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紅色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色水果刀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色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紅色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13日11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大樓公寓內(詳細地址詳卷),趁住戶即代號00000000(年籍身分資料詳卷,以下簡稱甲 ○)開門正欲外出而彎腰穿鞋疏未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闖入甲 ○所承租之上開公寓住處後,隨即將
甲 ○撲倒在房門旁之床上,並用手摀住甲 ○之口鼻,將甲 ○壓制在床上,同時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紅色水果刀1把,逼近甲○之臉部,致使甲○不能抗拒,乃任由其強行翻動置於甲○身旁之皮包內皮夾,惟因發現皮夾內僅有區區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乃未拿取,繼續逼問甲○提款卡密碼,此間因甲○表示其係學生,帳戶內沒有存款,乙○○又見甲○頗有姿色,竟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手持上開紅色水果刀1把脅迫甲○,並以身體壓制甲○之強暴手段,違反甲○之意願,先強行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及肛門,再以性器官插入甲○之陰道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方式,進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詎乙○○對甲○為上開性侵害行為後猶不肯罷手,又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不讓甲○離開上開住處,期間甲○曾試圖撥打行動電話求救及逃跑,然適為乙○○發覺後,乙○○竟以徒手用力掐住甲○頸部及摀住甲○嘴巴,藉以阻止甲○離開及大聲呼救,同時強行奪走甲○之行動電話,禁止甲○與他人聯絡,並對甲○警告稱不要有小動作,此間又時而取出上開紅色水果刀加以脅迫,以此方式剝奪甲○外出離去之行動自由。直至隔日上午11時許,乙○○趁甲○進入浴室洗澡之際,乃又竊取甲○所有之華碩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甲○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現金4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甲○住處,並於同年11月15日19時許,將上開竊得之華碩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宏國當鋪」內,以1萬1千2百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蔣元淳。嗣因甲○發現乙○○離去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於98年11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網咖店內進行臨檢之時,發覺在場之乙○○與甲○指證犯嫌特徵、穿著大致相同,並在乙○○身上查獲其作案用之紅色水果刀1把、甲○汽車駕駛執照1張(已發還)及變賣上開筆記型電腦後所花用剩餘之現金36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甲 ○、蔣元淳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或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甲○、蔣元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告以甲 ○應依法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上開證人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甲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甲 ○住宅及持紅色水果刀1 把竊取甲 ○所有筆記型電腦1 台、甲 ○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及現金400 元之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蔣元淳於警詢時亦指證被告確有於98年11月15日19時許,將1 台華碩牌黑色筆記型電腦,以1 萬1 千2 百元代價加以轉賣之事實,並有代保管單、讓渡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查獲作案用水果刀照片
1 張、查獲贓物贓款照片共計3 張及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計4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紅色水果刀1 把侵入甲○住處欲強取財物,此間又違反甲 ○意願與之為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傷害被害人,也不是用脅迫的方式與甲 ○發生性行為,當時甲 ○沒有講話,也沒有反抗,伊認為甲 ○應該有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且伊沒有限制甲 ○之行動自由,甲 ○也沒有求救,亦未向伊表示要離開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 ○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伊當時正準備要出門去倒垃圾,正當伊彎腰穿鞋時,對方突然闖進來並且手上持刀,對方立刻將門鎖上並拿刀揮舞,伊驚聲尖叫喊救命,他將伊撲倒在床上,並把2 扇窗戶都關上,試圖想翻動伊包包,發現沒什麼,就將注意力轉移到伊身上想要非禮伊,他用雙手把伊壓在床上並拿著刀,伊試圖叫他放下刀,因伊很害怕,但他不理仍繼續動作,對方試圖用刀割破伊的衣服,伊怕他手上的刀會傷害到伊,所以伊才說自己來,於是伊自己將外上衣脫去,對方接著把伊下半身內外褲一併脫去,對方又自己將他的內外褲一併脫掉,對方係穿著紅色四角褲,上有生肖圖案,接著他開始親伊的嘴巴、胸部,然後脫掉伊內衣並大力地揉捏伊胸部,接著將手指放進伊私處和肛門,伊中間有告訴他這樣很痛,但他不理會仍繼續動作,接著對方就開始將他的生殖器放進陰道,但沒得逞,中途又有用手和舌頭撫弄伊的私處,然後才將他的生殖器放進陰道得逞,抽插數次後,進行體內射精,前後約10來分鐘,伊中途有大喊「不要」,但對方因從頭到尾手裡都持著刀,伊因害怕受傷,所以沒做太多抵抗之動作,伊被性侵害時,對方是持刀將伊壓制並且控制伊的行動,但對方並無綑綁伊,伊也未遭凌虐、未被藥物迷姦,對方有持刀,一直要伊配合他性侵害的過程,對方在性侵伊後,與伊一起睡覺休息並聊天,伊勸犯嫌可否放過伊,中途伊也有試圖撥打電話求救,但被犯嫌發現並搶走伊亞太手機,伊亦有試圖脫逃但被抓回來,犯嫌就掐住伊脖子,接著亮出刀等語;其後於偵查中亦明確具結證稱:98年11月13日當天約中午11時,在伊之前於板橋市○○路之租屋處,伊準備外出,後來打開房門先把垃圾放在房門口,後來伊轉身要穿鞋時,被告就突然進來伊的房間,伊嚇到並問他是誰,他就進來把門關上,伊就嚇到並喊救命,他卻撲向伊,用手把伊的口鼻摀住,讓伊無法呼吸,伊就一直掙扎,之後他就把伊壓在床上,伊發現他的右手上拿著一把紅色水果刀,他用左手翻伊的皮包,並看到皮夾裡面的200元,接著又逼問伊的提款卡密碼,伊跟他說是學生沒有錢,並請他不要傷害伊,他跟伊說他要5萬元,伊還是跟他說沒有錢,後來他就把目標轉向伊,被告在跟伊要不到錢之後,就開始全身壓住伊,並且親伊的脖子,接著把伊褲子連同內褲一起脫掉,接著他要拿刀子割破伊上衣,伊怕他把伊的身體割傷,所以就跟他說伊要自己脫,後來他就開始親伊的胸部並且把伊的內衣脫掉,並且用力抓捏伊的胸部,伊跟他說很痛,但是他還是不理伊,伊要他把刀放下,他也不理,他對伊做這些行為時都是一直拿著刀的,之後他就先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以及肛門,伊跟他說很痛,並跟他說不要,他還是繼續,接著他就試圖把他的陰莖插入伊陰道但是沒有成功,所以他就又用手與舌頭插入伊的陰道,後來才又用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並且在伊身體裡面射精,之後因為他射精完就停止了,並且逼伊去清洗乾淨,伊清洗完之後就拜託被告放過伊,但他就一直在翻伊的東西,後來伊就偷偷拿手機,假裝要去上廁所求救,後來被告就突然進來廁所看到伊在打電話,就很生氣並搶走伊的手機,伊就很害怕要往門的方向跑,他就過來很用力一手掐住伊的脖子,並一手摀住伊的嘴,後來被告就要求要留在伊家,並說他沒有地方去,也不讓伊出去,把伊的手機拿去不讓伊與外界連絡等語,是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持刀侵入其住處欲強盜財物,隨即又持刀脅迫為強制性交,之後又限制其行動自由等之主要加害情節,不僅先後一貫,彼此大致相符,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瑕疵存在,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二)其次,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何時發現被告侵入你的租屋處?)那時是我剛好要外出,我打開門,被告就衝進來,那時約是早上11點多。」、「(辯護人問:被告進入屋內,手上是否有拿東西?)被告一進來就摀住我,我無法呼吸,我只能大聲求救,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手上是否有拿東西,被告是從正面用手掌摀住我的口鼻,我無法呼吸。」、「(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有無說什麼話?)他叫我不要叫。後來因為他手上有拿壹把刀壓制我,另一手去翻我的皮包。我不記得被告如何拿那把刀壓制我,我只記得他手上有刀,我覺得很害怕,我的皮包放在床上,那時被告是將我壓制在床上,我人倒在床上。」、「(辯護人問:被告跟你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說什麼話?)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被告手上有拿壹把刀,我很害怕。」、「(辯護人問:在整個性行為過程中,被告是否一直拿著刀?)是。」、「(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被告是哪手持刀?)右手。」、「(辯護人問:你是否因為害怕被告傷害你,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手上一直拿刀,我求被告放過我,但他都不理我。」、「(辯護人問:性侵害結束後到被告離開之前,這段時間內被告有無恐嚇你?)被告警告我不要有小動作。中間我有試著要逃跑,但是被被告抓到,被告就叫我不要有小動作,我認為是恐嚇我,因為被告手上有刀。我偷跑時,被告是很用力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拉回來,我差點被被告掐死,所以我不敢再有小動作。」、「(辯護人問:你如何逃跑?)我發現我的手機,我就趁被告不注意,要躲到廁所打電話求救,那時電話已經打出去,被告就衝進廁所,搶我的手機,我很害怕想要跑出去,就被被告抓住,他就一手掐住我脖子,另一手摀住我的嘴巴,我差點無法呼吸。」、「(檢察官問:被告第一次與你發生性行為時,你是否有表示不要?)有。」、「(檢察官問:被告是否到隔天離開之前都不准你離開房間?)是。」、「(審判長問:被告要對你性侵害之前,是否有以刀子脅迫你?)有。被告就一直拿在手上,我一直被被告以身體壓住,無法起身,被告是否有說什麼我不記得,被告的刀子就在我臉的前方,距離我的臉很近。」、「(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整個性侵害過程中,刀子都沒有離手?)那時我一直求被告把刀子放下來,但是被告不願意,刀子都一直在被告手上。」等語,不僅其所述遭強盜、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之被害情節,核與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悉盡相符,且就被告如何持刀以強暴脅迫方式進行性交,何以其並未奮力抵抗而受傷,為何遭性侵害之後未能趁被告暫時外出之際立即逃離現場或大聲求救等原由,均已為充分合理說明,絲毫未見有何語焉不詳、態度反覆或心虛退縮之情形,堪信證人甲 ○所言,尚非出於虛構。再者,被告與證人甲 ○於案發前從未謀面,亦素不相識一節,為雙方所一致是認,而被告亦從未主張其與證人甲 ○間有何仇恨嫌隙存在,由是可見,證人甲 ○亦無刻意誣陷被告涉犯重罪之不良動機,是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三)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警方查扣之紅色水果刀係伊使用之犯罪工具,伊進入被害人住所是想要跟被害人「要錢」,後來伊與她發生爭執,伊就用手摀住被害人嘴巴,被害人即向伊表示她呼吸困難,當時伊把她壓在床上,伊就叫被害人把嘴巴張開,看她為什麼流血,她就跟伊說她沒事,因伊趴在被害人身上,而有肢體上接觸,所以一時性慾大發,伊就跟被害人說想要與她發生性行為,她就跟伊說只要伊不傷害她,她就願意配合,伊就「答應不傷害她」,她後來就沒有反抗,後來被害人有持手機至廁所撥打電話被伊發現,伊因怕她報警就把廁所門打開,並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拉扯且「搶下」她的手機,伊等就肢體拉扯到房門口,當時屋內鞋櫃因伊等肢體拉扯倒了,伊就「持刀」嚇她要她冷靜,並將房間整理好等語,並未否認其持刀侵入被害人甲 ○住處原係欲強盜甲 ○財物,且被害人甲○係害怕遭被告持刀傷害而同意與之為性交,以及案發期間被告曾持刀阻止甲 ○打電話對外求救等之事實;此間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於98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侵入被害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之住處,因為伊缺錢,本來是想要「脅迫」被害人交出錢,當時伊「有帶刀子」,但是並沒有拿刀壓住被害人,伊是用手摀著她的嘴巴,伊本來是要跟被害人說要錢,她說沒有錢,但是伊看到被害人嘴巴有血,伊就看看是什麼原因,結果就起了歹念,就是伊想要跟被害人做愛,後來被害人有說「只要不傷害她」,她就盡量配合,伊承認強制性交、竊盜及侵入住宅,伊知道錯了,希望檢察官給伊一次機會,伊未經被害人同意,侵入被害人的住宅,並有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最後還偷走被害人的財物,伊待到隔天才離開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明確坦承持刀強盜及違反被害人甲 ○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更有甚者,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伊願意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伊不希望再讓被害人到庭作證,讓她再次受傷,伊願意全部認罪,伊只希望被害人原諒,伊知道自己錯了等語,再參酌被害人
甲 ○與被告素眛平生,僅係初次見面,被告又係突然持刀闖入被害人甲 ○住宅,而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陳明亦自承其已有男朋友等諸節,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持刀脅迫被害人甲 ○與之為性交之犯行,則被害人甲 ○豈有可能平白出於自願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被告猶一再辯稱:伊沒有強迫被害人,伊是跟被害人說想要,並沒拿刀威脅被害人,被害人要伊把刀放下,伊也放下,伊沒有要傷害被害人的意思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
(四)此外,本件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4 張、代號與事實姓名對照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張附卷,以及查獲被告所有作案用之紅色水果刀1 支、作案時所穿著配戴之上衣1 件、棒球帽1 頂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強盜而強制性交及私行拘禁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
93 年 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經警方逮捕後,主動配合警方之搜索身體,並於警詢時即供承強制性交、竊盜及侵入住宅等之犯行,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之自白,足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人確為犯罪之人時,即主動自白犯罪而接受裁判,應適用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查: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潘錫良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為何查獲被告?)我們在臨檢網咖,發現被告的特徵,與被害人之前所指認特徵相同,並在他身上查獲被害人的證件及壹把刀,之後被告就有承認證件上的人是他的朋友,我們就告知被告權利義務及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並且要聯絡被害人指認,被告說願意配合,我們就帶同被告到他家去進行搜索扣押,當場查扣的部分也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辯護人問:逮捕被告是以何依據逮捕?)被告有坦承犯下本案,我們認為被告是準現行犯,因為兇器及被害人的證件都在被告身上。」、「(辯護人問:你們臨檢時,刀子及被害人證件是否被告主動交出?)是我們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出示證件後,被害人的證件也夾在皮包裡,我就有看到,我就問被告為何有這張證件,並且問被告是否有其他東西,被告說他沒有,我說他一定還有其他東西,被告才從褲子口袋拿出犯案的刀子。我告知被告這張證件是一位女子遭到性侵害的東西,被告整個臉都發青,有點發抖,講不出話。」等語,由此可知,本件係警方對被告進行臨檢時查覺被告身體特徵與被害人甲 ○之指述大致相符,且在盤查被告身分之過程中發覺被告持有被害人甲 ○遭性侵害後失竊之駕駛執照,同時又在被告身上取出作案用之紅色水果刀1 把,則自斯時起,應認有確切之證據對被告涉犯本件強盜強制性交等罪行產生高度合理之懷疑,已然「發覺」被告之罪行,則被告其後即便有坦承係本件犯罪行為人之事實,僅屬於自白犯罪,而非自首,揆諸上述判決要旨說明,本件被告尚不能成立自首,甚為明確。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正值年青力壯,身體四肢健全,不知安份守己,努力工作,僅為一時生活花費,即持刀侵入單身女子住宅內欲強盜財物,此間又因嫌棄被害人財物太少,竟心生歹念,為逞一己私慾,持刀脅迫被害人與之為性交行為,其後更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期間達有24小時之久,不僅對被害人身體及心理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同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事發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一再否認強盜、強制性交及私行拘禁部分之犯行,此間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向被害人鞠躬道歉,惟又指摘被害人不利證詞將致其陷入重罪,實難認其確已有全然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紅色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藍色長袖上衣1件、黑色棒球帽1頂,雖亦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均屬一般人日常穿戴之物品,不能認為係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3600元,雖係被告變賣被害人筆記型電腦所取得之財物,惟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2 條第2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