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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1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含封面),沒收之。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關係,緣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原為丙○○、乙○○之母張阿招所有,張阿招死亡後,經張阿招之被繼承人協議由乙○○繼承,並登記於乙○○之妻廖千慧名下,嗣廖千慧死亡後,由乙○○、廖千慧之子女陳泓宇、陳泓蒨、陳弘家繼承取得,其後陳泓宇、陳泓蒨、陳弘家再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范嘉倩,並於民國96年7 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范嘉倩再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福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碁公司),並於97年3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丙○○為福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剛公司)之負責人,福剛公司原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因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遭拍賣,丙○○為能將福剛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6 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冒用陳泓宇、陳泓蒨、陳弘家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名義,在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項下偽造陳泓宇、陳泓倩、陳弘家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各1 枚,並盜用乙○○原放置在其母張阿招處之印章蓋印於立契約人(甲方)項下及契約內文,表示陳泓宇、陳泓蒨(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內誤載為「陳泓倩」)、陳弘家與福剛公司簽訂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出租予福剛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6 月28日起至98年6月2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3 千元,繼而冒用乙○○之名義,在上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封面書寫「茲收到租用福德北路42號現金租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正」等字樣,並偽造乙○○之簽名及盜用上開乙○○之印章蓋印於上,表示乙○○已收取租金2 萬3 千元之意,而接續偽造私文書。嗣因范嘉倩買受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後,丙○○仍將戶籍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且拒不遷出,范嘉倩乃於96年8 月13日向本院三重簡易庭對丙○○提出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嗣由福碁公司承當訴訟),並於96年9 月1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丙○○為主張其係有權占有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竟接續於97年3 月21日、97年3 月31日提出上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97年度偵字第3641號竊佔案件)及本院民事庭(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及於97年6 月16日提出上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封面於本院民事庭(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泓宇、陳泓蒨、陳弘家、乙○○及本院民事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及立契約人(甲方)項下陳泓宇、陳泓倩、陳弘家、乙○○之簽名,及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封面「茲收到租用福德北路42號現金租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正」等字樣、乙○○之簽名均為其所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是乙○○叫伊寫的,伊寫好後拿到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乙○○的住處給乙○○親自蓋章,且伊真的有拿2 萬3 千元給乙○○,之後的房租是用乙○○欠伊400 萬元的利息去抵,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並不是偽造的云云。

二、經查:㈠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原為被告丙○○、乙○○之母張阿招所有,張阿招死亡後,經張阿招之被繼承人協議由乙○○繼承,並登記於乙○○之妻廖千慧名下,嗣廖千慧死亡後,由乙○○、廖千慧之子女陳泓宇、陳泓蒨、陳弘家繼承取得,其後陳泓宇、陳泓蒨、陳弘家再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范嘉倩,並於96年7 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范嘉倩再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福碁公司,並於97年3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406號卷第3 至

4 頁、97年度偵字第16014 號卷第9 至1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406號卷第40至43頁、97年度偵字第16014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854號卷一第22至23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41號卷第28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854號卷第24至28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本院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第50至5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第64至66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7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70015000號函附之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出生證明、認證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41號卷第36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范嘉倩買受上開不動產後,因被告丙○○仍將戶籍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且拒不遷出,范嘉倩乃於96年8 月13日向本院三重簡易庭對被告丙○○提出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嗣由福碁公司承當訴訟),並於96年9 月1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先後於97年3 月21日、97年3 月31日提出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97年度偵字第3641號竊佔案件)及本院民事庭(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及於97年6 月16日提出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封面於本院民事庭(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等情,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41號卷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全卷查核屬實,自均堪認定。

㈡又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項下陳泓宇

、陳泓倩、陳弘家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及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封面所載「茲收到租用福德北路42號現金租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正」等字樣、其下乙○○之簽名,均係被告丙○○所為一節,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至被告丙○○雖一再以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內及封面上之乙○○印文均係證人乙○○本人所蓋云云置辯,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卷附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媽媽去世的時候,我父親請代書擬的,這是我父親的意思,我們兄弟都有在上面簽名,也都同意這樣子分配,根據那個協議書,這個系爭42號房子就是歸我這房繼承,就是因為剛剛講的原因,所以過戶在我太太名下;到今天之前我都沒有見過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前我只有看到影本,是因為我賣房子給別人的時候,被告就依據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去佔用房子,我才拿這個影本去警局備案,我是從買方的那邊拿到房屋租賃契約書的影本,他們可能是在跟被告訴訟中取得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住友信託銀行存摺上面所留的印鑑章是我的,我是69年中去日本,從日本回來的時候,我就把這個存摺交給我媽媽,至於印章有沒有交給我媽媽我忘記了,因為那大概是70年的事,距離現在已經很久了,我從日本回來之後沒有多久又去美國;我有寄存證信函給丙○○說我的印章放在我母親那邊被丙○○盜用,因為我不確定我的印章是否有放在我母親那邊,但是我確定契約書跟同意書都是偽造的,因為我跟被告之間從來沒有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或者是重新約定繼承房屋的內容,我沒有辦法確定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上面的印章到底是不是我的,我沒有授權過被告簽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輔以臺北縣三重市○○○路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原係陳泓宇、陳泓「蒨」、陳弘家,已如前述,惟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項下簽署之陳泓蒨姓名竟誤載為陳泓「倩」,衡情,若證人乙○○真有授權被告丙○○填寫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並親自用印於上,豈有將出租人陳泓「蒨」之姓名誤載為陳泓「倩」之理,且證人乙○○既同意出租上開不動產予福剛公司,並親自蓋用印章於上,則有關出租人之簽名部分,證人乙○○大可自行為之,實無委由被告丙○○簽名,再由被告丙○○持往證人乙○○住處由證人乙○○親自用印之必要,況被告丙○○並未能提出任何其有支付租金予證人乙○○或陳泓宇、陳泓蒨、陳弘家之資料,或證人乙○○確有積欠400 萬元之資料供本院參酌,僅憑空辯稱係以證人乙○○積欠其400 萬元之利息抵償,自難採信,由此可見證人乙○○上開證言,應屬可信。

㈢至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項下、內文

及封面所蓋用之乙○○印文,由肉眼觀之,確與證人乙○○日本住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之印文極為相近,有乙○○日本住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第158 頁),雖經本院將被告丙○○、甲○○○提供之乙○○住友信託銀行存摺正本及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未能提供印章實物,且乙○○住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之乙○○印文部分紋線欠清晰、特徵不顯,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980091079號函1 紙在卷可稽,然參酌證人乙○○前開所述,證人乙○○並無法確認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乙○○印文確與其所有上開日本住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之開戶印文不同,及其確有可能有將該日本住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印鑑章交予其母張阿招,該印章現並不在證人乙○○之持有中等情,自無法排除被告丙○○確有取得上開乙○○日本住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印鑑章,並將之蓋用於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之可能,且被告丙○○取得該等印章之可能原因甚多,並不必然係證人乙○○同意交付,且此後各次之使用行為亦不必然均係經證人乙○○同意,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有交付上開印章予被告丙○○或同意其用印,當不能僅以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乙○○印文係真正,即謂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必係經證人乙○○同意或授權簽訂,附此敘明。

㈣因之,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內及封面上之乙○○、陳

泓宇、陳泓蒨、陳弘家簽名及乙○○印文既均係被告丙○○所為,且未得乙○○、陳泓宇、陳泓蒨、陳弘家之同意或授權,則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其封面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均係被告丙○○所偽造一節,自可認定。而被告丙○○偽造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其封面上文字後,復於訴訟中提出行使,主張福剛公司已向陳泓宇等所有權人租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有支付租金予乙○○,則被告丙○○確有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為明確。綜上,被告丙○○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丙○○於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其封面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為能將福剛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竟冒用告訴人乙○○及陳泓宇、陳泓蒨、陳弘家之名義簽訂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並在封面製作已收取租金之收據,進而於訴訟中提出行使,且犯罪後未見悔意,惟念其已遷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房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含封面),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而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內頁立契約人(甲方)項下偽造之陳泓宇、陳泓倩、陳弘家、乙○○簽名各1 枚及封面偽造之乙○○簽名1 枚,已併同於該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含封面)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另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亦有偽簽陳泓宇、陳泓倩、陳弘家及乙○○之署名各1 枚於立房(店)屋租賃契約出租人項下,並將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其封面提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行使,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丙○○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85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並未曾提出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其封面,此觀諸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854號民事判決記載「被告雖以其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乙○○定有5 年租約作為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然被告僅空言主張,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甚明,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重簡字第9854號全卷查核屬實,是被告丙○○確未曾將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其封面提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行使,應可認定,而立房(店)屋租賃契約出租人項下填寫出租人之姓名,僅在識別出租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出租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非屬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另判決有罪如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乙○○之同意,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位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中,偽簽「陳泓宇」、「陳泓倩」、「陳弘家」及「乙○○」之署名各1 枚及「乙○○」之印文1 枚,並於立契約人(甲方)下方之簽名蓋章欄位中,偽造「乙○○」之印文1 枚,且又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並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封面向本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泓宇、陳泓蒨、陳弘家及乙○○及該文書在法律交易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卷附之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封面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簽訂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的事,伊也沒有在上面簽乙○○或陳泓宇、陳泓蒨、陳弘家的名字或蓋章,簽約時伊不在場,是因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要被拍賣,伊問丙○○說福剛公司要放到哪裡,丙○○就說先放到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而福剛公司要放到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需要租約證明,丙○○就說他要去跟乙○○說,後來是丙○○跟伊說有簽約且有付2 萬3 千元的租金給乙○○,這些事情都是丙○○跟伊說的,伊並沒有親眼看見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封面上之文字及用印均非被告

被告甲○○○所為,其上之文字及簽名均係被告丙○○所為一節,業經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封面上之文字、簽名或用印係被告被告甲○○○所為,則被告甲○○○辯稱簽訂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封面時其並不在場一節,應可採信,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甲○○○與被告丙○○雖係夫妻關係,然不能僅以被

告甲○○○與被告丙○○具有夫妻關係,即謂被告甲○○○對所有被告丙○○之不法行為均應負共犯之責,是以被告丙○○在偽造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封面時,被告甲○○○並未在場,被告丙○○與證人乙○○又為兄弟關係,被告丙○○並向被告甲○○○表示已與證人乙○○談妥租賃之事,輔以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封面上所蓋印之乙○○印文,由肉眼觀之,確與證人乙○○日本住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之開戶印文相同,亦如前述,是被告甲○○○信任被告丙○○之說詞,認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確係經證人乙○○同意簽訂,並非不可能,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於主觀上對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確係被告丙○○所偽造一節有所認識。

㈢又於97年3 月31日、97年6 月16日提出系爭房(店)屋租賃

契約書、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封面於本院民事庭(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人係被告丙○○而非被告甲○○○,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全卷查核屬實,且被告甲○○○或被告丙○○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85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均並未曾提出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其封面,亦經本院調閱96年度重簡字第9854號全卷核閱無誤,況上開遷讓房屋事件之被告係丙○○,並不包括被告甲○○○,實難認就被告丙○○此部分於97年3 月31日、97年6 月16日提出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封面於本院民事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甲○○○與被告丙○○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言。

㈣又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丙○○於97年3 月21日具狀提出

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固有呈報狀及所附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於主觀上確對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丙○○所偽造一節有所認識,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對所行使之上開私文書,在主觀上既欠缺係偽造之私文書之認識,則難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行使行為,於主觀上係有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之故意。

五、因之,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封面既均係被告丙○○所偽造,偽造當時被告甲○○○並不在場,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係夫妻,即謂被告甲○○○就被告丙○○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以被告丙○○與證人乙○○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所蓋用之印文亦與證人乙○○日本住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之印文相符,是被告甲○○○信任被告丙○○之說詞,認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係經證人乙○○同意簽訂,實屬可能,是亦難認被告甲○○○於主觀上對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丙○○所偽造之私文書一節有所認識,且被告甲○○○並未將系爭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其封面提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854號及本院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遷讓房屋事件中行使,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