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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緝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87年10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

9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88年8 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另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6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5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8號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4號就有期徒刑7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就罰金部分減為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並與已減刑之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73 號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租屋處(起訴書略載為97年7月19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19日15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對面臨檢而查獲,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7 月19日18時5 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自白之97年7 月18日22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復於97年7 月18日22時許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