸還給我,我同意給予乙○○緩刑機會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背面),且就本院審理乙○○涉嫌侵占相關不動產權狀部分,經乙○○當庭交還該不動產權狀後,丙○○亦已撤回此部分告訴,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可見丙○○提出告訴之目的,確僅係為請求乙○○等人返還本屬於丙○○所有之財產無訛,並無存有任何挾怨報復等不正動機。反觀乙○○、丁○○於95年3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均一致供稱:不清楚丙○○為何告我們等語外,另乙○○尚當庭搖頭表明不願意返還丙○○的東西之旨(見偵卷第30、31頁),而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案件判決乙○○、丁○○應連帶給付丙○○8,707,500 元及遲延利息後,乙○○仍繼續蔑視法院所為之前揭強制執行名義,就已領出之上千萬元存款仍繼續加以隱匿而拒不提出,致丙○○縱持該終局執行名義亦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全部清償(詳如後述理由三之部分),是倘乙○○等人非基於早日侵奪丙○○名下財產之目的,方趁機擅自辦理定存解約,並將款項提領轉存入乙○○帳戶內,則渠等於案發時既均為丙○○之合法繼承人,為何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遲不歸還屬於丙○○之財產?再乙○○等人既就前揭丙○○93年贈與丁○○100 萬元之手稿、住院期間所書寫之日常雜記等均可保留提出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足見渠等為小心謹慎之人,然何以單就攸關本案丙○○是否有同意或授權之重要紙條未予留存,亦與常理有違,由此益徵甲○○本案前揭所證全係為配合乙○○、丁○○脫罪而為,內容均為虛偽不實,且與本案刑事案件之爭點密切相關。就此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7號判決理由內(見本院卷第190 至194 頁),亦可見該院持甲○○本案前揭虛偽證詞作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判決之依據,堪認甲○○前揭證述係屬就本案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訛。

(四)另丙○○於前揭94年10月13日存證信函內,雖記載乙○○、丁○○趁其身體不適住院醫療期間,於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件擅自取走扣留不還等情,然如前所述,丙○○就其從未同意或授權乙○○、丁○○提領花蓮一信、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定存款項,並轉存至乙○○帳戶內等節所言,前後實未有絲毫不同之情形,且其本人於95年5 月5 日檢察官訊問、95年10月3 日本院另案審理、98年10月7 日本案審理各次親自到庭陳述時,就先前即已將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摺、印章交丁○○保管乙事,實皆坦白證述在卷,並無任何隱誨或歧異之情,已難認丙○○所證存有何重大瑕疵。況細繹本案存證信函文字,並未明白敘及究係何銀行存摺抑或不動產所有權狀遭擅自取走,其後亦僅敘及花蓮一信定期存款遭乙○○擅自解約領取,並未提到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定期存款部分同遭解約提領之事(依93年10月13日丙○○警詢筆錄可知,其係於當日方查知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已遭盜領侵占),且該存證信函既係丙○○接獲前揭94年10月7 日承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後所作,而乙○○在該律師函內復表明不希望在現階段交回存摺、印鑑、權狀等物品等語,是本案存證信函之語意目的顯係著重在請求乙○○等人返還全部物件,尚無強調指摘丁○○擅自取走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印章之意,故單憑此點尚難逕認丙○○所言不可採信,而無法作有利於甲○○之認定。

(五)此外,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尚有96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審判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見他字卷第59至71頁)附卷可資佐證,已足認定為真實。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96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接續自其本身所有之本案郵局活儲帳戶內提領存款共25萬

7 千元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領出的錢已經全部用完,是作為自己日常生活的開銷及會錢使用,且告訴人丙○○先前既已提出侵占等告訴,現針對損害債權部分顯有重複起訴云云。經查:

(一)乙○○於96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接續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金額共高達25萬7 千元,原已遠超過一般正常家庭生活平日所需,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沒有辦法提出96年4 月間因支出醫藥費或民間合會款項之相關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1 頁),然我國早已實施全民健保制度,醫療機構於各次實施診療時,均會將詳細就診紀錄及繳費情形建檔後製單交付予病患,且病患尚得以此作為隔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扣抵憑證,自應妥為收存保管並對曾就醫繳費之情事記憶鮮明,是倘乙○○當時確有因就醫而支出高額醫藥費用之情,其焉有無法自行提出或聲請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繳費金額之理;另合會則係會員與會首間基於互信基礎下所成立之民間儲蓄團體,會首於發起時均會製作會單交付予會員,且合會存在期間非短,若乙○○當時確曾繳付高額合會會款,當對會首姓名、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知之甚詳,或應提出會單為憑,惟其竟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足見其空言所辯已無可採。

(二)次查,臺灣高等法院既已於96年2 月13日將本案刑事案件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本院95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處乙○○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8 頁),並就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乙○○當知民事部分可能即將遭受不利之判決結果,就此參諸乙○○於96年3 月間,即陸續終止本案郵局之定期存款轉入活儲帳戶內,並於同月間陸續領出共10,398,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4 月23日板營字第0980200731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另於同月間自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陸續領出共7,839,012 元,有臺灣銀行館前分行96年6 月20日館前密字第09600038101 號函附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2 至156 頁),而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87、203 頁),乙○○於94、95年所得資料除薪資所得外,均僅有利息所得,且其利息所得於94年共計206,208 元;95年共計180,814 元(若以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本金皆高達千萬元以上),足認其理財方式原係將所有之金錢存放在金融機構孳生利息無疑,詎其於本案刑事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後,竟開始無故自本案郵局活儲帳戶等帳戶陸續提領上千萬元,致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於96年4 月10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時存款餘額為453 元;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於96年4 月11日收受執行命令時存款餘額為0 元;本案郵局帳戶於96年5 月3 日收受執行命令時存款餘額為1,294 元,分別有臺灣銀行館前分行96年4 月10日館前存字第09600021151 號函文、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96年4 月11日(96)慶銀營字第0083號函文、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6、97、115 頁),顯與乙○○原先擁有高額存款之多年情狀迥異,除可知其於96年4 月間實已有鉅額款項在身,絕無須再自本案郵局活儲帳戶內提領金錢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外,亦可見其早已開始陸續進行提領存款之脫產行為甚明。

(三)再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案件已於97年6 月18日判決乙○○應與丁○○連帶給付丙○○8,707,

500 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97年8 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4 頁),然乙○○於前揭民事判決確定後,迄至本院審理時止,竟猶蔑視法院所為之前揭強制執行名義,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曾扣得其帳戶內之零星款項,及每月固定遭強制扣取薪資金額三分之一以外,就前揭已領出之上千萬元存款仍繼續加以隱匿而拒不提出,致丙○○縱持該終局執行名義亦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全部清償,由此益徵乙○○確有損害丙○○債權之意圖明確。另乙○○於96年4 月間提領本案郵局活儲存款之際,距離本案刑事案件案發時已逾一年半,且期間已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已足見其犯意各別,且其先後所為之行為態樣亦互有不同,彼此間自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乙○○主張本案有重複起訴之嫌,同無可採。

(四)此外,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尚有96年3 月3 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他字卷第76、77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7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1900號提存書(見偵字卷第18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4 月2 日北院錦96執全丁字第1227號執行命令(見他字卷第82頁)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已足認定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所辯無非均係畏罪卸責之詞,皆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乙○○於96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20日先後自本案郵局活儲帳戶內提領存款而隱匿其財產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雖未敘明甲○○於96年1月23日當庭具結後證稱:「(問:除了這件事情,具體如何交代?)有幾筆定存單放在他哥哥那裏,等他母親來要去跟她哥哥拿,要去做解約,我記得是花蓮一信的定存單。」云云部分,同應構成偽證罪行,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乙○○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甲○○於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被告乙○○所為則損害告訴人丙○○債權之實現,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與丙○○間之關係,及於犯後皆飾詞否認犯行,而被告乙○○雖就另案涉嫌侵占部分已返還不動產權狀予丙○○,惟就本案所犯損害債權部分仍未與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皆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林 鈺 琅法 官 張 兆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0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