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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戊○○被 告 己○○

之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15號、第11448 號),因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偽造之「經濟部投資審資審議委員會」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庚○○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公文書上及附表二所示公、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乙○○、丙○○、戊○○、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庚○○、乙○○、丙○○、戊○○、己○○、甲○○(另結)均明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8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 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現已修正為「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明定,臺灣地區人民須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其負責人與所聘僱員工,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始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服務站申請許可於護照加蓋1 年效期多次入出章戳(下稱金馬許可證),持憑證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下稱金馬小三通),且知悉如依此方式入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每趟約可節省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旅費,而認代辦臺灣地區人民以金馬小三通模式進出大陸地區顯有利可圖,乃萌生為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人民虛偽辦理金馬許可證,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意圖,並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丁○○先自行於民國95年1 月間,依據庚○○提供之真正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投資函(起訴書誤載為不實之報備函)委由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偽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公印章1枚,並各加蓋公印文1 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共18件上而予以偽造,藉以虛偽顯示投審會已核准公文上之受文者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技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等公司(以上偽造之公文書名稱、虛偽核准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後丁○○即以每人收費10,000元之代價,於96年7 月16日、17日、18日,自行為不具備以金馬小三通方式入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如附表三編號3 至16、20、25至28、31至34、40至51、

6 0 、62至65之賴肇宏等40人,填載不實之「經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下稱金馬申請書)」,分別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11至18偽造之投審會公文書持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金馬許可證,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並使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公文書,及在護照內頁加蓋章戳而核發金馬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國民入出大陸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二)庚○○以為每一客戶辦理金馬許可證支付2,000 元之代價,向丁○○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先自行在臺北縣新店市某地,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偽刻「技佳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永欽」、「穗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穗品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欽堂」之私印章各1 枚,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巷○○號居處內,加蓋該等私印文於上開購得之偽造之投審會公文書(此部分只偽造私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技佳公司、穗品公司委託書、委任書、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福建投資事業之員工聘僱證明書(下稱員工聘僱證明書)等私文書(此等部分構成偽造私文書)上而予以偽造,偽造完成後,庚○○即於96年7 月16日、17日,自行為不具備以金馬小三通方式入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如附表三編號1 、

2 、19 、29 、30、36之謝懿忠等6 人,填載不實之金馬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投審會公文書、委託書、委任書、員工聘僱證明書持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臺北市服務站(起訴書漏載此服務站)辦理金馬許可證,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並使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公文書,及在護照內頁加蓋章戳而核發金馬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國民入出大陸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及技佳公司、穗品公司。

(三)庚○○復接受不知偽造投審會公文書、技佳公司、穗品公司委託書、委任書、員工聘僱證明書之情之甲○○之委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人收費10,000至12,000元之代價,於96年7 月16日、17日,為不具備以金馬小三通方式入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如附表三編號17、21、35、39之呂忠諭等4 人辦理金馬許可證,由庚○○填載該編號17、35等2 人之不實金馬申請書,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 、2 偽造之投審會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3 、7 、12偽造之委託書、員工聘僱證明書,持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臺北市服務站(起訴書漏載此服務站)辦理,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至於該編號21、39等2 人,則由庚○○再委託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犯意聯絡之丁○○填載不實金馬申請書,連同如附表一編號9 、

8 偽造之投審會公文書,持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並均使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公文書,及在護照內頁加蓋章戳而核發金馬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國民入出大陸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辦理編號17、35等2 人部分復足以生損害於技佳公司、穗品公司,丁○○則向庚○○每一人收取10 ,000 元費用,甲○○則向庚○○每一人收取500元至1, 000元費用。

(四)庚○○另接受不知偽造投審會公文書、技佳公司委託書、員工聘僱證明書之情之乙○○之委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收費10,000元之代價,於96年7 月16日,為不具備以金馬小三通方式入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如附表三編號18之蔣台清辦理金馬許可證,由庚○○填載不實之金馬申請書,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投審會公文書、編號8 員工聘僱證明書,持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並使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公文書,及在護照內頁加蓋章戳而核發金馬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國民入出大陸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及技佳公司,庚○○則向乙○○收取7,000 元費用,餘歸乙○○取得。

(五)丁○○另接受不知偽造投審會公文書之情之乙○○之委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人收費11,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代價,於96年

7 月16日、17日,為不具備以金馬小三通方式入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如附表三編號23、24、37、38之紀文章等

4 人辦理金馬許可證,由丁○○填載不實之金馬申請書,連同如附表一編號8 偽造之投審會公文書,持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並使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公文書,及在護照內頁加蓋章戳而核發金馬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國民入出大陸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丁○○則向乙○○每一人收取10,000元費用,餘歸乙○○取得。

(六)丁○○復接受不知偽造投審會公文書之情之丙○○之委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人收費12,000元之代價,於96年7 月16日、18日,為不具備以金馬小三通方式入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如附表三編號22、54至59之廖昱璁等7 人辦理金馬許可證,由丁○○填載不實之金馬申請書,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0、11偽造之投審會公文書,持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並使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公文書,及在護照內頁加蓋章戳而核發金馬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國民入出大陸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丁○○則向丙○○每一人收取10,000元費用,餘歸丙○○取得。

(七)丁○○另接受不知偽造投審公文書之情之戊○○之委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人收費13,000元之代價,於96年7 月18日,為不具備以金馬小三通方式入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如附表三編號52、53之謝鎮吉等2 人辦理金馬許可證,由丁○○填載不實之金馬申請書,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1偽造之投審會公文書,持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並使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公文書,及在護照內頁加蓋章戳而核發金馬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國民入出大陸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丁○○則向戊○○每一人收取11,000元費用,餘歸戊○○取得。

(八)丁○○又接受不知偽造投審公文書之情之己○○之委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收費12,000元之代價,於96年7 月18日,為不具備以金馬小三通方式入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如附表三編號61之梁徽熊辦理金馬許可證,由丁○○填載不實之金馬申請書,連同如附表一編號6 偽造之投審會公文書,持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並使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公文書,及在護照內頁加蓋章戳而核發金馬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國民入出大陸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丁○○則向己○○收取10,000元費用,餘歸己○○取得(以上如附表三之謝懿忠等65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移民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庚○○、乙○○、丙○○、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互核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謝懿忠等63人(其中編號4 之李銘耀、編號43之葉彩雲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而未到庭作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如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其中編號13員工聘僱證明書未附卷)及如表三所示之謝懿忠等65人之金馬申請書、委任書、職務說明書、護照等金馬小三通申請資料(均影本)在卷可徵。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咸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委由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偽造投審會公印章1 枚,並加蓋公印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共18件上而予以偽造,後再與被告庚○○為不具備以金馬小三通方式入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民眾,填載不實之金馬申請書,分別連同偽造之投審會公文書持往移民署服務站辦理金馬許可證,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並使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公文書,及在護照內頁加蓋章戳而核發金馬許可證,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國民入出大陸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另被告庚○○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偽刻技佳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永欽」、穗品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欽堂」之私印章各1 枚,再加蓋該等私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之私文書上而予以偽造,復持往移民署辦理金馬許可證而行使之,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乙○○、丙○○、戊○○、己○○分別委託丁○○、庚○○為不具備以金馬小三通方式入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民眾,填載不實之金馬申請書,向移民署服務站辦理金馬許可證,而使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公文書,及在護照內頁加蓋章戳而核發金馬許可證,核其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又被告丁○○偽造上開公印章、公印文之行為,及被告庚○○偽造上開私印章、私印文之行為,分係其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其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丁○○、庚○○、甲○○3人間,就辦理如附表三編號21、39之金馬許可證之犯行(甲○○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非共同正犯);被告庚○○、甲○○2 人間,就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7、35之金馬許可證之犯行(甲○○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非共同正犯);被告庚○○、乙○○2 人間,就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8之金馬許可證之犯行(乙○○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非共同正犯);被告丁○○、乙○○2 人間,就辦理如附表三編號23 、24 、37、38之金馬許可證之犯行(乙○○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非共同正犯);被告丁○○、丙○○2 人間,就辦理如附表三編號22、54至59之金馬許可證之犯行(丙○○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非共同正犯);被告丁○○、戊○○2 人間,就辦理如附表三編號52、53之金馬許可證之犯行(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非共同正犯);被告丁○○、己○○2 人間,就辦理如附表三編號61之金馬許可證之犯行(己○○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非共同正犯),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庚○○、乙○○、丙○○、戊○○等人雖各有多次、數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應各僅成立單一罪行。另被告丁○○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二罪,及被告庚○○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三罪,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庚○○所犯上開行使偽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補充之,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為對政府機關管理國民入出大陸地區業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戊○○、己○○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乙○○、丙○○、戊○○、己○○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且目前政府之政策亦已開放,國民得以小三通方式自由出入大陸地區,被告等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丁○○犯行多次,業已牟取之相當利益,是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0,00 0元,以資懲儆。至偽造之投審會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併同如附表一、二所示公、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偽造之技佳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永欽」、穗品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欽堂」之印章各1 枚,業已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庚○○供述在卷,自均毋庸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庚○○雖辯稱其前已因相同虛偽辦理金馬許可證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97年5 月13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3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其緩起訴處分效力應及於本案云云。惟觀該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犯罪情節,並未涉及行使為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行,且其犯罪時間係從94年間至96年4 月間,與本案已相隔相當時間,足見二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當不及於本案,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又被告庚○○前曾於8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3 年,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庚○○前已因案經檢察官二度為緩起訴處分及一度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尚非端正,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虛偽核准在大│偽造之印文││ │ │陸地區投資設│ ││ │ │立之公司 │ │├──┼──────────┼──────┼─────┤│1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技佳企業有限│「經濟部投││ │民國94年1 月14日經審│公司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001003號函│ │會」1枚 │├──┼──────────┼──────┼─────┤│2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穗品國際有限│「經濟部投││ │民國94年1 月14日經審│公司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01004 號函│ │會」1枚 │├──┼──────────┼──────┼─────┤│3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南充市宏元諮│「經濟部投││ │民國95年6 月26日經審│詢有限公司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20021 號函│ │會」1枚 │├──┼──────────┼──────┼─────┤│4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南充市南方小│「經濟部投││ │民國95年6 月26日經審│站有限公司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20020 號函│ │會」1枚 │├──┼──────────┼──────┼─────┤│5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南充市芬氏諮│「經濟部投││ │民國95年3 月23日經審│詢有限公司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08340 號函│ │會」1枚 │├──┼──────────┼──────┼─────┤│6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閬中市永利諮│「經濟部投││ │民國95年5 月24日經審│詢有限公司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13980 號函│ │會」1枚 │├──┼──────────┼──────┼─────┤│7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南充市加旺食│「經濟部投││ │民國95年5 月30日經審│品有限公司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15533 號函│ │會」1枚 │├──┼──────────┼──────┼─────┤│8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上海市明澈室│「經濟部投││ │民國96年7 月13日經審│內裝璜公司(│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6010301 號函│起訴書誤載為│會」1枚 ││ │ │明澈設計有限│ ││ │ │公司,下同)│ │├──┼──────────┼──────┼─────┤│9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揭陽市台鑫塑│「經濟部投││ │民國95年7 月21日經審│膠有限公司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15120 號函│ │會」1枚 │├──┼──────────┼──────┼─────┤│10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集美市中可食│「經濟部投││ │民國95年6 月14日經審│品餐飲公司(│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15581 號函│起訴書誤載為│會」1枚 ││ │ │中可食品餐廳│ ││ │ │公司,下同)│ │├──┼──────────┼──────┼─────┤│11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廈門市羊肉小│「經濟部投││ │民國96年7 月16日經審│吃部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6020302 號函│ │會」1枚 │├──┼──────────┼──────┼─────┤│12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福州市亞克科│「經濟部投││ │民國95年8 月21日經審│技公司(起訴│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20035 號函│書誤載為羊肉│會」1枚 ││ │ │小吃部,下同│ ││ │ │) │ │├──┼──────────┼──────┼─────┤│13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南充市雄利諮│「經濟部投││ │民國95年4 月24日經審│詢有限公司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11601 號函│ │會」1枚 │├──┼──────────┼──────┼─────┤│14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南充市惠文諮│「經濟部投││ │民國95年4 月17日經審│詢有限公司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10378 號函│ │會」1枚 │├──┼──────────┼──────┼─────┤│15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南充市欣普食│「經濟部投││ │民國95年6 月30日經審│品有限公司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20022 號函│ │會」1枚 │├──┼──────────┼──────┼─────┤│16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南充市建利諮│「經濟部投││ │民國95年4 月21日經審│詢有限公司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11599 號函│ │會」1枚 │├──┼──────────┼──────┼─────┤│17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南充市萬理諮│「經濟部投││ │民國95年4 月17日經審│詢有限公司(│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10376 號函│起訴書誤載為│會」1枚 ││ │ │萬里諮詢有限│ ││ │ │公司,下同)│ │├──┼──────────┼──────┼─────┤│18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福州市快傑通│「經濟部投││ │民國95年8 月25日經審│訊公司(起訴│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20036 號函│書誤載為快傑│會」1枚 ││ │ │通訊有限公司│ ││ │ │,下同) │ │└──┴──────────┴──────┴─────┘

附表二┌──┬──────────┬─────┐│編號│公、私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印文│├──┼──────────┼─────┤│1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技佳企業││ │民國94年1 月14日經審│有限公司」││ │二字第0940001003號函│、「邱永欽││ │(公文書) │」各1枚 │├──┼──────────┼─────┤│2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穗品國際││ │民國94年1 月14日經審│有限公司」││ │二字第094001004 號函│、「黃欽堂││ │(公文書) │」各1枚 │├──┼──────────┼─────┤│3 │技佳企業有限公司委託│「技佳企業││ │書(私文書) │有限公司」││ │ │、「邱永欽││ │ │」各1枚 │├──┼──────────┼─────┤│4 │穗品國際有限公司委任│「穗品國際││ │書(私文書) │有限公司」││ │ │、「黃欽堂││ │ │」各1枚 │├──┼──────────┼─────┤│5 │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技佳企業││ │福建投資事業之員工聘│有限公司」││ │僱證明書─技佳企業有│、「邱永欽││ │限公司僱佣謝懿忠(私│」各1枚 ││ │文書) │ │├──┼──────────┼─────┤│6 │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技佳企業││ │福建投資事業之員工聘│有限公司」││ │僱證明書─技佳企業有│、「邱永欽││ │限公司僱佣林慶德(私│」各1枚 ││ │文書) │ │├──┼──────────┼─────┤│7 │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技佳企業││ │福建投資事業之員工聘│有限公司」││ │僱證明書─技佳企業有│、「邱永欽││ │限公司僱佣呂忠諭(私│」各1枚 ││ │文書) │ │├──┼──────────┼─────┤│8 │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技佳企業││ │福建投資事業之員工聘│有限公司」││ │僱證明書─技佳企業有│、「邱永欽││ │限公司僱佣蔣台清(私│」各1枚 ││ │文書) │ │├──┼──────────┼─────┤│9 │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技佳企業││ │福建投資事業之員工聘│有限公司」││ │僱證明書─技佳企業有│、「邱永欽││ │限公司僱佣陳威廷(私│」各1枚 ││ │文書) │ │├──┼──────────┼─────┤│10 │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穗品國際││ │福建投資事業之員工聘│有限公司」││ │僱證明書─穗品國際有│、「黃欽堂││ │限公司僱佣郭文通(私│」各1枚 ││ │文書) │ │├──┼──────────┼─────┤│11 │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穗品國際││ │福建投資事業之員工聘│有限公司」││ │僱證明書─穗品國際有│、「黃欽堂││ │限公司僱佣黃俊維(私│」各1枚 ││ │文書) │ │├──┼──────────┼─────┤│12 │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穗品國際││ │福建投資事業之員工聘│有限公司」││ │僱證明書─穗品國際有│、「黃欽堂││ │限公司僱佣陳寬敏(私│」各1枚 ││ │文書) │ │├──┼──────────┼─────┤│13 │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穗品國際││ │福建投資事業之員工聘│有限公司」││ │僱證明書─穗品國際有│、「黃欽堂││ │限公司僱佣楊國政(私│」各1枚 ││ │文書,未附卷) │ │└──┴──────────┴─────┘

附表三┌───┬───┬────┬───────────┬───┐│編號 │申請人│申請日期│任職公司名稱 │代辦人│├───┼───┼────┼───────────┼───┤│1 │謝懿忠│96.7.16 │技佳企業有限公司 │庚○○│├───┼───┼────┼───────────┼───┤│2 │林慶德│96.7.16 │技佳企業有限公司 │庚○○│├───┼───┼────┼───────────┼───┤│3 │賴肇宏│96.7.16 │南充市宏元諮詢有限公司│丁○○│├───┼───┼────┼───────────┼───┤│4 │李耀銘│96.7.16 │南充市宏元諮詢有限公司│丁○○│├───┼───┼────┼───────────┼───┤│5 │嚴佳子│96.7.16 │南充市宏元諮詢有限公司│丁○○│├───┼───┼────┼───────────┼───┤│6 │楊子榮│96.7.16 │南充市南方小站有限公司│丁○○│├───┼───┼────┼───────────┼───┤│7 │賴秀娟│96.7.16 │南充市芬氏諮詢有限公司│丁○○│├───┼───┼────┼───────────┼───┤│8 │程學編│96.7.16 │閬中市永利諮詢有限公司│丁○○│├───┼───┼────┼───────────┼───┤│9 │林義雄│96.7.16 │南充市加旺食品有限公司│丁○○│├───┼───┼────┼───────────┼───┤│10 │蔡雪貞│96.7.16 │上海市明澈室內裝璜公司│丁○○│├───┼───┼────┼───────────┼───┤│11 │張華棟│96.7.16 │上海市明澈室內裝璜公司│丁○○│├───┼───┼────┼───────────┼───┤│12 │詹濬豪│96.7.16 │上海市明澈室內裝璜公司│丁○○│├───┼───┼────┼───────────┼───┤│13 │劉振興│96.7.16 │上海市明澈室內裝璜公司│丁○○│├───┼───┼────┼───────────┼───┤│14 │朱珩 │96.7.16 │上海市明澈室內裝璜公司│丁○○│├───┼───┼────┼───────────┼───┤│15 │江裕隆│96.7.16 │上海市明澈室內裝璜公司│丁○○│├───┼───┼────┼───────────┼───┤│16 │柳昭德│96.7.16 │上海市明澈室內裝璜公司│丁○○│├───┼───┼────┼───────────┼───┤│17 │呂忠諭│96.7.16 │技佳企業有限公司 │甲○○││ │ │ │ │委託劉││ │ │ │ │家樺辦││ │ │ │ │理 │├───┼───┼────┼───────────┼───┤│18 │蔣台清│96.7.16 │技佳企業有限公司 │乙○○││ │ │ │ │委託劉││ │ │ │ │家樺辦││ │ │ │ │理 │├───┼───┼────┼───────────┼───┤│19 │陳威廷│96.7.16 │技佳企業有限公司 │庚○○│├───┼───┼────┼───────────┼───┤│20 │陳木森│96.7.16 │揭陽市台鑫塑膠有限公司│丁○○│├───┼───┼────┼───────────┼───┤│21 │連世賢│96.7.16 │揭陽市台鑫塑膠有限公司│甲○○││ │ │ │ │委託劉││ │ │ │ │家樺,││ │ │ │ │庚○○││ │ │ │ │再委託││ │ │ │ │丁○○││ │ │ │ │辦理(││ │ │ │ │起訴書││ │ │ │ │略載為││ │ │ │ │甲○○││ │ │ │ │委託張││ │ │ │ │家豪辦││ │ │ │ │理) │├───┼───┼────┼───────────┼───┤│22 │廖昱璁│96.7.16 │集美市中可食品餐飲公司│丙○○││ │ │ │ │委託張││ │ │ │ │家豪辦││ │ │ │ │理 │├───┼───┼────┼───────────┼───┤│23 │紀文章│96.7.16 │上海市明澈室內裝璜公司│乙○○││ │ │ │ │委託張││ │ │ │ │家豪辦││ │ │ │ │理 │├───┼───┼────┼───────────┼───┤│24 │莊信志│96.7.16 │上海市明澈室內裝璜公司│乙○○││ │ │ │ │委託張││ │ │ │ │家豪辦││ │ │ │ │理 │├───┼───┼────┼───────────┼───┤│25 │簡成斌│96.7.16 │上海市明澈室內裝璜公司│丁○○│├───┼───┼────┼───────────┼───┤│26 │郭慶龍│96.7.16 │上海市明澈室內裝璜公司│丁○○│├───┼───┼────┼───────────┼───┤│27 │徐正修│96.7.16 │上海市明澈室內裝璜公司│丁○○│├───┼───┼────┼───────────┼───┤│28 │夏志賢│96.7.16 │上海市明澈室內裝璜公司│丁○○│├───┼───┼────┼───────────┼───┤│29 │郭文通│96.7.17 │穗品國際有限公司 │庚○○│├───┼───┼────┼───────────┼───┤│30 │黃俊維│96.7.17 │穗品國際有限公司 │庚○○│├───┼───┼────┼───────────┼───┤│31 │林文義│96.7.17 │上海市明澈室內裝璜公司│丁○○│├───┼───┼────┼───────────┼───┤│32 │羅天福│96.7.17 │上海市明澈室內裝璜公司│丁○○│├───┼───┼────┼───────────┼───┤│33 │陳玉芳│96.7.17 │上海市明澈室內裝璜公司│丁○○│├───┼───┼────┼───────────┼───┤│34 │陳鴻仁│96.7.17 │上海市明澈室內裝璜公司│丁○○│├───┼───┼────┼───────────┼───┤│35 │陳寬敏│96.7.17 │穗品國際有限公司 │甲○○││ │ │ │ │委託劉││ │ │ │ │家樺辦││ │ │ │ │理 │├───┼───┼────┼───────────┼───┤│36 │楊國政│96.7.17 │穗品國際有限公司 │庚○○│├───┼───┼────┼───────────┼───┤│37 │花金永│96.7.17 │上海市明澈室內裝璜公司│乙○○││ │ │ │ │委託張││ │ │ │ │家豪辦││ │ │ │ │理 │├───┼───┼────┼───────────┼───┤│38 │林新忠│96.7.17 │上海市明澈室內裝璜公司│乙○○││ │ │ │ │委託張││ │ │ │ │家豪辦││ │ │ │ │理 │├───┼───┼────┼───────────┼───┤│39 │高天輝│96.7.17 │上海市明澈室內裝璜公司│甲○○││ │ │ │ │委託劉││ │ │ │ │家樺,││ │ │ │ │庚○○││ │ │ │ │再委託││ │ │ │ │丁○○││ │ │ │ │辦理(││ │ │ │ │起訴書││ │ │ │ │略載為││ │ │ │ │甲○○││ │ │ │ │委託張││ │ │ │ │家豪辦││ │ │ │ │理) │├───┼───┼────┼───────────┼───┤│40 │周文華│96.7.18 │廈門市羊肉小吃部 │丁○○│├───┼───┼────┼───────────┼───┤│41 │李開明│96.7.18 │廈門市羊肉小吃部 │丁○○│├───┼───┼────┼───────────┼───┤│42 │程建仁│96.7.18 │廈門市羊肉小吃部 │丁○○│├───┼───┼────┼───────────┼───┤│43 │葉彩雲│96.7.18 │廈門市羊肉小吃部 │丁○○│├───┼───┼────┼───────────┼───┤│44 │翁錦雄│96.7.18 │廈門市羊肉小吃部 │丁○○│├───┼───┼────┼───────────┼───┤│45 │謝安裕│96.7.18 │廈門市羊肉小吃部 │丁○○│├───┼───┼────┼───────────┼───┤│46 │陳修維│96.7.18 │廈門市羊肉小吃部 │丁○○│├───┼───┼────┼───────────┼───┤│47 │魏陽方│96.7.18 │福州市亞克科技公司 │丁○○│├───┼───┼────┼───────────┼───┤│48 │周志鴻│96.7.18 │揭陽市台鑫塑膠有限公司│丁○○│├───┼───┼────┼───────────┼───┤│49 │陳宏吉│96.7.18 │南充市雄利諮詢有限公司│丁○○│├───┼───┼────┼───────────┼───┤│50 │張競祥│96.7.18 │南充市惠文諮詢有限公司│丁○○│├───┼───┼────┼───────────┼───┤│51 │梁翔一│96.7.18 │廈門市羊肉小吃部 │丁○○│├───┼───┼────┼───────────┼───┤│52 │謝鎮吉│96.7.18 │廈門市羊肉小吃部 │戊○○││ │ │ │ │委託張││ │ │ │ │家豪辦││ │ │ │ │理 │├───┼───┼────┼───────────┼───┤│53 │陳嘉章│96.7.18 │廈門市羊肉小吃部 │戊○○││ │ │ │ │委託張││ │ │ │ │家豪辦││ │ │ │ │理 │├───┼───┼────┼───────────┼───┤│54 │楊青峯│96.7.18 │廈門市羊肉小吃部 │丙○○││ │ │ │ │委託張││ │ │ │ │家豪辦││ │ │ │ │理 │├───┼───┼────┼───────────┼───┤│55 │鄭正吉│96.7.18 │廈門市羊肉小吃部 │丙○○││ │ │ │ │委託張││ │ │ │ │家豪辦││ │ │ │ │理 │├───┼───┼────┼───────────┼───┤│56 │白三吉│96.7.18 │廈門市羊肉小吃部 │丙○○││ │ │ │ │委託張││ │ │ │ │家豪辦││ │ │ │ │理 │├───┼───┼────┼───────────┼───┤│57 │王火傳│96.7.18 │廈門市羊肉小吃部 │丙○○││ │ │ │ │委託張││ │ │ │ │家豪辦││ │ │ │ │理 │├───┼───┼────┼───────────┼───┤│58 │陳明進│96.7.18 │廈門市羊肉小吃部 │丙○○││ │ │ │ │委託張││ │ │ │ │家豪辦││ │ │ │ │理 │├───┼───┼────┼───────────┼───┤│59 │林瑞欣│96.7.18 │廈門市羊肉小吃部 │丙○○││ │ │ │ │委託張││ │ │ │ │家豪辦││ │ │ │ │理 │├───┼───┼────┼───────────┼───┤│60 │侯勝文│96.7.18 │南充市欣普食品有限公司│丁○○│├───┼───┼────┼───────────┼───┤│61 │梁徽熊│96.7.18 │閬中市永利諮詢有限公司│己○○││ │ │ │ │委託張││ │ │ │ │家豪辦││ │ │ │ │理 │├───┼───┼────┼───────────┼───┤│62 │蔡福居│96.7.18 │南充市建利諮詢有限公司│丁○○│├───┼───┼────┼───────────┼───┤│63 │賴皇安│96.7.18 │南充市萬理諮詢有限公司│丁○○│├───┼───┼────┼───────────┼───┤│64 │魏文聰│96.7.18 │南充市宏元諮詢有限公司│丁○○│├───┼───┼────┼───────────┼───┤│65 │林佳鴻│96.7.18 │福州市快傑通訊公司 │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