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案外人王進財與王塗水2 人(均已歿)為兄弟,王進財於民國69年間借用屬於王塗水之土地徵收款以為週轉,王進財原擬以出售另筆土地所得款項償還王塗水,因故無法實現,王進財與王塗水遂於71年2 月5 日書立協議書及讓渡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將王進財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781 之5 地號土地之其中600 坪移轉予王塗水以為代償,約定移轉時按土地總面積計算持分,並於未移轉前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同意將來土地分割時,相鄰於王塗水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781 之6 地號土地部分,分歸王塗水所有,協議書並由王進財之子乙○○及王塗水之養子丙○○簽名見證。王進財於73年間死亡後,王塗水於80年6 月間根據協議書要求王進財之繼承人即甲○○、乙○○兄弟2 人履行,並據此對甲○○提起民事訴訟,雙方纏訟多年,王塗水於93年8 月2 日死亡後,由繼承人王林阿屘、王金淑及丙○○承受訴訟並據協議書訴請甲○○履行,甲○○屢於訴訟中質疑協議書之真正,嗣後並根據個人之質疑,於97年1 月29日以丙○○偽造協議書為由,對王林阿屘、王金淑及丙○○3 人提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他字第1161號受理在案。乙○○明知上情,為迴護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3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該案檢察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01 偵查庭調查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經檢察官告知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相關法律規定後,乙○○同意作證,於供前具結,對該告訴案件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協議書是在80年才寫的,是丙○○寫的,王進財與王塗水兩人並沒有如協議書內容之約定,協議書內容是虛偽的,王進財與王塗水之簽名及蓋章都是丙○○所為」云云。嗣檢察官進一步偵查後,認協議書並非造假,而以97年度偵字第14237 號就王林阿屘、王金淑及丙○○3 人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提出作為證據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必先證其真正,如對造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自應由提出之一造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當庭提出作為證據之承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雖自承該份承諾書影本所載乙○○之簽名及指印,確為其親自簽名並按捺無訛,該份承諾書之內容亦屬正確,惟表示該承諾書影本所載見證人部分係屬不實,因已涉及該份承諾書影本之真正,本院依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聲請,於審理時傳喚承諾書所載見證人戊○○、丁○○到庭作證,經踐行交互詰問程序進行調查後,證人丁○○、戊○○均證稱該承諾書影本所載見證人簽名、印文及指印均為真正,係其等當場親自所為,王塗水、乙○○當時亦在場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本院經審酌丁○○、戊○○之證述互核相符,且無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並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憑信性,認其2人之證詞應屬可信,是該承諾書影本應係真正,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在檢察官偵查時為上揭證述,惟矢口否認偽證犯行,辯稱協議書是丙○○偽造,並無協議書內容之約定存在,因丙○○曾允諾於取回600 坪土地後,願將其中300 坪返還,伊始在民事案件中為不實陳述,不料丙○○食言,伊出面自首揭發丙○○犯行,伊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屬實,並非偽證云云。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並無法認定協議書確係真正,自無法證明被告證詞不實,不構成偽證罪等語。經查:
㈠上揭案外人王進財與王塗水書立協議書,約定以王進財所有
上開土地其中600 坪移轉予王塗水以為代償,及約定於未移轉前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協議書並由乙○○及丙○○簽名見證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325號卷第11、12頁);另前揭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並證述協議書是丙○○在80年間偽造,內容不實云云等情,亦有訊問筆錄及乙○○具結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61號卷第50至53頁),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㈡被告乙○○雖舉前詞辯稱協議書係丙○○偽造云云,惟查被
告乙○○前於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案件(即王塗水根據協議書訴請甲○○、乙○○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案件)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認諾王塗水之請求,並表示王進財與王塗水確實簽訂協議書,約定移轉600 餘坪土地予王塗水等語,有該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37 號卷第7 至15頁),被告乙○○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乙○○曾於89年9月11日書立承諾書,載明乙○○願意將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781 之5 地號土地其中300 坪無條件返還予王塗水,有該承諾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且該承諾書並經證人即見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屬真正,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另乙○○、甲○○更分別於74年10月9 日、74年11月14日各將其個人所有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781 之5 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 ,各設定額度400 萬元、200 萬元抵押權予王塗水,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37 號卷第24頁),是依上開事證觀之,若非協議書約定內容係真實存在,乙○○、甲○○何以願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在土地未移轉前設定抵押權予王塗水以為擔保,乙○○甚至依據協議書之約定書立承諾書,足見協議書應非偽造而係真正,被告乙○○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雖曾於96年10月2 日向檢察官自首其於前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所述不實,涉犯偽證云云,惟此項自首已因逾越追訴權時效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284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61號卷第108 頁),是被告乙○○自首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實質調查、認定,自難作為推翻前開事證之證據,被告執此為辯,自非可採。綜上,被告乙○○於前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已明知該協議書係屬真正,竟不顧於此,而在前揭97年度他字第1161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虛偽證稱協議書係丙○○於80年間偽造云云,足認被告乙○○為此等虛偽證詞,確係出於偽證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乙○○於丙○○遭告訴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偵查中,於供前具結後,就丙○○是否偽造協議書此一直接涉及犯行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為不利於丙○○之虛偽證詞,已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縱丙○○於檢察官調查後,認協議書並非偽造而就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影響被告乙○○偽證犯行之構成。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為迴護其兄甲○○,竟為虛偽證詞,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一定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平日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已顯悔意,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丙○○並未偽造協議書,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7年1 月29日,虛構丙○○偽造協議書並持以行使之不實事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丙○○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以下本院認定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明知丙○○並未偽造協議書,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竟仍於97年1 月29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曾具狀向檢察署對丙○○提出前揭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即懷疑協議書之真正,但無力推翻,直到乙○○於96年10月2 日向檢察官自首,伊得知後方綜合各項質疑向檢察機關申告犯罪,所提告訴並非出於虛構等語。辯護人另辯稱:甲○○在知悉乙○○自首乙事後,檢具事證對丙○○提出告訴,目的在訴諸法律以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虛構事實誣陷他人,自不構成偽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 月29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
○○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委任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61號卷第1 至4 頁),並經被告甲○○自承無訛,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前揭辯稱其因得知乙○○自首一事始提出告訴等
語,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且依卷附刑事告訴狀所蓋收狀日期為97年1 月29日,亦在乙○○向檢察官自首時即96年10月2 日之後,距被告甲○○提出告訴相隔數月,可見被告甲○○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又被告甲○○於80年6 月間遭王塗水起訴請求依協議書履行移轉土地600 坪之2 分之1 即300 坪之義務,於該案訴訟審理期間,甲○○檢具事證提出多項質疑,包括王進財簽名及用印之真正、土地徵收款之發放流程、乙○○是否與丙○○同謀等節,有該民事案件答辯狀可稽(見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6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第40至42頁),之後甲○○與王塗水、丙○○等人在民事案件一、二審纏訟多年,甲○○指摘協議書係經偽造云云,雖未獲歷審法院認同,惟甲○○於歷次民事案件審理時均針對此點提出質疑及論據,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書及同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甲○○指摘協議書係屬偽造云云,其本意係出於維護一己權益;再審酌被告甲○○固具狀告訴丙○○偽造協議書云云,然於該告訴案偵查期間,甲○○亦提出其質疑及論據作為告訴理由,此觀甲○○於該告訴案件偵查中之指訴自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37 號卷第17、18頁),復審酌甲○○確係在乙○○出面自首後始具狀提出告訴,而本件又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甲○○涉嫌合謀或教唆乙○○偽證,被告甲○○告訴丙○○偽造協議書云云,於法固難成立,然此項告訴並非全然無由,申告內容雖多源於甲○○個人質疑與推測,然確實非出於捏造,況被告甲○○提出該件告訴之用意本在於藉由法律程序判明是非曲直,以維自身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論被告甲○○有誣告故意存在,自不應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甲○○之告訴係本於誣告故意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