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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711 號即97年度偵字第26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暨附表一編號9 、10、11之文書,均沒收之。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廣告向自稱為「李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應徵工作,丙○○自該應徵工作日起,即與該等自稱「李小姐」、「大哥」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合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 、10、11所示之文書暨附表二所示之物後,並將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均交由丙○○保管,以便於詐騙被害人時用印及出示使用;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7 月2 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臺中市刑警大隊警員林柏光、165 詐騙專線人員林家惠及刑事警察局偵一隊隊長蔡宗熙等,以其涉嫌詐欺案件,須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以便將款項交出以便監管,而與被害人甲○○約定時間、地點後,即派由丙○○持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等,前往指定地點後,該集團成員即傳真如附表一編號

9 、10、11所示偽造之各該文書至某不詳之便利商店交予丙○○,後由丙○○蓋印;甲○○不疑有他,於翌日(3 )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巿新莊路216 號「新莊巿農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新莊巿瓊泰路118 號「豐年國小」見面,當場由甲○○將領取之現金180 萬元,交付該詐騙集團自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林政文」之丙○○而行使該管公務員之職權,丙○○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9 、10、11偽造並已用印之各該文書予甲○○,而向被害人甲○○取款而詐得該款項。嗣甲○○發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於97年7 月17日9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正義北路與重新路二段口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二之物件等,因悉上情。

二、案件來源: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丙○○坦承上述犯行不諱,而被告亦供述略以:我都是自稱「林政文」的名義,我都只有冒稱林政文等情(見本院97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陳遭受詐騙之全情(見被害人甲○○某97年7 月3 、23日警詢筆錄之指述,附於97年偵字第26566 號卷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互核相符。此外。亦有被害人甲○○所提出由被告丙○○所交付詳如附表一編號9 、10、11之文書物件等,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等在卷均足為佐證。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之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被認定,應予以定罪處罰。

三、本件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一致之參與;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係共同正犯之法律本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招攬新進成員,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偽造公文書、公印、印章,或係負責收取款項及匯款轉帳之車手等合一不同之事務,參諸前述,各該成員在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就該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全部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故被告丙○○就如上犯行,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李小姐」、「大哥」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或其他組織內部單位,而於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屬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仍難阻卻該等犯罪之成立,況本件犯罪人所偽造之機關(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及被害人,不生疑問;查本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而由被告丙○○持以行使公文書之機關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雖有部分偽造機關內部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致生損害於該等機關公信力之認定;又被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中尚有所謂「監管科」此一機關,故不論法院是否存有監管科,依上說明,前述文書自亦屬偽造之公文書。又如上所述偽造並對本件被害人甲○○行使如附表一編號

9 、10、11所示之各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所假冒之人之利益,要無疑義。

㈢、而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其係影本抑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本質屬性,均屬文書之範疇。且刑法上所稱公文書者,乃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管轄權限,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已如前述。而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其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復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形式者,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同此指明。

㈣、核被告丙○○如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158 條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又偽造公印文、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自稱「李小姐」、「大哥」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間,就前述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本件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以苦無良好對策,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而本件被告丙○○暨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猶變本加厲,進而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取信受害人,堂而皇之冒充公務人員僭行其職權,其有污衊公權力行為,嚴重影響社會公安,破壞民眾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犯罪所致生危害程度甚大,應予非難,且詐騙被害人所致生之損害金額,併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情形,被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過程,並轉交款項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表二所示扣案之偽造印章,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偽造之「處份命令、公文書、證明書」,係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監管科印」之公印文,因已包含其中,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而上開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監管科印」之公印,因該印章並未扣案,無法證明該偽造之印章確仍屬存在,應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害人戊○○於97年6 月2 日中午時分,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係臺中地方法院隊長,以其臺北縣新莊巿某銀行帳戶遭警示,帳戶涉及多起詐欺案,須將戊○○所有帳戶資料領出保管,戊○○不疑有他,於翌(3 )日與該詐騙集團人員相約在臺北縣蘆洲巿復興路70號前見面,當場由戊○○將領取之現金54萬元,交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丙○○,丙○○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97年5 月31日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戊○○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等資料予戊○○等情【即附表一編號

1 、2 、3 所示】。

㈡、被害人乙○○於97年6 月19日9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組員陳伯源、「林隊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書華等人,以其涉嫌詐欺案件,須凍結所有之帳戶,將帳戶內金錢提領出來交付保管。乙○○不疑有他,先後至臺北巿南昌路臺灣商業銀行領取90萬元,及臺北縣永和巿中正路郵局提領30萬元,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巿中正路244 號「麥當勞速食店」2 樓見面,並由乙○○將所領取之現金12

0 萬元,交付予該集團自稱檢察官助理「林大成」之丁○○,而由丁○○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97年6 月19日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乙○○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613 號偵查卷宗卷面、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6 月19日監管科等資料予乙○○【即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

㈢、承前所述,起訴就㈠部分,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158 條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等罪嫌云云。就㈡部分,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同上各該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涉有上開一㈠、㈡之罪嫌等,無非提出之證據項目,臚列如下:

㈠、被告丙○○部分:被害人戊○○之97年6 月5 日、97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受理案件三聯單,以及蔡某所提出之文書等(即97年偵字第26

566 號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第51頁,暨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㈡、被告丁○○部分:被害人乙○○之97年6 月20日、97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受理案件三聯單,以及張某所提出之文書等(即97年偵字第26

566 號卷第33至35頁、第36至37頁、第57頁,及詳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

四、訊據被告2 人分別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前述一㈠、㈡所述之各該犯罪嫌疑。被告丙○○辯稱略以:97年6 月2 日、97年6 月3 日我人都在桃園,我97年6 月25日才上來臺北,戊○○部分,我有證明都在家裡,沒有涉及;編號三甲○○部分我承認,戊○○、乙○○部分我沒有涉案,我根本不知道;甲○○部分我全部承認【即前述有罪部分】,戊○○部分,我完全沒有見過他不是我做的,我沒有看過戊○○;口卡、照片的指認,並不能算是證據;戊○○部分,偽造的公文書上,聲請驗指紋等云云。被告丁○○辯稱略以:戊○○部分,當時我還在當兵還沒有退伍,乙○○的部分,我真的沒有那些偽造物,我也沒有見過乙○○,不是我去跟他拿錢的,案發時我也沒有那些偽造的公文,我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我要驗指紋,就是乙○○提供的偽造物;戊○○部分,我當時還在軍中服役,我97年6 月4 日才退伍,乙○○部分她指證我,我覺得她記憶有誤,當時我沒有那些偽造物品,我怎麼會拿那些東西跟她那拿錢,97年6 月19日我還在嘉義,97年6 月30日才北上;乙○○部分,不是我做的,乙○○之證言是猜測之詞等云云,各為本身作出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辯解。

五、經查:

甲、關於證人戊○○指陳部分:

㈠、其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於97年6 月3 日13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遭一名不詳之中年男子詐騙;(遭詐欺情形為何?)97年6 月2 日中午在家中接獲該名男子打電話至家中,告知我他是台中地方法院裡的隊長,說我新莊某一間銀行的帳戶遭警示,涉及多起詐欺案,告知我必須將所有銀行內之金錢全部領出淨空,將錢交給他,他再將錢存入台中地方法院等待調查,‧‧次日13時許,在蘆洲市○○路○○號前將錢交給他後,‧‧;我遭詐欺損失540,000 元,歹徒是親自本人取款;歹徒特徵年約4 、50歲,身材瘦約16

5 公分,戴黑色眼鏡操台語口音;歹徒均用電話與我聯繫,電話均以未顯示號碼來電;歹徒事後還有用0000-000000 這支電話再與我聯絡,表示我銀行之金錢還未完全淨空,並叫我再將錢領出交給他」等情(見97年6月5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26566 號卷第29至30頁)。又陳稱略以:「‧‧(你與該男子是否認識?)不認識;該對我詐騙之年籍不詳男子,以未顯示之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與我聯絡;(警方調閱日前所查獲詐騙集團成員丁○○等4 人之存檔照片提供你指認,是否有為筆錄所稱:於97年6 月3 日13時許在蘆洲市○○路○○號前對你詐騙之人的檔案相片?)有的。檔案相片1 號之人,但我不知道其年籍資料;(經警方查證檔案相片1 號之人為丙○○‧‧?)實在‧‧等語(見97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26566 號卷第31至32頁)。

㈡、偵查中證述略以:「‧‧遭詐欺經過是如警詢所述;(‧‧你所見過之詐騙你的詐欺集團成員之特徵為何?)瘦瘦的,約160 多公分高,瘦黑,我沒有辦法說他,有戴眼鏡,其他特徵我說不出來,就是拿錢的那個人;(警詢時警方要求你指認時之經過?)警方拿照片給我認,那時有確定是那個人;(【告知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你所見過之詐騙你的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在指認室內,或有無在現所提示之照片中?【提示被告4 人照片】)指認室裡的人認不出來,確定是照片裡的人的【指的是丙○○,在上面簽名蓋指印】,我只知道是黑黑的,瘦瘦的,我見過他一次面,來找我的時後就是這個樣子,瘦黑穿黑西裝,我跟他們見面會害怕,最好不要見面;(丙○○在指認室內,為何指認不出來?)看起來比較像比較矮的那個【指的指認室內的丙○○】,因只見一次面,不敢確定,照片特徵比較明顯,瘦瘦的。我在警方認時,不會認錯人,因那時候距離時間比較短,他長的樣子就是這樣;(‧‧你遭詐騙之經過?)如同我在警察局所講,我接到電話,對方說我銀行的帳戶被當人頭,有人要告我,叫我把財產換成現金,放在他那裡保管,當天中午就約在蘆洲復興路見面,我把現金54萬交給他;(這個人有沒有在偵查庭上?【丙○○現在指認室內】)我認不出來;(錢交了之後,對方是否有交什麼給你?)這個人交給我假的公文,假的公文我已提供給警方;(是否為在指認室內之被告丙○○,向你拿錢?)現在比較白,有可能是,我只認得他瘦瘦黑黑的;(你指認時是彩色照片嗎?)是跟檢察官提示一樣的黑白照片,當時警察是用電腦螢幕給我看的,很清楚,我一看就知道是他了;‧‧」等情(見98年1 月22日偵查結證筆錄,98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57至62頁;結文:64頁)。

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略以:「(97年6 月2 日、3 日,詐騙的詳細過程?)有人打電話給我好幾天,說我的銀行帳戶有違法要充公,要交出來給他保管;(97年6 月2 日你是不是接到詐騙集團的電話?)對,好幾天;(你接到詐騙集團的電話後,隔天97年6 月3 日你有無跟詐騙集團的人見面?)拿錢那天才見面;‧‧(你跟詐騙集團的人見面以後,發生什麼事情?你有拿什麼東西給詐騙集團的人?)我拿54萬元給對方;(你拿54萬元給誰?)有一個年輕人,他拿地方法院的證明給我看;【提示97年度偵字第26566 號卷第45、46、47頁予證人閱覽】(詐騙集團交給你的是否這參份文件?)對,那天下雨,文件都淋濕;(當時詐騙集團的人有幾個?)一個;(那個詐騙集團的人有無在法庭上?)那麼久了,我認不出來;(你看在庭的兩個被告,是否當時詐騙集團的人?令證人戊○○指認被告丙○○、丁○○2 人)當時那個人黑黑的,現在變成怎麼樣我不知道,我也不能亂認;(你到警察局作筆錄時,有無看到在庭的2 個被告?)沒有;【提示97年度偵字第26566 號卷第43頁予證人閱覽】(你是不是在警察局有指認被告丙○○?)對,我有按照相片指認照片上的人;【提示97年度偵字第26566 號卷第29-35 頁予證人閱覽】(你在警察局所說的話內容是否實在?)有,我以前都照實講;【提示98年度偵字第711 號卷第58-62 頁予證人閱覽】(你在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說的話內容是否實在?朗讀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提示偵查卷第30頁】(你在警察局作筆錄時,你說歹徒約4 、50歲、身高165 、戴黑眼鏡、操台語口音,所言是否實在?)最起碼30幾歲、40歲左右,沒有50歲這麼多,165 公分是大約,有戴眼鏡,操台語口音是指以台語跟我交談;‧‧(你在警察局指認時,警察拿什麼給你看?)我不記得;【提示本院卷彩色指認照片】(是否像是這樣的照片給你指認?)這麼久了,我也忘記了」等情(見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

㈣、是綜合上述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之陳、證述觀之,其固有受到詐欺集團之訛詐款項,然是否為本件被告丙○○前往所為或同係本件被告丙○○或丁○○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該蔡某之指陳取款人之年齡?其以照片可以指認而真人則無從指認,所指非能確切已屬不明,誠難遽以斷定即為本件被告丙○○所為。

乙、關於證人乙○○指陳部分:

㈠、其於警詢時指稱略以:「‧‧我於97年6 月19日13時許於家中接到一通自稱是台新銀行新店分行行員小姐的電話【家中電話無法顯示號碼】,聲稱1 名自稱李國忠的男子拿我的存摺及身分證欲從我的帳戶提領90萬元,但由於提領金額過多,便問我是否有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我向對方表示我並未在台新銀行開戶,對方聲稱已經幫我報警,不久便有一自稱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小組成員陳伯源接聽電話,他說我涉及一宗蔡淑萍開設一新公司假投資真詐財的案件,供給人頭並已將6 、7 百萬金額存入我台新銀行的戶頭,但我根本並未在台新銀行開戶。該員又向我表示他有寄2 次傳訊通知書至北市○○區○○路的住址【未表示詳址】,但我從未居住於北市○○路。他又將電話轉接至一自稱林隊長的男子,該名林隊長說他正在偵辦該詐騙案件並準備將案件呈送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張書華手上,並提供我2 支電話【00-00000000 轉469 及0000000000】。後來電話又轉接到該名自稱是張書華檢察官那邊,他向我表示為順利偵辦該案必須要我提供我所有的帳戶及金額,我不疑有他,先至北市○○路台灣銀行領90萬元,後又至永和市○○路郵局提領30萬元。提領完畢後對方又打電話給我,要我找一個人煙較稀少較安靜的地方他會派人來收錢並給我一些相關文件,我便跟他約在永和市○○路○○○ 號麥當勞2 樓見面,大約在18時20分許有1 名自稱是張書華檢察官助理自稱叫林大成的男子說奉張檢察官指示來收錢,我就將現金120 萬元直接交付給他,他便給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及收據等共6 張文件後便離開了。我於今【20】日上午7 時30分許跟我女兒說這件事,我女兒告訴我這是詐騙案件,便帶我來報案;我是於97年6 月19日18時20分許,在永和市○○路○○○ 號2 樓麥當勞將現金交予對方,損失金額為120 萬元整;(歹徒提供給你的資料為何?)歹徒自稱是台新銀行新店分行行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小組陳伯源、林隊長、張書華檢察官助理林大成。歹徒提供電話,第1 支號碼:00-00000000 、第2 支號碼:0000000000、第3 支號碼:00-00000000 、第4 支電話:0000000000000 、第5 支電話:0000000000000 、第6 支電話:0000000000000 、第7 支電話000000000000;(對方有何特徵?)對方瘦高,未戴眼鏡,身高約170 公分,留短髮,年約

2 、30歲;我提供5 張法務部假扣押卷宗及1 張收據給警方」等情(見97年6 月20日警詢筆錄,即97年度偵字第26566號卷第33至35頁);又陳稱略以:「‧‧(該對你詐騙之年籍不詳男子以何電話號碼與你聯絡?)0000000000000 電話與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警方調閱日前所查獲詐騙集團成員丙○○等4 人之存檔照片提供你指認,是否有為筆錄所稱:於97年6 月20日18時20分許在中和市○○路○○○ 號2 樓【麥當勞】對你詐騙之人的檔案相片?)有的。檔案相片3 號之人,但我不知道其年籍資料;(經警方查證檔案相片3 號之人為丁○○‧‧,是否實在?)實在‧‧」等情(見97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26566 號卷第36至37頁)【本院按:乙○○於偵查中並未到庭作證】。

㈡、證人乙○○於本院則證述略以:「(97年6 月19日你被詐騙的過程?)以前報案的時候我都已經講過,現在我有點忘記,可以問我,但不要叫我再講一次;(97年6 月19日下午你是否接到詐騙集團的電話?)對;(詐騙集團在電話中說什麼?)我不記得,要看我報案的資料;(你接到詐騙集團電話以後,有無到銀行領錢?)有,我到兩個銀行去領錢,一個銀行,一個郵局;(你到銀行、郵局提領120 萬元?)對;(你領了120 萬元以後,是不是跟詐騙集團的人員見面?)對;(見面地點是不是永和市○○路○○○ 號麥當勞2 樓?)對;(在麥當勞2 樓你跟詐騙集團的人見面以後發生什麼事?)我把錢給他,他說事情解決以後,會把錢還給我;(在麥當勞出現的詐騙集團的人員有幾個?)一個;【提示97年度偵字第26566 號卷第52-56 頁予證人閱覽】(當時詐騙集團是不是有交這些證件給你?)有,我後來報案交給警察,我給他錢,他就給我幾張法院的文書;(在麥當勞出現的詐騙集團的人員,現在有無在法庭上?)沒有,不像有;【令被告二人起立供證人乙○○指認】沒有這麼矮(指丙○○),這麼胖(指丁○○);(在麥當勞出現的詐騙集團人員有何特徵?)以我現在的印象是高高瘦瘦、穿西裝;【提示97年度偵字第26566 號卷第42頁、及本院卷警局提供的彩色指認照片予證人閱覽】(你在警察局是否有指認被告丁○○?)我有指認沒錯,我印象中是高高瘦瘦的,看照片上那個人符和我講的特徵,警察說照片中人哪個比較像,我指認丁○○是因為照片上的四個人,只有他比較符和特徵,當時我並不確定;【提示97年度偵字第26566 號卷第33-38 頁予證人閱覽】(你跟警察說的內容是否實在?)對,我在警察局講的應該是正確,現在不太記得」等情(見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

㈢、是綜合上述證人乙○○警訊陳述以及於本院之證述觀之,其固亦有受到詐欺集團之訛詐款項,然是否為本件被告丁○○前往所為或同係本件被告丙○○或丁○○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該張某之指陳,同未能確切並屬不明,誠屬難以斷定即為本件被告丁○○之所為。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獲得被告丙○○、丁○○就如上此部分之犯行,為得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涉有此部分即如上一㈠、㈡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丙○○、丁○○之認定。從而,此部分公訴所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宗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種類、內容 │偽造之署押、 │卷 附 處│提出人││ │ │印文數量 │ │ │├──┼───────────────┼───────┼─────┼───┤│1 │偽造之中華民國97年5 月31日臺中│偽造之「台灣台│97年偵字第│戊○○││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000021│中地方法院監管│26566 號卷│ ││ │8 號「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科」公印文1 枚│第45頁 │ ││ │份命令」1 份(其上記載戊○○茲│ │ │ ││ │因0000000 金融專案金融帳戶詐騙│ │ │ ││ │洗錢一案應到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 │ │ ││ │況或為其他必要性之陳述) │ │ │ │├──┼───────────────┼───────┼─────┼───┤│2 │偽造之中華民國97年6 月3 日「金│偽造之「台灣台│同上偵卷第│同 上││ │融帳戶財產證明書」1 份(其上記│中地方法院監管│46頁 │ ││ │載戊○○申請帳戶財產證明之清單│科」公印文1 枚│ │ ││ │如下:郵局、中國信託) │ │ │ │├──┼───────────────┼───────┼─────┼───┤│3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之「台灣台│同上偵卷第│同 上││ │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0000000 │中地方法院監管│47頁 │ ││ │號」公文書1 份(其上記載戊○○│科」公印文1 枚│ │ ││ │於97年6 月3 日申請監管清查認證│ │ │ ││ │新台幣54萬元) │ │ │ │├──┼───────────────┼───────┼─────┼───┤│4 │偽造之中華民國97年6 月19日台北│偽造之「台北地│同上偵卷第│乙○○││ │地檢署97年金字第0098613 號「法│方法院」公印文│52頁 │ ││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1 枚 │ │ ││ │份(其上記載乙○○茲因0000000 │ │ │ ││ │金融專案人頭帳戶詐騙洗錢一案應│ │ │ ││ │到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 │ │ ││ │必要之陳述) │ │ │ │├──┼───────────────┼───────┼─────┼───┤│5 │偽造之中華民國97年6 月19日「請│偽造之「台北地│同上偵卷第│乙○○││ │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1 份(│方法院」公印文│53頁 │ ││ │其上記載乙○○聲請暫時性凍結之│1 枚 │ │ ││ │帳戶如下:郵局) │ │ │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偽造之「台北地│同上偵卷第│乙○○││ │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681 號」公文│方法院」公印文│54頁 │ ││ │書1 份(其上記載乙○○於97年6 │1 枚 │ │ ││ │月19日受監管清查新臺幣120 萬元│ │ │ ││ │) │ │ │ │├──┼───────────────┼───────┼─────┼───┤│7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之「台北地│同上偵卷第│乙○○││ │97年偵字第0098613 號偵查卷宗」│方法院」公印文│55頁 │ ││ │卷面1 份(其上記載乙○○監管金│1 枚 │ │ ││ │額新臺幣120 萬元) │ │ │ │├──┼───────────────┼───────┼─────┼───┤│8 │偽造之乙○○「個人資料外洩授權│偽造之「台北地│同上偵卷第│乙○○││ │止付申請書」1 份 │方法院」公印文│56頁 │ ││ │ │1 枚 │ │ │├──┼───────────────┼───────┼─────┼───┤│9 │偽造之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臺中│偽造之「台灣台│同上偵卷第│甲○○││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000021│中地方法院監管│63頁 │ ││ │8 號「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科」公印文1 枚│ │ ││ │份命令」1 份(其上記載甲○○茲│ │ │ ││ │因0000000 金融專案金融帳戶詐騙│ │ │ ││ │洗錢一案應到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 │ │ ││ │況或為其他必要性之陳述) │ │ │ │├──┼───────────────┼───────┼─────┼───┤│10 │偽造之中華民國97年7 月3 日「臺│偽造之「台灣台│同上偵卷第│同 上││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97│中地方法院監管│64頁 │ ││ │年度偵字第0000218 號」公文書1 │科」公印文1 枚│ │ ││ │份(其上記載甲○○於97年7 月3 │ │ │ ││ │日申請監管清查認證新臺幣180 萬│ │ │ ││ │元) │ │ │ │├──┼───────────────┼───────┼─────┼───┤│11 │偽造之中華民國97年7 月3 日徐淑│偽造之「台灣台│同上偵卷第│同 上││ │瓊金融帳戶財產證明書1 份(其上│中地方法院監管│65頁 │ ││ │記載申請人甲○○申請帳戶財產證│科」公印文1 枚│ │ ││ │明之清單如下:農會、玉山銀行)│ │ │ │└──┴───────────────┴───────┴─────┴───┘附表二、本案應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清單: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持有人│├──┼────────────────┼──┼───┤│1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1枚 │丙○○││ │印章 │ │ │├──┼────────────────┼──┼───┤│2 │偽造之「林政文」印章(連續章) │1枚 │同 上│├──┼────────────────┼──┼───┤│3 │偽造之「林政文」印章(印鑑章) │1枚 │同 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