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秋宏
葉崑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崑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佰元折算壹日。
葉秋宏無罪。
事 實
一、葉崑山前於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3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1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明知個人或公司行號,只要沒有退票紀錄,均得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用,而其本人並無意願及資力兌付票款,復明知不熟識之人無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支票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雖無「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支票供他人使用,必然引發該他人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仍有「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支票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該他人及與該他人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購票者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之預見,猶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以簡稱不詳男子)所允提供其餐飲等不詳代價,以縱使該詐騙集團果持葉崑山之個人支票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者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7 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下稱台新南新莊分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葉崑山個人支票帳戶,並將請領支票所需之印鑑章等物一併持交予該名不詳男子,而對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提供助力,任由該名不詳男子向台新南新莊分行請領空白支票,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與無付款能力而需價購空頭支票者共同遂行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迨該名不詳男子先後於94年11月24日及95年11月9 日各順利向台新南新莊分行領得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各50張(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及票號0000
000 至0000000 號)後之某日,即由該名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對價,將其中票號0000000 號支票1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蒞字第6819號補充理由書<下稱板檢100 蒞6819補充理由書>誤載票號為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填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並蓋用葉崑山之支票印鑑章後,販售予詹水順,詹水順即於95年11月9 日後至該支票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前之某日(起訴書暨板檢100 蒞6819補充理由書均漏未記載上述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之假充「客票」持向謝振華調現週轉,經謝振華向銀行照會徵信確認票信正常,而陷於錯誤,誤信系爭支票將能如期兌現,而交付現金予詹水順。嗣於96年2 月15日該紙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且該支票帳戶於同年1 月26日即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詹水順亦逃逸無蹤,謝振華因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臺北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臺中縣調查站、雲林縣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本院。
理 由
壹、被告葉崑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葉崑山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經本院調查並援引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崑山固坦承其有向台新南新莊分行申請開設上述支票帳戶並申請支票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一名年紀約六十幾歲的男子,看到伊在新莊鴻金寶百貨公司那裡撿破爛,跟伊說他要做生意,要寄一些錢到銀行帳戶,而他自己的名義沒有辦法開戶,會被扣款,然後他就帶伊到銀行去開戶,並沒有給伊報酬,只有說他有攤位要請伊顧店,要伊去申請支票出來使用,當時伊並不同意,但確實有去銀行申請支票簿,但後來伊沒有去銀行領出支票,伊有要向他拿回伊的印章,但他說有在銀行帳戶內存了一些錢,錢怕被伊領出來,所以不將印章還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謝振華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詹水順係持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21張支票向伊借錢,後來這些支票都一起跳票,詹水順就避不見面,電話也聯絡不到人,詹水順持該21張支票向伊詐騙金額共計11,898,000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64 至165 頁)。又被告葉崑山確有向台新南新莊分行申請開設上開支票帳戶,而該支票帳戶有自94年7 月27日起至95年11月9 日止,共請領過6 次支票本,系爭支票係台新南新莊分行於94年11月21日所核發50張支票之其中1 張,且系爭支票係於96年2 月15日遭退票,該支票帳戶於96年1 月26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9925010 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印鑑卡、被告葉崑山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請領票據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6 至9 頁)。而被告葉崑山於偵訊時既供稱:伊係以撿拾回收品維生,生活困苦,伊將支票交由上開不詳男子使用後,並不知道支票使用情形等語(本院卷㈣第173 頁),顯見被告葉崑山並無使其所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支票兌現之意願及資力,堪認系爭支票確屬發票人無意願使之兌現之空頭支票無誤。參以案外人詹水順確因涉犯詐欺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查,是以案外人詹水順持系爭支票向被害人謝振華取得借款後即逃逸無蹤,使被害人謝振華追索無著,益徵案外人詹水順持系爭支票向被害人謝振華借款初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基上,被害人謝振華指訴其係受案外人詹水順持系爭空頭支票詐騙而交付財物,因而受有損害乙節,已堪認定。
㈡、雖被告葉崑山以前詞置辯。惟按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用,除票信或債信不佳致遭金融機構拒往者外,其申請並無特殊限制,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週知之事,是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用,無論所恃名目為何,受託者就該個人支票是否係供作合法用途乙節,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在客觀上,已然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財產犯罪使用。第查,被告葉崑山於另案偵訊時係供稱:有一名年約30歲之王姓男子,主動到新莊市鴻金寶伊撿拾回收品的地方來找伊,說伊生活困苦,要伊跟他一起做生意,說由他出本錢,叫伊看攤位就好,過了幾天他又說因為要承攬水果生意,需要用到支票,帶伊到銀行去開戶申辦支票,因為伊不認識字,所以就交給他使用,他沒有給伊代價,只偶爾請伊吃飯,但是支票申辦之後一、二個月他就沒有再來找伊,伊並不知道支票使用情形,也不知他的名字及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3 頁);其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有一位年約六十幾歲的朋友,並不是很認識他,他常常來我撿破爛的地方,然後他說要做生意,要寄一些錢到銀行帳戶,而他自己的名義沒有辦法開戶,會被扣款,然後他就帶我到銀行去開戶,並沒有給我報酬,他只有說他有攤位要請我顧店,然後他有跟我說要我去申請支票出來使用,當時我並不同意,我當時確實有去銀行申請支票簿,但我沒有去銀行領取支票,我有要向他拿回我的印章,但他說有在銀行帳戶內存了一些錢,錢怕被我領出來,所以他不還我印章云云(見本院卷㈡129 至13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水果攤的老闆帶伊去開戶,開戶後存摺、印章被他拿走,說怕伊錢領走,伊只認識老闆幾個月而已,並不知他的姓名,人家都叫他「陳仔(台語)」,後來他叫伊去領支票,伊不去領,直到接到法院傳票才知道支票被人領走云云(見本院卷㈧第201 至203 頁),則被告葉崑山對於邀約其向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之人的年齡、姓氏及其有無同意該名不詳男子申請支票使用等情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其供述之開設支票帳戶目的及請領支票過程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而被告葉崑山向台新南新莊分行申請開設的帳戶係支票存款帳戶,並非一般儲蓄帳戶,則倘若被告葉崑山並不同意該名不詳男子申請支票使用,衡情其焉有需配合至台新南新莊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之理。況且,被告葉崑山既稱其不知該不詳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卻貿然同意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以供上開不詳男子使用,此舉顯與常情迥異。又該名不詳男子已明白知悉被告葉崑山係撿拾回收物維生,生活困苦,卻仍要求被告葉崑山申請開設支票帳戶以供其使用,則該名不詳男子之動機已明顯可議。酌以被告葉崑山為智識正常且年逾半百之人,依被告葉崑山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該名不詳男子之邀約開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是否具有不法意圖乙節,豈有不啟疑竇之理。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信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伊於92年6 月、
7 月間,伊在四川路的公司任職時,有看過被告葉崑山與他老闆綽號老六之人一起過來該公司,伊老闆要伊載被告葉崑山去華南銀行,被告葉崑山在與伊聊天時,問伊做多久及薪水多少,並有提及他之前在賣水果,因生意不好,別人介紹他做人頭,開戶頭、辦存摺之類,之後再辦支票,他說他老闆讓他住在新莊,每月月薪2 萬5 千元,但只有一星期給他
5 、6 千元,如果每辦完一次事情會再給他2 、3 千元,伊記得載被告葉崑山去銀行前,有看到老六拿3 千元給被告葉崑山等情歷歷(見本院卷㈧第199 至200 頁),而被告葉崑山雖否認其認識證人郭信福,亦不承認證人郭信福所證述之上情,惟其對於其確有住過新莊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00 頁反面),參以證人郭信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所涉充任人頭以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已坦承不諱,其並不會因指證被告葉崑山涉犯詐欺犯行而使其刑責因此獲得寬免或減輕,且被告葉崑山既稱與證人郭信福並不認識,則渠等之間自無仇怨可言,衡情證人郭信福應無需甘冒偽證罪責,而構詞陷害被告葉崑山之理,故由證人郭信福之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葉崑山在申請設立上開台新南新莊分行支票帳戶之前,既已另有受他人之託申請開設金融機關支票帳戶以申領支票以收取報酬之經驗,由此益證被告葉崑山應上述不詳男子要求其設立上開台新南新莊分行支票帳戶以申請支票乙事,亦有收取報酬以為對價無誤。綜上所述,被告葉崑山前揭所辯,明顯與常理有悖,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以,被告葉崑山在同意以其個人名義向台新南新莊分行申請支票俾供上開不詳男子使用之初,其主觀上對於「此項舉措足以幫助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其猶為圖謀小利,而容忍允許上開不詳男子之所請開設支票帳戶以請領之系爭支票供上開不詳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及價購空頭支票者恃以為詐財工具之意,已堪可認定。
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在內;又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第查,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顯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崑山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或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案外人詹水順有犯意聯絡之人,被告葉崑山在本案足以被評價為犯罪之行為,僅其「藉前揭方式提供自己金融支票予上開不詳男子轉出售予不特定之價購者使用」之行為,而該行為至多僅能被評價為對支票之「蒐羅者」、「價購者」等人實施詐術行為「施予助力」而已,並恆難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或分擔等同視之;是自客觀以言,自應認為被告葉崑山所從事者,乃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施用詐術行為。又被告葉崑山雖因「藉前揭方式提供自己金融支票予不詳男子等人使用」而獲有對價,然則,相較於蒐購空頭支票者及價購空頭支票者而言,被告葉崑山在整個詐欺犯罪實施之過程中,並不能按其意願阻止或加速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易言之,被告葉崑山之上揭所為,固有促成該犯罪實現之效果,惟此項行為對蒐購及價購空頭支票詐欺犯罪遂行與否,實不生關鍵性之影響,是自不能僅因被告葉崑山曾自不詳男子處獲得餐飲等不詳對價,即認為被告葉崑山在主觀上有何「將『蒐羅者』夥同『價購者』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視為自己犯罪行為之共同犯罪意思。
㈣、綜上所述,應認為被告葉崑山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對「『蒐羅者』夥同『價購者』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施予助力之「幫助施用詐術行為」,以使案外人詹水順得以取得系爭支票用以遂行詐取被害人謝振華之借款。本案被告葉崑山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及板檢100 蒞6819補充理由書意旨係認被告葉崑山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如前所述,併此陳明。又被告葉崑山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3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葉崑山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僅因小利即甘於為本起幫助詐騙犯行,所為要無足取,並嚴重妨礙交易安全,兼酌其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葉崑山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復俱無上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且無同條例第5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葉崑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暨板檢100 蒞6819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葉崑山明知其個人務狀況不佳,竟仍於94年間,不詳時、地,以不詳之代價,陪同1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申請金融帳戶及支票簿,並將取得之銀行存摺、印章及支票簿等物均交付該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販售予他人從事詐騙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誤信該等支票得以兌現而陷於錯誤,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詳細票據明細、遭詐騙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交付金錢,嗣經屆期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葉崑山此部分行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葉崑山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葉崑山於審理時之供述及告訴人劉龍峰於偵查時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崑山固坦承其有向台新南新莊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乙事屬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蔡國雲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劉龍峰前以另案被告蔡國雲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其
借款35萬元,屆期未還款為由,認另案被告蔡國雲及被告葉崑山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而於96年1 月25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檢>對另案被告蔡國雲及被告葉崑山2 人提出告訴,告訴人劉龍峰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係陳稱:我要告蔡國雲及葉崑山詐欺,我只認識蔡國雲,並不認識葉崑山,蔡國雲在95年12月10日○○○鎮○○路我的公司內向我借錢35萬元,說他家裡急需用錢,並交付給我2 張葉崑山簽發的支票,面額分別是15萬元及20萬元支票,並說一個月會拿錢來換回這2 張支票,結果後來避不見面,我將支票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所以我去找葉崑山,他說他是遊民,沒有固定工作,支票是別人要他辦的,他也不知道叫他辦支票的人是誰,蔡國雲交給我支票時,我有向銀行查證信用狀況,都沒有問題;我同意借錢給蔡國雲,是因為我跟他是認識3 、4 年的朋友,他有急用所以我基於朋友情誼就同意借款給他,而且有支票做為擔保,我之前沒有借款給蔡國雲過,我也沒有約定利息,我知道蔡國雲在夜市賣小吃,經濟狀況不錯,而且他是開賓士車,但是後來我去找他,他沒有在做生意,也搬家了,且在外面欠了很多錢,他錢都沒有還給我等語(見板檢96年度偵字第5110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㈣第172 頁)。嗣經檢察官於96年8 月29日傳喚另案被告蔡國雲到庭,另案被告蔡國雲於偵訊時係供稱:伊持以向被害人劉龍峰借款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伊向做臭豆腐客戶所收取的貨款,伊並不認識發票人葉崑山,伊之前向被害人劉龍峰借過2 、3 次款,約10、20萬元,均有借有還,並無約定利息,此次借款係為生意周轉,但遭人倒債致週轉不靈以致無法返還等語(見板檢96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此核與告訴人劉龍峰於同日偵訊時亦陳稱:蔡國雲之前向伊借貸均有借有還,伊同意讓蔡國雲分期清償,已與蔡國雲達成和解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第30頁)。綜上可知,告訴人劉龍峰之所以願意借款予另案被告蔡國雲係主要係基於另案被告蔡國雲於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及渠等間之朋友情誼之考量。且板檢檢察官因認為另案被告蔡國雲向告訴人劉龍峰借款之際,並未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更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罪嫌不足,故已以板檢96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對另案被告蔡國雲為不起訴處分,及以板檢96年度偵字第5110號對被告葉崑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書1 份在卷可憑。
⑵、嗣因另案被告蔡國雲與告訴人劉龍峰達成和解後,僅償還2
萬元後即拒絕還款,告訴人劉龍峰始認為另案被告蔡國雲係佯稱與其和解而獲不起訴處分,嗣後卻未依和解內容償還借款,因認另案被告蔡國雲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再於98年2月19日對之提出告訴,然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另案被告蔡國雲前獲不起訴處分,並非純因與告訴人劉龍峰達成和解始然,而係因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另案被告蔡國雲確有詐欺行為之故,雖另案被告蔡國雲僅償還2 萬元,惟告訴人劉龍峰仍可循民事法律程序以確保權利,故認另案被告蔡國雲涉犯詐欺罪嫌不足,遂再以板檢98年度偵字第154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書1份存卷可查。
⑶、另佐以支票為流通證券,受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需對於發票人簽發之票面金額,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是以,持用他人之支票周轉,本屬社會常態,且觀諸卷附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支票背面(見板檢96年度他字第1135號偵查卷第4 頁)可知,係有另案被告蔡國雲之背書,由此益徵另案被告蔡國雲交付該等支票予告訴人劉龍峰借款之初,係有自負背書責任以擔保借款債務履行之意,以供告訴人劉龍峰日後得以恃該支票為憑,除向發票人外並可向其追索債權無訛。況且,另案被告蔡國雲明確陳稱其係自其客戶處收取貨款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2 張支票等情鑿鑿,且告訴人劉龍峰亦陳稱其有向銀行查證支票的信用狀況是沒有問題等情無訛,則另案被告蔡國雲於收受上開2 張支票時是否已確知該等支票係屬自始不願兌現之空頭支票,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另案被告蔡國雲於交付該2 紙支票時予告訴人劉龍峰時已知悉該等支票為空頭支票仍持以行使,故尚難僅以另案被告蔡國雲係持用上開2 張支票以向告訴人劉龍峰取得借款,即逕認其係對告訴人劉龍峰施用詐術。雖然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嗣後已遭退票,惟另案被告蔡國雲與告訴人劉龍峰間之債務仍然存在,並無因此而免除,另案被告蔡國雲亦未因此當然獲取不法利益,故實難謂另案被告蔡國雲於借款之初即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依卷內證據並無足認定另案被告蔡國雲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⑷、再者,依告訴人劉龍峰前揭所述,被告葉崑山僅係支票之發
票人,並無直接參與上述借款之行為,自無向告訴人劉龍峰施以詐術可言。則被告葉崑山縱有將上述銀行存摺、印章及支票簿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非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獨立成立犯罪,則尚難僅以上開支票遭退票乙節,即率謂發票人即被告葉崑山有與借款人蔡國雲共同詐欺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崑山確有與被告葉崑山共同詐欺告訴人劉龍峰犯行,應認被告葉崑山之此部分罪嫌不足。從而,被告葉崑山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葉秋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秋宏係另案被告仇建國之外甥,明知仇建國集團係臺灣中部收購及販賣空頭人頭支票之大盤,竟仍自95年1 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止,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每月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不等之代價,為仇建國遞送人頭支票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騙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誤信該等支票以兌現而陷於錯誤,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詳細票據明細、遭詐騙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交付金錢,嗣經屆期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葉秋宏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秋宏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另案被告仇建國於調查暨偵查之供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9 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另案被告仇建國是我舅舅,他偶爾會叫我跑腿送支票,我知道他是將支票放在信封袋內,然後叫我送去給他朋友,一星期約兩次;又我是尚尚公司、翊盛公司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另案被告仇建國說會幫我處理公司的事情,他只叫我跟其他的房仲學習業務知識及在家看書,等他開發產品出來後再交由我經營,支票是另案被告仇建國說他有時候會使用到,而他說並沒有將我的支票交給別人使用,且他以我公司名義開出去的支票沒有沒兌現過等語。經查:
㈠、固然被告葉秋宏於96年1 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係陳稱:伊知道伊舅舅即另案被告仇建國是專門在販售空白支票,伊於95年年初起受僱於另案被告仇建國,負責依其指示遞送空白支票給購買的客戶,並向客戶收取款項後交付給他,每個月報酬2 萬5 至3 萬元不等,每天幫另案被告仇建國遞送空白票據的數量不一定,有時2 、3 張,有時5 、6 張,因為大部分都是由另案被告仇建國自己親自遞送,伊並不清楚他每月販售空白支票之數量及總金額為何,此需問另案被告仇建國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南檢>95年度他字第5521號偵查卷<下稱95他5521卷>第215 頁第21
6 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陳稱:伊約於95年3 月初起至96年1 月17日為警被查獲止,有受另案被告仇建國之託幫忙跑腿送支票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金錢等情屬實(見本院㈧卷第92頁反面);又於另案被告仇建國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其以證人身分仍證稱:另案被告仇建國叫伊拿票據給他的朋友,他都用信封裝著票據,伊每一星期約送7 、8 次給不同人,約送3 、4 個月之久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卷<下稱雄院98重訴2 卷>㈠卷第276 頁)。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仇建國於調查局詢問時係供稱:我於92年1 月初直到96年1 月17日止賣空白支票,我大部分都親自跟客戶約定在客戶就近的地點,再將已填寫好到期日的人頭支票交付給客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果無法親自前往時就交代被告葉秋宏代送,但被告葉秋宏只是依照我的吩咐辦事,而且都是舊客戶,他並不完全清楚我販售的客戶情形等語(見南檢95他5521卷第230 至234 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葉秋宏原本住高雄,係於95年間上臺北後,伊偶爾會叫被告葉秋宏幫忙送支票,但不超過10次,都是伊先與客戶聯絡好了,再由被告葉秋宏依伊指示遞送等情(見本院卷㈧第163 至167 頁)。綜合上開被告葉秋宏之供述及證人暨另案被告仇建國之供述暨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葉秋宏確係自95年間起,才開始協助另案被告仇建國遞送空白支票無誤。
㈡、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而被詐騙之時間,均係在94年間,此業經被害人莊浩仁、王百福及劉健群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南檢96年度偵字第1859號偵查卷第64頁、第74頁、第76頁、第193 頁、第195 頁、第217 頁、雄院98重訴2 卷㈠第270 頁背面、第274 至275 頁及雄院98重訴2 卷㈡第15至19頁)。惟遍查全卷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秋宏於94年間即已受僱於另案被告仇建國從事遞送空白支票之工作,自難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詐欺行為係與被告葉秋宏有所關涉。
㈡、又證人方力暉(即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被害人方第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另案審理時係證稱:伊還搞不清楚是哪個客戶以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支票支付貨款,該支票之發票日及退票日均為96年1 月5 日,按照伊所瞭解的公司營業常態,96年1 月到期的支票,一般應該是在之前3 至6 個月所收受的貨款,所以應該是在95年中到95年底之間收受的等語(見雄院98重訴2 卷㈡第2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98年7 月10日華南永字第098000206 號函暨函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考(見雄院卷98重訴2 ㈠卷第211至212 頁),足資佐證該紙支票確係不詳買受人於95年下半年間持之向被害人方第實業有限公司詐購貨物之工具。而被告葉秋宏既有於95年間多次代另案被告仇建國為遞送支票,則應進一步審究事項為:被告葉秋宏是否知悉其所遞送之支票為空頭支票?又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支票是否由被告葉秋宏所負責遞送?及是否知悉其所負責遞送的空頭支票有由他人供做詐騙工具?第查:
⑴、被告葉秋宏於歷次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僅
坦認有代另案被告仇建國送空白支票予客戶,但其並未坦稱其知悉其所遞送之支票為自始無意願兌付之空頭支票,亦未曾陳述其所遞送之支票發票人有包括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支票,則被告葉秋宏所負責遞送之支票是否已供第三人充做詐騙被害人方第實業有限公司財物之工具,尚有疑義。
⑵、佐以證人仇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沒有僱用員工幫忙
代送支票給客戶及收款,只是偶爾會叫被告葉秋宏依伊指示拿去給他人,有時會叫被告葉秋宏向客戶收賣票的價金,也有事後再由伊自己向拿票的人算價金的,被告葉秋宏沒有在從事販售空頭支票,伊是與被告林志昌及陳榮德做空頭支票買賣,被告葉秋宏只是偶而跑個腿而已,被告葉秋宏大部分沒有看到支票記載內容,因伊都把支票放信封裡封起來,他幫伊送的支票大部分是拿去給伊金主或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63 至168 頁),此核與被告葉秋宏所辯前詞大致相合,是以,證人仇建國並未曾證述被告葉秋宏知悉其所遞送之支票,係發票人無意願及資力兌付之空頭支票,自無從援引為對被告葉秋宏不利之認定。
⑶、參以被告葉秋宏於調查局詢問時係陳稱:另案被告仇建國有
以伊名義擔任尚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尚公司)及翊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翊盛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並分別向
7 家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其中以翊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6 個帳戶,以尚尚國際有限公司申請1 個帳戶,並有領取空白支票等情無誤(見南檢95他5521卷第217 頁);而另案被告仇建國於調查局詢問及羈押訊問時係供稱:我有用被告葉秋宏名義申請翊盛公司、尚尚公司,因為我信用不良,我有培養被告葉秋宏作為人頭之一,以作為我支票的來源,但因為他是我姪子,我沒有賣他的支票,我都是以葉秋宏的名義開票給我的金主換取現金等語(見南檢95他5521號卷第231 至232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7 頁);又翊盛公司及尚尚公司,確實均係票信正常之公司,並無任何退票紀錄之事實,此有該臺灣票據交換所之票信查詢資料2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8 號卷<1-2 >第92至96頁),適足佐證另案被告仇建國上開供述非虛。據上可知,另案被告仇建國以被告葉秋宏為翊盛公司及尚尚公司負責人而向金融機構所申領使用之支票,均有兌現,則被告葉秋宏在自己充當另案被告仇建國之人頭以申領支票使用之情形,另案被告仇建國係有使該等人頭支票兌付,則被告葉秋宏縱使知悉其所代另案被告仇建國遞送的支票係屬人頭支票,是否即當然能區別其所遞送之其他人頭支票係與其充任人頭之支票之情形有別,而能得悉其所遞送之其他支票均屬自始無意願或資力兌付之空頭支票,即非無疑。
⑷、固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9 號判決均認定被告葉秋宏與另案被告仇建國就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為共同正犯,惟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另案刑事法院判決,而本案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另案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尚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葉秋宏確已知悉其所遞送之支票為自始無兌付意願之空頭支票,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支票是否由被告葉秋宏所負責遞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足資佐證被告葉秋宏知悉其所負責遞送的空頭支票有由他人供做詐騙工具,是以,被告葉秋宏是否與另案被告仇建國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義,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以上述他案判決為認定被告葉秋宏犯罪之唯一根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起訴被告葉秋宏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葉秋宏有罪之心證,被告葉秋宏所為上述辯解,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葉秋宏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葉秋宏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葉崑山被訴不另為無罪部分):
┌──┬───┬──────────────────┬─────┐│編號│被害人│ 遭退票票據明細 │遭詐騙情形││ │ ├───┬───┬─────┬────┤ ││ │ │發票人│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1. │劉龍峰│葉崑山│台新銀│B00000000 │20萬元 │友人蔡國雲││ │ │ │行南新│ │ │於95年12月││ │ │ │莊分行│ │ │10日向劉龍││ │ │ │ │ │ │峰借款35萬││ │ │ │ │ │ │元,並交付││ │ │ │ │ │ │左列支票做││ │ │ │ │ │ │為擔保,嗣││ │ │ │ │ │ │遭退票不獲││ │ │ │ │ │ │付款。 │├──┼───┼───┼───┼─────┼────┼─────┤│ 2. │劉龍峰│同上 │同上 │Z000000000│15萬元 │同上 │└──┴───┴───┴───┴─────┴────┴─────┘附表二(被告葉秋宏被訴部分):
┌──┬─────┬─────┬──────┬──────┬────┬───────┬─────┐│編號│ 發票人 │退票銀行 │ 支票號碼 │ 被 害 人 │被害時間│所受損害(即票│施用詐術之││ │ │ │ │(即受款人)│ 地點 │載金額) │ 方法 ││ │ │ │ │ │ │ │ │├──┼─────┼─────┼──────┼──────┼────┼───────┼─────┤│1 │威訊實業有│(1)誠泰商 │(0)00000000 │(1)莊頭北股 │94年間新│(1)1,586,000元│支付貨款 ││ │限公司(負│業銀行建成│ │份有限公司(│竹 │ │ ││ │責人鍾永發│分行 │ │負責人莊浩仁│ │ │ ││ │) │ │ │) │ │ │ ││ │ ├─────┼──────┼──────┼────┼───────┼─────┤│ │ │(2)台灣中 │(0)00000000 │(2)王百福 │94年8月 │(2)所受損害 │簽賭賽馬中││ │ │小企業銀行│ │ │間台南 │300,000元(票 │獎 ││ │ │汐止分行 │ │ │ │載金額 │ ││ │ │ │ │ │ │25,150,000元) │ │├──┼─────┼─────┼──────┼──────┼────┼───────┼─────┤│2 │三恆國際開│(1)第一商 │(0)00000000 │莊頭北工業股│94年間新│(1) 1,979,985 │支付貨款 ││ │發股份有限│業銀行蘆洲│ │份有限公司(│竹 │元 │ ││ │公司(負責│分行 │ │負責人莊浩仁│ │ │ ││ │人郭泉龍)├─────┼──────┤) ├────┼───────┤ ││ │ │(2)第一商 │(0)00000000 │ │同上 │(2)1,949,168元│ ││ │ │業銀行蘆洲│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3)第一商 │(0)00000000 │ │同上 │(3)1,429,602元│ ││ │ │業銀行蘆洲│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4)國泰世 │(0)00000000 │ │同上 │(4)1,102,500元│ ││ │ │華商業銀行│ │ │ │ │ ││ │ │二重分行 │ │ │ │ │ │├──┼─────┼─────┼──────┼──────┼────┼───────┼─────┤│3 │崇盛科技有│華南商業銀│000000000 │劉健群 │94年5月 │2,500,000元 │清償借款 ││ │限公司(負│行板新分行│ │ │台北市忠│ │ ││ │責人劉秀雄│ │ │ │孝東路與│ │ ││ │) │ │ │ │林森北路│ │ ││ │ │ │ │ │口 │ │ │├──┼─────┼─────┼──────┼──────┼────┼───────┼─────┤│4 │石慧傑 │(1)華南商 │(0)00000000 │(1)方第實業 │95年下半│(1)892,000元 │支付貨款 ││ │ │業銀行永和│ │限公司(負責│年地點不│ │ ││ │ │分行 │ │人方力暉) │詳 │ │ │├──┴─────┴─────┴──────┴──────┴────┴───────┴─────┤│備註:上開附表二即為本院100 年9 月2 日審判筆錄所載之蒞庭公訴人更正附表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