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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楊光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7年度簡字第9791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民國95年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95年租賃契約),向告訴人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 樓前右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詎被告明知該租賃契約書上租賃期間、簽約日期及刪除押租保證金(下稱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記載,均係其與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後,由告訴人所為之契約記載,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6年8 月16日具狀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前述房屋租賃契約之記載均係告訴人變造為由,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調查後,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即上開罪名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上開罪名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592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55年臺上字第8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丙○○○於95年3 月21日所簽立之系爭攤位租賃契約書上之租賃期間、簽約日期及刪除押租保證金21,000元之記載,均係經兩人合意而為之,告訴人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竟於96年8 月16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涉嫌偽造私文書罪,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佐證而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曾具狀向檢察署對丙○○○提出前揭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3年3 月21日就系爭攤位與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時,當日即交付租金及押租金各21,000元,且其與告訴人於94年再度續約,故其與告訴人於簽立95年租賃契約時,認為押租金一直延續下來,遂其於95年租賃契約第5 條押租金部分為「貳萬壹仟元」之記載,告訴人竟擅自刪除之,又關於同上契約第2條租賃期間原僅載有「95年」、末頁關於簽約日期之記載本係空白之記載,詎告訴人復於上開部分擅自填寫成「95年12個月即自民國96年3 月21日起」、「95年3 月21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96年8 月16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訴丙○○○涉嫌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848號卷第1 至9 頁),並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97年度簡字第9791號卷第13頁),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丙○○○於被訴涉嫌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指稱:「95

年租賃契約書是我自己填入日期,押租金(應係租金之誤載)記載18,000元的部分是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同)寫的,當時也沒有給我押租金,告訴人在93年就跟我承租攤位,... 我們是每年3 月21日就重新打一次契約,... 我們當時是一起簽契約,告訴人把他要寫的寫完,其他的部分我也是在95年3 月21日簽契約才填日期。」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848號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你在民事庭提出的和他提出的租賃契約書上面,他的日期沒有寫,你的上面有寫日期?)因為他是3 月21日租的,後來我才在我的契約書上面加日期。(租賃契約書上面第2 條租賃期限,你的比甲○○的多寫『12個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你是哪時候寫的?(提示丙○○○於民事庭提出之契約原本))都是我簽約時寫的。如果他沒有寫,我就會寫。(你寫的時候,被告是否知情?)他不知道,因為在我的手上。((提示丙○○○提出於民事庭之95年租賃契約書)上面的日期是誰寫的?)這是我簽約之後寫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0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足見證人丙○○○就與被告簽立95年租賃契約時,關於租賃期間之記載,究係簽約時經兩造合意書寫?抑或簽約之後,由丙○○○自行書寫?及簽約之後填寫租賃期限,是否確經被告同意?關此部分之證述顯然前後不一,且先後陳述情節互為扞格,已難遽信為真。自難僅以證人丙○○○前後矛盾之陳述及證述,遽認被告指訴之事實均為虛構,況證人丙○○○就95年租賃契約末頁簽約日期「95年

3 月21日」之記載,業已證述係於簽約之後寫的等語,前已述及,益徵被告於96年8 月16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涉嫌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即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難遽以誣告論罪。

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是否有

收押租保證金21,000元?(提示租賃契約書)簽約那天我從頭到尾都在場,簽約的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那時候被告叫我在那邊看,說我借給他的錢,是否要作為押租金之用,現場有被告夫妻,還有丙○○○夫妻、兒女都在場。(你說甲○○要做生意跟你借錢,是每次要簽約時,都有和你借錢,還是只有這1 次?)93年跟我借5 萬元,我知道他要在新埔捷運站附近的菜市場做生意,地點沒有靠近文化路。我有去過他的攤位,他在那邊租了3 、4 年左右。(跟你借的錢有沒有還你?)1 年後就還我,是用分期付款,大約還了半年。(1 個月租金多少錢你知道嗎?)一開始是21,000元,後來有跟他們商量,可否等生意好轉之後,再調整為21,000元,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談的。(你說你借5 萬給甲○○,你是帶現金還是支票?)是現金。(當天甲○○用了多少?)當天他用了多少我不知道。簽約之前甲○○說5 萬元是用來付押金和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0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觀諸前開證詞,證人乙○○○就被告與告訴人簽立93年系爭攤位租賃契約前之被告向其借款之始末、經過、金額等情證述綦詳。又前開證詞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你有向乙○○○借錢?)是的,他借我現金5 萬元,他是在我要去簽約之前他借我的。(簽約那天五萬元有用完嗎?)沒有,只有用42,000元,剩下的我沒有還給他。」等語(見同上卷第33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伊於93年3 月21日與告訴人簽立系爭攤位租賃契約時,有交付押租金及租金各21 ,000 元乙節,尚非子虛。是以被告應非係明知無交付押租金之事實而故意捏造。

㈣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稱:「(證二部分契

約書(即被告留存之95年租賃契約)是否自己留存的?(提示同上卷證物二,並告以要旨))這份契約我是有簽名,但是我沒有收到押金。(93年妳留存的契約書所載水電費貳萬壹千元是指何意思?)是因為被告沒有給我押金我才寫在那個地方。」(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9791號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系爭攤位第一次簽約時,甲○○付多少錢?)他給我21,000元,他沒有給我押金,我在水電費下面寫21,000元,這因為他沒有給我,所以我寫在那邊(95年簽約時,他有再給你押金嗎?)沒有,如果押金要給,一開始就會給。(95年租賃契約上面,最末立契約人丙○○○簽名的名字,是否你自己書寫?(提示甲○○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是的。(第一頁內容都是你寫的嗎?(提示甲○○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板橋市○○路○○號的筆跡是我寫的,其他押金、押租保證金不是我寫的,是甲○○寫的。(95年你發現被告寫押金貳萬壹仟元,你把他刪除,為什麼沒有要求被告刪除他那份租賃契約?)我有要求,但被告不願意。(為何第5 條的押金,你的契約書有劃掉,為什麼他沒有劃掉?)貳萬壹仟元和壹萬八千元都是甲○○寫的。但他沒有給我21,000元。(你是在現場劃掉,還是回家才劃掉?)簽約當時我就劃掉了。(押金有寫貳萬壹仟,後來又劃掉,是誰劃的?)在現場押金貳萬壹仟元是甲○○寫的,但是我沒有收到,所以我又把他劃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860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一再證稱被告於93年簽立與之簽立系爭攤位之租賃契約時,僅交付租金21,000元,未交付押租金21,000元,故其就其所留存之93年租賃契約第3 條租金項下之「押金」予以刪除,而記載「水、電費貳萬壹仟元正」,與被告所述其於93年簽立系爭攤位之租賃契約時,即已交付告訴人42,000元乙節,顯有出入。依上開2 人所述,是否告訴人於93年簽約當日向被告所收受之金錢,將之誤為租金及水電費用各為21,000元,而被告交付金錢之真意卻係租金及押租金各21,000元,不無疑義。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提出之95年租賃契約書關於租賃期間、押租金、簽約日期之書面記載,顯然有所差異,前已述及。則上開欄位之記載,是否業經兩造合意,亦有所爭議。倘果如告訴人所言,被告於93年初次締約時,即未交付押租金21,000元,何以於被告所留存之95年租賃契約書上竟有押租金「貳萬壹仟元」之記載,告訴人並在該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方)」之欄位上簽立自己之姓名?告訴人復稱其因

93 年 沒有收到押租金,所以於95年續約時,當場將押租金「貳萬壹仟元」之記載予以刪除。又被告一再堅稱其於93年初次締約時,即已交付押租金等情觀之,豈能容許告訴人當場將該記載予以刪除而未異議,並在告訴人所留存之95年租賃契約上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之欄位上簽立自己之姓名?是以被告本諸上開過程,懷疑告訴人偽造文書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非全然憑空捏造。是認被告所為偽造文書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又被告於96年3 月6 日(係被告於96年8 月1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前)遭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攤位,並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該案訴訟審理期間,告訴人提出其所留存之93年、94年、95年系爭攤位之租賃契約各1 份,被告並就95年租賃契約關於租賃期間、押租金之記載提出質疑等節,有該案件之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060

7 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卷第90至91頁)。足見被告指摘95年租賃契約係遭告訴人偽造云云,其本意係出於維護一己權益等情,亦堪認定。

㈤又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罪嫌部份,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254 號偵查卷宗第14至14頁反面)。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足以證明被告所告訴之事實缺乏積極證明,致告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不當然認定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丙○○○之故意。

㈥綜上,證人丙○○○之指訴既有上開矛盾,且陳稱伊於簽約

之後才填寫簽約日期等語,復有證人乙○○○證述伊有借被告5 萬元,於被告與丙○○○於93年3 月21日簽立系爭攤位租賃契約前,被告告以係用來繳付押租金及租金等語在卷明確。再觀諸告訴人及被告各自提出之95年租賃契約書上就租賃期間、押租金及簽約日期之記載均有不同等情。足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事實非出於捏造,又本案並無從證明被告指訴告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其為虛偽而故意構陷。況被告提出該件告訴之用意本在於藉由法律程序判明是非曲直,以維自身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論被告有誣告故意存在,自不應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之告訴係本於誣告故意而為,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