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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旺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蒞字第1452

5 號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黃旺成明知其個人務狀況不佳,竟仍於不詳時、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3 千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不詳友人),並陪同該不詳友人前往花蓮中小企銀永和分行(下簡稱花蓮企銀永和分行)申請金融帳戶及支票簿,並將取得之銀行存摺、印章及支票簿等物均交付該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販售予他人從事詐騙行為,嗣徐國棟於民國95年11、12月間,陸續向其妹婿蕭木郎借款449,000 元,嗣徐國棟交付支票1 紙(發票人為黃旺成、付款人花蓮企銀永和分行、票額189,000 元、票據號碼00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期為96年1 月15日,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部分借款,致被害人蕭木郎誤信系爭支票以兌現而陷於錯誤,收受系爭支票,並有交付金錢,嗣經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蕭木郎於偵查時之陳述及被害人蕭木郎持有之系爭支票、台灣票據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每月2 、3 千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並陪同該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花蓮企銀永和分行申請金融帳戶及支票簿,並將取得之銀行存摺、印章及支票簿等物均交付該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將向花蓮企銀永和分行申領的支票供他人詐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花蓮企銀永和分行申請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並領取支票簿後交給不詳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㈩100 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並有花企銀永和分行函及開戶資料(卷30第

425 至42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年4 月1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申請日期95年4 月7 日)、支票存款約定書各1 紙、支票存款開戶支票領取證影本6 紙、退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

129 至140 頁)。又被害人蕭木郎所持有之上開支票,未獲兌現乙節,亦有上開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㈧第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證人蕭木郎於偵訊時僅證稱:伊並不認識黃旺成,是伊小舅子徐國棟於95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449,000 元,伊有部分借款係以現金交付,部分借款則係以匯款至陽信商銀劍潭分行給徐國棟,徐國棟有交付上開支票給伊,但後來該支票跳票,伊打電話給徐國棟,電話都沒人接等語(見本院卷㈧第6 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明白證述:伊係陸續借錢給妻舅徐國棟,總借款金額為四十幾萬元,徐國棟是分好幾次借款,伊有於95年11月初以匯款方式借款給徐國棟,隔1 、2 禮拜後,有借給他現金8 萬元,且伊還有匯款3 次給徐國棟,是在伊匯完第一筆或第二筆款項之後,有一直跟徐國棟要求還款,所以他才拿系爭支票給伊,以償還伊之前出借的現金及第一次匯款給他的款項,但是並不是足額的清償,而伊拿系爭支票時並沒有詢問徐國棟該支票之發票人黃旺成是誰,也沒有向銀行照會徵信黃旺成之票信狀況,伊想說票載日期到了就將系爭支票存進去銀行,結果經銀行通知退票後,伊去領回系爭支票,但已找不到徐國棟,伊借款給徐國棟時,徐國棟是伊前妻的哥哥,因為當初大家還是親戚,所以伊並沒有想過徐國棟是拿系爭支票來騙伊,伊也未對徐國棟提出任何民事求償,伊一直找不到人,就想說算了,徐國棟當時是在市菜賣蔬果,伊並不清楚他的經濟狀況,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借款,伊向徐國棟追討借款時,雖已知他無法足額清償,但因為徐國棟一直說他手頭很緊,伊就借他,伊如果找得到徐國棟,則會跟他要錢,但找不到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82 至183 頁),並有證人蕭木郎庭呈附卷之借款明細表1 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匯款日期分別為95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6日、匯款金額分別為15萬9 千元、15萬元及6 萬元)可資佐證其說(見本院卷㈧第185 至186 頁)。基上可知,證人蕭木郎並未認為其交付借款予案外人徐國棟,係因受案外人徐國棟施用詐術所致。

㈢、另佐以支票為流通證券,受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於見票時,需對於發票人簽發之票面金額,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是以,持用他人之支票周轉,本屬社會常態。且觀諸系爭支票背面(見本院卷㈧第7 頁)可知,其上係有案外人徐國棟之簽名背書,由此益徵案外人徐國棟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蕭木郎之初,係有自負支票之背書責任以擔保借款債務履行之意,用以供證人蕭木郎日後得以恃系爭支票為憑,除向發票人追索票款之外,並可向其追索債權無訛,故尚難僅以案外人徐國棟持他人支票調現周轉,逕認其持票借款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參酌證人蕭木郎既證稱:徐國棟於借款當時是在市場從事蔬果生意等情,則案外人徐國棟即非無可能因從事蔬果買賣時自其客戶處取得上開支票。況且,被告所申設之前開花蓮企銀永和分行支票帳戶,係於96年2 月2 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年4 月1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 號函附資料在卷可考,則案外人徐國棟於95年11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蕭木郎時是否已確知系爭支票屬自始不願兌現之空頭支票,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案外人徐國棟於交付該紙支票時予證人蕭木郎時,即已知悉系爭支票為空頭支票仍持以行使,故尚難僅以案外人徐國棟係持用系爭支票以向證人蕭木郎用以清償借款並另借取款項,即逕認其係對證人蕭木郎係施用詐術。雖然系爭支票嗣後已遭退票,惟案外人徐國棟與證人蕭木郎間之債務仍然存在,並無因此而免除,故實難謂案外人徐國棟於借款之初即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依卷內證據並無足認定案外人徐國棟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再者,依證人蕭木郎前揭所述,被告僅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伊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並無直接參與上述借款之行為,自無可能對證人蕭木郎施用詐術。則縱使被告有將上述銀行存摺、印章及支票簿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非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獨立成立犯罪,則尚難僅以系爭支票屆期遭退票乙節,即率謂發票人即被告有與借款人徐國棟共同詐欺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行使系爭支票之案外人徐國棟有何共同詐欺證人蕭木郎犯行。則公訴人對於起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