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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戊○○與乙○○為夫妻,惟乙○○於民國98年間結識吳信宏後,曾於98年4 、5 月間與戊○○爭吵離家時,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崁下45之19號吳信宏所承租之房屋約1 個月,期間吳信宏亦偶而會前往該處與乙○○一同居住,嗣乙○○返回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 號3 樓與戊○○共同生活後,仍與吳信宏經常聯絡並外出。於98年9 月21日下午,乙○○復由吳信宏陪同就醫一同外出,而戊○○於當日下午6 時許下班返家時不見乙○○,乃致電乙○○詢問其去向,乙○○遂告知係友人載其去換藥,2 、3 小時後乙○○仍未返家,且經戊○○與乙○○所稱之友人聯絡後,該友人亦表示並未與乙○○一同外出,戊○○因而懷疑乙○○係與吳信宏一同外出,遂再次致電乙○○詢問其所在及現與何人同在,並表示要去接乙○○回家,經乙○○表示會至住家巷口機車行牽機車後自行返家,拒絕戊○○前來接送,惟其後戊○○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單刃,刀刃長19公分)前往住家巷口機車行等候乙○○,因遲遲未見乙○○前來,戊○○遂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附近沿路找尋,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長興路口時,見吳信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BMW 廠牌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光榮路之柳堤公園旁,乃騎車上前查看,發現乙○○確係與吳家宏一同坐於車內,乃質問吳信宏何以不斷糾纏乙○○,二人因而發生口角,戊○○旋即亮出其所攜帶之上開水果刀,二人進而發生互毆,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猛刺、猛劃吳信宏,致吳信宏受有①左肩臂自上而下約23公分切割刺傷、②左肩胸水平方向自內而外約20公分切割穿刺傷、③左胸水平方向自內而外約20公分切割穿刺傷、④右大腿

3 公分表淺切割傷、⑤背中央3 公分表淺切割傷、⑥右拇指背削傷1 公分、⑦左肘窩8 公分表淺切割傷、⑧左肘窩3 及

3 公分表淺切割傷之傷勢,其中左胸切割穿刺傷及於左肺下葉,導致血胸(左側,800 毫升),吳信宏因而不支坐於階梯上,戊○○見狀旋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離去,返回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 號3 樓住處後,並即清洗身體及所穿著之衣褲、上開水果刀,嗣再將行兇時所穿著之衣褲丟棄於住家旁之防火巷內。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依據目擊證人所記下之機車車號,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 號3 樓查獲戊○○,並在門外查獲戊○○行兇時所穿著之拖鞋1 雙、在廚房內查獲上開行兇用之水果刀1 把、在屋旁防火巷內查獲戊○○行兇時所穿著之汗衫1 件、短褲1 件,而吳信宏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於98年9月22日凌晨1 時45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吳信宏之妻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丁○○、丙○○、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9 月21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光榮路口之柳堤公園附近,與被害人吳信宏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其後被害人吳信宏並遭其所持之水果刀刺傷致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會帶水果刀出去是因為在98年4 、5 月間,乙○○曾離家出走1 個月,之後乙○○傳簡訊跟伊說想回家,伊就與乙○○的弟弟李傑翔一起去桃園接乙○○回來,之後吳信宏竟打電話給伊說伊很白目,他借地方給乙○○住,伊還去大吵大鬧,他上來臺北要找伊算帳等語,之後吳信宏每天都打好幾通電話給乙○○,半夜也在打,有時乙○○不接電話,吳信宏還打電話給伊,要伊不要那麼白目、注意一點,有一次吳信宏還在電話中說要帶東西上來,叫伊不要跑,伊當時注意樓下有沒有其他人的車子,就看見吳信宏的車子在樓下,是舊款的BMW ,伊當時覺得很害怕還有報警,警察也有來附近巡邏,所以伊當天才會帶水果刀去防身、保護自己,帶刀的目的並不是要傷害吳信宏,而當天伊騎車到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長興路口等紅燈時,看到乙○○、吳信宏坐在吳信宏所開的BMW 車上談笑、吃東西,伊過去質問吳信宏為何要一直糾纏乙○○,吳信宏回伊說叫伊回去問伊太太,伊整個情緒激動,就把水果刀亮出來嚇吳信宏,警告吳信宏不要再糾纏乙○○,結果吳信宏踹伊一腳後,伊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上,吳信宏又從車上衝出來打伊幾拳,伊的眼鏡就掉了,因為伊有近視,現場光線又不足,伊看不清楚,伊感覺吳信宏要搶伊的刀子,出於本能抵抗,就在那裡亂揮舞水果刀,不知經過多久,伊看吳信宏沒有動作,才從地上爬起來,伊不清楚是如何割傷吳信宏的,後來吳信宏叫伊先載乙○○回家,伊叫乙○○幫伊找回眼鏡後,就先載乙○○回家,伊並沒有殺害吳信宏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吳信宏完全不認識,且均為有家室之人,因吳信宏與乙○○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吳信宏並經常對被告耀武揚威,明目張膽,完全不避人耳目,被告在完全居於劣勢之情況下當場憤而持刀嚇唬防衛,以毫無致死之犯意,在受對方壓制中,高度近視之眼鏡又被打掉,現場又昏暗視線不清,胡亂揮刀造成吳信宏死亡,實係當場激於義憤而為之,是被告應僅構成當場激於義憤傷害致人於死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98年9 月21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與光榮路口之柳堤公園附近,與被害人吳信宏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在此過程中,扣案之水果刀始終係在被告手上,未曾為被害人吳信宏所奪取,被害人吳信宏本身亦未持有其他工具或刀刃等銳器,而被害人吳信宏在與被告發生互毆後,即受有①左肩臂自上而下約23公分切割刺傷、②左肩胸水平方向自內而外約20公分切割穿刺傷、③左胸水平方向自內而外約20公分切割穿刺傷、④右大腿3 公分表淺切割傷、⑤背中央3 公分表淺切割傷、⑥右拇指背削傷1 公分、⑦左肘窩8 公分表淺切割傷、⑧左肘窩3 及3 公分表淺切割傷之傷勢,其中左胸切割穿刺傷及於左肺下葉,導致血胸(左側,800 毫升),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於98年9 月22日凌晨1 時45分許宣告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水果刀1 把、被告當時所穿著遭沾染血跡之拖鞋1 雙、汗衫1 件、短褲1 件扣案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1284號相驗卷宗第35頁),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1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201號函附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2994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1284號相驗卷宗第72至79、96至105 、107 、110至124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稱不知吳信宏係如何受傷,惟在被告與被害人吳信

宏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扣案之水果刀始終係在被告之手中而未曾為被害人吳信宏所奪取,被害人吳信宏本身亦未持有任何工具或刀刃,而被害人吳信宏在與被告發生互毆後即受有上述①至⑧之傷害等情,俱如前述,是以被害人吳信宏在與被告互毆後所受之上述傷害均係刀切割、穿刺傷,乃銳器所造成,而於案發當時,在現場存在之銳器,除被告手上之扣案水果刀外,別無他物,則被害人吳信宏所受上述①至⑧之傷害均係由扣案之水果刀所造成一節,自可認定。因之,在此過程中,扣案之水果刀既始終係在被告手上,被害人吳信宏所受上述①至⑧之傷害又均係由扣案之水果刀所造成,則被害人吳信宏係遭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傷因而死亡一節,當無疑義,先予敘明。

㈢又觀諸被害人吳信宏所受上述①至⑧之刀切割、穿刺傷,其

中在左肩臂之切割刺傷及在左肩胸、左胸之切割穿刺傷之傷口長度各約23、20、20公分,且左胸切割穿刺傷更及於左肺下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1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201號函附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2994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吳信宏身上所中之刀傷不僅多達8 處,其中部分刀傷更係既深且長,此等刀傷顯然需施以相當大之力道始有可能造成,而與雙方在搶刀過程中因不慎劃到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迥異;輔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8年9 月21日晚上我人在柳堤公園,當時我準備練習跳舞,看到馬路上有人在打架,有二個男生在打架,就是互相打,他們二人在路中間站著打,從路中間打到公園旁邊的草叢;我有看到他刺的動作,那位男子手上有拿東西,但是沒有看清楚他的手上拿什麼東西,我不確定是否是刀子,但是我有看到刺的動作,刺時二個人都站著,並不是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4、25頁),可見在證人甲○○親眼目睹被告與被害人吳信宏互毆之過程中,被告並未遭被害人吳信宏壓制於地上,被害人吳信宏並係在站立之狀態下,遭被告持刀猛刺;另再觀諸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被告除在頸部、手臂、腰間、膝蓋有極小面積之擦傷外,並無任何瘀青、血腫或因刀刃所造成之傷口,有被告於案發後所拍照之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1284號相驗卷宗第130 至138 頁),衡情,倘如被告所言,其在亮出水果刀後,隨即遭被害人吳信宏以腳猛踢而跌坐在地,再遭被害人吳信宏以拳頭毆打並壓制在地,以被害人吳信宏之身高為182 公分,體重約80公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1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201號函附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2994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身材顯較被告更為高大壯碩,被告在此姿勢及體能之劣勢下,何以僅受有如此輕微之擦傷,反之,具有體能優勢之被害人吳信宏竟受到如此嚴重之刀傷,是被告所辯顯與其等二人客觀上所顯示之懸殊傷勢不符,相對而言,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則與被害人吳信宏之受傷情形較為相符,再參以證人甲○○與被告及被害人吳信宏均不相識,亦均無任何恩怨仇隙,證人甲○○實無虛構上開證述情節之必要,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實屬可信。因之,被害人吳信宏所受上述①至⑧之刀傷均係遭被告故意持刀刺傷、割傷,而非在雙方奪刀之過程中不慎劃傷一節,已可認定。至辯護人雖一再以案發現場之光線昏暗,且案發位置係在駕駛座方面,而質疑證人甲○○證言之可信度,惟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清楚證稱:現場的光線暗暗的,但我看得清楚,因為他們在路中間打,我是從他們在路中間打時開始看,他們從車子旁邊出來到馬路中間我就有看到等語外(見本院99年1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7 、28 頁),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一致證稱以現場之光線確可看清楚影像(見本院99年1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7、21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

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是以被告所持之扣案水果刀為大型水果刀,上斜尖端,係單刃,刀刃長19公分,最寬處

4.6 公分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1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201號函附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2994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00號鑑定報告書及該水果刀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52、53頁)在卷可證,可見該水果刀甚為鋒利,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導致嚴重之傷害,況胸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部位,持刀砍刺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重要臟器受損而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亦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於其持刀刺向人體重要部位之胸部,即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重要臟器受損而死亡之結果,應得以預見。再衡諸被害人吳信宏所受上述①至⑧之傷害,共多達8 處之刀切割、穿刺傷,其中在左肩臂之切割刺傷及在左肩胸、左胸之切割穿刺傷之傷口長度各約23、20、20公分,且左胸切割穿刺傷更及於左肺下葉,已如前述,可證被告當時下手之狠,下手之重,且其下手部位更係直接對被害人吳信宏之胸部,造成被害人吳信宏因左胸銳器傷造成血胸,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對其以水果刀直接刺向人體重要部位之胸部而可能造成被害人吳信宏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猶仍手持大型水果刀猛刺被害人吳信宏胸部,且於案發後,其猶未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自逃離現場,益證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吳信宏之故意,要無疑義,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洵無可採。而被害人吳信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殺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在與被害人吳信宏互毆之過程中,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吳信宏胸部之行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主觀上另有殺人之犯意存在甚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吳信宏有無槍械?)有啊,我不知道是哪一種槍,手槍很重,吳信宏拿出來給我看過,案發的前一天,在我們見面的車上,在我家附近見面,我有摸那把槍,沒有拿過去,還有很多子彈,我有把子彈放在手上,我沒有看過吳信宏擊發那把槍,我也不知道那把槍是否能擊發,案發當天我沒有看到吳信宏拿出來那把槍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1頁),惟證人乙○○所述被害人吳信宏持有手槍一節,除證人乙○○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佐證可補強證人乙○○證言之可信性,且依證人乙○○所述,亦無從認定其所稱被害人吳信宏所持有之手槍究係何種手槍及是否具有殺傷力,況當天吳信宏實際上並未攜帶任何刀刃或槍械到場,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被告亦無據此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又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

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若非當場遇見該不義行為,而係事後由他人轉述得知而前往現場質問被害人,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傷害之犯意者,即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符合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發現你跟吳信宏在車子裡面,當時你們在做什麼事情?)在看我的手機;(當時你們是否在吃東西?)吃東西是在看手機之前,被告去時我們沒有在吃東西,二人一起在看我的手機;(你的身上是否曾經被被告發現過有吻痕就是俗稱的種草莓?)有,被發現過一次;(你是否跟吳信宏有進一步的曖昧關係?)沒有;(吳信宏是否曾經強制你發生性關係?)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6日審判筆錄第8 、10、11頁),足見案發當日被害人吳信宏係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乙○○一同在停放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光榮路柳堤公園旁之車號0000-00 號

BMW 廠牌自小客車內吃東西、看手機時為被告發現,證人乙○○、被害人吳信宏均係有配偶之人,渠等此等行為雖在道德上或有可非難之處,惟在客觀上顯未到達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程度,而證人乙○○在案發前經常與被害人吳信宏一同外出,並曾被被告發現過身上有吻痕即俗稱種草莓,甚且在98年4 、5 月間曾居住於被害人吳信宏所承租之房屋等情事,既均係發生於案發當日之前,此亦顯與當場之要件不符。因之,以案發當日,被害人吳信宏與證人乙○○僅係一同在車內看手機、吃東西,被告因此及先前種種情事與吳信宏發生口角、互毆,進而萌生殺人之犯意以水果刀猛刺被害人吳信宏,自不符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殺人之故意或係當場激於義憤云云

,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吳信宏與其妻乙○○間不正常之交往行為,未能理性處理彼此間之感情糾葛,當日僅因見其妻又與被害人吳信宏一同在車內而生口角,竟萌生殺意,公然持刀刺殺被害人吳信宏,顯見其對於法律秩序及被害人吳信宏生命法益之漠視心態,且被害人吳信宏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家庭破碎,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行兇之物,已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拖鞋1 雙、汗衫1 件、短褲1 件,雖係被告於行兇所穿,但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