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015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及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0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吳漢棠(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現已死亡)於91年10月後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 號9 樓之1 租屋處,以其所購存有新臺幣1,000 元、500 元紙鈔圖版內容之電腦軟體程式彩色列印輸出,再以針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以橡皮浮水章按捺正面浮水印及背面圖案「1000」、「500 」面額數字,復貼上有印有「1000」、「500 」細字之防偽金屬條碼後裁剪而偽造新臺幣1,000 元、500 元紙鈔,惟吳漢棠因認偽造紙鈔之防偽金屬線條碼黏貼方式不佳,於92年1 月間某日,至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弄○○號3 樓租屋處,交付其所偽造之紙鈔予甲○○,要求甲○○為其重新黏貼,甲○○遂與吳漢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其前開租屋處,重新黏貼偽造紙鈔之防偽金屬線條碼數張後,將紙鈔交予吳漢棠。吳漢棠復於同年4 月8 日、9 日間某時,在臺北縣鶯歌鎮陶瓷展覽館附近,將其以前開方式偽造惟未黏貼防偽金屬線條碼之偽造新臺幣1,000 元、500 元紙鈔半成品、印有「1000」、「500 」細字之防偽金屬條碼、裁切工具1 批交予甲○○,央請甲○○為其黏貼防偽金屬線條碼並裁剪之,甲○○收受後,遂在其上開租屋處,將防偽金屬線條碼黏貼在偽造紙鈔上並裁剪之而共同偽造幣券,完成後,於同年月10日交予吳漢棠。嗣吳漢棠因欲將製作完成之新臺幣1,000 元偽鈔以10比1 之價格售予綽號「阿發」之男子,而與方顗源相約取回其所寄放之偽造紙鈔,甲○○遂於92年4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陪同方顗源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華路附近海霸王餐廳對面交付偽造紙鈔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1 所示供作偽造幣券所用之物,及如附表2 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抗辯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式。此所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應係指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吳漢棠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為之陳述,因其身分為被告,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然其前開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亦屬於傳聞證據,則共犯吳漢棠前開於偵查中以證人、被告身份所為之證言,本均應於審判中進行詰問程式,然證人吳漢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死亡(有吳漢棠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自屬前開所稱客觀上不能詰問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共犯吳漢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違法取得或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證人吳漢棠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證述,雖未經詰問程式,仍有證據能力。至共犯吳漢棠以被告身份於審判中之陳述筆錄,雖因共犯吳漢棠業已死亡而有前開所稱詰問不能之情形,然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中央印製廠函,均屬
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㈣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2年度偵字第8015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98年度偵緝字第1875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本院98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與證人吳漢棠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31號案件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8015 號 偵查卷第33至34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31號案件92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附表1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扣案新臺幣1,000 元、500 元成品之紙鈔,均屬偽鈔一情,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2年4 月15日台央發字第0920027214號函、中央印製廠92年11月27日中印發字第0920005533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
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吳漢棠基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分工為前開犯行而共犯偽造幣券犯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前開多次偽造幣券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得加重2 分之1 為重,故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次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
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 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而依該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1項分別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 月1 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1年12月19日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 條第1 項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於96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第3條第2 項增設無期徒刑之處罰,惟本件被告所犯僅觸犯該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該條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再偽造貨幣之行為,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在未完成偽幣外觀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然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之繼續犯。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意旨)。被告與吳漢棠間就本件偽造幣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75號(即被告於92年1 月間偽造幣券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偽造國幣,對我國金融秩序危害甚鉅,所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係受吳漢棠之邀,且所參與僅係黏貼防偽金屬線條碼部分,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參與程度不深,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00條之特別規定,於同時該當二者之情形者,應優先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而刑法第200 條沒收之規定,應於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之情形即未論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有所適用。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鈔成品,均係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之沒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並無規定,應引用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決議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1 編號5 、6 、15、16至所示之偽鈔半成品,因尚未偽造完成,外觀上尚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該偽鈔半成品,與扣案如附表2 編號7 至14、17至25所示用以偽造貨幣之材料、原料及器械分屬吳漢棠及被告所有(所有者如附表所示),用以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證人吳漢棠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供本件偽造貨幣所用之物,自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 品 名 │數 量 │所有者│ 查 扣 地 點 │├──┼───────────────┼────┼───┼──────────────────────┤│ 1 │偽造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成品 │5,000張 │吳漢棠│吳漢棠身上 │├──┼───────────────┼────┼───┼──────────────────────┤│ 2 │偽造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成品 │5,000張 │吳漢棠│方顗源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 │├──┼───────────────┼────┼───┼──────────────────────┤│ 3 │偽造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成品 │731張 │吳漢棠│臺北縣○○鎮○○路○○○ 號9 樓之1 吳漢棠租屋處│├──┼───────────────┼────┼───┼──────────────────────┤│ 4 │偽造之新臺幣500元紙鈔成品 │450張 │吳漢棠│同上吳漢棠租屋處 │├──┼───────────────┼────┼───┼──────────────────────┤│ 5 │偽造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半成品 │830張 │吳漢棠│偽造之新臺幣500元紙鈔成品 │├──┼───────────────┼────┼───┼──────────────────────┤│ 6 │偽造之新臺幣500元紙鈔半成品 │380張 │吳漢棠│同上吳漢棠租屋處 │├──┼───────────────┼────┼───┼──────────────────────┤│ 7 │電腦主機 │1台 │吳漢棠│同上吳漢棠租屋處 │├──┼───────────────┼────┼───┼──────────────────────┤│ 8 │電腦螢幕 │1台 │吳漢棠│同上吳漢棠租屋處 │├──┼───────────────┼────┼───┼──────────────────────┤│ 9 │印表機 │1台 │吳漢棠│同上吳漢棠租屋處 │├──┼───────────────┼────┼───┼──────────────────────┤│ 10 │偽鈔空白紙 │2包 │吳漢棠│同上吳漢棠租屋處 │├──┼───────────────┼────┼───┼──────────────────────┤│ 11 │印章 │7枚 │吳漢棠│同上吳漢棠租屋處 │├──┼───────────────┼────┼───┼──────────────────────┤│ 12 │油墨 │1批 │吳漢棠│同上吳漢棠租屋處 │├──┼───────────────┼────┼───┼──────────────────────┤│ 13 │偽鈔電腦軟體光碟片 │11片 │吳漢棠│同上吳漢棠租屋處 │├──┼───────────────┼────┼───┼──────────────────────┤│ 14 │防偽線貼紙 │1批 │吳漢棠│同上吳漢棠租屋處 │├──┼───────────────┼────┼───┼──────────────────────┤│ 15 │偽造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半成品 │2張 │吳漢棠│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弄○○號3 樓甲○○租屋│├──┼───────────────┼────┼───┼──────────────────────┤│ 16 │偽造之新臺幣500元紙鈔半成品 │2張 │吳漢棠│同上甲○○租屋處 │├──┼───────────────┼────┼───┼──────────────────────┤│ 17 │彩色印表機 │1台 │吳漢棠│同上甲○○租屋處 │├──┼───────────────┼────┼───┼──────────────────────┤│ 18 │空白印表紙 │2包 │吳漢棠│同上甲○○租屋處 │├──┼───────────────┼────┼───┼──────────────────────┤│ 19 │裁切工具 │1組 │吳漢棠│同上甲○○租屋處 │├──┼───────────────┼────┼───┼──────────────────────┤│ 20 │墨水閘空盒 │5個 │吳漢棠│同上甲○○租屋處 │├──┼───────────────┼────┼───┼──────────────────────┤│ 21 │新臺幣500元面額燙金線 │1包 │吳漢棠│同上甲○○租屋處 │├──┼───────────────┼────┼───┼──────────────────────┤│ 22 │包裝袋 │1包 │甲○○│同上甲○○租屋處 │├──┼───────────────┼────┼───┼──────────────────────┤│ 23 │裁切殘紙 │1包 │吳漢棠│同上甲○○租屋處 │├──┼───────────────┼────┼───┼──────────────────────┤│ 24 │新臺幣1,000元防偽線貼紙 │17張 │吳漢棠│方顗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25 │新臺幣500元防偽線貼紙 │7張 │吳漢棠│同上方顗源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 │└──┴───────────────┴────┴───┴──────────────────────┘
附表2┌──┬───────────────┬────┬─────────┐│編號│ 品 名 │數 量 │查 扣 地 點 │├──┼───────────────┼────┼─────────┤│ 1 │偽造百元美金紙鈔 │2張 │同上吳漢棠租屋處 │├──┼───────────────┼────┼─────────┤│ 2 │海洛因殘渣袋 │11包 │同上吳漢棠租屋處 │├──┼───────────────┼────┼─────────┤│ 3 │吸食工具 │1批 │同上吳漢棠租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