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樓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丁○○之夫、乙○○之父,明知其未得丁○○、乙○○之同意或授權,竟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㈠、於民國96年4 月12日,利用不知情之陳文鑾將丁○○之印章,盜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建物標示附表等文件(盜蓋之印文數、盜蓋之文件名稱及盜蓋所在欄位,詳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以表示陳文鑾乃受託辦理有關丁○○願受丙○○之信託,管理處分(出租、出售、設定)丙○○所有之⑴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建築用地)與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弄○ 號3 、5 、9 樓建物房地、⑵座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201 (建築用地)、239地號(道路用地)與前開201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 號建物房地、⑶座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 ○號(建築用地)與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5 樓暨臺北縣蘆洲市○○街○○○ 號地下一層房地事宜意旨之私文書,旋由陳文鑾於同日,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前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改登記為丁○○所有,然註記此為信託財產)而向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據以行使,併經該地政人員於96年4 月12日以96年重登信字第80
0 號受理在案,且於96年4 月14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㈡、復於96年4 月20日利用不知情之陳文鑾將乙○○之印章,盜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建物標示附表等文件(盜蓋之印文數、盜蓋之文件名稱及盜蓋所在欄位,詳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以表示陳文鑾乃受託辦理有關丙○○所有前述不動產之受託人由丁○○變更為乙○○,併改由乙○○願受丙○○之信託,管理處分(出租、出售、設定)丙○○所有前述不動產事宜意旨之私文書,旋由陳文鑾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前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受託人變更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改登記為乙○○所有,然亦註記此為信託財產),而向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據以行使,併經該地政人員於96年4 月20日以96年重登信字第940 號受理在案,且於96年4 月24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㈢、又於96年5 月3 日利用不知情之陳文鑾將丁○○、乙○○之印章,盜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等文件(盜蓋之印文數、盜蓋之文件名稱及盜蓋所在欄位,詳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以表示陳文鑾乃受託辦理有關乙○○以丙○○所有前述不動產受託人之身分,將丙○○所有前述不動產出賣與丁○○事宜意旨之私文書,旋由陳文鑾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前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丁○○所有),而向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據以行使,併經該地政人員於96年5 月3日以96年重登信字第1090號受理在案,且於96年5 月7 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丁○○、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7337號偵查卷第13-15 頁),且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9月9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80012967號函所附該所96年4 月12日收件之96年重登信字第8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建物標示附表、96年4 月20日收件之96年重登信字第9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建物標示附表、96年5 月3 日收件之96年重登信字第10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等附於本院卷為憑,俱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各次犯行,而分別在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文件,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文鑾為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犯行,乃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各次犯行,乃均以所偽造之私文書據以行使,並各使不知情之地政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應認各屬為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罪名,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就前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互異,且分別以信託登記、買賣移轉登記等不同原因為之,堪認其犯意各別,況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亦均得獨立評價,顯可認屬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犯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開減刑條例乃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茲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不得減刑之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述犯行之宣告刑(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述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是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不合,不得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盜用丁○○、乙○○之印章,在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文件,盜蓋其等印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等盜用之印文既尚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文件名稱欄中之文件,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皆已交付與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即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93年間,因積欠高中文1,600 萬元債
務,而於同年11月間,簽發票號179340號、發票日93年11月
9 日、到期日93年12月18日、金額1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甲本票,惟起訴書誤載為如下述之乙本票,爰以更正)交由高中文收執,並請求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經甲○○同意後,被告另簽發票號179345號、發票日93年11月20日、到期日93年12月18日、金額1600萬元之本票(下稱乙本票,惟起訴書誤載為甲本票,爰以更正)1 紙交付甲○○以為擔保,然被告自此之後即未依約還款予高中文,且避不見面,甲○○經高中文多次催討,只得分次代被告如數償還欠款,甲○○於清償被告積欠高中文之款項後,向被告要求償還款項未果,遂以甲本票,聲請本院於95年5 月25日,以95年度票字第63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9 月間,據該裁定查封被告所有之如事實欄所述不動產,詎被告明知其積欠甲○○之債務尚未清償,且將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甲○○之債權,利用甲○○委任之強制執行代理人收受執行處通知遲誤,致執行處於96年間,撤銷上開執行標的物之查封時,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3 次時間,將其所有如事實欄所述不動產,分別以信託、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丁○○、乙○○,因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行為,除各次均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外,亦尚各同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並以告訴人甲○○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並稱:甲○○、黃昆松,於93年12月19日2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茶店將被告灌醉後,由甲○○夥同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將被告拉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將被告載至某地點不詳之房屋內,甲○○隨即拿出數支手槍並以恐嚇的語氣要告訴人簽署內容不詳之文件,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簽名,甲○○及該數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強拉被告之手在該內容不詳之文件上按指印,嗣於甲○○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收受裁定後始知上情,被告並無對高中文積欠1600萬元債務,簽發甲本票以為還款,亦未有由甲○○擔任前開借款之保證人,因而另簽發乙本票與甲○○收執之事,即被告並未對高中文、甲○○積欠債務,高中文、甲○○並非其之債權人,則被告將事實欄所述不動產為移轉登記,當無損害甲○○債權可言等語:經查:
①、首者,本件告訴期間是否逾期: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告訴人係於96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告訴,此有偵查卷附告訴狀上所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戳印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7337號偵查卷第1頁);又被告所有如事實欄所述不動產,係先於96年4 月12日以信託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將丙○○所有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改登記為丁○○所有,然註記此為信託財產),併經地政人員於96年4月14日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冊;復於96年
4 月20日,以變更信託登記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將丙○○所有前揭不動產之受託人由丁○○變更為乙○○,併改登記為乙○○所有,然亦註記此為信託財產),經地政人員於96年4 月24日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冊;再於96年5 月3 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丁○○所有),併經該地政人員於96年5 月7 日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冊等情,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96年5 月23日16時8 分列印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7337 號偵查卷第19-20 頁)、前揭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9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80012967號函所附該所96年4 月12日收件之96年重登信字第
8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建物標示附表、96年4 月20日收件之96年重登信字第9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建物標示附表、96年5 月
3 日收件之96年重登信字第10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等附於本院卷為憑,告訴人並明確陳稱是96年5 月23日之後(即拿到上開96年5 月23日16時8 分列印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後),方知債權被侵害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 337號偵查卷第13頁),是告訴人既於96年5 月23日以後方確知債權被侵害,則其於96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告訴,自尚難認其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限。
、至辯護人雖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四文件即丙○○所有如事實欄所述不動產(臺北縣三重市○○段○○○○○號、臺北縣蘆洲市○○段201、239地號、臺北縣蘆洲市○○段○○○ ○號)之土地登記第二謄本等資料之列印時間為96年4 月26日,足認告訴人於96年4 月26日已悉債權被侵害事宜,然卻遲至96年11月22日方提起告訴,告訴人之告訴容已逾期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此經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雖曾於96年4 月14日、同年月24日,先後將前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丁○○、乙○○,然最終係於96年5 月7 日方將該等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丁○○,此如前述,是縱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四,即96年4 月26日16時28分列印之丙○○所有如事實欄所述不動產(臺北縣三重市○○段○○○○○號、臺北縣蘆洲市○○段201 、239 地號、臺北縣蘆洲市○○段○○○ ○號)之土地登記第二謄本等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7337 號偵查卷第8-15頁),而認告訴人於96年4 月26日已悉被告有相關將前揭不動產與以信託登記之行為,然斯時,被告所為究僅係信託,與其已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執買賣或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究屬不同,是雖可謂告訴人於96年4 月26日斯時已得有證據,而懷疑被告容有採取信託登記冀圖阻擾其財產遭強制執行之行為,然告訴人迨被告果於同年5 月7日將該等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登記為丁○○所有,告訴人併經由96年5 月23日列印之前揭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此一證據,方發現被告確有脫產即損害債權之動作,因而於96年11月22日提出本件告訴,亦與事理無悖,是尚難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告訴四即丙○○所有如事實欄所述不動產(臺北縣三重市○○段○○○○○號、臺北縣蘆洲市○○段201 、239 地號、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謄本等資料之列印時間為96年4 月26日,即認告訴人斯時已發現被告損害債權之確實證據,然遲至96年11月22日方始告訴,併謂已屬告訴逾期,附此敘明。
②、究否可認定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稱之簽發本票與高中文、告訴人之行為:
茲公訴人雖執告訴人之證詞,認被告確有因積欠高中文債務,並請求甲○○擔任保證人,而簽發甲、乙本票與高中文、甲○○收執之行為,然查:
、甲○○前於95年5 月10日,以其執有丙○○所簽發之甲本票
1 紙,經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而據甲本票為憑,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對丙○○之財產與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
5 月25日以95年度票字第6303號裁定准許確定後,甲○○復於95年9 月7 日,執前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另紙發票名義人為丙○○之乙本票影本為憑,聲請查封丙○○所有之如事實欄所述不動產以為強制執行獲償,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166 號受理後,通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5年9 月11日將前開丙○○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登記,惟丙○○於95年10月24日以甲○○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丙○○所簽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166 號案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併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受理,丙○○復於95年10月27日,以甲○○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係乙本票,並非前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載之甲本票,該次聲請強制執行乃無執行名義存在,係屬違法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甲○○應提出該次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即甲本票)正本,然因甲○○均未能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執字第37166號裁定駁回甲○○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96年3 月30日通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就前開丙○○所有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併將此情副知甲○○,嗣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6年4 月11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而因此強制執行程序至此已撤銷停止,丙○○遂於96年4 月25日撤回前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
4 號案件之起訴,此一期間,丙○○復於95年11月2 日,另以甲本票上之簽名非丙○○所為,而依票據法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故甲本票上縱有指印仍不具有票據法上效力為由,對甲○○提起確認甲○○所持有發票名義人為丙○○之甲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95年度重簡字第3836號受理,嗣於96年6 月14日,經本院以票據上之權利因與票據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時,依法須向債務人提示票據,而執票人非交出票據,亦不能受領票面金額之給付,此即為票據「提示性」之特質,茲甲○○執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其後雖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6303號裁定准許,然甲○○聲請斯時,只提出甲本票影本為憑,嗣甲○○復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630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僅提出甲本票影本為憑,而在本件95年度重簡字第3836號訴訟中,經本院民事庭多次命甲○○提出甲本票原本供審酌,甲○○始終未提出,乃認甲○○並未持有之,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丙○○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乃認丙○○提起之前開確認之訴,為有理由,而判決丙○○勝訴(即確認甲○○持有丙○○所簽發甲本票1 紙,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又甲○○另以丙○○於93年11月間,向甲○○商議請求,由甲○○擔任丙○○對第三人(即高中文)負欠16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甲○○允諾後,丙○○乃因此於93年11月20日簽發乙本票交予甲○○收執以為擔保,然嗣因丙○○未對該第三債權人為清償,甲○○復經該第三債權人催討遂代為清償完畢,並執乙本票向丙○○為付款之提示,然丙○○竟未與置理為由,甲○○遂於95年12月28日,以乙本票為憑,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對丙○○之財產與以強制執行以獲清償,本院於96年1 月22日以96年度票字第122 號裁定准許,嗣丙○○雖以乙本票係屬偽造為由提起抗告,然本院抗告審以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為由,於96年4 月12日以96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抗告駁回,惟丙○○則另於96年間,以乙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係偽造為由,提起確認甲○○持有丙○○所簽發乙本票1 紙對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重簡字第2117號受理後,認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而乙本票經送鑑定,鑑定機關或謂乙本票上『丙○○』之簽名及金額等字跡與比對筆跡之書寫方式不同,未便認定,或稱乙本票上『丙○○』三字被印泥覆蓋,致無法清晰辨識其筆劃細微特徵,歉難鑑析,或以乙本票上『丙○○』簽名筆跡與比對筆跡之書寫方式不同,故未便認定等語,而尚無從依鑑驗認定乙本票上丙○○之簽名為真正,而丙○○固就乙本票上之指印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不得逕以乙本票上之指印為真正,即遽認丙○○已為簽發乙本票之發票行為,而審諸高中文與甲○○除所述乙本票之簽發日期互不一致外,且甲、乙本票之發票日記載日期亦有不同,另就簽發乙本票之原因乙節,高中文先後供述亦顯有不符,且高中文除就伊與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無法提出證明,而尚無從認高中文所證述其與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詞為真實外,高中文、甲○○彼此間,就甲○○代丙○○清償丙○○積欠高中文1600萬元債務之還款日期、金額等情節亦有未合,因認不惟高中文與乙本票債權本即有利害關係,且高中文所為證詞,多有矛盾,不足採信為真實,自不得作為乙本票確為丙○○所簽發之依據,此外,甲○○復無法舉證證明乙本票確為丙○○所簽發,是丙○○主張乙本票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堪予採信,乃於97年12月31日判決丙○○勝訴,並於98年2 月2 日確定各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16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被告所提出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3836號判決、96年度重簡字第211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則丙○○針對甲○○持有丙○○為發票名義人之甲、乙本票,對甲○○提起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均經法院判決丙○○勝訴確定,被告辯稱其並無因積欠高中文債務,並請求甲○○擔任保證人,而簽發甲、乙本票與高中文、甲○○收執等語,顯核屬有據。
、況丙○○前以甲○○涉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93年12月19日2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茶店將丙○○灌醉後,共同強行將丙○○拉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將丙○○載至某地點不詳之房屋內,甲○○隨即拿出數把手槍並以恐嚇的語氣要丙○○簽署內容不詳之文件,致丙○○心生畏懼而簽名,甲○○及該數名男子並強拉丙○○之手在該內容不詳之文件上按指印,嗣甲○○於95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丙○○收受該裁定後始知上情,而甲○○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發票人係丙○○之甲本票1 張,並於95年4 月6 日持該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認甲○○涉有強盜未遂、詐欺未遂、妨害自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而對甲○○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以96年度偵字第13230 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然經丙○○聲請再議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87號命令認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仍對甲○○以97年度偵續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丙○○聲請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6 號命令,再認偵查仍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復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然經丙○○聲請再議,目前再議中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核諸甲○○於警詢中亦不否認確有於93年12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蘆洲市某茶店飲酒(與丙○○、黃昆松)之事,僅係以當時其先離席,且否認嗣後有再與他人強押丙○○離開(見96年度他字第1033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顯徵甲○○究否因丙○○所述之犯罪嫌疑方始持有甲、乙本票,容非無疑,是公訴人於本案遽執甲○○之證詞,即認丙○○確有因積欠高中文債務而簽發本票與高中文、甲○○收執等情,自難遽採。
⑵、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所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亦兼足以生損害於甲○○債權獲償利益而另涉犯刑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上揭所指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各次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各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陳明偉┌─────────────────────────────────────────┐│附表: │├──┬──────┬─────┬───────────┬─────────────┤│編號│ 收件字號 │ 文件名稱 │ 欄位 │ 盜蓋之型式 │├──┼──────┼─────┼───────────┼─────────────┤│ ① │96年4 月12日│土地登記申│委任關係欄 │盜蓋「丁○○」印文1枚 ││ │96年重登信字│請書 ├───────────┼─────────────┤│ │第800號 │ │備註欄 │盜蓋「丁○○」印文1枚 ││ │ │ ├───────────┼─────────────┤│ │ │ │申請人欄 │盜蓋「丁○○」印文1枚 ││ │ │ ├───────────┼─────────────┤│ │ │ │簽章欄 │盜蓋「丁○○」印文1枚 ││ │ ├─────┼───────────┼─────────────┤│ │ │土地建築改│土地標示欄 │盜蓋「丁○○」印文1枚 ││ │ │良物信託(├───────────┼─────────────┤│ │ │內容變更)│信託主要條款欄 │盜蓋「丁○○」印文2枚 ││ │ │契約書 ├───────────┼─────────────┤│ │ │ │蓋章欄 │盜蓋「丁○○」印文1枚 ││ │ ├─────┼───────────┼─────────────┤│ │ │信託契約書│建物標示欄 │盜蓋「丁○○」印文2枚 ││ │ │建物標示附│ │ ││ │ │表 │ │ ││ │ ├─────┼───────────┼─────────────┤│ │ │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影本旁 │盜蓋「丁○○」印文1枚 │├──┼──────┼─────┼───────────┼─────────────┤│ ② │96年4 月20日│土地登記申│備註欄 │盜蓋「乙○○」印文2枚 ││ │96年重登信字│請書 │ │ ││ │第940 號 ├─────┼───────────┼─────────────┤│ │ │土地建築改│土地標示欄 │盜蓋「乙○○」印文1枚 ││ │ │良物信託(├───────────┼─────────────┤│ │ │內容變更)│信託主要條款欄 │盜蓋「乙○○」印文1枚 ││ │ │契約書 ├───────────┼─────────────┤│ │ │ │蓋章欄 │盜蓋「乙○○」印文1枚 ││ │ ├─────┼───────────┼─────────────┤│ │ │信託契約書│建物標示欄 │盜蓋「乙○○」印文2枚 ││ │ │建物標示附│ │ ││ │ │表 │ │ │├──┼──────┼─────┼───────────┼─────────────┤│ ③ │96年5 月3 日│土地登記申│委任欄 │盜蓋「丁○○」印文1枚 ││ │以96年重登信│請書 ├───────────┼─────────────┤│ │字第1090號 │ │備註欄 │盜蓋「丁○○」印文1 枚、「││ │ │ │ │乙○○」印文2枚 ││ │ │ ├───────────┼─────────────┤│ │ │ │申請人欄 │盜蓋「丁○○」印文1 枚、「││ │ │ │ │乙○○」印文1枚 ││ │ │ ├───────────┼─────────────┤│ │ │ │簽章欄 │盜蓋「丁○○」印文1 枚、「││ │ │ │ │乙○○」印文2枚 ││ │ ├─────┼───────────┼─────────────┤│ │ │土地所有權│土地標示欄 │盜蓋「丁○○」印文1 枚、「││ │ │買賣移轉契│ │乙○○」印紋1枚 ││ │ │約書 ├───────────┼─────────────┤│ │ │ │訂立契約人欄 │盜蓋「丁○○」印文1 枚、「││ │ │ │ │乙○○」印文1枚 ││ │ │ ├───────────┼─────────────┤│ │ │ │蓋章欄 │盜蓋「丁○○」印文1 枚、「││ │ │ │ │乙○○」印文1枚 ││ │ ├─────┼───────────┼─────────────┤│ │ │建築改良物│建物標示欄 │盜蓋「丁○○」印文1 枚、「││ │ │所有權買賣│ │乙○○」印文1枚 ││ │ │移轉契約 ├───────────┼─────────────┤│ │ │ │訂立契約人欄 │盜蓋「丁○○」印文1 枚、「││ │ │ │ │乙○○」印文1枚 ││ │ │ ├───────────┼─────────────┤│ │ │ │蓋章欄 │盜蓋「丁○○」印文1 枚、「││ │ │ │ │乙○○」印文1枚 ││ │ ├─────┼───────────┼─────────────┤│ │ │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影本旁 │盜蓋「丁○○」印文1 枚、「││ │ │ │ │乙○○」印文1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