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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高榮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家庭暴力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及維護公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3 月2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固因行為時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經本院於98年7 月15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在案,並於同日訊問後,命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惟被告迄今覓保無著,復其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係有殺人之事實,犯行仍屬重大,且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內,須確保其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精神狀況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維護,認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8年8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31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佳欣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