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6 號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前因乙○○對甲○○提起詐欺告訴而涉訟,詎甲○○明知乙○○並無偽造文書情事,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誣指乙○○於前案審理時,提出記載甲○○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墮胎等不實事項之偽造惠心診所九十年八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報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乙○○偽造文書罪嫌而誣告犯罪。嗣為承辦檢察官調查後察覺上情,甲○○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該偽造文書案件裁判確定前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罪。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王福民等人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惠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四號、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0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0號等刑事卷宗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偽造文書罪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於誣告乙○○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當庭向乙○○道歉,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