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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7之1 號之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良公司)之負責人,而告訴人甲○則登記為重良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

750 萬元之股東兼董事。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將所有出資額轉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 月31日,擅自在「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簽章欄」偽造「甲○」之署名1 枚,而偽造載將告訴人名下之股份讓予被告,改推被告、林坤効、林慧慈為董事意旨之股東同意書後,明知上開出資轉讓為不實事項,仍於同年4 月8 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 月18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重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3年6 月12日,擅自在「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簽章欄偽造「簡麗琴」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而偽造載有將簡麗琴名下之股份讓予林坤効意旨之股東同意書後,明知上開出資轉讓乃不實事項,仍於同年6 月18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3年6 月25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重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簡麗琴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乙○○為掩飾上情,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5 月4 日,擅自在「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簽章欄偽造「簡麗琴」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而偽造載有將乙○○名下500 萬元出資及林坤効名下2800萬元出資轉讓予簡麗琴意旨之股東同意書後,明知上開出資轉讓亦係不實事項,仍於同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4年5 月13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重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足以生損害於簡麗琴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調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於96年間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39號、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0 號審理中,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被訴於94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8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時間相近,且均係被告擅自偽造「重良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後,向主管機關辦理重良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重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案之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堪信被告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二案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已於94年2 月2 日公布刪除,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但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適用,則被告於行為後,新法雖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

四、綜上,公訴人就先繫屬於本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同一案件,於98年3 月6 日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