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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旻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7488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旻翰無罪。

理 由

壹、本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蒞字第7391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謝旻翰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 張支票(以下簡稱系爭3 張支票)均無法兌現,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 、3 月間,以交付人頭支票之施用詐術方式,向被害人林淑珍佯稱需調借現金,使被害人林淑珍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給被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淑珍於調查站詢問時指證明確,且有卷附退票資料明細、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影本、權利讓渡證明書影本各1 份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持系爭

3 張支票,向被害人林淑珍調借得280 萬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詐欺被害人林淑珍的意思,伊於95年間,以月租70萬元,向中興百貨公司承租下原新竹中興百貨之商場地址(即新竹市○○路○○號1 樓,下稱上開商場),然後隔間分租給他人,經營該商場之初,因週轉有困難,就經由朋友彭發偉介紹而認識被害人林淑珍,一開始是開伊自己的支票向被害人林淑珍調現週轉,有使各該支票兌現,伊用在該商場裡面的裝潢就已經花了一千多萬元,伊也不清楚後來伊給被害人林淑珍的客票為何會跳票,但伊不可能去買人頭票向被害人林淑珍詐騙借款,如果伊要詐騙被害人林淑珍的錢,就不會把伊的經營權讓渡給她,因為被害人林淑珍不接受伊只有拿票來借款,叫伊讓出整個商場給她,她才願意借錢給伊,所以伊才會簽下權利讓渡證明書、轉讓證明書給被害人林淑珍,且後來被害人林淑珍並沒有跟伊算利息,而是同意將借款轉成投資商場款項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下列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固然被告確有持系爭3 張支票,向被害人林淑珍調借得280萬元,且系爭3 張支票屆期提示並未獲兌現,被告迄今並未清償上開支票債務等情,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9號偵查卷<以下稱南檢96偵1859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至14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0 年11月3 日一蘆洲字第00137 號函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0 年11月2 日100 吉林字第0010000275號函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8 至9 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合先陳明。惟本案首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持系爭3 張支票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時,是否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是否知悉系爭3 張支票是空頭支票?第查:

1.雖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詢問時係指稱:被告向伊調借現金約280 餘萬元時,為取信於伊,先交付系爭3 張支票及簽署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權利讓渡證明書,以做為借款之擔保,惟事後伊提示兌領均遭退票,被告也避不見面,伊才知道被告所交付之系爭3 張支票係人頭支票,伊希望司法及調查單位能儘速將詐騙集團繩之以法等語(見南檢96偵1859卷第71頁);惟證人林淑珍於本院審理時已進一步詳細證述稱:被告因投資上開商場,而有先向伊借過一點錢,大概幾十萬元,前幾筆借款有還清,是後來才變成伊也投資該商場,系爭3 張支票有點像押票的性質,是被告以系爭3 張支票做擔保向伊借錢,而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在伊借錢給被告之前,伊有去現場看到被告所經營的上開商場已有些規模,當時伊認為被告是很有能力的年輕人,才會借錢給他,但招商還沒有招滿,而被告有拿中興百貨的租賃合約給伊看,伊才相信被告有能力還錢,被告說若收了租金之後,他就每個月還錢給伊,但並沒有約定每個月要還多少錢,因為被告說要看出租的狀況,也沒有約定利息,因為這是投資,伊忘記投資多少錢,但大概是與系爭3張支票面額相當之金額,後來被告招商失敗,沒有把商場經營起來,所以沒有辦法還錢給伊,被告就於95年11月6 日書立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及權利讓渡證明書各1 份給伊;被告拿系爭支票給伊時有說,伊承包裝潢設計,系爭3 張支票是他的客戶付款時交付給他的,被告並有在系爭3 張支票背面背書簽名,但伊忘記伊有無查過系爭3 張支票之票信,惟依照伊收受支票的經驗,應該是會去查該等支票之票信;又投資本來就有風險,如果被告商場經營有起色,租金收入就全部歸伊,後來發生退票,伊已不記得是被告自己的票還是他拿來的票退票了;而伊覺得有被騙,是因為後來支票都沒有兌現,但是伊現在身體狀況不好,不容許伊勞累奔波,被告欠伊的錢,伊不想追究了,不想壓力太大;被告有告訴伊說系爭3 張支票是他作店面的裝潢,他客戶給他的,就伊所知被告在中興百貨也有作裝修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而被告聽聞被害人林淑珍證述後尚陳述稱:「當初林淑珍是彭發偉介紹認識,當初有一些小額資金借我週轉,我都是開我個人或我公司支票向林淑珍週轉,當時都有兌現,是95年8 、9 月份都有兌現,有一部分向商場租戶收的租金的票轉給林淑珍,用來清償借款都有兌現,後來我週轉有困難,我請彭發偉向林淑珍談是否可用投資的方式讓我紓困,但是第一次招商是失敗,只有百分之四十幾的承租戶,林淑珍那時候有來看,我把我收的票拿給林淑珍週轉,那

3 張支票不是同時給林淑珍,75萬元及85萬元兩張支票先拿給林淑珍,最後要請林淑珍借給我金額較大的時候,彭發偉說要給林淑珍保證,我才交付面額較大的120 萬元支票及兩張經營權轉讓證明書。我們招商四成所收的租金還不足以支付給中興百貨每個月70萬元的租金,那時候有跟林淑珍說明招商如果好的話,有一半的獲利要分給她。她可能忘記了。」等語,證人林淑珍在場聽聞被告之上開陳述後表示:「(對被告所言有何意見?)應該就是他講的這樣,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綜上可知,被害人林淑珍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主要係基於其有閱覽過上開商場之租賃合約書,並有親自前往上開商場現場觀察營運狀況,確認被告於借款當時確有經營上開商場,而經其自行評估被告之信用後,認定被告係有償債能力,始同意借款予被告,並非全然基於被告有提出系爭3 張支票供做擔保使然。

2.復參酌被告所經營之諾法平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諾法平台公司),確有於95年5 月1 日,與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百貨)簽立房屋租賃合約書,以承租位在新竹市○○路○○號1 樓(約475 坪),租賃期間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雙方約定自95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為免租期,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65萬元,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萬元,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 0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5萬元,並有約定自簽約日給付180 萬元作為押金,分3 個月支付,而於租約期滿,扣除違約額、積欠租金及一切費用後退還等情,此有中興百貨函覆本院之房屋租賃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 至244 頁)。又諾法平台公司承租上開商場後,將上開商場隔成7 區共56個店面攤位,並於95年5 月至7 月間,陸續再分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且有於95年8 月10日,檢附上開商場承租及分租之多份租賃契約供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審核,以申貸乙筆短期借款140 萬元,並約定以上開商場之營業收入做為償還貸款之來源等情,此有該分行2011年11月16日一竹東字第00

182 號函、本院100 年11月19日電話查詢紀錄表、上開銀行郵寄本院之申貸資料(含房屋租賃合約書2 份、東京廣場規劃配置說明暨預估收入總表<2006.4>1 份、平面店面配置圖廠商租賃店面攤位合約書共10份)、存款明細分類帳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12 至195 頁);另參以證人張文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於95年7 、8 月幫被告做中興百貨一樓廣場的水電、空調,因為當時廣場已經荒廢了,被告要伊將廣場裝修成可以營運的狀態,工程一直變更追加,且被告要求伊要夜間趕工,所有進度要跟上,伊也照被告之需求做到,總工程金額約150 多萬元,伊有拿到由被告個人簽發之第一期款30萬元及第二期款20萬元的即期票,伊拿了第二期款後不到一個禮拜就全部做完,約定做完即付尾款,付尾款時間為95年7 、8 月,惟未獲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

208 至209 頁)。據上,足認被告於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之彼時,確實有經營上開商場之事實屬實。則被告辯稱:伊係因經營上開商場,需資金週轉困難,而向被害人林淑珍調現週轉乙節,應係確有其事,並非子虛烏有,足堪採信為真實。

3.細觀卷附由被告以諾法平台公司負責人名義於95年11月6 日所書立予被害人林淑珍之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影本係明白記載:「本人謝旻翰承租中興百貨新竹分公司舊址(新竹市○○路○○號1 樓),約期五年,規劃成56個店面,分別出租與各業主使用,經營成綜合性的百貨商場~~東京廣場TOKYOPLAZA。每月租金65萬元,押金3 個月共計180 萬元整,已全數支付無誤。今為賣場經營資金調度之故商借新台幣(空白未載明),約定於95年12月6 日返還本利,為保障債權人之權利特立此據為憑,如屆期未依約定返還借款,則債權人得享有該押金新台幣180 萬元之所有權,可逕行行使權利」等語(詳見南檢96偵1859卷第72頁)。是以,上開證明書內容核與前揭中興百貨函覆本院之房屋租賃合約書1 份(簽立日期為95年5 月1 日,詳見本院卷第233 至244 頁)所載之承租期限為5 年及押金金額為180 萬元等內容均屬相合。由此可徵,諾法平台公司確實享有上揭180 萬元押金返還請求權,則被告於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時,用以做為部分借款擔保之上開押金請求權確有存在,並非虛捏。又觀諸卷附廠商租賃店面攤位合約書10份(見本院卷第135 至194 頁)可知,諾法平台公司承租上開商場後,確有將上開商場隔成7 區共56個店面攤位,並於95年5 月至7 月間,陸續再分租予他人,並有向承租人收取每月租金等情明確,則被告向被害人林淑珍取得借款後,於95年11月6 日以諾法平台公司名義書立權利讓渡證明書予被害人林淑珍,約定如諾法平台公司屆期未依約定返還借款予被害人林淑珍,則得由被害人林淑珍享有東京廣場現有攤位之使用權,以逕行出租、收款乙節(見南檢96偵1859卷第73頁),即非屬虛妄。據上,被告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後,確仍有提供相當擔保予被害人林淑珍,約定屆期未能還款即讓與押金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予被害人林淑珍,則倘若被告於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之初始,即無還款之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其焉有於借款後另出具上開兩份權利讓與證明書之必要?是以,被告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是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尚非無疑。

4.再參酌諾法平台公司係於95年12月22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0 年11月8 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00 年11月4 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00000402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00 年11月9 日合金竹塹字第100000392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2011年11月11日一竹東字第00173 號函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第68頁、第86頁)。由此可徵,被告於95年11月6 日書立上開轉讓證明書、權利讓渡證明書之前某日,為投資上開商場而以諾法平台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之初,諾法平台公司之票信並未發生問題,則被告為投資上開商場事宜而持客票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週轉,難謂乖離一般從事商業活動者因週轉之需而向他人調借之常情。

5.卷附退票資料明細(南檢96偵1859卷第90頁、第95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3 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將系爭3 張支票交付予被害人林淑珍之際,已明知系爭3 張支票係屬自始不願兌現之空頭支票。另佐以支票為流通證券,受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於見票時,需對於發票人簽發之票面金額,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是以,持用他人之支票周轉,本屬社會常態,且觀諸卷附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之支票背面(見本院卷第4 頁) 可知,係有被告之背書,且被害人林淑珍亦證稱:被告有在系爭3 張支票背面背書簽名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由此益徵被告交付該等支票予被害人林淑珍借款之初,係有自負背書責任以擔保借款債務履行之意,以供被害人林淑珍日後得以恃該支票為憑,除可向發票人外,並可向其追索債權無訛。再者,被告堅稱其係自其客戶處收取債款而取得系爭3 張支票等情鑿鑿,佐以被告確有經營上開商場,已如前述,則其因商業活動而取得他人簽發之支票,即非無可能;況且,被害人林淑珍亦陳稱其收到支票都會向銀行查證支票的信用狀況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於收受系爭3張支票轉交付予被害人林淑珍之前,該等支票票信既屬正常,其是否能確知該等支票係屬自始即無意願兌現之空頭支票,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3張支票予被害人林淑珍時,即已知悉該等支票為空頭支票仍持以行使,故尚難僅以被告係持用系爭3 張支票以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即逕認其係對被害人林淑珍施用詐術。雖然系爭3 張支票嗣後已遭退票,惟被告與被害人林淑珍間之債務仍然存在,並無因此而免除,故實難遽認被告於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之初即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依卷內證據並無足認定被告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6.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難謂顯違常情,而被害人林淑珍指述其受詐欺乙節,則無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林淑珍系爭3 張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致被害人林淑珍受有財物損失,即遽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據上所陳,公訴人對於起訴被告詐欺被害人林淑珍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所為上述辯解,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仍有上揭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退併案部分: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45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持票據詐欺之犯罪紀錄,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支付能力不足,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票、支票以擔保信用之詐術,向被害人張文青、鍾詠芝、曾玉英、何靜秋詐取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致使被害人張文青、鍾詠芝、曾玉英、何靜秋受有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損害。案經被害人張文青、鍾詠芝、曾玉英、何靜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亦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同一案件,函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即與前揭併辦審理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1. │眾傳企│臺灣中小企│000000000 │96.2.15 │85萬元 ││ │業有限│業銀行吉林│ │ │ ││ │公司(│分行 │ │ │ ││ │負責人│ │ │ │ ││ │:賴思│ │ │ │ ││ │辰) │ │ │ │ │├──┼───┼─────┼─────┼────┼────┤│ 2.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96.3.15 │75萬元 │├──┼───┼─────┼─────┼────┼────┤│3 │勁德有│第一商業銀│VA0000000 │96.2.15 │120萬元 ││ │限公司│行蘆洲分行│ │ │ ││ │(負責│ │ │ │ ││ │人:許│ │ │ │ ││ │慶德)│ │ │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詐欺方式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支票付款人│├──┼────┼────────┼──────┼───────┼─────┼─────┼──────────┼─────┤│ 1 │張文青 │95年12月24日13時│新竹市東區林│發包水電工程,│AA0000000 │20萬 │諾法平台設計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北││ │ │0分許 │森路32號中興│工程款由5張共 │AA0000000 │20萬 │/謝旻翰 │大路分行 ││ │ │ │百貨1樓 │計94萬元之支票│AA0000000 │20萬 │ │ ││ │ │ │ │金,支票到期日│AA0000000 │14萬 │ │ ││ │ │ │ │均無法兌現,致│HU0000000 │20萬 │ │ ││ │ │ │ │致使被害人損失│ │ │ │ ││ │ │ │ │94萬元 │ │ │ │ │├──┼────┼────────┼──────┼───────┼─────┼─────┼──────────┼─────┤│ 2 │鍾詠芝 │96年1月15日 │新竹市東區林│以諾法平台設計│CH769877 │12萬 │諾法平台設計有限公司│本票 ││ │ │ │森路32號中興│有限公司名義出│CH769878 │30萬8000 │/謝旻翰 │ ││ │ │ │百貨1樓 │租店面,因被害│ │ │ │ ││ │ │ │ │人終止租約,被│ │ │ │ ││ │ │ │ │告開立支票共計│ │ │ │ ││ │ │ │ │42萬8000元支付│ │ │ │ ││ │ │ │ │退還被害人租金│ │ │ │ ││ │ │ │ │及押租金之費用│ │ │ │ ││ │ │ │ │,支票到期日均│ │ │ │ ││ │ │ │ │無法兌現,使被│ │ │ │ ││ │ │ │ │害人損失42萬 │ │ │ │ ││ │ │ │ │8000元 │ │ │ │ │├──┼────┼────────┼──────┼───────┼─────┼─────┼──────────┼─────┤│ 3 │曾玉英 │95年3月5日18時許│新竹市○○街│以承包中興百貨│IS0000000 │30萬元 │諾法平台設計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北││ │ │ │193號曾玉英 │一樓店面經營東│ │ │/謝旻翰 │新竹分行 ││ │ │ │住所 │京廣場為由,邀│WA0000000 │171萬2750 │諾法平台設計有限公司│第一銀行竹││ │ │ │ │被害人投資200 │ │元 │/謝旻翰 │東分行 ││ │ │ │ │萬元,並以支票│ │ │ │ ││ │ │ │ │2張為擔保,支 │ │ │ │ ││ │ │ │ │票到期日均無法│ │ │ │ ││ │ │ │ │兌現,另誘使被│ │ │ │ ││ │ │ │ │害人擔任貸款 │ │ │ │ ││ │ │ │ │490萬之保證人 │ │ │ │ ││ │ │ │ │,與90萬元之合│ │ │ │ ││ │ │ │ │會款項,使被害│ │ │ │ ││ │ │ │ │人損失781萬 │ │ │ │ ││ │ │ │ │2750元 │ │ │ │ │├──┼────┼────────┼──────┼───────┼─────┼─────┼──────────┼─────┤│ 4 │何靜秋 │95年12月30日14時│新竹市東區林│以經營東京廣場│HU0000000 │30萬 │謝旻翰 │合作金庫竹││ │ │30分許 │森路32號1樓 │需周轉為由,持│ │ │ │塹分行 ││ │ │ │ │客票借款257萬 │AT0000000 │100萬 │ │ ││ │ │ │ │7940元,支票到│ │ │ │ ││ │ │ │ │期日均無法兌現│VA0000000 │52萬7940 │ │第一銀行蘆││ │ │ │ │,使被害人損失│ │ │ │洲分行 ││ │ │ │ │257萬7940元 │AT0000000 │75萬 │ │臺灣中小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