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鴻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張鴻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壹盒、雜記資料壹冊,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鴻裕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張三格係在臺灣中部收購及販賣空頭支票(即俗稱「人頭戶支票」、「芭樂票」)之大盤,仍與廖小珮(原名廖紋珮,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陳瑋振(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5
5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人均為張三格(綽號富哥,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所吸收,成為臺灣中部地區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之中盤商。張鴻裕明知張三格集團所販售之胡火政(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張文斌(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黃明富、賴思辰、蘇杭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蘇杭州公司)、文茗企業有限公司、雲才企業有限公司、荃新實業有限公司、崇景有限公司等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均無兌現之可能,且其與張三格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利用空頭支票以行騙之事件層出不窮,詐騙者經常係利用尚未陷於債信不良之第三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帳戶,並於該支票帳戶尚無退票紀錄或拒絕往來之前,大肆開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以騙取財物,渠等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鴻裕向張三格購入上開人頭戶或人頭公司之支票後,自95年9 月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蒞字第6819號補充理由書<下簡稱板檢補充理由書>誤載為95年11月間,應予更正)起至96年1 月間止,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你使用」之廣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以每張活票(未曾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新臺幣(下同)7,000 元至8,000 元,退補票(曾有退票紀錄)每張4,000 元至4,500 元,死票(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每張1,500 元不等之代價販售予他人,再由與販售空頭支票者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行使空頭支票之人,將各該空頭支票權充客票,持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為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支票係能如期兌現,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詳細票據明細、遭詐騙時間及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交付金錢,嗣經屆期提示各該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嗣於96年1 月17日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鴻裕位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 段118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名片1 盒及雜記資料1 冊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簡稱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臺北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臺中縣調查站、雲林縣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本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張鴻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卷第39至4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9號偵查卷<下稱南檢96偵1859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㈩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203 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三格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被告確有向伊購買過人頭支票以販售予他人等情無訛(見南檢96偵1859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且證人即被害人李堃宏之妻蘇玉燕、證人即高大當舖職員吳智成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遭詐騙情形屬實(詳見南檢96偵1859卷第81至82頁、第220 頁、第223 頁),此外,復有退票資料明細(見南檢96偵1859卷第98頁、第100 頁)、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5年10月13日安壢作字第0950001319號函附胡火政之開戶資料(見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卷第384 至386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8年4 月9 日兆銀基字第148 號函附蘇杭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支票領取紀錄暨兌現交易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㈦第3 至12頁)等件在卷可稽,及自被告上揭住處搜索扣案之名片1 盒暨雜記資料1 冊可資佐證。
據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
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空頭支票,係供各該編號購票人詐取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各次犯行除係與持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支票以向各該編號被害人詐騙之購票者(或其下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外,亦與另案被告張三格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空頭支票價購者或持有者,恃以詐騙之各該所為,係各基於一個意思決意,且彼等所侵害者,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編號之詐欺行為,犯意各別,犯行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述各次詐欺行為,係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見本院卷㈦第210 頁),係有未恰,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不法利益,而
危害金融市場秩序,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損害非輕,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分工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 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經本院於99年9 月21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10月1 日緝獲到案,故非屬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刑如附表一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而失其效力,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經修正亦同此見解,則就此失其效力之條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自被告上揭住處查獲扣案之名片1 盒,其上印有「支票、張
鴻裕、0000-000-000、0000-000-000」,顯係被告預備供販賣支票所用之物,雜記資料1 冊,係被告記錄其販售空頭支票相關票號、金額、售價等明細資料,且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晏翔工程有限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勵太營造有限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1 張、印章共19枚,雖係被告所有,惟上開登記證及印章所表徵之公司或個人名稱並非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且業經被告陳明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售空頭支票所用或預備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板檢補充理由書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之犯行(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外,尚明知另案被告張三格集團係臺灣中部收購及販賣空頭人頭支票之大盤,所販售之支票,均無兌現之可能,花錢買進芭樂票者,無非要用以行使詐術,竟仍向另案被告張三格購入人頭戶或人頭公司之支票,並自95年11月間至96年1 月間止,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你使用」之廣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以每張活票(未曾被列為拒絕往來戶)7,000 元至8,000 元,退補票
(曾有退票紀錄) 每張4,000 元至4,500 元,死票(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每張1,500 元之代價販售予他人從事詐騙行為,致被害人林淑珍、吳思怡分別誤信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 號所示支票可以兌現而陷於錯誤,收受各該編號所示支票並交付金錢,嗣經屆期提示各該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案被告張三格於調站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林淑珍於調站局詢問時之指證、以及卷附退票資料明細、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影本、權利讓渡證明書影本各1 份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另案被告張三格購入空頭支票以轉賣他人牟利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其曾販售過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發票人之空頭支票乙事,第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空頭支票部分:
1.訊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珍於調站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係證述:伊係因同案被告謝旻翰持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號所示支票(下稱系爭3 紙支票)向伊調借得280 萬元,且系爭3 張支票屆期提示並未獲兌現,同案被告謝旻翰迄今並未清償上開支票債務等情明確(見南檢96偵1859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至14頁),而同案被告謝旻翰亦供承上情屬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0 年11月3 日一蘆洲字第00137 號函附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0 年11月2 日100 吉林字第0010000275號函附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8 至9 頁)。
是以,被害人林淑珍所指證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陳明。
2.惟同案被告謝旻翰固坦認伊有持系爭3 張支票向被害人林淑珍調借得280 萬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向被告林淑珍為任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要詐欺被害人林淑珍的意思,伊於95年間,以月租70萬元,向中興百貨公司承租下原新竹中興百貨之商場地址(即新竹市○○路○○號1 樓,下稱上開商場),然後隔間分租給他人,經營該商場之初,因週轉有困難,就經由朋友彭發偉介紹而認識被害人林淑珍,一開始是開伊自己的支票向被害人林淑珍調現週轉,有使各該支票兌現,伊用在該商場裡面的裝潢就已經花了一千多萬元,伊也不清楚後來伊給被害人林淑珍的客票為何會跳票,但伊不可能去買人頭票向被害人林淑珍詐騙借款,如果伊要詐騙被害人林淑珍的錢,就不會把伊的經營權讓渡給她,因為被害人林淑珍不接受伊只有拿票來借款,叫伊讓出整個商場給她,她才願意借錢給伊,所以伊才會簽下權利讓渡證明書、轉讓證明書給被害人林淑珍,且後來被害人林淑珍並沒有跟伊算利息,而是同意將借款轉成投資商場款項等語。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販售之空頭支票係用以詐欺被害人林淑珍之犯行部分,首應審究之前提事項厥為,同案被告謝旻翰持系爭3 張支票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時,是否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案被告謝旻翰是否知悉系爭3 張支票是空頭支票?第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詢問時係指
稱:同案被告謝旻翰向伊調借現金約280 餘萬元時,為取信於伊,先交付系爭3 張支票及簽署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權利讓渡證明書,以做為借款之擔保,惟事後伊提示兌領均遭退票,同案被告謝旻翰也避不見面,伊才知道同案被告謝旻翰所交付之系爭3 張支票係人頭支票,伊希望司法及調查單位能儘速將詐騙集團繩之以法等語(見南檢96偵1859卷第71頁);惟證人林淑珍於本院審理時已進一步詳細證述稱:被告因投資上開商場,而有先向伊借過一點錢,大概幾十萬元,前幾筆借款有還清,是後來才變成伊也投資該商場,系爭3 張支票有點像押票的性質,是同案被告謝旻翰以系爭3 張支票做擔保向伊借錢,而伊之前並不認識另案被告謝旻翰,在伊借錢給同案被告謝旻翰之前,伊有去現場看到同案被告謝旻翰所經營的上開商場已有些規模,當時伊認為同案被告謝旻翰是很有能力的年輕人,才會借錢給他,但招商還沒有招滿,而同案被告謝旻翰有拿中興百貨的租賃合約給伊看,伊才相信被告有能力還錢,同案被告謝旻翰說若收了租金之後,他就每個月還錢給伊,但並沒有約定每個月要還多少錢,因為同案被告謝旻翰說要看出租的狀況,也沒有約定利息,因為這是投資,伊忘記投資多少錢,但大概是與系爭3 張支票面額相當之金額,後來被告招商失敗,沒有把商場經營起來,所以沒有辦法還錢給伊,被告就於95年11月6日書立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及權利讓渡證明書各1 份給伊;被告拿系爭支票給伊時有說,伊承包裝潢設計,系爭
3 張支票是他的客戶付款時交付給他的,同案被告謝旻翰並有在系爭3 張支票背面背書簽名,但伊忘記伊有無查過系爭
3 張支票之票信,惟依照伊收受支票的經驗,應該是會去查該等支票之票信;又投資本來就有風險,如果同案被告謝旻翰商場經營有起色,租金收入就全部歸伊,後來發生退票,伊已不記得是同案被告謝旻翰自己的票還是他拿來的票退票了;而伊覺得有被騙,是因為後來支票都沒有兌現,但是伊現在身體狀況不好,不容許伊勞累奔波,同案被告謝旻翰欠伊的錢,伊不想追究了,不想壓力太大;同案被告謝旻翰有告訴伊說系爭3 張支票是他作店面的裝潢,他客戶給他的,就伊所知同案被告謝旻翰在中興百貨也有作裝修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而同案被告謝旻翰聽聞被害人林淑珍證述後尚陳述稱:「當初林淑珍是彭發偉介紹認識,當初有一些小額資金借我週轉,我都是開我個人或我公司支票向林淑珍週轉,當時都有兌現,是95年8 、9 月份都有兌現,有一部分向商場租戶收的租金的票轉給林淑珍,用來清償借款都有兌現,後來我週轉有困難,我請彭發偉向林淑珍談是否可用投資的方式讓我紓困,但是第一次招商是失敗,只有百分之四十幾的承租戶,林淑珍那時候有來看,我把我收的票拿給林淑珍週轉,那3 張支票不是同時給林淑珍,75萬元及85萬元兩張支票先拿給林淑珍,最後要請林淑珍借給我金額較大的時候,彭發偉說要給林淑珍保證,我才交付面額較大的120 萬元支票及兩張經營權轉讓證明書。我們招商四成所收的租金還不足以支付給中興百貨每個月70萬元的租金,那時候有跟林淑珍說明招商如果好的話,有一半的獲利要分給她。她可能忘記了。」等語,證人林淑珍在場聽聞同案被告謝旻翰之上開陳述後表示:「(對被告所言有何意見?)應該就是他講的這樣,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綜上可知,被害人林淑珍之所以願意借款予同案被告謝旻翰,主要係基於其有閱覽過上開商場之租賃合約書,並有親自前往上開商場現場觀察營運狀況,確認同案被告謝旻翰於借款當時確有經營上開商場,而經其自行評估同案被告謝旻翰之信用後,認定同案被告謝旻翰係有償債能力,始同意借款予同案被告謝旻翰,並非全然基於同案被告謝旻翰有提出系爭3 張支票供做擔保使然。
②復參酌同案被告謝旻翰所經營之諾法平台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諾法平台公司),確有於95年5 月1 日,與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百貨)簽立房屋租賃合約書,以承租位在新竹市○○路○○號1 樓(約475 坪),租賃期間自95年
5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雙方約定自95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為免租期,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65萬元,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萬元,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
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5萬元,並有約定自簽約日給付18
0 萬元作為押金,分3 個月支付,而於租約期滿,扣除違約額、積欠租金及一切費用後退還等情,此有中興百貨函覆本院之房屋租賃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 至24
4 頁)。又諾法平台公司承租上開商場後,將上開商場隔成
7 區共56個店面攤位,並於95年5 月至7 月間,陸續再分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且有於95年8 月10日,檢附上開商場承租及分租之多份租賃契約供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審核,以申貸乙筆短期借款140 萬元,並約定以上開商場之營業收入做為償還貸款之來源等情,此有該分行2011年11月16日一竹東字第00182 號函、本院100 年11月19日電話查詢紀錄表、上開銀行郵寄本院之申貸資料(含房屋租賃合約書2 份、東京廣場規劃配置說明暨預估收入總表<2006.4>1 份、平面店面配置圖廠商租賃店面攤位合約書共10份)、存款明細分類帳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 至195 頁);另參以證人張文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於95年7 、8 月幫被告做中興百貨一樓廣場的水電、空調,因為當時廣場已經荒廢了,被告要伊將廣場裝修成可以營運的狀態,工程一直變更追加,且被告要求伊要夜間趕工,所有進度要跟上,伊也照同案被告謝旻翰之需求做到,總工程金額約150 多萬元,伊有拿到由同案被告謝旻翰個人簽發之第一期款30萬元及第二期款20萬元的即期票,伊拿了第二期款後不到一個禮拜就全部做完,約定做完即付尾款,付尾款時間為95年7 、8 月,惟未獲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據上,足認同案被告謝旻翰於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之彼時,確實有經營上開商場之事實屬實。則同案被告謝旻翰辯稱:伊係因經營上開商場,需資金週轉困難,而向被害人林淑珍調現週轉乙節,應係確有其事,並非子虛烏有,足堪採信為真實。③細觀卷附由同案被告謝旻翰以諾法平台公司負責人名義於95
年11月6 日所書立予被害人林淑珍之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影本係明白記載:「本人謝旻翰承租中興百貨新竹分公司舊址(新竹市○○路○○號1 樓),約期五年,規劃成56個店面,分別出租與各業主使用,經營成綜合性的百貨商場-東京廣場TOKYOPLAZA。每月租金65萬元,押金3 個月共計18
0 萬元整,已全數支付無誤。今為賣場經營資金調度之故商借新台幣(其上空白未載明金額),約定於95年12月6 日返還本利,為保障債權人之權利特立此據為憑,如屆期未依約定返還借款,則債權人得享有該押金180 萬元之所有權,可逕行行使權利」等語(詳見南檢96偵1859卷第72頁)。是以,上開證明書內容核與前揭中興百貨函覆本院之房屋租賃合約書1 份(簽立日期為95年5 月1 日,詳見本院卷第233至244 頁)所載之承租期限為5 年及押金金額為180 萬元等內容均屬相合。由此可徵,諾法平台公司確實享有上揭180萬元押金返還請求權,則同案被告謝旻翰於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時,用以做為部分借款擔保之上開押金請求權確有存在,並非虛捏。又觀諸卷附廠商租賃店面攤位合約書10份(見本院卷第135 至194 頁)可知,諾法平台公司承租上開商場後,確有將上開商場隔成7 區共56個店面攤位,並於95年5月至7 月間,陸續再分租予他人,並有向承租人收取每月租金等情明確,則被告向被害人林淑珍取得借款後,於95年11月6 日以諾法平台公司名義書立權利讓渡證明書予被害人林淑珍,約定如諾法平台公司屆期未依約定返還借款予被害人林淑珍,則得由被害人林淑珍享有東京廣場現有攤位之使用權,以逕行出租、收款乙節(見南檢96偵1859卷第73頁),即非屬虛妄。據上,同案被告謝旻翰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後,確仍有提供相當擔保予被害人林淑珍,約定屆期未能還款即讓與押金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予被害人林淑珍,則倘若同案被告謝旻翰於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之初始,即無還款之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其焉有於借款後另出具上開兩份權利讓與證明書之必要?是以,同案被告謝旻翰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是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尚非無疑。
④再參酌諾法平台公司係於95年12月22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
此有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0 年11月8 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00 年11月4 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00000402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00 年11月9 日合金竹塹字第100000392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2011年11月11日一竹東字第00173 號函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第68頁、第86頁)。由此可徵,同案被告謝旻翰於95年11月6 日書立上開轉讓證明書、權利讓渡證明書之前某日,為投資上開商場而以諾法平台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之初,諾法平台公司之票信並未發生問題,則同案被告謝旻翰為投資上開商場事宜而持客票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週轉,難謂乖離一般從事商業活動者因週轉之需而向他人調借之常情。
⑤卷附退票資料明細(見南檢96偵1859卷第90頁、第95頁),
至多僅能證明系爭3 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謝旻翰於將系爭3 張支票交付予被害人林淑珍之際,已明知系爭3 張支票係屬自始不願兌現之空頭支票。另佐以支票為流通證券,受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於見票時,需對於發票人簽發之票面金額,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是以,持用他人之支票周轉,本屬社會常態,且觀諸卷附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支票背面(見本院卷第4 頁) 可知,係有同案被告謝旻翰之背書,且被害人林淑珍亦證稱:同案被告謝旻翰有在系爭3 張支票背面背書簽名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由此益徵同案被告謝旻翰交付該等支票予被害人林淑珍借款之初,係有自負背書責任以擔保借款債務履行之意,以供被害人林淑珍日後得以恃該支票為憑,除可向發票人外,並可向其追索債權無訛。再者,同案被告謝旻翰堅稱其係自其客戶處收取債款而取得系爭3 張支票等情鑿鑿,佐以同案被告謝旻翰確有經營上開商場,已如前述,則其因商業活動而取得他人簽發之支票,即非無可能;況且,被害人林淑珍亦陳稱其收到支票都會向銀行查證支票的信用狀況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則同案被告謝旻翰於收受系爭3 張支票轉交付予被害人林淑珍之前,該等支票票信既屬正常,其是否能確知該等支票係屬自始即無意願兌現之空頭支票,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謝旻翰於交付系爭3 張支票予被害人林淑珍時,即已知悉該等支票為空頭支票仍持以行使,故尚難僅以同案被告謝旻翰係持用系爭3 張支票以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即逕認其係對被害人林淑珍施用詐術。雖然系爭3 張支票嗣後已遭退票,惟同案被告謝旻翰與被害人林淑珍間之債務仍然存在,並無因此而免除,故實難遽認同案被告謝旻翰於向被害人林淑珍借款之初即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依卷內證據並無足認定同案被告謝旻翰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⑥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同案被告謝旻翰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難謂顯違常情,而被害人林淑珍指述其受詐欺乙節,則無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同案被告謝旻翰交付予被害人林淑珍系爭3 張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致被害人林淑珍受有財物損失,即遽以認定同案被告謝旻翰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則縱使本案被告購得上揭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再轉售予他人牟利之行為,亦非當然構成詐欺取財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曾販賣過發票人為眾傳企業有限公司之空頭支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售該等支票抑或與同案被告謝旻翰共同詐欺被害人林淑珍犯行,故應認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罪嫌仍有不足。
㈡就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空頭支票部分:
1.雖告訴人吳思怡前於95年12月1 日具狀以另案被告廖清僑持上揭支票向其借款265,000 元,屆期未還款為由,認另案被告廖清僑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對另案被告廖清僑提出告訴,並於檢察官96年2 月1 日偵訊時陳稱:我要告廖清僑、張文斌詐欺,95年9 月中旬時廖清僑帶一張支票說是他跟人家收的工程款,急需要發工錢,我就拿去跟別人借錢,以前就認識廖清僑,認識約6 、7 年,以前有借給他錢過,也都是拿別人的支票來借錢都有兌現,總共借了4 次,這次沒有兌現,我在拿這張支票之前,都有跟銀行問過沒有問題,他是在95年9 月中旬在我的住處草屯跟我借的等語(見本院卷㈦第54頁)。
嗣經中檢檢察官於96年6 月6 日傳喚另案被告廖清僑到庭,另案被告廖清僑於偵訊時係供稱:伊於95年間,有拿3 張支票向吳思怡借錢,該等支票係因伊承包伊陳姓友人的石材工程,由陳姓友人開立給伊的,陳姓友人說是他收到的客票等語(見本院卷㈦第56頁);復於同年月21日偵訊時供稱:伊找不陳姓友人,因為伊第一次與他交易,賣的價錢較高,便拿他票,並無背書等語(見本院卷㈦第58頁),而告訴人吳思怡於同日偵訊時改口陳稱:伊與另案被告廖清僑已於上週和解了,錢也全部拿到了,伊不要再告他了,他以前也有向伊借過錢,也都有兌現,伊認為他所說的均實在,應沒有騙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㈦第58頁)。綜上可知,告訴人吳思怡之所以願意借款予另案被告廖清僑係主要係基於另案被告廖清僑向其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渠等間之朋友情誼及其收受蘇杭州公司支票當時之票信狀況等因素。且中檢檢察官因認為另案被告廖清僑向告訴人吳思怡借款之際,並未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更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另案被告廖清僑係罪嫌不足,故已以中檢96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書1 份在卷可憑。
2.另佐以支票為流通證券,受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於見票時,需對於發票人簽發之票面金額,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持用他人之支票周轉,本屬社會常態。而另案被告廖清僑確陳稱其係自其客戶處收取工程款而取得上揭蘇杭州公司支票等情鑿鑿,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陳稱伊與收受上揭蘇杭州公司支票時,有向銀行詢問過票信沒有問題等情無誤,則另案被告廖清僑於交付該支票予告訴人吳思怡時是否已確知該等支票係屬自始不願兌現之空頭支票,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另案被告廖清僑於交付該紙支票時予告訴人吳思怡時已知悉該支票為空頭支票仍持以行使,故尚難僅以另案被告廖清僑係持用上開支票以向告訴人吳思怡取得借款,即逕認其係對告訴人吳思怡施用詐術,亦難謂另案被告廖清僑於借款之初即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依卷內證據並無足認定另案被告廖清僑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則本案被告縱使有購得上揭空頭支票再轉售予他人牟利之行為,亦非當然構成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廖清僑共同詐欺告訴人吳思怡犯行,應認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
4 號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罪嫌不足。
四、據上各節所陳,公訴人對於起訴被告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號所示支票予價購該等支票之人(即同案被告謝旻翰及另案被告廖清僑)以詐欺被害人林淑珍、吳思怡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同案被告謝旻翰及另案被告廖清僑有罪之心證,同案被告謝旻翰及另案被告廖清僑所為上述辯解,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仍有上揭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謝旻翰及另案被告廖清僑有上述犯行。從而,同案被告謝旻翰及另案被告廖清僑之上述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且公訴人復未另舉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支票究由何人持以向他人詐騙財物,即難僅因被告自承有販售該等支票,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從而,依首開說明,原應就上述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蒞庭公訴人認起訴書暨上開補充理由書意旨所指上述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見本院卷㈦第21
0 頁),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退併案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402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9 月間起,在報紙刊登廣告買賣來源不明空白支票,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於95年底、96年初向不詳身分之人「郭先生」購得發票人為聖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沈忠聖)、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空白支票,竟交付其中票號為0000000 號支票予林建璋,轉交予不知情之蔡文德(即林建璋債權人林淑珍之配偶)後,經提示因掛失止付,不獲兌現,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認與本案起訴被告部分具有集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等語。
二、惟查,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可參,而立法者所制定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由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34
0 條常業詐欺之規定,原係就反覆以同種類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另予規定處罰之罪名及刑度,惟已因配合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刪除之,益徵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非預定為集合犯。又固然被告坦承其亦有販售上開空頭支票乙情不諱,惟被告多次販售不同空頭支票販售予不同的價購者,係分別與不同的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空頭支票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販售空頭支票後,尚需由知情之價購空頭支票者持以行使詐欺行為,則各次持空頭支票行使詐欺行為之價購者,係各基於犯罪決意,各在不同時間、地點,對不同的被害人為詐欺行為,應認各次詐欺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難認係屬單一集合犯之詐欺行為。況且,參酌證人林建璋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係陳稱:「因我於96年3 月5 日欲向林淑珍借66萬元生意週轉,所以就拿我自己的2 張支票面額共66萬元做抵押,後來林淑珍知道我有跳票紀錄,我怕林淑珍會擔心,所以我於96年4月8 日再去向友人借這張0000000 號支票給林淑珍。」、「這張0000000 號支票係向張鴻裕借的」、「我從張鴻裕手中拿到支票」、「張志華只是介紹張鴻裕給我認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80 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79頁),另證人張志華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的情形是大約在96年3 月的時候,林建璋問我有沒有支票可借來周轉一下,因為我有在使用支票的朋友不多,一時間我只想到張鴻裕,所以我就跟張鴻裕聯繫,談及林建璋要借支票的事情,後來我就把林建璋的電話給張鴻裕,就由他們倆自己去接觸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又證人蔡文德於警詢時稱:因伊太太林淑珍的朋友林建璋欠她錢,於96年4 月中旬,因錢還不出來而拿這張0000000 號支票來抵押,後來伊於96年4 月27日將該支票提示卻遭到退票等情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0頁),則綜合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可知,上開支票係被告於96年3 、4 月間所販售交付予證人林建璋,由此可徵被告係於96年1 月17日為警至被告上揭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本案部分後,另行起意販售上述空頭支票。職是,縱認被告就上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構成詐欺行為,仍應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遭退票票據明細 │ │ ││ │ ├───┬─────┬────┤ │ ││編號│被害人│發票人│ │ │遭 詐 騙 情 形 │主 文││ │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 │ │付款人│ │ │ │ │├──┼───┼───┼─────┼────┼────────┼─────┤│ 1 │李堃宏│胡火政│000000000 │1,500,00│95年9 月至12月間│共同犯詐欺││ │(補充│ │ │0元 │某日,陳伯仲以左│取財罪,累││ │理由書│ │ │ │列支票向蘇玉燕之│犯,處有期││ │誤載為├───┤ │ │夫李堃宏借款,致│徒刑捌月;││ │蘇玉燕│安泰商│ │ │蘇玉燕夫妻誤信該│減為有期徒││ │) │業銀行│ │ │支票可兌現,將現│刑肆月,如││ │ │中壢分│ │ │金交付陳伯仲,惟│易科罰金,││ │ │行 │ │ │經蘇玉燕於96年1 │以新臺幣壹││ │ │ │ │ │月2 日向合作金庫│仟元折算壹││ │ │ │ │ │銀行營業部提示該│日。扣案之││ │ │ │ │ │支票,遭退票不獲│名片壹盒、││ │ │ │ │ │付款。 │雜記資料冊││ │ │ │ │ │ │,均沒收。││ │ │ │ │ │ │ │├──┼───┼───┼─────┼────┼────────┼─────┤│2 │高大當│蘇杭州│000000000 │1,520,00│95年9 月間,奇景│共同犯詐欺││ │舖(補│國際貿│ │0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 │充理由│易股份│ │ │謝姓負責人持左列│犯,處有期││ │書載為│有限公│ │ │支票向吳智成所任│徒刑捌月;││ │吳智成│司、張│ │ │職之高大當舖借款│減為有期徒││ │) │文斌 │ │ │152 萬元,致高大│刑肆月,如││ │ ├───┤ │ │當舖負責人誤信該│易科罰金,││ │ │中國國│ │ │支票可兌現,將現│以新臺幣壹││ │ │際商業│ │ │金交付予該謝姓負│仟元折算壹││ │ │銀行基│ │ │責人。嗣於95年12│日。扣案之││ │ │隆分行│ │ │月7 日提示左列支│名片壹盒、││ │ │( 後改│ │ │票遭退票後不獲付│雜記資料冊││ │ │為兆豐│ │ │款。 │,均沒收。││ │ │國際商│ │ │ │ ││ │ │業銀行│ │ │ │ ││ │ │基隆分│ │ │ │ ││ │ │行) │ │ │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遭退票票據明細 │遭詐騙情形││ │ ├───┬───┬─────┬────┤ ││ │ │發票人│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1 │林淑珍│眾傳企│臺灣企│0000000 │85萬元 │95年11月6 ││ │ │業有限│銀吉林│ │ │日,被告謝││ │ │公司( │分行 │ │ │旻翰持左列││ │ │負責人│ │ │ │編號1至3號││ │ │賴思辰│ │ │ │之支票(板││ │ │) │ │ │ │檢補充理由│├──┼───┼───┼───┼─────┼────┤書漏載左列││ 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75萬元 │編號3 號所│├──┼───┼───┼───┼─────┼────┤示支票之票││ 3 │同上 │勁德有│第一商│000000000 │120萬元 │據明細)向││ │ │限公司│業銀行│ │ │林淑珍借款││ │ │(負責│蘆洲分│ │ │280 萬元,││ │ │人:許│行 │ │ │林淑珍誤信││ │ │慶德)│ │ │ │左列3 張支││ │ │ │ │ │ │票會兌現而││ │ │ │ │ │ │陷於錯誤,││ │ │ │ │ │ │交付280 萬││ │ │ │ │ │ │元予被告謝││ │ │ │ │ │ │旻翰,嗣遭││ │ │ │ │ │ │退票不獲付││ │ │ │ │ │ │款。 │├──┼───┼───┼───┼─────┼────┼─────┤│ 4 │吳思怡│蘇杭州│兆豐銀│000000000 │265,000 │95年9 月中││ │ │國際貿│行基隆│ │元 │旬某日,廖││ │ │易股份│分行 │ │ │清僑(補充││ │ │有限公│ │ │ │理由書誤載││ │ │司 │ │ │ │為廖清橋)││ │ │ │ │ │ │持左列支票││ │ │ │ │ │ │向吳思怡借││ │ │ │ │ │ │款,嗣遭退││ │ │ │ │ │ │票不獲付款││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