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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78、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偽造紙鈔成品壹仟叁佰叁拾玖張、正面半成品壹佰零捌張、反面半成品壹仟壹佰柒拾陸張、萊妮紙貳令、雷射金箔(717 銀)陸捲、雷射金箔(T- 806銀)伍捲、網版捌塊、網版機台壹台、空氣筒壹筒、溶劑捌瓶、空氣壓縮機壹台、裁紙機貳台、防水膠拾壹瓶、小型空壓機壹台、燙金機壹台、細條防偽線鋼印陸個、粗條防偽線鋼印肆個、新臺幣伍百元鋼模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印章叁個、新臺幣伍佰元花草印章壹個、沖床壹台、偽鈔防偽銀箔紙壹批、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肆台及新臺幣伍佰元偽鈔模版記憶卡壹片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偽造紙鈔成品壹仟叁佰叁拾玖張、正面半成品壹佰零捌張、反面半成品壹仟壹佰柒拾陸張、萊妮紙貳令、雷射金箔(717 銀)陸捲、雷射金箔(T- 806銀)伍捲、網版捌塊、網版機台壹台、空氣筒壹筒、溶劑捌瓶、空氣壓縮機壹台、裁紙機貳台、防水膠拾壹瓶、小型空壓機壹台、燙金機壹台、細條防偽線鋼印陸個、粗條防偽線鋼印肆個、新臺幣伍百元鋼模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印章叁個、新臺幣伍佰元花草印章壹個、沖床壹台、偽鈔防偽銀箔紙壹批、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肆台及新臺幣伍佰元偽鈔模版記憶卡壹片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偽造紙鈔成品壹仟叁佰叁拾玖張、正面半成品壹佰零捌張、反面半成品壹仟壹佰柒拾陸張、萊妮紙貳令、雷射金箔(717 銀)陸捲、雷射金箔(T- 806銀)伍捲、網版捌塊、網版機台壹台、空氣筒壹筒、溶劑捌瓶、空氣壓縮機壹台、裁紙機貳台、防水膠拾壹瓶、小型空壓機壹台、燙金機壹台、細條防偽線鋼印陸個、粗條防偽線鋼印肆個、新臺幣伍百元鋼模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印章叁個、新臺幣伍佰元花草印章壹個、沖床壹台、偽鈔防偽銀箔紙壹批、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肆台及新臺幣伍佰元偽鈔模版記憶卡壹片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偽造紙鈔成品壹仟叁佰叁拾玖張、正面半成品壹佰零捌張、反面半成品壹仟壹佰柒拾陸張、萊妮紙貳令、雷射金箔(717 銀)陸捲、雷射金箔(T- 806銀)伍捲、網版捌塊、網版機台壹台、空氣筒壹筒、溶劑捌瓶、空氣壓縮機壹台、裁紙機貳台、防水膠拾壹瓶、小型空壓機壹台、燙金機壹台、細條防偽線鋼印陸個、粗條防偽線鋼印肆個、新臺幣伍百元鋼模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印章叁個、新臺幣伍佰元花草印章壹個、沖床壹台、偽鈔防偽銀箔紙壹批、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肆台及新臺幣伍佰元偽鈔模版記憶卡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與甲○○、丁○○及丙○○3 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卷之犯意聯絡,甲○○主導其事,並先後於97年10月間起及12月12日分別找來乙○、丁○○及丙○○3 人,由甲○○、丁○○及丙○○3人一同在甲○○所承租台北縣○○鎮○○路○○號之透天房屋內,自97年10月間起,利用甲○○所有萊妮紙、雷射金箔(

717 銀)、雷射金箔(T- 806銀)、網版、網版機台、空氣筒、溶劑、空氣壓縮機、裁紙機、防水膠、小型空壓機、燙金機、細條防偽線鋼印、粗條防偽線鋼印、新臺幣(下同)

500 元鋼模、500 元印章、500 元花草印章、沖床、偽鈔防偽銀箔紙、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印表機及500 元偽鈔模版記憶卡為偽造500 面額紙幣之器械原料,由丁○○負責在A4大小之紙張上燙金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防偽線;丙○○負責裁切已偽造完成之A4大小紙張;甲○○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龍門路口,出面以1比2 (即每500 元真鈔可購得面額合計1000元之上開500 元偽造紙鈔)之比例,賣出交付面額合計20000 元之上開500元偽造紙鈔予綽號「大胖」之余福助;餘則由甲○○先於97年11月間,在台北市國父紀念館處,交付面額合計約3 、40萬元之上開500 元偽造紙鈔予乙○,再由乙○先後自97年12月間起至98年1 月初某日止,分別以便利商店宅配之方式或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出面以1 比2 或1 比4 、5 不等之比例,賣出交付面額合計30000 元之上開500 元偽造紙鈔予綽號「小毛」之洪梧峰或年籍不詳綽號「阿國」、「阿豐」等成年男子(按丁○○、乙○2 人分別於上開期間某日及98年1 月13日曾各自出面前往某印紙廠,拿取紙張返回台北縣○○鎮○○路○○號乙址內過),在市面上流通使用,而從中牟利。嗣經警於98年1 月13日19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在台北縣○○鎮○○路○○號內查獲上情,並在剛好拿取紙張回到上址之乙○身上扣得500 元偽造幣券成品1000張,另在上址內扣得500 元偽造幣券成品339 張、正面半成品108 張、反面半成品1176張、萊妮紙2 令、雷射金箔(717 銀)6 捲、雷射金箔(T- 806銀)5 捲、網版8 塊、網版機台乙台、空氣筒乙筒、溶劑8 瓶、空氣壓縮機乙台、裁紙機2 台、防水膠11瓶、小型空壓機乙台、燙金機乙台、細條防偽線鋼印6 個、粗條防偽線鋼印4 個、500 元鋼模乙個、500 元印章3 個、500 元花草印章乙個、沖床乙台、偽鈔防偽銀箔紙乙批、電腦主機乙台、電腦螢幕乙台、印表機4 台及500 元偽鈔模版記憶卡乙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及丙○○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上開比例、價額賣出交付上開500 元之偽造紙鈔予洪梧峰、「阿國」、「阿豐」等人流通使用,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並無參與甲○○、丁○○、丙○○3 人偽造上開500 元偽造紙鈔之犯行,亦與其等3 人均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伊僅係單純事後受甲○○之託,出面賣出交付上開500 元偽造紙鈔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呂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告甲○○於

偵查中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均有明文。茲被告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僅於供前已經具結在案,此有被告甲○○所簽立98年1 月14日之結文乙紙可佐,且證人甲○○並由檢察官、被告乙○之辯護人呂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對之行交互詰問在卷,此有本院98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乙份可稽,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呂律師對證人甲○○之詰問權利,顯已受完足之保障,是被告即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揆諸上述,顯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丁○○及丙○○3 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參與偽造

上開500 元偽造紙鈔及被告甲○○、乙○2 人事後分別以上開比例、價額出面賣出交付上開500 元之偽造紙鈔予等犯行,業據被告被告甲○○、乙○、丁○○及丙○○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相互一致,復核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56號案件之被告洪梧峰、余福助2 人於該案98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節,亦均相符,並有經警於上開時地自被告乙○身上所扣得上開500 元偽造幣券成品1000張及在被告甲○○所承租上開台北縣○○鎮○○路○○號乙址內所扣得上開500 元偽造幣券成品339 張、正面半成品108 張、反面半成品1176張、萊妮紙2 令、雷射金箔(717 銀)6 捲、雷射金箔(T- 806銀)5 捲、網版8 塊、網版機台乙台、空氣筒乙筒、溶劑8 瓶、空氣壓縮機乙台、裁紙機2 台、防水膠11瓶、小型空壓機乙台、燙金機乙台、細條防偽線鋼印6 個、粗條防偽線鋼印4 個、500 元鋼模乙個、500 元印章3 個、500 元花草印章乙個、沖床乙台、偽鈔防偽銀箔紙乙批、電腦主機乙台、電腦螢幕乙台、印表機4 台及500 元偽鈔模版記憶卡乙片,在卷可稽,而上開500 元之偽造幣券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之結果,亦認均屬偽造者,此有該廠98年1 月21日中印發字第0980000262號函及其所附鈔券鑑定報告各乙份可佐,均堪認定。

㈢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無參與被告甲○○、丁○

○、丙○○3 人偽造上開500 元偽造紙鈔之犯行,亦與其等

3 人均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僅係單純事後受被告甲○○之託,出面賣出交付上開500 元偽造紙鈔云云,惟被告乙○參與被告甲○○、丁○○、丙○○3 人上開偽造500 元偽造紙鈔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本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自何時起在該處偽造新臺幣偽鈔?共有幾人參與?如何分工?)大概有半年了,總共有甲○○、丁○○、丙○○等三人參與,他們三人製作,我負責對外聯繫、使用及找買主」、「(警方於現場在丁○○身上查獲現金

5 千元,是何人給的?)是我們合夥犯罪所得的利益,丁○○的5 千元是我前天拿給甲○○新台幣1 萬5 千元其中的」、「(是否與甲○○一起製作偽鈔?)是甲○○統籌製作偽鈔的部分,我則負責對外聯繫及找買家」、「(甲○○是否有負責對外聯繫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是我對外聯繫的」、「(知否甲○○製作偽鈔的過程?)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對外的聯繫」、「(與甲○○有共謀製作偽鈔?)97年

9 、10月左右,甲○○告訴我有一個賺錢的機會,要我配合他,就是他製作偽鈔,我負責對外聯繫,我不清楚他製作偽鈔的步驟」、「(迄今獲利?)我個人獲利3 萬元,我交給甲○○大概5 、6 萬元」、「(是否與甲○○共謀製作偽鈔?)甲○○負責製作偽鈔,我負責對外聯繫找買家」、「(有參與製作偽鈔?)我是處理偽鈔流通的部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78號偵查卷第25、26、88至90、165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集團有那些人?)有我、乙○、丁○○、丙○○」、「負責情形?)我負責統籌製作偽鈔,.... , 乙○則是負責對外找買家」、「(從何時共謀開始製作?)5 、6 個月決定要做並且研發,這3 個月來才做得比較好」、「(製作完做何事?)我會聯繫乙○找買家」、「(集團成員?)有丁○○、丙○○、乙○及我」、「(知否偽鈔流通到那裡?)不知道,對外找買家都是乙○負責」、「(買家?)我不清楚,對外都是乙○負責」、「(偽造貨幣集團的成員有那些人?)有我及庭上的乙○、丁○○及丙○○3 人」、「(負責情形?)我負責帶丁○○及丙○○製作偽鈔,乙○負責對外找買家,.... 」 、「(乙○對外流通偽鈔是無償的,還是有獲得利益?)有獲得利益」、「(利益如何計算?)大約二成」、「(你所謂二成是如何計算?)獲利的二成」、「(你前前後後總共請乙○交易多少偽鈔?)大約三、四十萬元」、「(那三、四十萬元獲利多少?)大約五、六萬元」、「乙○也去拿過紙,但是他帶回來那天我們就被抓了」、「(你剛剛說乙○帶回來那天,是帶到何處?○○○鎮○○路○○號」、「(乙○、丁○○、丙○○這三個人不論是製造偽幣、還是流通偽幣的時間,先後加入的次序為何?)丁○○、乙○、丙○○」、「(你剛剛說當時向乙○說有賺錢的機會,問他願不願意,你當時是如何跟乙○說的?)就是說有賺錢的機會,問他有沒有興趣」、「(你大概是在何時開始跟乙○提到較具體的內容?)97年11月,成品出來的時候我直接跟他講偽鈔的部分,交由他去流通」、「(所以你在一開始找乙○的時候,你已經開始在製作偽鈔了?)那時候正在研發」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78號偵查卷第93至頁及本院卷98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相符,足證被告甲○○尚在研發如何偽造上開500 元偽鈔之技術即97年10月間時,應已找同被告乙○商議上開犯罪之分工細節情事,並經其等2人決定由被告甲○○負責統籌偽鈔之製作,被告乙○則負責對外找買家及流通,後再於97年11月間,在台北市國父紀念館交付上開3 、40萬元之偽鈔予被告乙○收受,再由被告乙○自97年12月間起至98年1 月初某日止,先後出面賣出交付上開500 元偽鈔予余福助、「阿國」、「阿豐」等情,已堪認定,且被告乙○於其遭查獲當天稍早,並有自外帶回被告甲○○、丁○○、丙○○3 人在台北縣○○鎮○○路○○號內偽造上開500 元偽鈔所需用之紙張回來,足認被告甲○○、丁○○、丙○○3 人上開偽造幣券之犯行於上開查獲時地,不僅仍在進行之中,且被告乙○亦參與其中帶回偽造幣券所需用紙張之犯行明確,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被告甲○○、丁○○、丙○○3 人就上開偽造幣券及其後出面賣出交付於人之全部犯行,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乙○上開所辯之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乙○不知其等偽造偽鈔,亦未參與其事,有只負責事後流通云云,顯分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

㈣被告甲○○、乙○、丁○○、丙○○4 人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丁○○、丙○○4 人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按起訴書贅載被告乙○另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條文,詳後述)。被告甲○○、乙○、丁○○、丙○○4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由被告甲○○或乙○出面賣出交付上開500 元偽造幣券予洪梧峰、余福助、「阿國」、「阿豐」等人之低度行為,為其等4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500 元偽造幣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甲○○、乙○、丁○○、丙○○4 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丁○○、丙○○4 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4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按扣案之自被告乙○身上所扣得上開500 元偽造幣券成品1000張及在被告甲○○所承租台北縣○○鎮○○路○○號內所扣得500 元偽造幣券成品339 張(按偽造幣券成品合計1339張),均為偽造之幣券,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在被告甲○○所承租台北縣○○鎮○○路○○號內所扣得500 元偽造幣券正面半成品108 張、反面半成品1176張之偽造幣券、雷射金箔(717 銀)6 捲、雷射金箔(T- 806銀)5 捲、萊妮紙2 令、網版8 塊、網版機台乙台、空氣筒乙筒、溶劑8 瓶、空氣壓縮機乙台、裁紙機2 台、防水膠11瓶、小型空壓機乙台、燙金機乙台、細條防偽線鋼印6 個、粗條防偽線鋼印4 個、500 元鋼模乙個、

500 元印章3 個、500 元花草印章乙個、沖床乙台、偽鈔防偽銀箔紙乙批、電腦主機乙台、電腦螢幕乙台、印表機4 台及500 元偽鈔模版記憶卡乙片,則均為被告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均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自97年10月間起(至97年12月11日前止),即與被告甲○○、乙○及丁○○3 人共犯上開偽造幣卷之犯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12月12日才參與本件犯行,並住在被告甲○○所承租台北縣○○鎮○○路○○號乙址3 樓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於97年10月間時(至97年12月11日前止),並未參與被告甲○○、乙○及丁○○3 人上開偽造幣券之犯行乙情,不僅業據被告丙○○本人迭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且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有無住○○○鎮○○路○○號?)有,他才來這裡住跟參與沒多久,不到一個月,因為3 樓那裡有一個空的房間,我讓他住在那裡」等語相符,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確係自97年10月間起(至97年12月11日前止)即已參與被告甲○○、乙○及丁○○3 人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