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大麻種子拾叁顆及信封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進口,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97年9 、10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5 樓之5 居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英國某網站,向該網站訂購大麻種子12顆,與甲○○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該網站所屬不詳成年人士即將大麻種子17顆(其中5 顆為附贈,17顆種子共淨重0.32公克)夾藏在航空郵件中,再署名收件人為「David Chen」(即甲○○之英文名字),收件地址為甲○○上開居處。嗣於97年10月25日,該航空郵件自英國寄送抵臺後,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人員發現上開航空郵件夾藏大麻種子17顆,旋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前來處理,並由該調查處人員會同中和郵局人員於97年10月28日前往上址投遞前開信件,經甲○○下樓領取該信件時,為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種子17顆及信封1 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7年10月25日北郵緝移字第0970100198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大麻種子17顆及航空郵件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大麻種子17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種子發芽試驗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大麻種子17顆共淨重
0.32公克(空包裝重0.85公克),經抽樣4 顆鑑驗,確具有發芽能力及具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97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70045327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於79年3 月30日台財字第06181號公告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其與前開英國網站所屬之不詳成年人士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大麻種子17顆,其中4 顆業因鑑驗用罄,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佐,爰不予諭知沒收。驗餘之大麻種子13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包裝大麻種子之信封1 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