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年2 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350號、第40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偵字第3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4號裁定,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 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並與前開竊盜及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另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上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22日晚間,在臺北縣○○鎮○○街○○○ 號3 樓之1 住處用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98年1 月23日在臺北縣○○鎮○○路○○○ 號前盤查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2公克、淨重0.12公克),採尿檢體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罪嫌,經檢察官於98年3 月17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惟查被告業於偵查中之98年3 月1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故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