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之。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友力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之負責人,與張義雄為父子關係,與許瓊文前為夫妻關係,因資金周轉不靈,乃透過黃懷忠(未據起訴)之介紹,擬以友力公司之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渠等明知張義雄、許瓊文並未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順利取得貸款,乙○○竟與甲○○、黃懷忠及黃懷忠之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助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 月18日,在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 之3 號
4 樓住處,由乙○○提供張義雄與許瓊文之印章及身分證件,並由甲○○假扮張義雄,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助理假扮許瓊文,冒用張義雄、許瓊文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借據、約定書之立約人簽章欄項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造「張義雄」之簽名共9 枚、「許瓊文」之簽名共7 枚(偽造簽名之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表示張義雄、許瓊文同意擔任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據、約定書,進而交付予負責對保之臺中商業銀行行員李易珉轉交予臺中商業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義雄、許瓊文及臺中商業銀行對於連帶保證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因未能如期繳息,且臺中商業銀行已對張義雄、許瓊文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而在犯罪被發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其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義雄、許瓊文、黃懷忠、李易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據影本2 份、約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張義雄、許瓊文簽名而偽造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與黃懷忠、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助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在本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自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亦有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冒用張義雄、許瓊文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非但可能影響到張義雄、許瓊文之個人信用,亦使臺中商業銀行無法正確評估核貸之風險,對臺中商業銀行所造成之損害不小,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甲○○係因受友人即被告乙○○之託,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事後並積極與臺中商業銀行商談和解事宜,取得臺中商業銀行之諒解,臺中商業銀行之人員湯宗翰亦當庭表示臺中商業銀行對於被告甲○○部分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積極與臺中商業銀行商談和解,取得臺中商業銀行之諒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已因交付予臺中商業銀行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蓋之「張義雄」、「許瓊文」印文均係被告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 │├──┼──────────────┼──────────────────┤│ 1 │臺中商業銀行97年4 月18日借據│立約人簽章欄項下偽造之「張義雄」簽名││ │(借款金額180 萬元,附於97年│共參枚、偽造之「許瓊文」簽名共貳枚、││ │度他字第10131 號卷第7 頁正面│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義雄」簽││ │) │名壹枚、偽造之「許瓊文」簽名壹枚 │├──┼──────────────┼──────────────────┤│ 2 │約定書(附於97年度他字第 │立約人簽章欄項下偽造之「張義雄」簽名││ │10131號卷第7頁背面) │壹枚、偽造之「許瓊文」簽名壹枚 │├──┼──────────────┼──────────────────┤│ 3 │臺中商業銀行97年4 月18日借據│立約人簽章欄項下偽造之「張義雄」簽名││ │(借款金額120 萬元,附於97年│共參枚、偽造之「許瓊文」簽名共貳枚、││ │度他字第10131 號卷第8 頁正面│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義雄」簽││ │) │名壹枚、偽造之「許瓊文」簽名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