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29日凌晨3時許,使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住處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代號「新莊阿俊」之名義,於UTHOME北部人聊天室結識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即與A女相約見面。雙方遂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碰面,甲○○復邀約A女前往其上揭住處,經A女應允後,由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A女返回其前開住處。雙方於同日凌晨4 時許抵達甲○○上開住處,A女先向甲○○表示要洗澡,並使用上址之浴室淋浴,A女淋浴完畢後,向甲○○借用吹風機欲吹乾頭髮,並對甲○○表示因其月事來臨,故無法與甲○○從事性行為,甲○○因亟欲與A女為性行為,且其身上僅有新臺幣400 元現金,恐其發生性關係之要求遭A女拒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其已預見頸部為A女身體之重要部位,如用力加以扼壓,將可能使A女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竟基於縱使A女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乘A女坐在客廳沙發上吹頭髮未加防備之際,自A女背後以雙手用力掐住A女頸部約10至15分鐘,A女之身體因而無力往後躺並下滑,甲○○因手指施力過久逐漸乏力,遂又使用吹風機之電線纏繞A女頸部後,緊勒A女之頸部10至15分鐘,造成A女之甲狀軟骨骨折,並因窒息引起呼吸衰竭死亡。甲○○見A女身體毫無反應而鬆手,誤以為A女僅係昏厥,復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抱至其房間床上,褪下A女及自己身上之衣物後,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進行性侵害,惟因A女當時已死亡,致其強制性交未遂。甲○○對A女之屍體為性侵害後,躺臥床上休息,嗣因其察覺A女已無呼吸、心跳,始知其鑄下大錯,遂將A女之衣物穿上後,於其前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臺北縣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報案自首,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吹風機1 台及行動電話2 支。
二、案經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為對A女進行性侵害,故先後以雙手扼掐及以吹風機之電線纏勒A女頸部,因而致A女窒息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或刑法第226 條之
1 強制性交未遂殺人結合犯之犯行,辯稱:當時其以雙手掐住A女頸部,再以吹風機電線纏繞A女頸部之傷害行為,係為使被害人暫時喪失意識,以利其性侵行為之遂行,其於行為時並無使A女死亡之意欲,主觀上亦無殺人之故意,應不構成殺人罪名。且當時其係誤認A女昏厥,故對A女為性侵害,並非對A女性侵害後再殺害A女,其所為亦與刑法第
226 條之1 之犯行有別,其本案應僅構成傷害致死罪或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透過網路與A女結識、相約見面並同赴被告前開住處,被告因亟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恐為A女所拒,遂乘A女未加防備之際,先後以雙手扼掐及以吹風機之電線緊勒A女頸部各約10至15分鐘,致A女因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其後被告誤認A女僅係昏厥,將A女抱入臥室,褪除A女與自己身上之衣著,以自己之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屍體進行性侵害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前後供述經核一致,復有UTHOME網路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及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現場圖1 紙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並有吹風機1 台及行動電話2 支扣案足資佐證。又A女確係因遭人以手扼縊頸及繩索環縊頸部造成其甲狀軟骨骨折、窒息,最後呼吸衰竭死亡;警員於案發後據報前往現場勘察採證結果,被告房間內垃圾桶之衛生紙及A女內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且被告房間內垃圾桶之衛生紙精液斑上皮細胞層DNA-STR 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及被告之DNA ,顯示A女有遭被告性侵並射精於A女生殖器內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5 日98醫剖字第0981102710號解剖報告書及98年10月5 日98醫鑑字第0981102959號鑑定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在卷為憑,可佐被告之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者,關於本案A女死亡及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結果,認依經驗法則及常理研判,若行性侵害得逞,則一般不會再行手扼縊頸或環索環縊頸部殺害被害人之過程(機會較低),且以本件A女窒息死亡僅有頸部之傷痕而無常見性侵害於雙大腿內側之抵抗痕、抓擦痕或生殖器官受傷出血之生前傷等,似亦不支持A女死亡前有遭性侵害之過程,是綜合研判結果,本件以被告手扼縊頸及環索環縊頸殺害A女再行性侵害之可能性較高。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對A女性侵害時,A女沒有呼吸,伊感覺A女胸口沒有呼吸,當時伊沒有在意,在(看守)所內伊回想A女已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825 號偵查卷第46頁),可佐被告於房間內對A女為性侵行為時,A女應已死亡;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尚未死亡而得認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已屬既遂,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之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故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詳查審認案內所有事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被害人受傷之情形、部位、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犯後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評析。
㈣、次按頸部為身體之要害,且屬非常脆弱部位,一般人遭他人手扼頸部或索線纏勒頸部,極可能導致甲狀軟骨骨折及呼吸道阻塞,阻絕氧氣供應,大腦神經呈缺氧狀況,因此窒息昏迷喪失意識,如窒息昏迷長達數分鐘,即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此為具通常知識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承其知悉用手掐A女脖子及以電線纏繞A女頸部足以致命,是被告對其用手及電線勒縊A女頸部可能導致A女死亡結果乙節,當得預見。又被告與A女雖結識時間甚短,原無宿怨,然觀之卷內A女之死亡照片,其頸部之壓頸扼痕及繩索印痕至為顯明,復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先以手掐住A女頸部約10至15分鐘,因雙手掐到乏力,故再以吹風機之電線勒A女之脖子10至15分鐘,可見被告當時以雙手扼縊A女頸部,所用力道顯然非輕。再者,參以被告自承其於以手掐住A女頸部期間,A女均未反抗亦未叫喊,且A女之身體已無力往後躺臥並下滑等情狀,足見A女遭被告以手扼壓頸部後,應已喪失反抗能力,惟被告為確保其得遂行強制性交之犯行,見A女尚未完全失去意識,竟仍又以電線勒住A女頸部長達10至10餘分鐘,且被告於最後鬆手後,亦未對A女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其縱無非致A女於死地不可之動機,惟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上開所為可能造成A女死亡之結果並加以容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而其所為亦確導致A女之死亡結果,被告自難辭殺人罪責。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為使A女暫時失去意識,並無殺人之故意,且其只有箝制A女頸部10餘分鐘,應不至使A女死亡,其應僅構成傷害致死或過失致死罪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6 條之1 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將強制性交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又所謂結合犯,僅須結合之二罪係相互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亦即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之意思究係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72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預見如用力勒縊A女頸部一段時間,可能將致A女喪命,惟因恐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以雙手力掐及以吹風機電線纏勒A女頸部之強暴方式,壓制A女之反抗能力,而著手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其上開行為並致A女窒息而呼吸衰竭,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又被告於A女死亡後,未即時察覺,誤認A女僅係暫時昏厥,復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之屍體為性交,僅因A女其時已死,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始未得逞,是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及殺害A女之行為間,顯係利用同一時機為之,具有時間銜接,地點同一之密切關連,自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結合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6 條之1 前段犯同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而殺被害人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及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污辱屍體罪嫌,並認該二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本件被告自始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用雙手掐頸及電線勒頸之強暴方式,對A女施以強制力,致使A女不能抗拒,是於被告以雙手掐住A女頸部時,已屬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公訴意旨疏未審酌及此,容屬未合。復以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時,因其斯時尚不知A女已死,其主觀上仍係承前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於密接之地點實施其性侵行為,並非於先行殺害A女後,始另行萌生對A女強制性交或污辱A女屍體之犯意,是被告對於A女屍體為性交之舉,應與前述其以強暴方式壓制A女反抗能力部分評價為一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乃涉犯污辱屍體罪嫌,並應與殺人罪嫌分論併罰,亦有未洽。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厥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本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臺北縣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報案自首,並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兇嫌,嗣並接受審判,此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為據,經核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無法克制自己之性慾,即對於甫相識之被害人A女為性侵行為,並加之殺害,致使被害人年輕隕命,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其所為不僅令被害人家屬傷痛至深,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甚鉅,被害人生命之損失更無回復填補之可能,被告迄今亦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年紀尚輕,衝動行事,犯罪後深表悔悟,對於其客觀所為均坦認不諱,復衡酌被告之生活家庭狀況、犯罪之手段、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吹風機1 台,雖屬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該台吹風機確屬被告所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則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是該等扣案物品,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犯第221 條、第222 條、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或第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