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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蔡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與乙○○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甲○○退休前原為臺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址設臺北縣○○鎮○○路○○號,以下簡稱三峽國小)教師;乙○○則為該校人事管理員,任職期間(民國79年12月10日至90年6 月

1 日)負責三峽國小教職員生活津貼及各項補助費申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乙○○明知公教人員喪葬補助,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以公教人員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為請領要件,且須繳驗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復明知甲○○之母林丁酴醾(87年8 月2 日歿)於87年6 月間尚在人世,依規定不得請領喪葬補助,詎乙○○為向甲○○借貸金錢,提議先行申請喪葬補助,經甲○○應允,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利用承辦教職員生活津貼申請事項之職務上機會,於87年6 月17日,在三峽國小內,以甲○○名義填寫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未經甲○○署名、蓋章),在事由、檢附證件欄分別勾選「喪葬補助費」、「死亡診斷書及關係證明文件」,其請求補助金額欄則載明以月支薪俸額新臺幣(下同)41700 元計算,5 個月薪俸額共計208500元,再由乙○○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未經甲○○署名、蓋章)之公文書上,註明填製日期為87年6 月17日,其事實發生日期欄記載「87.6」,並於經辦人欄、主管人事人員欄用印,表彰甲○○因其母於87年6 月間死亡,申請公教人員喪葬補助208500元之旨,足生損害於三峽國小對教職員生活津貼請領管理及臺北縣政府核發公教人員生活津貼之正確性,另於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主管單位簽證- 人事單位欄用印,連同前揭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員陳秋華,經會計員陳秋華及同不知情之校長梁坑分別蓋用職務章(均疏未發現甲○○未署名、蓋章,亦無相關證明文件併呈)後,轉送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而為行使,致臺北縣政府誤認甲○○之母已於87年6 月間死亡,乃於87年6月18日以附表所示臺灣省臺北縣庫支票撥付喪葬補助;甲○○、乙○○以此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教人員喪葬補助208500元。甲○○取得前開支票後,即於同年月19日填具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委託乙○○以其所有之三峽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該支票,並提領其中20萬元作為借款。嗣甲○○因認乙○○未依約清償債務,心生不滿,對之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自動檢舉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乙○○擅自以伊名義申請公教人員喪葬補助費,並挪供己用,伊毫無所悉云云。經查:㈠被告前為三峽國小教師,其母林丁酴醾於87年8 月2 日因急

性心肺衰竭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死亡證明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而乙○○原為該校人事管理員,於87年6 月17日得知林丁酴醾病重,即以被告為申請人,填具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在事由、檢附證件欄分別勾選「喪葬補助費」、「死亡診斷書及關係證明文件」,請求補助金額欄則記載以月支薪俸額41700 元計算,5 個月薪俸額共計208500元,復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之公文書上,載明事實發生日期為87年6 月間,並於經辦人欄、主管人事人員欄用印,表彰被告因其母於87年6 月間死亡,申請公教人員喪葬補助208500元之旨,另於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主管單位簽證- 人事單位欄用印,連同前揭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交付會計員陳秋華,經會計員陳秋華、校長梁坑分別蓋用職務章後,轉送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臺北縣政府即以附表所示臺灣省臺北縣縣庫支票撥付喪葬補助之事實,則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因為喪葬補助是我的業務,87年6 月17日我有幫他(即被告)計算領多少喪葬補貼,我就幫他計算,填完申請書我就放在會計桌上,不知道會計如何送出去。」、「我是87年6 月17日填申請書,過三天87年6 月19日縣政府的補助款就下來,補助款是支票,出納陳素貞就把支票交給甲○○……」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37 號偵查卷宗第68頁),並有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付款憑單、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附表所示臺灣省臺北縣庫支票影本各1 件在卷足稽,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母親已經

回到家,壽衣都穿好,南部親戚都上來,我只是幫他算可以領多少錢,所以沒有填死亡日期。」、「(問:妳所做的是否完成申請手續?)我只是填單,幫忙計算,上面日期是空白,被告也還沒有簽名。」、「當天下午會計主任進來,我們沒有碰到面,我不知道會拿去申請,是會計室送到縣政府,何時請款我不知道……」、「審核是會計部分,我只是幫他申請、計算,所以死亡日期我也沒填……」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然依卷附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所示,乙○○於其上申請補助種類、申請親屬稱謂欄記載「眷喪」、「母」,事實發生日期欄更載明「87 .6 」,已足表彰被告之母於87年6 月間死亡之事實。且乙○○為三峽國小人事管理員,依據臺北縣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其職務內容包括教職員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及福利互助之申請,為直接與該校教職員接觸之人,當知在前述載有被告之母於87年6 月間死亡之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及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用印後,交付會計員陳秋華,將使會計員及其他未曾接觸被告之經辦人員誤認被告因其母於87年6 月間死亡,提出喪葬補助之申請,予以核章,並轉送相關單位,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般情形我們會請老師補件,再送到會計室。」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證人乙○○所稱:伊填載之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尚未完成,不知何以在被告之母死亡前,遭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喪葬補助云云,顯非事實。又乙○○為三峽國小人事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有協助該校教職員提出生活津貼補助之申請及查核其證明文件之職責,竟利用職務機會,明知被告之母於87年6 月17日尚在人世,仍以被告名義申請喪葬補助,將被告之母於87年6 月間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之公文書上,逐級層報、轉送臺北縣政府,據以撥款,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87年6 月份甲

○○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清冊,是何狀況下填寫?)是在87年6 月17日休業式,被告跟我說他母親已經回到家中,壽衣穿好,南部親戚上來,回到辦公室,有老師包奠儀給他,我就幫他填寫,並且計算。」、「(問:所以被告知道有去申請喪葬補助費?)他知道,我是當他的面計算……」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承稱:「大約在我母親過世前一段時間……有一天我跟乙○○在辦公廳吃自助餐,她告訴我說『你母親現在病的很嚴重,她身後的喪葬補助款可以先領出來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37 號偵查卷宗第37、38頁),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6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乙○○)在我母親去世之前就先辦理請領喪葬補助費,被告(指乙○○)有向我說有這個費用可以請領,但是我當時並沒有跟她說一定要辦……我知道錢很快就會下來,因為喪葬補助費是要應急不是應窮,被告事前有說她不方便,要先拿去用,我就等她看她什麼時候要還我……」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68號刑事卷宗影本第75頁),足見被告係主動告知乙○○關於其母病危之訊息,渠二人確曾商議在林丁酴醾死亡前,先行申請公務人員喪葬補助,並以該款項貸予乙○○,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再者,臺北縣政府以附表所示支票撥付喪葬補助208500元,其支票係由被告自行填載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交由乙○○以被告所有之三峽鎮農會帳戶兌現,再由乙○○提領其中20萬元作為借款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87年6 月19日妳有無到農會存、提被告帳戶款項?)是被告交給我存款單、提款單及存摺、公庫支票就是喪葬補助的支票。」、「……6 月19日被告開車到學校,拿存摺、取款條還有公庫支票就是喪葬補助費支票交給我,請我去領,因為在這之前我有向他借錢,之前有跟他借一筆10萬,再加上這筆20萬……」、「(問:87年6 月19日被告拿喪葬補助支票給妳,被告是否知道這張支票作何用?)他知道,我還有問他他母親狀況,他說再等三、四天看看,當時他母親還沒有過世。」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三峽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縣三峽鎮農會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各1 件存卷為憑。而前開存、取款憑條經與被告簽署之借款清單送請鑑定,其上「甲○○」字樣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筆畫特徵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128550號、95年7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500333700 號鑑定通知書各

1 件足佐。參以被告於其母死亡後,曾於87年8 月間請領喪葬補助差額6400元,有88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各1 件在卷可供參憑,益徵被告於其母林丁酴醾死亡前之87年6 月19日,確已取得附表所示喪葬補助之支票,並授權乙○○兌現後自行提領借貸之,否則,當無於其母死亡後,僅請領其差額之理。

㈣綜上,乙○○於87年6 月17日得知被告之母林丁酴醾病重,

為向被告借貸金錢,與之商議先行申請公教人員喪葬補助,經被告應允,即由乙○○填寫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再將被告之母於87年6 月間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足生損害於三峽國小對教職員生活津貼請領管理及臺北縣政府核發公教人員生活津貼之正確性,並將之交付會計員陳秋華,利用不知情之經辦人員層轉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而為行使,以此方式,向臺北縣政府詐取喪葬補助208500元,被告雖未於前開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上署名、蓋章,然被告明知其母並未死亡,仍配合請領喪葬補助,並於取得該款項後,將之貸予乙○○,其與乙○○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隨之修正

,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惟共犯乙○○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仍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之人員,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依本案犯罪情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尚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㈢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

(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法定刑,其罰金刑係以新臺幣為單位,於被告行為後雖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經提高,對被告即非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應依該條例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員陳秋華、校長梁坑等經辦人員,逐級層轉其為不實登載之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之公文書,向臺北縣政府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持之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其登載不實之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之公文書,向臺北縣政府詐取喪葬補助,因其行使行為即為詐取補助之著手行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公訴人認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於其母死亡前,假藉眷喪之名,與乙○○共同詐取喪葬補助費,破壞公務員清廉形象,犯罪情節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禠奪公權之規定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個月提高為1 年,惟本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其主刑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第5292號判決意旨,應本主、從刑不可分理論,逕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臺北縣政府詐取公教人員喪葬補助費208500元,為犯罪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條、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付款人 │受款人 │├─────┼─────┼─────┼─────┼────┤│LA0000000 │87年6 月18│新臺幣 │臺北縣三峽│甲○○ ││ │日 │208500元 │鎮農會 │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9-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