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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其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疾病,經臺灣臺北戒治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規定拒絕入所,乃於94年4 月1 日釋放。其後因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修正,甲○○乃於96年10月2日按通知到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迨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4 月8 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5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

2 度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96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01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並於97年

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12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 號6 樓友人黃麗珠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97年12月7 日14時許,前往上址進行搜索,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並確認其尿液呈鴉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鴉片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3、1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二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