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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錦春律師

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被訴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下列行為時為成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七年七、八月間,因販售中古電腦予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代號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家人,因而結識甲○,並知悉甲 ○就讀高中一年級,年僅十五歲。嗣因丙○○所販售之電腦故障而無法使用,丙○○即承諾將退還相關款項予甲 ○之母親。惟丙○○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 ○所使用之門號0989XXX707號及0986XXX057號行動電話,佯稱甲 ○之母親要求甲○前去收取所積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甲 ○不覺有異,而依丙○○之電話指示,於同日約晚間六時四十七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東利旅館」找丙○○,再由丙○○將甲○帶至該旅館三樓三0六號房間內,甲○進入房間後,即請求丙○○返還一千六百元,惟丙○○均未理會,於要求甲○與之為性交行為遭拒後,竟基於脅迫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對甲○恫稱:若不吸食毒品就要強姦甲○,且要在外散佈不利於甲○之謠言等語,並將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未扣案)擺放於甲○鼻子下方,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器,使其產生煙霧,甲○因心生畏懼,而依丙○○之指示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霧,然甲○深感不妥,隨即將該吸食器撥開,並進入廁所,欲撥打電話向他人求救,惟其攜入廁所之行動電話電力不足而無法撥通,甲○因慮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欲幫母親拿回丙○○所積欠之一千六百元,故又回到房間內,並向丙○○表示另有要事須先離開,請求丙○○交付欲償還其母親之一千六百元,詎丙○○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壓制在床,拉扯甲○之衣服,見甲○極力反抗,即掌摑甲○之臉頰,且強行親吻甲○之頸部、臉頰,以手抓摸甲○之胸部,並強抓甲○之手碰觸其下體,而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不斷推拒、哀求,方才罷手,甲○見狀,隨即起身離開該處。待甲○離去後,旋即以公共電話聯絡友人,經其友人丁○○到場而見甲○不斷哭泣,遂拿錢予甲○使其坐車回家,嗣甲○返家後,為代號00000000A號即其祖母(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乙○)察覺有異,經追問甲○,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警循線通知丙○○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職權及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甲○、乙○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本院認為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部分陳述有所不符,另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與其與本院審理中陳述大致相符,因認證人甲○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依此,本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經本院依職權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惟本院認為證人丁○○於偵查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而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且檢察官於偵訊中又無任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證情事,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足以擔保其偵查中陳述之憑信性(詳如後述),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書證、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甲○並邀約至「東利旅館」三樓三0六號房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對告訴人甲○犯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三點時,我有跟甲○電話約在捷運站碰面拿我欠她的六百元。電話中我們約好之後,她說她會過來,過來途中我們用電話聊天,她問我我那邊是否有無「那個」,就是指安非他命,我跟她說電話裡面不要說,叫她見面再說,我就到捷運站附近的「東利旅館」休息,選擇旅館休息是因為我要吸食比較方便,甲○到捷運站以後就問我要怎麼走到旅館,我就以電話跟她說旅館在何方向,請她過來,此時約晚上六點多左右,她過來搭上電梯後,我就去帶她,她一進房間門我有向她借髮夾,因為我怕被看到,所以用髮夾夾窗簾,之後我就在吸毒,我吸完後就放在桌上,甲○就直接接去吸食,她沒有經過我同意,也沒有問過我,就直接拿去吸食,後來我提議跟她用一千元的方式,請她幫我手淫,我不曉得她是否因為一千元的關係或是我有藥的關係,但我是在她同意之下請她幫我手淫,她同意後幫我脫下褲子及內褲,她直接用手按我下部幫我打手槍,後來做到一半,因有吸毒的人性慾比較不強,所以我就跟她說我不要了,之後甲○就去廁所,之後出來她就在找她的手機,一開始手機沒有電的時候,甲○把手機與電池分解,她把電池交給我,要我幫她拿去便利商店充電,我沒有幫她充電。至於起訴我強制猥褻她那部分,我完全沒有做,這都是甲○自編自導的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被告前於警詢

中之陳述先係辯稱:我確實有以電話邀約甲 ○至「東利旅館」三樓房間,但是我的理由並不是「以欲償向其母親所借之款項新臺幣一千六百元」,而是以償還甲 ○一千六百元為由而以電話邀約甲 ○。我沒有恐嚇甲 ○如不吸食毒品將強暴她,且上述吸食器具及毒品安非他命是甲 ○以我積欠她一千六百元為由,叫我幫她買至旅館。她摸我下體並非我強迫她的,是我以一千元之代價,提議她來撫摸我的下體,且是她同意下的行為。我當時不知道她的年齡云云(參見偵卷第六—八頁);惟其嗣後於偵查中又辯以:我不清楚甲 ○年紀,我知道她念莊敬高中。曾送甲 ○去學校。(問: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為何叫甲 ○到「東利旅館」)因為我欠她一千多元,我要還她錢,因為先前甲 ○有與我性交易,但時間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沒有交易成功。(問:既然沒有交易成功,為何會欠甲 ○一千多元?)我向甲 ○借錢。(問:為何一下說性交易,一下又說是借款?)我向甲 ○借錢,借錢的時間我不清楚,但我確實有向她借錢,借錢的地錢在我開的車上,我的車號我不知道。(問:當天為何叫甲 ○施用毒品?)我當天沒有叫她用,我還勸她不要用,是甲 ○自己拿來用。(問:甲 ○並無毒品前科,為何她會要妳帶毒品過去?)我認識甲 ○時,甲 ○就有用了,當天甲 ○有電話中問我有沒有毒品。(問:當天是否有向甲 ○要髮夾,夾窗戶?)有,甲 ○剛到時我跟甲 ○要的,因為我怕我在吸毒被他人看到,當時

甲 ○還沒有吸毒,我不知道當天甲 ○是在何時吸食毒品,我沒有親眼看到甲 ○吸食毒品。(問:究竟是否甲 ○要你將毒品帶過去?)我原本就有帶著毒品,甲 ○並沒有叫我帶過去。(問:為何要還甲 ○錢,要將甲 ○叫到旅館?)因為我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我要找地方吸。(問:為何還錢還要找吸毒方便的地方?)【沈默不語】。(問:毒品以外,玻璃球等物是否你帶過去?)都是我帶的,並不是甲 ○叫我帶的。

(問:為何警詢時表示,因為妳欠甲 ○一千六百元,甲 ○叫你買毒品過去?)我在警詢時是講甲 ○在電話中有問我有沒有毒品。(問:為何警詢所載與你所述不相符?)【沈默不語】。(問:當天是否強脫甲 ○衣服,並將甲 ○壓在床上、抓甲 ○胸部並親吻甲 ○?)沒有,當天我有碰到甲 ○胸部,我是不小心碰到的。(問:當天甲 ○是否有摸你的下體?為何要摸你的下體?)因為那時候我們有講,我付一千元給甲○,甲 ○要幫我手淫,後來甲 ○有幫我按我的下體,後來我沒有射精,後來因為手機的事,我沒有給甲 ○一千元。(問:既然當天是要還甲 ○錢,為何還要與甲 ○性交易?)因為

甲 ○在剛認識的第一個月有告訴我她在網路上有性交易。(問:當天是否強拉甲 ○的手摸你的性器官?)是甲 ○自己摸的,且甲 ○幫我脫褲子。(問:當天究竟有無抓甲 ○的胸部,親甲 ○的臉?)沒有,因為甲 ○不讓我碰她的身體。(問:為何甲 ○不願意讓你碰她的身體,卻願意幫你打手槍?)【沈默不語】云云(參見偵卷第七八—八二頁)。是綜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以觀,其就⑴邀約告訴人

甲 ○至該旅館房間之原因、⑵如何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至該旅館房間之原因、⑶告訴人甲○如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而言,顯然前後所述皆有矛盾不一嚴重齟齬之情形,亦即就⑴而言,被告於警詢中係陳述以欲還告訴人甲○一千六百元為由為邀約;於偵查中另係陳述以欲還告訴人甲○一千多元為由為邀約,因告訴人甲○先前與其有性交易但未成功,惟在檢察官偵訊其所述何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符時,其又沈默不語;於本院審理中卻另又以欲還告訴人甲○六百元為由為邀約。就⑵而言,被告於警詢中係陳述告訴人甲○叫伊買毒品及施用器具到旅館房間;於偵查中卻又陳述毒品及玻璃球部分係伊所帶,不是告訴人甲○叫伊帶;於本院審理中另又係以告訴人甲○電話中問伊那邊是否有無「那個」,就是指安非他命,伊跟告訴人甲○說電話裡面不要說,見面再說。就⑶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先陳述以有勸告訴人甲○不要用,但告訴人甲○自己拿去用,認識告訴人甲○時,告訴人甲○就有用了;後又改陳述謂未親眼看到告訴人甲○施用;於本院審理中另陳述告訴人甲○將伊施用過之毒品及器具直接拿去吸食,未經伊同意。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就上述所辯前後既有矛盾不一嚴重齟齬之情形,本院自難遽認被告究竟何次所述可憑採。

㈡惟上開犯罪事實,觀之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於偵查中所

述,其就被告於修電腦時曾詢問其年紀而告以十五歲,就讀高一,被告曾開車載送其上學,於案發當天下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之門號0989XXX707號及0986XXX057號行動電話,告知其母親要求其前去被告處向被告收取所積欠之一千六百元,故其遂依被告之電話指示,於當日約晚間六時四十七分許,至「東利旅館」尋找被告,經被告帶至該旅館三樓三0六號房間內後請求被告返還一千六百元,惟被告均未理會,並要求其與之為性交行為,經其拒絕後,被告則向其恫稱:若不吸食毒品就要強姦她,且要在外散佈不利之謠言等語,遂將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擺放於其鼻子下方,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器,產生煙霧,其因畏懼而依被告指示吸食該煙霧,然隨即將該吸食器撥開,而進入廁所,欲撥打電話向他人求救,惟因其行動電話電力不足而無法撥通,又因顧慮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仍欲幫其母親拿回被告所積欠之一千六百元,故又回到房間內,並向被告表示另有要事須先離開,請求被告交付欲償還其母親之一千六百元,詎被告竟將其壓制在床,拉扯其之衣服,因其反抗,被告即掌摑其臉頰,且強行親吻其頸部、臉頰,以手抓摸其胸部,並強抓其手碰觸被告之下體,因其不斷推拒、哀求,被告方才罷手,其隨即起身離開該處。待其離去後,旋即以公共電話聯絡友人,而其友人丁○○到場而見其不斷哭泣後,遂拿錢予其坐車回家,其返家後,為其祖母乙○察覺有異,經追問其才告以上情並報警處理一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十二—十六、四七—五十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甲○在電話中一直哭,我問她怎麼了,她說你快點來救我,她說她在板橋的府中站,我到府中站後,甲○還是一直哭,不肯講發生什麼事,她說她身上什麼東西都沒有了,手機也不見了,回不了家,後來她說她去找一個人,我問她找那個人做什麼,她就一直哭,後來我拿錢給甲○讓她坐車回家,最後甲○說她發生了一些事情,是一般人不會遇到的事情,她還是一直哭,沒仔細跟我說發生何事,我自己猜測可能是被性侵害。當天我還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我問

甲 ○有被告的電話嗎?我有問被告為何欺負我朋友,被告問我是誰,之後還有用髒話罵我,也不承認對甲○做什麼事情,口氣很差等語;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七年底某日晚上甲○打電話說晚一點回來,但甲○後來沒有回來,後來甲○在凌晨二點多回來,我問她為什麼這麼晚回來,甲 ○不敢講,後來我就逼問,甲○才說被告約她去拿錢,後來要強暴她,還說被告拿藥給她吃。甲○說被告騙她欠其媽媽錢,要甲○拿錢,騙她到旅館拿錢。甲○回家時哭得很難過,好像快要崩潰的樣子。甲○告訴我說被告要她吸一種東西熱熱的,但她覺得不太對勁就把東西甩走,後來又把她押到床上,甲○只是大約說一下,也不敢說什麼,被告說要強暴她,然後甲○就將被告推開跑掉了等語大致相符(均參見偵卷第四八—四九、一一四頁、本院卷卷一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二七頁正面),又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案發當天下午至晚間之十三時三十一分許、十三時三十二分許、十四時五十六分許、十六時九分許、十六時三十二分許、十六時五十二分許、十七時二十七分許、十七時五十七分許、十八時九分許、十八時二十八分許、十八時三十一分許、十八時三十二分許、十八時四十三分許、十八時四十四分許、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確實有與告訴人甲○所使用之門號0989XXX707號及0986XXX057號行動電話聯繫,及被告於十八時十分至十三分許出現於「東利旅館」櫃檯畫面、告訴人甲○於十八時四十七分許出現於「東利旅館」大門至電梯之畫面,以及於二十一時五十六分許,證人丁○○確實有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甲○確實於案發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旋即至醫院驗傷採證,以及告訴人甲○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然告訴人甲○前未曾有何施用毒品前科記錄等情相吻一致,有「東利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手繪之現場圖、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986XXX057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臺北縣立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雖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如何脅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過程均表示忘記一節,然其亦表示:(檢察官問:妳為何會把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當天的事情忘記?)因為我覺得很難堪,當時我還在唸書,如果被人家知道,我會被人家笑、被排斥,這不是什麼光明的事情,一直說很丟臉。(檢察官問: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這是我的回答沒錯,我那天應該是這樣回答,但已經距離案發很久了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二三—一二五頁正、反面),是綜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以觀,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不願回憶並詳細敘述案發當天之經過,然衡情而論,此等被害情節確實對一位年紀尚輕且人生經驗稚嫩之高中少女確屬難堪且痛苦,故其不願為此回憶並敘述亦屬情理之常,並不能以此反認證人甲○前後所述有所矛盾不一而不予採認其先前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觀之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確實已就上開犯罪事實證述詳盡並無前後矛盾不一相互齟齬之情事,又核與上述相關人證及書證等證據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是本院認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丁○○、乙 ○分別於偵查中所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均較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前後矛盾不一嚴重齟齬之答辯為可採,則被告於上揭行為時當已知悉告訴人甲 ○之年紀僅十五歲,卻仍故意對告訴人甲 ○犯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犯強制猥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又辯以:吸毒的部分,我第一次看到甲○吸毒是她與

她媽媽來找我,我問她媽媽怎麼讓女兒吸毒,她媽媽說她要吸就讓她吸,之後見面幾次她也都有吸毒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二七頁反面),而欲打擊告訴人甲○所述情節之可信度。惟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親到庭證述稱:我之前墜樓,所以有做手術,當時我出院沒有多久,走路不方便,所以我請我女兒攙扶前往找被告,我女兒不知道我們要吸毒,我只有說去找叔叔、我朋友,被告把我女兒帶去另外一間房間,然後被告就沒有再回來了,因為被告說把我女兒帶去另外一間房間,這樣我女兒就不會看到我們吸毒,後來因此我們還吵架,因為被告把我女兒帶過去太久,我會擔心,差不多二個小時的時間。被告跟我女兒到另外一間房間後。他朋友才拿吸食工具出來。我女兒沒有看到。因為我以前服刑過,我女兒知道我有吸毒。我會制止我女兒吸毒,我不要她跟我一樣,我跟我女兒說走這條路很辛苦,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私下約她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七頁),而被告當庭聽聞告訴人甲○之母親之陳述後,乃又辯稱:證人帶女兒來旅館,我在吸食,證人也有拿給她女兒吸食,我就問證人說妳女兒在吸毒喔?或許我有跟證人說妳女兒還這麼小不要讓她吸毒,所以我才把她女兒帶到另外一間房間,不要讓她女兒在那裡云云,然此等所辯顯然又與其先前所辯矛盾不一,亦即被告究竟係帶同告訴人甲○至另一間房間免受毒害?抑或已當場看見告訴人甲○吸毒?是本院認被告屢次所辯,均無非係聽聞相關證人所陳後方屢屢改變其辯詞以求脫免罪責之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又本院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測謊鑑定,而測謊鑑定結果亦認:丙○○稱當天沒有脅迫被害人(甲○)吸食安非他命;當天沒有脅迫被害人(甲○)幫其手淫。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測謊報告書暨所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九三、九六—一0九頁),更徵被告前揭所辯確屬不實,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亦聲請將告訴人甲○一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惟因告訴人甲○妊娠達七個月而不宜進行測謊一節,有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函文一份在卷可參,雖告訴人甲○並未進行測謊鑑定,然本院依上述相關人證及書證等證據資料,已足堪認定被告當有故意對告訴人甲○犯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犯強制猥褻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是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經核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當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甲○犯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犯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甲○係000年0月生,於上開期間被害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對於告訴人甲○為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所犯此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此罪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此罪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個人思想及觀念偏差,為滿足個人慾望,對告訴人甲○為脅迫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強制猥褻之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甲○身心發展之健全,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認公訴意旨對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九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脅迫告訴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情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甲 ○倉皇離開該旅館房間時,疏將其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遺留於該處,被告發現後,竟又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立即與告訴人甲 ○聯繫返還行動電話或送警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涉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甲○的手機那時候好像是丟在床頭旁邊,她在找手機的時候我讓她搜身,因為事實上我沒有拿,她就很生氣的走掉,之後我在床頭旁邊找到那支0986的手機,其後我嘗試打0989的電話給她,我好像有打通,結果我奶奶十八日那天送急診室,我必須去醫院顧,所以我沒有跟甲○說那麼多,且我很生氣的說如果是朋友的話不會拿她的手機,但她那時候不信任我了。二十日被警察查獲那天,是甲○阿姨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然後我就再打0989的電話給甲○,我跟甲○說「那天的手機我已經找到了,等一下妳阿姨要來找我,我是不是順便就把手機給妳阿姨請她帶回去?」甲○就說等一下,因為她在上課,後來她阿姨到了之後,我就下樓,警方就包圍我,帶我去警詢做筆錄說明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甲○當天曾在旅館房間找尋行動電話,嗣後被告發現該電話,但未告知甲○亦未交還電話,直至到案說明後,始提交該行動電話予警方)、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各一份(被告侵占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並於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始提交該行動電話之事實),為其論據。

五、經查,觀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天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告訴人甲○離去該旅館房間後之晚間九時四十七分許,以電話撥打至告訴人甲○所使用之門號0989XXX707號行動電話,以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及二十四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甲○所使用之門號0989XXX707號行動電話,且於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製作筆錄時,主動提交該告訴人甲○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情事,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八、八九、九一頁)。依此可悉,被告於案發當天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既陸續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甲○,並於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製作筆錄時主動提交該具行動電話,則苟被告確有侵占脫離告訴人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之犯意,實不需如此大費周章為之!是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犯意,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涉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