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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緝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6292號、91年度偵字第9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與洪鳳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原係夫妻(業於民國91年2 月20日離婚),其等於88年4 月25日,在其等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 號3 樓之住處召集互助會,由丁○○擔任會首,召集丙○○、甲○○、庚○○(起訴書誤載為羅斯聰)等人為互助會員,含會首共計36會,約定每人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會期自88年4 月25日起至91年3 月25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每月25日在上址開標,並由兩人共同負責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詎丁○○竟與洪鳳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各互助會員間彼此不完全認識,且並非均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上述互助會期間,連續冒用甲○○、庚○○、辛○○、壬○○(會單上載為王慧美)、癸○○(會單上載為郭美慧)等5 人之名義,在開標時於標單上偽造上開會員之姓名並填寫不詳金額表明標息,表示渠等願以各該出標金額參與競標之意思並持以行使之,且均得標,以此方式先後5 次冒名標會,丁○○、洪鳳英再向各活會會員謊稱上開5 次投標係分別由甲○○等5人得標,致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各該期活會之會款(即每期3 萬元扣除各次得標之標息)予丁○○及洪鳳英,丁○○、洪鳳英即連續以此方法詐得各次會金3 萬元扣除冒標時之標息數額,再乘以當次實際活會會員人數(包含實際上未親自標會然前已遭丁○○、洪鳳英擅自冒標之會員)之金額(本件因未能得知確切各次冒標之日期循以計算當次活會會員人數,因而無法計算各次冒標之正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甲○○、庚○○、辛○○、壬○○、癸○○及其餘活會會員。嗣於90年9月25日第30會開標時,由丙○○得標,丁○○、洪鳳英並未給付會款,且其後上開互助會即告停會,經丙○○、甲○○、庚○○等會員相互查詢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庚○○、丙○○、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甲○○於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僅就其冒標之次數有爭執,辯稱:伊應該是冒標4 會,都是甲○○那邊的人,甲○○那邊的人伊印象中有1 人得標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洪鳳英原係夫妻,於91年2 月20日離婚。其二人於88年4 月25日共同召集互助會,由被告擔任會首,該會含會首共計36會,約定每人每會會金3 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88年4 月25日起至91年3 月25日止,每月25日在被告當時之上開住處開標,由被告及洪鳳英負責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上開互助會開標時,投標會員均會書寫標單,其上載明投標人之姓名及出標金額,被告及洪鳳英於上開互助會期間,確有冒用甲○○等人之名義填寫標單且得標,並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上開互助會於90年9 月25日最後一次開標,由會員丙○○得標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己○○、庚○○、戊○○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甲○○於本院97年度訴緝字126 號另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互助會會單、被告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及洪鳳英冒標之對象及次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開標時均會到場。伊這邊的親友一共有8 個人參加互助會,也就是編號互助會單上編號12(戊○○)、13(丙○○)、20(吳桂美)、21(吳桂美)、22(蔡火爐)、23(蔡玉貞)、24(蔡慧卿)、25(蔡慧珠),其中蔡火爐、伊均已得標,吳桂美有2 會,1 會死會1 會活會,故伊這邊的親友有5 個是活會,另外乙○也是活會。其他像甲○○、己○○、庚○○等人,伊聽被告及洪鳳英說均已標走,上開互助會停會後,伊問甲○○、己○○、庚○○他們,他們說他們還沒有標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

196 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證人即丙○○之夫戊○○於本院審理中證以:開標時伊大部分會到場。伊與丙○○及丙○○之親友總共8 會,其中蔡火爐及吳桂美已經得標,第30會伊太太丙○○有得標,但是沒有拿到錢。伊有問過甲○○,她說5 會是活會,但伊的印象係他們5 會都已經標完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96 號卷第70頁、第71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有參加被告於88年4 月召集之互助會。伊與伊太太癸○○總共參加1 個會,也就是會單上的郭美慧。伊沒有親自去開標或投標,是找甲○○幫伊處理,伊有好幾次請甲○○幫伊標會,甲○○說都沒有標到,都是丙○○那邊的人標走等情(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96 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不認識被告及洪鳳英,是甲○○找伊加入被告召集之互助會。該互助會伊未曾投標過,亦未曾到場觀看投標過程。後來該互助會倒會,伊這邊5 個人即伊、甲○○、辛○○、癸○○及壬○○都是活會等節(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96 號卷第99頁、第100 頁);證人甲○○於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伊未去過開標現場。事後伊找被告都找不到,伊去跟丙○○她們談的時候,丙○○跟伊說伊等這邊的會都標完了還要來標,但伊板橋這邊5 個會即伊、壬○○、辛○○、庚○○及癸○○之前都沒有標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參加1 會,還是活會。大部分伊都有去開標現場,倒會後沒有人說伊是死會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73號卷第52頁);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以自己之名字參加1會,會單上寫成王慧美,還是活會,伊並未去過開標現場,伊的會錢都是拿給伊姑姑甲○○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73號卷第50頁)。

㈢、經核證人丙○○、戊○○、己○○、庚○○、甲○○、乙○、壬○○之前開證詞彼此相符,自屬可信。由該等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丙○○一方之親友共參加8 會,其中除蔡火爐已屬死會,吳桂美標得1 會,丙○○標得90年9 月25日之第30會外,吳桂美之另1 會、戊○○、蔡玉貞、蔡慧卿、蔡慧珠共5 會尚屬活會;甲○○方之親友共5 人即甲○○、壬○○、辛○○、庚○○及癸○○均屬活會,另乙○亦屬活會。是上開互助會實際活會會員共有吳桂美、戊○○、蔡玉貞、蔡慧卿、蔡慧珠、甲○○、壬○○、辛○○、庚○○及癸○○及乙○共11人。又上開互助會於第30會即90年9 月25日最後一次開標,業如前述,是上開互助會尚餘6 會尚未開標,本應僅餘6 名活會會員,惟竟有11名會員均屬活會,則其中

5 會係遭被告冒標,當可認定。再者,丙○○於每次開標時均會到場,戊○○及乙○多數情形亦會到場,甲○○、己○○、壬○○等甲○○方之親友則均未曾前往開標現場之事實,亦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如前,是被告冒標之對象,自無可能使用丙○○一方親友之名義。復參酌曾參與開標過程之證人丙○○、戊○○證稱:伊等聽被告及洪鳳英說甲○○等5會均已標走等語,及被告自承其冒標都是冒用甲○○那邊的人乙節,則被告所冒標之5 會,應係分別冒用甲○○、壬○○、辛○○、庚○○及癸○○等5 人之名義,殆屬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其僅冒用4 會,惟其始終未能確切說明甲○○一方之會員究係何人已得標,且其對於冒標之次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先後互歧,復與前述證人之證詞不合,其此部分所辯,當無可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經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單純文字之修正。本件被告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前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填寫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洪鳳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甲○○等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每次冒標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

5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俱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惟其以冒名標會之手段,致各活會會員所受損害非輕,復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僅賠償部分數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2年5 月22日經本院以92年板院通刑政科緝字第542 號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迄至98年7 月2 日方為警方緝獲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條例第5 條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在開標後均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訛,信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