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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17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及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犯有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0月16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前揭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 月8 日以84年度易字第5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4年間因偽藥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18日以85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前案執行,於88年4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 月6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2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3日戒治期滿,檢察官並據以起訴,經本院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撤銷前開假釋,合併執行殘刑,於93年10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外,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6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2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該2 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上開2 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嗣經減刑,而於97年

1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30日下午3 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4 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又另行起意,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海洛因之香煙1 支及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內含海洛因之香煙1 支及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7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再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 月6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

100 號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2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3日戒治期滿,檢察官並據以起訴,經本院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6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犯有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於83年間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0月16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前揭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 月8 日以84年度易字第5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4年間因偽藥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18日以85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

2 月,接續前案執行,於88年4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撤銷前開假釋,合併執行殘刑,於93年10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外,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6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2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2 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上開2 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嗣經減刑,而於97年1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多次判決有期徒刑後,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內含海洛因之香煙1 支及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因海洛因與香煙、案非他命殘渣與袋子,均無從分離,整體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君倚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