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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緝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㈠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乙○○」之署名共計伍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㈡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乙○○」之署名共計肆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㈠編號1至5、㈡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乙○○」之署名共計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4 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且均得易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迨於民國96年8 月28日因縮短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4 月4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住處,明知吳建成(其涉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所持有之乙○○所失竊身分證1 張、之遠東銀行信用卡、美商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信用卡各1 張、駕駛執照2 張等物(上開物品係吳建成於97 年4月4 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由乙○○所開設之早餐店竊得)係吳建成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前開物品。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4 月6 日上午5 時1 分起至5 時29分止,在附表㈠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持前開乙○○失竊之聯邦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冒用乙○○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㈠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用以表示係乙○○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9,566 元,詳細盜刷明細詳如附表㈠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聯邦商銀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4 月13日上午10時37分起至13時22分止,在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持前開乙○○失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冒用乙○○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用以表示係乙○○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合計21,773元,詳細盜刷明細詳如附表㈡1至6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4 月14日凌晨1 時45 分起至3時59分止,在附表㈡編號7至9所示之地點,持前開乙○○失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冒用乙○○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㈡編號7至9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用以表示係乙○○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合計10,860元,詳細盜刷明細詳如附表㈡7至9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三、嗣經乙○○於97年4 月4 日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依前開信用卡網路盜刷購買之遊戲儲值點數流向及IP位址,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建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花旗銀行損失明細表、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中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多樂米遊戲網帳號儲值資料、中華電信IP位址查詢資料、雅虎奇摩帳號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花旗(臺灣)銀行97年9 月19日(97)台消企字第4119號函暨其所附之信用卡盜刷簽帳單影本共計6 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10月2 日(97)聯卡會計字第0970600287號函暨其所附之聯邦商業銀行發卡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共計2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紙(詳見偵查卷第29至45頁、第95至103 、106 頁)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就前開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收受吳建成所交付之贓物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2、又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次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並持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故就前開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被告持附表㈠、㈡所示之信用卡盜刷消費部分,核其所為,均係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分別於附表㈠編號1至5、附表㈡編號1至6及附表㈡編號7至9所示密接之時、地分別持該聯邦銀行信用卡接續刷卡5 次、該花旗銀行信用卡接續刷卡6 次及3 次,均為接續犯,各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3、再者,被告所為收受贓物罪及前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復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

4 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且均得易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迨於民國96年8 月28日因縮短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四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壯,卻貪圖一時之私利而收受上開信用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對告訴人乙○○、被害人聯邦商銀、花旗銀行所生之危害非輕,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其盜刷消費金額尚非巨額,且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乙○○和解,但囿於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有領有中度精神殘障手冊乙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證,致無經濟能力負擔賠償事宜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贓物來源,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已因之而成為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偽簽之「乙○○」署名共計9 枚(詳如附表㈠編號1至5、附表㈡編號3至6所示),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檢察官原另起訴認被告持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而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罪嫌,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8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詳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㈠、持乙○○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明細 │├──┬──────┬────────┬─────┬─────────┤│編號│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 消費金額 │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 │ │ │(新臺幣)│ │├──┼──────┼────────┼─────┼─────────┤│ 1 │97年4 月6 日│臺灣中油蘆洲店(│500元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上││ │上午5 時1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許 │「臺灣中油三民路│ │「乙○○」署押壹枚││ │ │站」)- 臺北縣蘆│ │(偵查卷第106 頁)││ │ │洲市○○路○○號 │ │ │├──┼──────┼────────┼─────┼─────────┤│ 2 │97年4 月6 日│頂好Wellcome三民│2,515元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上││ │上午5 時21分│店(起訴書附表誤│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許(起訴書附│載為「三民路店」│ │「乙○○」署押壹枚││ │表誤載為「22│)- 臺北縣蘆洲市│ │(偵查卷第103 頁)││ │」分) │三民路54號 │ │ │├──┼──────┼────────┼─────┼─────────┤│ 3 │97年4 月6 日│同上 │2,851元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上││ │上午5 時28分│ │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許(起訴書附│ │ │「乙○○」署押壹枚││ │表誤載為「29│ │ │(偵查卷第103 頁)││ │」分) │ │ │ │├──┼──────┼────────┼─────┼─────────┤│ 4 │97年4 月6 日│西歐加油站士林店│2,200元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上││ │上午5 時58分│- 臺北市士林區中│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許(起訴書附│山北路5段570號 │ │「乙○○」署押壹枚││ │表誤載為「29│ │ │(偵查卷第103 頁)││ │」分) │ │ │ │├──┼──────┼────────┼─────┼─────────┤│ 5 │97年4 月6 日│頂好Wellcome陽明│1,500元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上││ │上午6 時11分│店- 臺北市士林區│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許(起訴書附│德行東路230 號 │ │「乙○○」署押壹枚││ │表誤載為「5 │ │ │(偵查卷第103 頁)││ │時29分」) │ │ │ │├──┼──────┴────────┴─────┼─────────┤│小計│ 9,566元 │ │├──┴─────────────────────┴─────────┤│㈡、持乙○○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明細 │├──┬──────┬────────┬─────┬─────────┤│編號│時 間│ 特 約 商 店 │金 額│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 │ │ │(新臺幣)│ │├──┼──────┼────────┼─────┼─────────┤│ 1 │97年4 月13日│中磊網路科技股份│3,000元 │ ││ │上午10時37分│有限公司- 甲○○│ │ ││ │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士│ │ ││ ○ ○○區○○路○○○ 巷│ │ ││ │ │16號2 樓住處上網│ │ │├──┼──────┼────────┼─────┼─────────┤│ 2 │97年4 月13日│同上 │3,000元 │ ││ │上午12時38分│ │ │ ││ │許 │ │ │ │├──┼──────┼────────┼─────┼─────────┤│ 3 │97年4 月13日│家樂福天母店- 臺│2,145元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上││ │下午12時49分│北市士林區德行西│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許 │路47號 │ │「乙○○」署押壹枚││ │ │ │ │(偵查卷第97頁) │├──┼──────┼────────┼─────┼─────────┤│ 4 │97年4 月13日│頂好Wellcome陽明│3,067元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上││ │下午1 時20分│店- 臺北市士林區│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許 │德行東路230 號 │ │「乙○○」署押壹枚││ │ │ │ │(偵查卷第98頁) │├──┼──────┼────────┼─────┼─────────┤│ 5 │97年4 月13日│同上 │1,540元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上││ │下午1 時22分│ │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許 │ │ │「乙○○」署押壹枚││ │ │ │ │(偵查卷第99頁) │├──┼──────┼────────┼─────┼─────────┤│ 6 │97年4 月13日│家樂福天母店- 臺│9,021元 │未扣案偽造簽帳單上││ │下午1 時45分│北市士林區德行西│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許 │路47號 │ │「乙○○」署押壹枚││ │ │ │ │(偵查卷第100 頁)│├──┼──────┴────────┴─────┴─────────┤│小計│ 21,733元 │├──┼──────┬────────┬─────┬─────────┤│ 7 │97年4 月14日│大昌銀樓實業有限│4,860元 │ ││ │下午1 時45分│公司 │ │ ││ │許 │ │ │ │├──┼──────┼────────┼─────┼─────────┤│ 8 │97年4 月14日│中磊網路科技股份│3,000元 │ ││ │下午2 時56分│有限公司- 甲○○│ │ ││ │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士│ │ ││ ○ ○○區○○路○○○ 巷│ │ ││ │ │16 號2樓住處上網│ │ │├──┼──────┼────────┼─────┼─────────┤│ 9 │97年4 月14日│同上 │3,000元 │ ││ │下午3 時09分│ │ │ ││ │許(起訴書附│ │ │ ││ │表誤載為「59│ │ │ ││ │」分) │ │ │ │├──┼──────┴────────┴─────┼─────────┤│小計│ 10,860元 │ │├──┼─────────────────────┤ ││合計│㈠編號1至5及㈡編號1至9:42,199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