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第三七四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袋玖個均沒收。
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袋壹個沒收。
三、甲○○以上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反肅清煙毒條例、侵害墳墓屍體、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罪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七月及四月確定;又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五月確定;以上經宣示之有期徒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甲○○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六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經與上揭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假釋,然於假釋期滿前經撤銷上開假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四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後,執行殘餘刑期,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罪刑之執行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停止戒治而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持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九月確定;再因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十月確定;以上宣示之罪刑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或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
㈡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之行為:
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
市○○街三之一號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十四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仁愛
公園之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㈢嗣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永
和市○○路○段○○巷○弄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二十一時十一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兩
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兩份。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兩次施用行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示之兩項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歷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分別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一 │海洛因九包(查獲時淨重合計一點五九公克) │├──┼───────────────────────┤│ 二 │海洛因乙包(查獲時淨重零點三八五○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