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677 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案嗣均於92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22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 巷○ 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4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前為警查獲(偵查中冒名為許世芳),經警為其採集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僅係查獲來源不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10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5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677 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案嗣均於92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265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復於97年8 月23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二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本案被告是否有罪涉及其是否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求裁判之一致性,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查:本案被告係於97年4 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併案部分所指之施用毒品時間,已相隔四月,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另一施用毒品犯行,是本案與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亦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在本案原起訴範圍外之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況不論本案被告究否成立犯罪,依法均應由檢察官就併案部分另行起訴或另行聲請觀察、勒戒,「為求裁判之一致性」亦非法院得就原起訴範圍外之事實得以併予審理之事由,從而本件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