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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移送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昌明知仇建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4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確定)集團係收購及販賣空頭支票(即俗稱「人頭戶支票」、「芭樂票」)之大盤,渠等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利用空頭支票以行騙之事件層出不窮,詐騙者經常係利用尚未陷於債信不良之第三人名義,開立支票帳戶,並於該支票帳戶尚無退票紀錄或拒絕往來之前,大肆開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以騙取財物,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志昌自民國94、95年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間止,以每張活票(開戶半年以上或一年以上信用良好的人頭戶)新臺幣(下同)4,500 元或10,000元不等代價,向仇建國購入空頭支票,再以每張活票(開戶半年以上或一年以上信用良好的人頭戶)6,000 元或15,000元不等、死票(即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的人頭戶支票)每張1,500 元之代價販售予無兌付意願及能力之價購空頭支票者,用以從事詐騙行為,並以每次500 元之代價雇用與之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陳榮德(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幫其送交空頭支票予購買者,渠等即任由所販售之空頭支票流通於市,以從中牟利,嗣由明知所取得之支票乃空頭支票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渠等分別就各該空頭支票,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行使空頭支票之人,將各該空頭支票權充客票,持以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為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支票係能如期兌現,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詳細票據明細、遭詐騙時間及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交付金錢或免除債務,嗣經屆期提示各該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臺北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臺中縣調查站、雲林縣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本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林志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仇建國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簡稱縣調站)訊問及偵訊時亦供稱:伊確有將空白之人頭支票交由林志昌及陳榮德去販售,有時伊請林志昌、陳榮德幫伊送支票給客人等語(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21號卷影本<下稱南檢96偵5521卷>第233 頁反面、第241 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下稱南檢96偵1859卷>第147 頁);證人陳榮德於縣調站訊問時係供承:伊確有幫林志昌及仇建國送人頭支票等情無誤(見縣調站移送卷第72至73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漢璟亦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受詐騙情事明確(見南檢96偵1859卷第69至70頁、第22

3 至224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曾慶康、余振中、張學添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渠等遭詐騙之情形無誤(見南檢96偵1859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㈦第65至66頁、第69至71頁)。此外,並有證人曾慶康提出之支票影本12張(見本卷㈦第66至6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附昌新國際企業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 份(見縣調站移送卷第355 至356 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

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空頭支票,係供各該編號購票人詐取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各次犯行除係與持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支票以向各該編號被害人詐騙之購票者(或其下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外,亦與另案被告仇建國、陳榮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空頭支票價購者或持有者,恃以詐騙之各該所為,係各基於一個意思決意,且彼等所侵害者,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編號之詐欺行為,犯意各別,犯行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危害金融市場秩序,所生危

害非輕,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分工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而失其效力,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經修正亦同此見解,則就此失其效力之條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100 年度蒞字第6819號補充理由書意旨<下稱補充理由書>)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之犯行(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外,尚明知另案被告仇建國集團係臺灣中部收購及販賣空頭人頭支票之大盤,所販售之支票,均無兌現之可能,花錢買進芭樂票者,無非要用以行使詐術,竟仍向另案被告仇建國購入人頭戶或人頭公司之支票,並自94、95年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間止,以每張活票15,000元,死票每張1,500 元之代價販售予友人從事詐騙行為,並以每次500 元之代價雇用另案被告陳榮德,幫其送交人頭支票予購買者,致被害人林淑珍誤信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2 號所示支票可以兌現而陷於錯誤,收受該2 紙支票並交付金錢,嗣經屆期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另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為另案被告仇建國遞送人頭支票予購買者,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騙行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仇建國於縣調站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告陳榮德於縣調站詢問時之供述、被害人林淑珍於縣調站詢問時之指證、及卷附退票資料明細、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影本、權利讓渡證明書影本各1 份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其確有販售過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發票人之空頭支票乙事並不爭執,惟查:

㈠訊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珍於縣調站及本院審理時係證述:伊

係因同案被告謝旻翰持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下稱系爭3張支票)向伊調借得280 萬元,且系爭3 張支票屆期提示並未獲兌現,同案被告謝旻翰迄今並未清償上開支票債務等情明確(見南檢96偵1859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至14頁),而同案被告謝旻翰亦供承上情屬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0 年11月3 日一蘆洲字第00137 號函附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0 年11月2 日100 吉林字第0010000275號函附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8 至9 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合先陳明。

㈡惟同案被告謝旻翰固坦認伊有持系爭3 張支票向被害人林淑

珍調借得280 萬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向被告林淑珍為任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要詐欺被害人林淑珍的意思,伊於95年間,以月租70萬元,向中興百貨公司承租下原新竹中興百貨之商場地址(即新竹市○○路○○號1 樓,下稱上開商場),然後隔間分租給他人,經營該商場之初,因週轉有困難,就經由朋友彭發偉介紹而認識被害人林淑珍,一開始是開伊自己的支票向被害人林淑珍調現週轉,有使各該支票兌現,伊用在該商場裡面的裝潢就已經花了一千多萬元,伊也不清楚後來伊給被害人林淑珍的客票為何會跳票,但伊不可能去買人頭票向被害人林淑珍詐騙借款,如果伊要詐騙被害人林淑珍的錢,就不會把伊的經營權讓渡給她,因為被害人林淑珍不接受伊只有拿票來借款,叫伊讓出整個商場給她,她才願意借錢給伊,所以伊才會簽下權利讓渡證明書、轉讓證明書給被害人林淑珍,且後來被害人林淑珍並沒有跟伊算利息,而是同意將借款轉成投資商場款項等語。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此部分犯行,首應審究之前提事項厥為,同案被告謝旻翰持系爭3 張支票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時,是否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案被告謝旻翰是否知悉系爭3 張支票是 空頭支票?第查:

1.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詢問時係指稱:同案被告謝旻翰向伊調借現金約280餘萬元時,為取信於伊,先交付系爭3張支票及簽署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權利讓渡證明書,以做為借款之擔保,惟事後伊提示兌領均遭退票,同案被告謝旻翰也避不見面,伊才知道同案被告謝旻翰所交付之系爭3張支票係人頭支票,伊希望司法及調查單位能儘速將詐騙集團繩之以法等語(見南檢96偵1859卷第71頁);惟證人林淑珍於本院審理時已進一步詳細證述稱:被告因投資上開商場,而有先向伊借過一點錢,大概幾十萬元,前幾筆借款有還清,是後來才變成伊也投資該商場,系爭3 張支票有點像押票的性質,是同案被告謝旻翰以系爭3 張支票做擔保向伊借錢,而伊之前並不認識另案被告謝旻翰,在伊借錢給同案被告謝旻翰之前,伊有去現場看到同案被告謝旻翰所經營的上開商場已有些規模,當時伊認為同案被告謝旻翰是很有能力的年輕人,才會借錢給他,但招商還沒有招滿,而同案被告謝旻翰有拿中興百貨的租賃合約給伊看,伊才相信被告有能力還錢,同案被告謝旻翰說若收了租金之後,他就每個月還錢給伊,但並沒有約定每個月要還多少錢,因為同案被告謝旻翰說要看出租的狀況,也沒有約定利息,因為這是投資,伊忘記投資多少錢,但大概是與系爭3 張支票面額相當之金額,後來被告招商失敗,沒有把商場經營起來,所以沒有辦法還錢給伊,被告就於95年11月6日書立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及權利讓渡證明書各1 份給伊;被告拿系爭支票給伊時有說,伊承包裝潢設計,系爭

3 張支票是他的客戶付款時交付給他的,同案被告謝旻翰並有在系爭3 張支票背面背書簽名,但伊忘記伊有無查過系爭

3 張支票之票信,惟依照伊收受支票的經驗,應該是會去查該等支票之票信;又投資本來就有風險,如果同案被告謝旻翰商場經營有起色,租金收入就全部歸伊,後來發生退票,伊已不記得是同案被告謝旻翰自己的票還是他拿來的票退票了;而伊覺得有被騙,是因為後來支票都沒有兌現,但是伊現在身體狀況不好,不容許伊勞累奔波,同案被告謝旻翰欠伊的錢,伊不想追究了,不想壓力太大;同案被告謝旻翰有告訴伊說系爭3 張支票是他作店面的裝潢,他客戶給他的,就伊所知同案被告謝旻翰在中興百貨也有作裝修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而同案被告謝旻翰聽聞被害人林淑珍證述後尚陳述稱:「當初林淑珍是彭發偉介紹認識,當初有一些小額資金借我週轉,我都是開我個人或我公司支票向林淑珍週轉,當時都有兌現,是95年8 、9 月份都有兌現,有一部分向商場租戶收的租金的票轉給林淑珍,用來清償借款都有兌現,後來我週轉有困難,我請彭發偉向林淑珍談是否可用投資的方式讓我紓困,但是第一次招商是失敗,只有百分之四十幾的承租戶,林淑珍那時候有來看,我把我收的票拿給林淑珍週轉,那3 張支票不是同時給林淑珍,75萬元及85萬元兩張支票先拿給林淑珍,最後要請林淑珍借給我金額較大的時候,彭發偉說要給林淑珍保證,我才交付面額較大的120 萬元支票及兩張經營權轉讓證明書。我們招商四成所收的租金還不足以支付給中興百貨每個月70萬元的租金,那時候有跟林淑珍說明招商如果好的話,有一半的獲利要分給她。她可能忘記了。」等語,證人林淑珍在場聽聞同案被告謝旻翰之上開陳述後表示:「(對被告所言有何意見?)應該就是他講的這樣,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綜上可知,被害人林淑珍之所以願意借款予同案被告謝旻翰,主要係基於其有閱覽過上開商場之租賃合約書,並有親自前往上開商場現場觀察營運狀況,確認同案被告謝旻翰於借款當時確有經營上開商場,而經其自行評估同案被告謝旻翰之信用後,認定同案被告謝旻翰係有償債能力,始同意借款予同案被告謝旻翰,並非全然基於同案被告謝旻翰有提出系爭3 張支票供做擔保使然。

2.復參酌同案被告謝旻翰所經營之諾法平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諾法平台公司),確有於95年5 月1 日,與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百貨)簽立房屋租賃合約書,以承租位在新竹市○○路○○號1 樓(約475 坪),租賃期間自95年

5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雙方約定自95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為免租期,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65萬元,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萬元,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

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5萬元,並有約定自簽約日給付

180 萬元作為押金,分3 個月支付,而於租約期滿,扣除違約額、積欠租金及一切費用後退還等情,此有中興百貨函覆本院之房屋租賃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 至

244 頁)。又諾法平台公司承租上開商場後,將上開商場隔成7 區共56個店面攤位,並於95年5 月至7 月間,陸續再分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且有於95年8 月10日,檢附上開商場承租及分租之多份租賃契約供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審核,以申貸乙筆短期借款140 萬元,並約定以上開商場之營業收入做為償還貸款之來源等情,此有該分行2011年11月16日一竹東字第00182 號函、本院100 年11月19日電話查詢紀錄表、上開銀行郵寄本院之申貸資料(含房屋租賃合約書2 份、東京廣場規劃配置說明暨預估收入總表<2006.4>1 份、平面店面配置圖廠商租賃店面攤位合約書共10份)、存款明細分類帳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12 至195 頁);另參以證人張文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於95年7 、8 月幫被告做中興百貨一樓廣場的水電、空調,因為當時廣場已經荒廢了,被告要伊將廣場裝修成可以營運的狀態,工程一直變更追加,且被告要求伊要夜間趕工,所有進度要跟上,伊也照同案被告謝旻翰之需求做到,總工程金額約150 多萬元,伊有拿到由同案被告謝旻翰個人簽發之第一期款30萬元及第二期款20萬元的即期票,伊拿了第二期款後不到一個禮拜就全部做完,約定做完即付尾款,付尾款時間為95年7 、8 月,惟未獲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據上,足認同案被告謝旻翰於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之彼時,確實有經營上開商場之事實屬實。則同案被告謝旻翰辯稱:伊係因經營上開商場,需資金週轉困難,而向被害人林淑珍調現週轉乙節,應係確有其事,並非子虛烏有,足堪採信為真實。

3.細觀卷附由同案被告謝旻翰以諾法平台公司負責人名義於95年11月6 日所書立予被害人林淑珍之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影本係明白記載:「本人謝旻翰承租中興百貨新竹分公司舊址(新竹市○○路○○號1 樓),約期五年,規劃成56個店面,分別出租與各業主使用,經營成綜合性的百貨商場-東京廣場TOKYOPLAZA。每月租金65萬元,押金3 個月共計18

0 萬元整,已全數支付無誤。今為賣場經營資金調度之故商借新台幣(空白未載明),約定於95年12月6 日返還本利,為保障債權人之權利特立此據為憑,如屆期未依約定返還借款,則債權人得享有該押金新台幣180 萬元之所有權,可逕行行使權利」等語(詳見南檢96偵1859卷第72頁)。是以,上開證明書內容核與前揭中興百貨函覆本院之房屋租賃合約書1 份(簽立日期為95年5 月1 日,詳見本院卷第233 至

244 頁)所載之承租期限為5 年及押金金額為180 萬元等內容均屬相合。由此可徵,諾法平台公司確實享有上揭180 萬元押金返還請求權,則同案被告謝旻翰於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時,用以做為部分借款擔保之上開押金請求權確有存在,並非虛捏。又觀諸卷附廠商租賃店面攤位合約書10份(見本院卷第135 至194 頁)可知,諾法平台公司承租上開商場後,確有將上開商場隔成7 區共56個店面攤位,並於95年5 月至7 月間,陸續再分租予他人,並有向承租人收取每月租金等情明確,則被告向被害人林淑珍取得借款後,於95年11月

6 日以諾法平台公司名義書立權利讓渡證明書予被害人林淑珍,約定如諾法平台公司屆期未依約定返還借款予被害人林淑珍,則得由被害人林淑珍享有東京廣場現有攤位之使用權,以逕行出租、收款乙節(見南檢96偵1859卷第73頁),即非屬虛妄。據上,同案被告謝旻翰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後,確仍有提供相當擔保予被害人林淑珍,約定屆期未能還款即讓與押金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予被害人林淑珍,則倘若同案被告謝旻翰於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之初始,即無還款之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其焉有於借款後另出具上開兩份權利讓與證明書之必要?是以,同案被告謝旻翰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是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尚非無疑。

4.再參酌諾法平台公司係於95年12月22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0 年11月8 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00 年11月4 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00000402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00 年11月9 日合金竹塹字第100000392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2011年11月11日一竹東字第00173 號函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第68頁、第86頁)。由此可徵,同案被告謝旻翰於95年11月6 日書立上開轉讓證明書、權利讓渡證明書之前某日,為投資上開商場而以諾法平台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之初,諾法平台公司之票信並未發生問題,則同案被告謝旻翰為投資上開商場事宜而持客票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週轉,難謂乖離一般從事商業活動者因週轉之需而向他人調借之常情。

5.卷附退票資料明細(南檢96偵1859卷第90頁、第95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3 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謝旻翰於將系爭3 張支票交付予被害人林淑珍之際,已明知系爭3 張支票係屬自始不願兌現之空頭支票。

另佐以支票為流通證券,受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於見票時,需對於發票人簽發之票面金額,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是以,持用他人之支票周轉,本屬社會常態,且觀諸卷附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支票背面(見本院卷第4 頁)可知,係有同案被告謝旻翰之背書,且被害人林淑珍亦證稱:同案被告謝旻翰有在系爭3 張支票背面背書簽名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由此益徵同案被告謝旻翰交付該等支票予被害人林淑珍借款之初,係有自負背書責任以擔保借款債務履行之意,以供被害人林淑珍日後得以恃該支票為憑,除可向發票人外,並可向其追索債權無訛。再者,同案被告謝旻翰堅稱其係自其客戶處收取債款而取得系爭3 張支票等情鑿鑿,佐以同案被告謝旻翰確有經營上開商場,已如前述,則其因商業活動而取得他人簽發之支票,即非無可能;況且,被害人林淑珍亦陳稱其收到支票都會向銀行查證支票的信用狀況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則同案被告謝旻翰於收受系爭3 張支票轉交付予被害人林淑珍之前,該等支票票信既屬正常,其是否能確知該等支票係屬自始即無意願兌現之空頭支票,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謝旻翰於交付系爭3 張支票予被害人林淑珍時,即已知悉該等支票為空頭支票仍持以行使,故尚難僅以同案被告謝旻翰係持用系爭3張 支票以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即逕認其係對被害人林淑珍施用詐術。雖然系爭3 張支票嗣後已遭退票,惟同案被告謝旻翰與被害人林淑珍間之債務仍然存在,並無因此而免除,故實難遽認同案被告謝旻翰於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之初即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依卷內證據並無足認定同案被告謝旻翰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6.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同案被告謝旻翰前揭所辯尚非無據,難謂顯違常情,而被害人林淑珍指述其受詐欺乙節,則無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同案被告謝旻翰交付予被害人林淑珍系爭3 張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致被害人林淑珍受有財物損失,即遽以認定同案被告謝旻翰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據上所陳,公訴人對於起訴被告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支票予價購該等支票之人(即同案被告謝旻翰)以詐欺被害人林淑珍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同案被告謝旻翰有罪之心證,同案被告謝旻翰所為上述辯解,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仍有上揭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謝旻翰有上述犯行。從而,同案被告謝旻翰之上述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且公訴人復未另舉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支票究由何人持以詐騙財物,即難僅因被告自承有販售該等支票,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又補充理由書尚認被告有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為另案被告仇建國遞送人頭支票予購買者,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騙行為,惟亦並未進一步具體指明本案被告究係尚有為另案被告仇建國遞送何張支票以幫助何人於何時地從事何詐騙行為,亦未指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故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同屬不能證明。從而,依首開說明,原應就上述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蒞庭公訴人認起訴書暨上開補充理由書意旨所指上述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見本院卷㈦第210 頁、第212 頁),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遭退票票據明細 │ │ ││ │ ├───┬─────┬────┤ │ ││編號│被害人│發票人│ │ │遭 詐 騙 情 形 │主 文││ │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 │ │付款人│ │ │ │ │├──┼───┼───┼─────┼────┼────────┼─────┤│ 1 │林漢璟│昌新國│000000000 │7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犯詐欺││ │(補充│際企業│(補充理由│ │而自稱張明峰之人│取財罪,處││ │理由書│社(登│書誤載為 │ │明知左列支票係空│有期徒刑肆││ │誤載為│記負責│00000000)│ │頭支票其並無使之│月,如易科││ │梁兆維│人高仲│ │ │兌現之意,竟意圖│罰金,以新││ │) │縣) │ │ │為自己不法所有,│臺幣壹仟元││ │ ├───┤ │ │於95年11、12月間│折算壹日;││ │ │合作金│ │ │,以提供左列支票│減為有期徒││ │ │庫銀行│ │ │作為擔保為由,向│刑貳月,如││ │ │北三重│ │ │林漢璟開設之當鋪│易科罰金,││ │ │分行 │ │ │借調現金70萬元,│以新臺幣壹││ │ │ │ │ │致林漢璟陷於錯誤│仟元折算壹││ │ │ │ │ │而交付上開借款。│日。 ││ │ │ │ │ │林漢璟再持該支票│ ││ │ │ │ │ │向梁兆維借調現金│ ││ │ │ │ │ │,而梁兆維借用陳│ ││ │ │ │ │ │永在銀行帳戶存入│ ││ │ │ │ │ │該支票。嗣96年1 │ ││ │ │ │ │ │月間屆期提示遭退│ ││ │ │ │ │ │票後,張明峰即避│ ││ │ │ │ │ │不見面、不知去向│ ││ │ │ │ │ │,嗣林漢璟償還梁│ ││ │ │ │ │ │兆維上述現金,致│ ││ │ │ │ │ │林漢璟受有70萬元│ ││ │ │ │ │ │之損失。 │ │├──┼───┼───┼─────┼────┼────────┼─────┤│ 2 │曾慶康│亮相科│AC0000000 │300萬元 │吳金蓮意圖為自己│共同犯詐欺││ │ │技股份│ │ │不法所有,於95年│取財罪,處││ │ │有限公├─────┼────┤4 月間,向曾慶康│有期徒刑陸││ │ │司(登│AC0000000 │1000萬元│佯稱欲邀約曾慶康│月,如易科││ │ │記負責│ │ │及其他投資人合夥│罰金,以新││ │ │人陳銓├─────┼────┤投資土地開發案,│臺幣壹仟元││ │ │成) │AC0000000 │500萬元 │曾慶康遂因此陸續│折算壹日;││ │ ├───┤ │ │交付1,000多萬現 │減為有期徒││ │ │陽信商├─────┼────┤金,並開立13 紙 │刑叁月,如││ │ │業銀行│AC0000000 │500萬元 │支票予吳金蓮做擔│易科罰金,││ │ │蘭雅分│ │ │保,而曾慶康為使│以新臺幣壹││ │ │行 ├─────┼────┤其投資有所保障,│仟元折算壹││ │ │ │AC0000000 │300萬元 │有向吳金蓮表示希│日。 ││ │ │ │ │ │望其他合夥人亦能│ ││ │ ├───┼─────┼────┤提供擔保,吳金蓮│ ││ │ ├───┼─────┼────┤為遂行其詐騙曾慶│ ││ │ │荃新實│SC0000000 │300萬元 │康投資款之同一目│ ││ │ │業有限│ │ │的,遂接續於左列│ ││ │ │公司( ├─────┼────┤空頭支票成為拒絕│ ││ │ │登記負│SC0000000 │ 400萬元│往來戶之前某日,│ ││ │ │責人王│ │ │以不詳代價購得含│ ││ │ │汀文)├─────┼────┤左列共8張在內之 │ ││ │ ├───┤SC0000000 │300萬元 │空頭支票,交付供│ ││ │ │華南商│ │ │曾慶康擔保,致使│ ││ │ │業銀行│ │ │曾慶康陷於錯誤,│ ││ │ │華江分│ │ │誤信所交付之上述│ ││ │ │行 │ │ │款項係為投資土地│ ││ │ │ │ │ │之用;嗣因左列第│ ││ │ │ │ │ │1張支票經提示而 │ ││ │ │ │ │ │於95年10月30日因│ ││ │ │ │ │ │支票帳戶成為拒絕│ ││ │ │ │ │ │往來戶而遭退票,│ ││ │ │ │ │ │其餘左列支票亦陸│ ││ │ │ │ │ │續遭退票。 │ │├──┼───┼───┼─────┼────┼────────┼─────┤│3 │余振中│宏邑有│0000000 │2,296,45│林逸明意圖為自己│共同犯詐欺││ │ │限公司│ │2元 │不法所有,於92年│取財罪,處││ │ │(登記│ │ │起,即佯以投資股│有期徒刑伍││ │ │負責人│ │ │票為名,使余振中│月,如易科││ │ │賴麗玉│ │ │於92年至95年間陸│罰金,以新││ │ │) │ │ │續交付700多萬元 │臺幣壹仟元││ │ │ │ │ │現金予林逸明,余│折算壹日;││ │ ├───┤ │ │振中事後欲取回其│減為有期徒││ │ │華南商│ │ │全數投資款及投資│刑貳月拾伍││ │ │業銀行│ │ │收益,林逸明於96│日,如易科││ │ │西三重│ │ │年年初,為遂行其│罰金,以新││ │ │分行 │ │ │同一目的,竟明知│臺幣壹仟元││ │ │ │ │ │其所持左列支票及│折算壹日。││ │ │ │ │ │發票人為「聖源興│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勁德有限公司」│ ││ │ │ │ │ │共計7紙支票,均 │ ││ │ │ │ │ │為空頭支票,仍交│ ││ │ │ │ │ │付予余振中,作為│ ││ │ │ │ │ │歸還投資利潤及本│ ││ │ │ │ │ │金,余振中誤信為│ ││ │ │ │ │ │得以兌付之支票而│ ││ │ │ │ │ │收受。 │ │├──┼───┼───┼─────┼────┼────────┼─────┤│ 4 │張學添│秝寶企│0000000 │130萬元 │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共同犯詐欺││ │ │業社(│ │ │吳清仔之鄰居,意│取財罪,處││ │ │登記負├─────┼────┤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有期徒刑肆││ │ │責人潘│0000000 │135萬元 │,佯以其需錢孔急│月,如易科││ │ │來福)│ │ │,先持某支票向張│罰金,以新││ │ ├───┤ │ │學添借調現金,復│臺幣壹仟元││ │ │台北富│ │ │明知其所持左列支│折算壹日;││ │ │邦商業│ │ │票及發票人為「銓│減為有期徒││ │ │銀行雙│ │ │皓興業有限公司」│刑貳月,如││ │ │園分行│ │ │、「重光裝潢公司│易科罰金,││ │ │ │ │ │」共計6紙支票, │以新臺幣壹││ │ │ │ │ │均為空頭支票,仍│仟元折算壹││ │ │ │ │ │於96年1月間交付 │日。 ││ │ │ │ │ │予張學添,以換回│ ││ │ │ │ │ │原交付之支票,張│ ││ │ │ │ │ │學添誤信為得以兌│ ││ │ │ │ │ │付之支票而收受。│ │└──┴───┴───┴─────┴────┴────────┴─────┘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1 │眾傳企業有│臺灣中小企│000000000 │96.2.15 │ 85萬元 ││ │限公司(負│業銀行吉林│ │ │ ││ │責人:賴思│分行 │ │ │ ││ │辰,補充理│ │ │ │ ││ │由書誤載為│ │ │ │ ││ │賴思辰個人│ │ │ │ ││ │票) │ │ │ │ │├──┼─────┼─────┼─────┼────┼────┤│ 2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96.3.15 │ 75萬元 │├──┼─────┼─────┼─────┼────┼────┤│ 3 │勁德有限公│第一商業銀│VA0000000 │96.2.15 │120萬元 ││ │司(負責人│行蘆洲分行│ │ │ ││ │:許慶德)│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