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53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拾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貳點捌壹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共拾陸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2年因肅清煙毒條例、侵害墳墓屍體、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各有期徒刑4 年8 月、
7 月、4 月確定;同年,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2 年4 月、5月確定,其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83年間,其又因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4 年、3 年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揭8 年2 月及7 年6 月之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得付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91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原預定至98年6 月4 日假釋期滿,惟該假釋嗣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7 年19日經付執行,因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上揭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部分減刑,並與不予減刑之刑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甲○○另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8 月18日出所,92年9 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因於96年12月20日晚間18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另再因於97年3 月11日、14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於97年6 月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 年 度訴字第3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於97年8 月6 日及同年月10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4488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毒品海洛因),竟各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 日0 時20分許,及於97年12月22日9 時30分許,分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 之1 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粉末混入內有液體之針筒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各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嗣先於97年11月1 日12時2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中和市衛生所前,查獲甲○○持有海洛因,並經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5包(淨重2.66公克),當日13時50分許之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後於97年12月23日1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前,復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並經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 包(原淨重0.1600公克,驗餘淨重0.1575公克),當日16時45分許起之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二次警詢經警採取之尿液,分別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檢單附卷足憑。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時,經警扣得海洛因各15包、1 包之事實,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物品之照片可證。其中前述先扣案之15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合計淨重2.66公克,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室98年1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268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後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淨重0.1600公克,取樣
0.0025公克,餘淨重0.157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份之情,復有該中心97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76432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毒品海洛因,且查獲扣案之毒品亦證實係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紀錄,如事實欄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三犯以上),其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查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時之持有毒品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二次犯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詳如事實欄一所示,有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憑,其於97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尚屬薄弱,並斟酌其持有毒品之份量,及念其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本件先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共淨重2.8175公克,屬被
告持有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共16只,屬被告所有供其各持有該等毒品之用,為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復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