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37號),於民國96年3 月29日偵查中受羈押,迄至96年5 月9 日始獲本院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42日。本案嗣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求按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
1 日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
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此觀辦理冤獄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2 項後段自明。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為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是本院對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
1 款固定有明文;惟倘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或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 條第2 、3 款亦定有明文。又上開限制賠償請求之條款中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但須至情節重大,始為不得請求賠償;又所稱「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 條亦闡釋明確。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6年3 月29日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共同涉犯傷害、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6年3 月29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345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嗣聲請人於羈押期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依法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於96年5 月7 日裁定准聲請人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人於同月9 日覓妥前述保證金額,而獲釋放;又聲請人所涉前述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審理後,於97年9 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 月2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62號刑事卷宗全卷(含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40號、96年度聲羈字第298號聲請羈押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45 號抗告案件卷宗、本院96年度偵聲字第249 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有因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即自96年3 月29日至96年5 月9 日止)曾受羈押之情,固堪以認定。
㈡、雖聲請人於96年3 月29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我當日先與陳羿嘉一同喝酒,席間陳羿嘉先行離開說要去處理事情,之後我只有帶一位朋友過去呂政品的公司,我說我們有喝酒,不要鬧事情,店是陳羿嘉砸的,我只是去那邊,我什麼事都沒有做云云。第查,證人陳奕誠於96年3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陳羿嘉及甲○○帶10幾個人過來,陳羿嘉先進來,甲○○接著進來,甲○○拿放在桌上的遙控器將公司大門打開,讓10幾個人進來,那10幾個人就拿木棍及鐵棍砸店,陳羿嘉及甲○○就在旁邊看;後來陳羿嘉就跟我說,如果我再去找蕭文榮,就要對我全家不利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37號<以下簡稱96偵7537>偵查卷㈡第161 頁);核與證人呂政品於96年3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我跟與蕭文榮有購屋糾紛,而陳奕誠與蕭文榮也有房屋糾紛,我與陳奕誠找陳羿嘉幫我們協調,95年9 月29日有請陳羿嘉過來協調,但協調不是很愉快,當天陳羿嘉凌晨1 、2 點打電話給我們,進來我們公司帶6 、7 個人過來,其中一個是甲○○;當天陳羿嘉先進店裡,當時我們的店門已經關了一半,甲○○進來後,就自己拿遙控器將店門打開,接著甲○○及陳奕誠就走到旁邊看,而一群小弟就拿木棍及鐵棒砸店,陳羿嘉跟陳奕誠講,如果他再去找蕭文榮,就要押他走,陳奕誠就下要求陳羿嘉,後來陳羿嘉就離開,陳羿嘉要離開時,對陳奕誠說,如果再去找蕭文榮,就要對他全家不利等情相符合(見96偵7537偵查卷影印卷第113 至114 頁);參以聲請人於96年3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一開始我與方政邦跟陳羿嘉一起吃飯,後來陳羿嘉表示要去彙理房屋公司處理房屋糾紛,就自己一人先過去,後來我跟方政邦吃完飯,就去該處找陳羿嘉,我跟方政邦進去叫陳羿嘉出來,但陳羿嘉還在與對方爭執,過了5 至10分鐘,就有5 、6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從外面進來,拿鐵棒進去砸店,陳羿嘉一開始在店裡,那些人砸到一半時,陳羿嘉就出來店外面,那些男子砸完店後就離開,接著我跟方政邦也離開該處等語(見96偵7537偵查卷㈡第19頁)。則依據聲請人與陳羿嘉及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多名男子於深夜進入彙理房屋公司之先後順序暨間隔時間、聲請人係擅自進入屋內並拿起遙控器打開鐵門之舉止、以及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羿嘉目賭該等多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在現場時所作所為之反應情形等客觀事實,及社會通念予以綜合研判,當具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聲請人對於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多名男子進入彙理房屋公司內持木棍、鐵棍等工具砸毀電腦、影印機、桌子、椅子、玻璃等行為應有所知悉而非毫不知情,且其與同案被告陳羿嘉及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多名男子間有共同為上開恐嚇犯嫌之可能性大。
㈢、按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即法院在心證上只須認為「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為已足,此與實體判決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下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格證明原則有別。則檢察官參酌上述各情,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陳羿嘉在逃,有與之勾串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羈押訊問時,聲請人仍執前詞置辯,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審酌彼時之上述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與共犯陳羿嘉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彼此間有相互勾串之虞,且共犯陳羿嘉尚未到案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再者,同案被告陳羿嘉嗣於96年5 月9 日到案後接受警詢時係供稱:我於95年9 月29日凌晨3 至4 許,自己一人開車到板橋市○○街○○號陳奕誠及呂政品所開設之彙理房屋,當時陳奕誠打電我過去商討他與蕭文榮之間買賣房屋之糾紛,我與陳奕誠聊天約40分鐘後,甲○○即到該店內,而呂政品也有向他打招呼,但甲○○並不理他,隨即有2 部車載約7至8人手拿棍棒到板橋市○○街○○號,該7 至8 名男子進入店內後即口出三字經並且開始砸店,致店內玻璃、電腦、茶几及桌椅毀壞,砸店約2 至3 分鐘後該群男子隨即離去,當時我有問甲○○這是什麼情形,但他回答不知道後即離去,我隔約30分鐘後才離去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9671號偵查卷第8 頁);又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我於95年9 月29日有去彙理房屋公司,因為當天陳奕誠打電話找我談他與蕭文榮買賣房屋的糾紛,要我去彙理房屋找他,當天我與甲○○在吃飯喝酒,我接到陳奕誠的電話後,就自己一個人先過去,我有跟甲○○表示我要去找陳奕誠,甲○○叫我小心一點,但是他沒有告訴我他要來找我,我一到場,陳奕誠笑著坐在椅子上,他質疑我為何偏袒蕭文榮,因為之前我們談這件事情就發生不愉快,所以當天是我先跟他兇,我們講40分鐘後,甲○○才進店裡,當天我一進店裡,呂政品就將店門關一半,後來甲○○進來後,就將鐵捲門打開,我問甲○○為什麼要過來,但他沒有回答我,過了一會,有車子停在路中間,就有7 、8 個人下車,他們手上拿著棍子及鋁棒,走到店門口,當時我跟甲○○還在店裡面,後來那些人進來,就很兇的罵陳奕誠,那7 、8 人中有一個人,是我跟甲○○在一起喝酒的人,我想可能是甲○○告訴他們,那7 、8 個人甲○○應該認識,甲○○並沒有跟那7 、8 個人講到話,但是因為其中一個才剛剛跟我們喝酒,而且我離開時,只有跟甲○○一個人說我要去彙理房屋,所以我想應該是甲○○跟他們說,後來那些人就開始砸店,我先把1 、2 個人推出去,後來我跟他們講,要他們不要傷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而聲請人於羈押期間之96年4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係供稱:伊過去彙理房屋找陳奕誠時,店的鐵門是開一半,伊出店外後,有5 、6 個人進去砸店時,店的大門有全開,但何時打開的,伊不記得了,伊也不知道是何人開門的,只記得伊進去的時候,門是開一半,出來的時候門是否全開,伊已經不記得了;當時我住大陸的朋友方政邦人在外面,只有我進去彙理房屋等語(見96偵7537偵查卷㈡第122 頁);其嗣於本院96年度訴字184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始自承:「(法官問:當時彙理房屋公司是否已經關門?當時晚上幾點?)已經晚上12點多,旁邊有遙控器,我按了就出來,出來外面過了十幾分之後才有人來」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40號卷㈠第137 頁),此外,並有證人陳奕誠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被砸毀物品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96偵7537偵查卷㈡第164 至174 頁)。基此,益資佐證聲請人對於其於案發當時有拿遙控器開啟鐵門,及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係在其開啟鐵門後隨即進入屋內砸店乙節確有所隱瞞。
㈤、是以,觀諸前述聲請人到案、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全部過程,聲請人於到案之初,顯因欲隱瞞其於案發當時確有以遙控器開啟鐵門以便利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男子進入案發現場之事實,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本院因認聲請人與其他共犯間有相互勾串之虞,為保全日後證據之調查,而裁定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則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因其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其自身涉案嫌疑加重,亦使偵查機關對於當時實際涉案行為人之身分無從掌握之不當行為所造成,縱使聲請人涉犯之妨害自由罪嫌,嗣經法院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與被告陳羿嘉共犯恐嚇罪嫌之犯意聯絡,又證人陳奕誠、呂政品經法院先後3 次合法通知及拘提均未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不能排除同案被告陳羿嘉臨時起意出言恐嚇證人陳奕誠之可能性,遂依法判決無罪確定。然而,本院上開羈押之裁定所執依據,則係就羈押當時卷證資料及聲請人上揭不當行為所致,況且,聲請人未經證人陳奕誠及呂政品之同意,於深夜擅自進入半關門狀態之彙理房屋公司內,且擅自拿起搖控器將鐵門打開,以便利該等不詳男子侵入彙理房屋公司內後持木棍及鐵棍砸毀物品之行為,顯然亦有違反社會之秩序利益,復為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所不許,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因前述自身不當之行為致遭羈押之事實,且其行為係有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3 款所列之限制賠償請求事由存在,聲請人顯不得以事後獲致無罪判決為由而請求冤獄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