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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89年1 月至93年6 月30日間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 號1 樓「合晉鋼鐵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合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90年9 月6 日起登記為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89年

1 月間起至93年6 月止,明知合晉公司並未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昌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昌鑫公司)等虛設公司進貨,亦未實際銷售如附表二各統一發票所示之貨物予青玖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青玖公司)等公司之事實,卻先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昌鑫公司等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 億3922萬451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25 紙後,再填製如附表二所示銷售稅額共計為1 億6704萬423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45 紙(起訴書誤載為454 紙),交予如附表二所示青玖公司等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持其中531 紙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為766 萬334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自90年9 月6 日起登記為合晉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合晉公司係其父丁○○所實際經營,伊僅係名義負責人,因顧及父親已年邁,壓力太大,方於偵查中坦承為合晉公司實際負責人。另合晉公司確與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有實際交易,並非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90年9月6日起登記為合晉公司之負責人,且合晉公司確曾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545 紙統一發票予青玖公司等各該公司後,由各該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因而抵扣營業稅等事實,為被告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包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合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之北區國稅局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原均坦承於89年1 月至93年

6 月間為合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後雖改稱當時合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其父丁○○,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戊○○也有在合晉公司幫忙,且其到臺北一年多後即回雲林,臺北的公司由被告戊○○等人負責等語(參見本院98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是設於臺北地區之合晉公司理應係由被告戊○○所經營,而非由身在雲林之證人丁○○經營。雖被告戊○○表示證人丁○○因中風之故記憶不清云云,然證人丁○○所述成立合晉公司、龍盛公司、懿源公司,並由被告戊○○等兒子擔任負責人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兄己○○所證大致相符,可徵其記憶應尚未十分模糊。且依證人己○○所證,其父丁○○於92年間發生車禍即未再經營公司,且車禍之前住在臺北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 、16頁),然本案合晉公司迄至93年6 月間仍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亦即該段期間應仍有人實際經營合晉公司無疑,證人丁○○既然至遲至92年間即因車禍離開臺北,自無從參與合晉公司之經營,又如何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此均顯見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顯非可採。另證人即金釬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釬公司)負責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一開始係與丁○○接觸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惟其嗣亦證稱與合晉公司做生意十幾年,只有一開始係與丁○○接觸,之後均係由採購及會計接觸,故民國八十幾年後合晉公司實際上係由何人經營,伊不曉得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1頁),是證人乙○○所證,亦難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甚明。此外,被告戊○○先前自承為合晉公司實際負責人時,對於合晉公司於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西三重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設有存款帳戶,合晉公司曾由臺北縣三重市○○路搬遷至臺北市○○○路○段再遷回原三和路之住址,及合晉公司曾與國稅局就稅務問題發生行政爭訟等情陳述甚詳(參見97年度他字第1086號偵查卷第

244 、245 頁及97年度偵字第18487 號偵查卷第5 、46頁;另行政爭訟部分參見上開他字卷第75頁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可徵被告戊○○對於合晉公司之營運狀況十分清楚,若非其確曾實際經營合晉公司,在其遲至97年3 月7 日方就本案首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前未曾接受稅捐機關及司法機關訊問),證人丁○○既如其所述已兩次中風,記憶不清,被告戊○○又如何能得知上情?是綜合上情可知,應以被告戊○○先前之供述較為可信,亦即縱使證人丁○○於合晉公司成立後迄至80年間可能實際經營合晉公司,然上開期間合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戊○○,當無疑義。

(三)如附表一所示昌鑫公司、力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等公司,經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國稅局、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核結果,均屬虛設行號乙節,業據上開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載述甚詳,並有前揭各該單位之移送書附於其內可稽,且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被告戊○○雖辯稱應確實有與上開公司實際交易云云,然查被告戊○○始終未能提出與上開公司實際交易之任何憑證紀錄供本院調查,縱使如其所述相關資料因風災淹水而滅失,然如附表一所示,合晉公司與上開公司之交易金額自三百餘萬元至四千八百餘萬元不等,其中昌鑫公司、永宏生興業有限公司、天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恆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力泰公司之交易金額更達千萬以上,雙方之業務往來必定十分頻繁,以力泰公司為例,所取得之發票即達113 張,金額更高達四千八百餘萬元,被告戊○○竟無法舉出上開公司任一與合晉公司接洽之業務或其他相關證人以供本院傳喚查證,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再經本院調取被告戊○○所述合晉公司於上開三家銀行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觀之,以合晉公司在該三家銀行帳戶所匯入或存入之金額合計,實未達如附表一統一發票所示高達一億三千九百萬餘元之貨款總額,無從證明其確實有支付各該貨款,遑論依前所述,該等公司實際上均屬虛設行號,是被告戊○○所經營之合晉公司,顯然未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亦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高達一億三千九百萬餘元之統一發票乃係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甚明。

(四)如附表二所示合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共計達一億六千七百萬餘元,而依前所述,合晉公司該段期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虛設行號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高達一億三千九百萬餘元,亦即並無上開金額之進項,則在此情形下,又如何有能力出售高達一億六千七百萬餘元之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且依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各該稅捐稽徵所曾派人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查核,各該公司均無法提出實際交易證明。再經本院調取合晉公司設於上開三家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結果,此段期間並無多達一億多元之收入入帳,且在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中,僅有青玖公司、鼎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群公司)、福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青公司)、再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豐公司)、臺灣良塚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良塚公司)及德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偉公司)曾有匯款予合晉公司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紀錄,其餘合晉公司之存入款項,依被告戊○○所述,亦多為其親友匯入或其向友人所借貸,尚難認有其他公司支付貨款之紀錄。進一步就前揭曾匯款公司部分說明如下:

①青玖公司部分:合晉公司於89年7 月間至91年12月間共計開

立12紙統一發票,金額共計為1,209,921 元(參見97年度他字第1086號偵查卷第186 頁),然青玖公司竟遲至92年5 月16日、5 月20日及6 月5 日方開始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且金額共計僅為708,000 元,可徵此部分應有以少報多之虛開統一發票情形。

②鼎群公司部分,合晉公司於89年2 月間至92年4 月間共計開

立33紙統一發票,金額共計為14,059,222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86 至188 頁),然鼎群公司僅於92年5 月14日匯款20萬元,是此部分顯有以少報多之虛開統一發票情形。

③福青公司部分:合晉公司於91年12月間至93年6 月間共計開

立4 紙統一發票,金額共計為1,214,745 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88 頁),然福青公司僅於92年1 月15日匯款112,480元,是此部分顯亦有以少報多之虛開統一發票情形。

④再豐公司部分:合晉公司於89年4 月間至90年6 月間共計開

立16紙發票,金額共計為5,443,112 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

191 頁)。雖再豐公司於89年3 月6 日至90年11月27日間陸續匯款共計達4,465,799 元至合晉公司上開帳戶內,然細查合晉公司所開立發票之日期及金額可知,89年4 月間2 紙發票金額為307,562 元、268,095 元、同年7 月間1 紙發票金額為270,480 元、同年10月間1 紙發票金額為113,344 元(均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91 頁),亦即89年4 至10月間之4 紙發票金額共計為959,481 元,然再豐公司於89年3 月6 日、

3 月17日、5 月4 日、12日、29日、8 月25日、9 月8 日及10月20日匯款之金額總計共高達3,321,833 元,兩者之間之差距竟高達2,362,352 元,以一般出賣人係持發票向買受人請款之商業慣例而言,開立發票後買受人才有可能付款,付款之金額亦不可能高於發票票面金額,是再豐公司上開期間所付金額竟高於發票票面金額達236 萬餘元之多,可徵縱使再豐公司所匯款項屬實,該部分236 萬元之超額匯款,應係用以償還先前所積欠之貨款,而非償還89年4 至10月間發票所載金額之貨款無疑。準此,雖再豐公司於89年起至90年11月27日止(之後無匯款紀錄)共匯款達4,465,799 元,然扣除上開2,362,352 元款項後,僅餘2,103,447 元,與該段期間之發票金額5,443,112 元相較,差距達三百三十餘萬元之多,顯可徵合晉公司確有將交易額以少報多之虛開統一發票情形無訛。

⑤臺灣良塚公司部分:合晉公司於89年2 月間至93年4 月間共

計開立186 張統一發票,金額高達71,176,692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96 至203 頁),然臺灣良塚公司該段期間僅匯款6,924,713 元,差距高達六千餘萬元,顯見合晉公司於此部分亦確有以少報多之虛開統一發票情形。

⑥德偉公司部分:合晉公司於90年12月間至93年6 月共計開立

84紙統一發票,金額高達31,985,805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

204 至207 頁),然德偉公司該段期間僅匯款1,725,139 元,差距高達三千餘萬元,可徵合晉公司應亦確有以少報多之虛開統一發票情形。

(五)此外,證人乙○○於偵查中業已證稱有向合晉公司購買鋼板、鐵板,但沒有買那麼多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18487 號偵查卷第9 頁)。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確有與合晉公司交易云云,然依其所述乃係以現金支付貨款(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1頁),惟其所經營之金釬公司該段期間與合晉公司之交易金額達一千多萬元,衡情均以現金支付之可能性委實甚低,且不符交易常情。又證人乙○○稱相關交易之單據繳給國稅局,然經本院函詢結果,金釬公司因本案涉嫌虛報進項稅額而遭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處分後,並未提出復查,有上開稽徵所98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81024701號函一份附卷可稽,顯無證人乙○○所述已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之情形,是證人乙○○所證,尚難逕以採信,即無從據以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為合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無如附表一所示達一億三千九百萬餘元之進貨下,自無從銷售相當金額之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且相關帳戶交易明細中,亦可看出合晉公司實際上並無相應之款項進出,可徵其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所載金額部分應無實際之交易或有以少報多之情形甚明,惟被告戊○○竟仍虛偽填載此部分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持以報稅,可徵其確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行為,甚為灼然,據此,被告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戊○○自係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戊○○較為有利。

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戊○○較為有利。

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計憑證罪處斷。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戊○○為本案犯行前僅於十餘年前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總計達766 萬餘元,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戊○○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五)就前述青玖公司、鼎群公司、福青公司、再豐公司、臺灣良塚公司及德偉公司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金額部分,較本院所認定之金額為高(參見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金額),然此處之差額部分係因上開公司確有匯款予合晉公司之事實,是本院認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全為不實之交易,應僅屬以少報多之情形(以少報多仍屬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然所幫助逃漏稅之金額則有不同),即難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同一次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但金額以少填多)或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同次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即多開統一發票),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87年4 月6 日起至90年9 月5日止擔任合晉公司之負責人,其於89年1 月起至93年6 月間,與被告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一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連續幫助如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除前述被告戊○○部分所引證明合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逃漏稅捐之證據外,就被告丙○○部分而言,無非係以其於87年4 月6日起至90年9 月5 日間登記擔任為合晉公司負責人之合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司登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合晉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係為向銀行貸款,需有正當工作及薪資所得,因此才登記為合晉公司負責人,以利銀行核貸順利,伊從未實際經營過合晉公司,對於合晉公司之運作及是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是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予各該公司,伊毫不知情,與被告戊○○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開期間登記為合晉公司負責人乙節,固為其所自承,並有合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然查當時合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同案被告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丙○○自88年12月間起擔任址設雲林縣土庫鎮之懷鼎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承攬棄土清運及土方堆置業務,迄至90年間因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072、3154、3919、3938號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939 號移送併辦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可徵被告丙○○於89、90年間雖登記為合晉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實際上應係在雲林地區從事棄土清運及土方堆置等業務,是被告丙○○辯稱其僅係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經手合晉公司之營運等語,衡情尚非不可採信。

(二)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富邦銀行結果,覆稱被告丙○○確實有於87年7 月9 日、88年7 月13日、89年7 月20日以合晉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該行申辦信用貸款各一百萬元(期限均為一年)獲准,有該行99年1 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授信申請書三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丙○○稱其係為求向銀行申請貸款順利,方登記為合晉公司負責人等語,亦符常情。

(三)準此,被告丙○○既確有可能係因為向銀行申辦貸款方登記為合晉公司此一家族企業之負責人,且合晉公司早在73年間即已成立,依證人乙○○等人所述,於本案於89年1 月間發生前應確有實際營業,並非虛設公司,是被告丙○○在87年

4 月間登記為合晉公司負責人時,應無法知悉嗣後同案被告戊○○有可能為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虛開統一發票犯行。後於89年1 月間起迄至90年9 月間被告丙○○不再擔任合晉公司負責人止,其實際上係在雲林地區經營棄土清運及土方堆置工作,亦如前述,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有實際參與合晉公司營運,或其知悉同案被告戊○○有前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犯行之情形下,實難僅憑其名義上曾登記為合晉公司負責人,即遽認其就同案被告戊○○所為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曾於87年4 月6 日起至90年9 月5日間登記擔任為合晉公司之負責人,然就其於89年1 月至93年6 月間是否實際經營合晉公司,是否與被告戊○○間就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節,本院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僅因被告丙○○於該段期間曾登記為合晉公司之負責人,即逕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為其本人開立,或與被告戊○○所共同開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罪捐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部分單位為元(新臺幣)┌──┬────────┬────┬──────┬─────┐│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合計 │稅額合計 │├──┼────────┼────┼──────┼─────┤│1 │昌鑫開發有限公司│54 │ 21,661,620│ 1,083,081│├──┼────────┼────┼──────┼─────┤│2 │元昌開發有限公司│13 │ 5,054,750│ 252,739│├──┼────────┼────┼──────┼─────┤│3 │永宏生興業有限公│40 │ 15,937,095│ 796,858││ │司 │ │ │ │├──┼────────┼────┼──────┼─────┤│4 │天貴科技股份有限│56 │ 25,968,954│ 1,298,456││ │公司 │ │ │ │├──┼────────┼────┼──────┼─────┤│5 │寶鎧國際實業有限│9 │ 3,391,970│ 169,601││ │公司 │ │ │ │├──┼────────┼────┼──────┼─────┤│6 │恆望國際實業有限│28 │ 14,026,352│ 701,322││ │公司 │ │ │ │├──┼────────┼────┼──────┼─────┤│7 │力泰開發有限公司│113 │ 48,773,453│ 2,438,682│├──┼────────┼────┼──────┼─────┤│8 │隆鑫鋼業有限公司│12 │ 4,410,317│ 220,517│├──┼────────┼────┼──────┼─────┤│ │合計 │325 │ 139,224,511│ 6,961,256│└──┴────────┴────┴──────┴─────┘附表二:金額部分單位為元(新臺幣)┌──┬────────┬────┬──────┬─────┐│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合計 │稅額合計 │├──┼────────┼────┼──────┼─────┤│1 │三德興家具股份有│2 │ 48,575│ 2,429││ │限公司 │ │ │ │├──┼────────┼────┼──────┼─────┤│2 │建晟不鏽鋼有限公│1 │ 5,875│(未提出申││ │司 │ │ │報扣抵,起││ │ │ │ │訴書誤載為││ │ │ │ │294) │├──┼────────┼────┼──────┼─────┤│3 │青玖五金有限公司│12 │ 1,209,921│ 25,096││ │ │ │ 不實部分為│ ││ │ │ │ 501,921│ │├──┼────────┼────┼──────┼─────┤│4 │鼎群工程有限公司│33 │ 14,059,222│ 692,961││ │ │ │ 不實部分為│ ││ │ │ │ 13,859,222│ │├──┼────────┼────┼──────┼─────┤│5 │璉晟營造有限公司│10 │ 3,200,000│ 160,000│├──┼────────┼────┼──────┼─────┤│6 │福青金屬工程有限│4 │ 1,214,745│ 55,113││ │公司 │ │ 不實部分為│僅提出其中││ │ │ │ 1,102,265│3 張申報扣││ │ │ │ │抵 │├──┼────────┼────┼──────┼─────┤│7 │金釬機械工業股份│50 │ 10,453,214│ 507,273││ │有限公司 │ │ │僅提出其中││ │ │ │ │48張申報扣││ │ │ │ │抵 │├──┼────────┼────┼──────┼─────┤│8 │鴻嘉工業股份有限│3 │ 850,133│ 42,507││ │公司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580,133│ │├──┼────────┼────┼──────┼─────┤│9 │再豐工業股份有限│16 │ 5,443,113│ 166,983││ │公司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5,443,112│ ││ │ │ │ 不實部分為│ ││ │ │ │ 3,339,665│ │├──┼────────┼────┼──────┼─────┤│10 │政展鋼鐵有限公司│32 │ 7,070,869│ 353,546│├──┼────────┼────┼──────┼─────┤│11 │晃辰企業有限公司│2 │ 199,986│ 10,000│├──┼────────┼────┼──────┼─────┤│12 │江機鐵工廠股份有│6 │ 2,019,090│ 100,956││ │限公司 │ │ │ │├──┼────────┼────┼──────┼─────┤│13 │雅歌名門企業有限│1 │ 92,140│ 4,607││ │公司 │ │ │ │├──┼────────┼────┼──────┼─────┤│14 │恆一水電工程有限│4 │ 633,770│ 31,688││ │公司 │ │ │ │├──┼────────┼────┼──────┼─────┤│15 │弘鑫鋼管有限公司│66 │ 11,459,464│ 572,979││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572,927 │├──┼────────┼────┼──────┼─────┤│16 │臺灣良塚精工股份│186 │ 71,176,692│ 3,212,599││ │有限公司 │ │ 不實部分為│ ││ │ │ │ 64,251,979│ │├──┼────────┼────┼──────┼─────┤│17 │德偉國際股份有限│84 │ 31,985,805│ 1,428,526││ │公司 │ │ 不實部分為│(僅提出其││ │ │ │ 30,260,666│中75張申報││ │ │ │ │扣抵,起訴││ │ │ │ │書誤認均提││ │ │ │ │出扣抵) │├──┼────────┼────┼──────┼─────┤│18 │超久行精密股份有│33 │ 5,921,619│ 296,086││ │限公司 │ │ │ │├──┼────────┼────┼──────┼─────┤│ │合計 │545 │ 167,044,233│ 7,663,349│└──┴────────┴────┴──────┴─────┘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