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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金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忠浩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被 告 柯佳秀選任辯護人 張錦春律師

沈志成律師被 告 梁以平

吳依馨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張鑫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林素英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林鴻文律師被 告 王美珍

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

5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被 告 張瑛慧

t tuen mun nt,H.K.選任辯護人 高雪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一四三五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六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熊忠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佳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以平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依馨、張鑫、王美珍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瑛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熊忠浩係尚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誠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二家公司原址均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一,該二家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五日均遷址至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以下分別簡稱尚宏公司、誠安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尚宏公司及誠安公司所有事務;柯佳秀前為熊忠浩之女友,在尚宏公司及誠安公司協助熊忠浩處理公司部分行政、帳務事務,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於開會時向該二家公司所屬員工宣稱自己為尚宏公司負責人;張英傑(又名張民璟,香港籍人士,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擔任尚宏公司及誠安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二家公司投資業務之推展;張瑛慧(香港籍人士)係張英傑之妹,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十月間止原係任職於香港之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Empero r Bullion Investments(Asia)Limited )擔任帳戶處理人員,惟亦在香港協助張英傑處理尚宏公司、誠安公司之投資業務;梁以平、吳依馨二人原係夫妻(前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離婚),梁以平在尚宏公司、誠安公司擔任職稱為總監之職務,梁以平前因犯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吳依馨則在尚宏公司、誠安公司擔任職稱為副總經理及業務經理之職務,其二人綜理18% 固定配息專案之業務(其二人招攬小額黃金期貨專案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鑫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起在尚宏公司及誠安公司擔任職稱為處經理之職務,負責18% 固定配息專案之推廣,於九十六年六月轉對外招攬小額黃金期貨專案(其招攬小額黃金期貨專案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美珍亦於尚宏公司及誠安公司擔任職稱為業務經理之職務,負責招攬18% 固定配息專案;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原均為18% 固定配息專案之投資人,於投資後進而為該二家公司從事該專案之招攬工作。

二、熊忠浩、張英傑二人明知尚宏公司及誠安公司並未與香港英皇金業集團簽約推出「小型黃金定盤價合約交易」(下稱小型黃金期貨專案),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方面於九十六年間對外召開說明會,由熊忠浩、張英傑二人與不知情之張鑫、艾耿弘(原名艾欣榮)等人上台介紹上開投資專案,一方面由熊忠浩、張英傑二人指示不知情之艾耿弘架設網址為www.somoney 07.com之網頁,對外訛稱:尚宏公司已與香港上市公司旗下之金融集團(亦即英皇金業集團)簽約,推出小型黃金定盤價合約交易專案,該投資專案最低開戶金額為港幣八千元,每筆合約保證金為港幣三千元,合約黃金標的數量為二十盎司,每一漲跌點數價值美金二十元,以網路下單或傳真方式進行交易,可在股匯市動盪時提供避險方案及獲利云云,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投資方案屬實,而同意參與投資。熊忠浩及張英傑二人進一步向投資人訛稱: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投資較為迅速云云,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復陷於錯誤,而在未簽訂合約、未取得收據、亦未留下任何匯款軌跡之情況下,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熊忠浩、張英傑二人又架構實際上未與任何金融機構連線,由軟體自動運行之虛擬黃金期貨交易平台,於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後,給予投資人帳號、密碼,供投資人登入www.somoney07.com/client/ login.php及www.somoney07.com/agent/log

in.php網頁查看自己之投資狀況及進行下單,投資人亦可以委託方式,交由不知情之經理人張鑫、韓育容、王敬紅、張家明、譚台生、王建萍等人代為操作(該等經理人所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投資人登入網頁後誤以為其等之投資確實存在。不知情之經理人張鑫、韓育容、王敬紅、張家明、譚台生、王建萍等人則負責該業務之招攬及協助投資人下單。熊忠浩、張英傑二人為使投資人進一步陷於錯誤並招攬更多投資人加入投資,又提出「黃金小型合約經理人計劃」,以經理人可介紹客戶加入投資,並可依操作之金額計算佣金獲取報酬為誘餌,另於投資人有獲利要求出金時,以後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交付予前投資人一至二次等方式,製造投資人獲利之假象,使該等已投資並獲取利益之客戶或經理人對於上開投資專案之真實性深信不疑,更積極拉攏親友加入投資。於九十五年間某日(起訴書漏載,張秀華部分)及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止,熊忠浩、張英傑二人以此不法方式,至少詐得新臺幣(以下除非特別標明,否則幣別皆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四十四萬零七百元之資金(起訴書誤認係一千五百零一十萬零七百元,投資被害人姓名、投資金額及損失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熊忠浩、張英傑二人賡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與柯佳秀、張瑛慧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明知香港英皇金業集團旗下之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並無「保本100%、保息年利率18%+績效分紅黃金基金」(下稱18% 固定配息專案)等基金或類似投資產品之買賣,該公司更無與尚宏公司、誠安公司簽約推出該18% 固定配息專案,惟熊忠浩、張英傑二人仍利用尚宏公司及誠安公司之網站(網址為www.somoney07.com )產品介紹網頁及廣告宣傳單,向不特定人推銷該專案,並佯稱該專案類似固定存款,係保本保利境外理財專案(每個月固定配息+ 滿期績效分紅)、每月固定配息:1.5%(年報酬保證18 %)、滿期績效分紅(依當時績效另行計算);該基金簽約一年至三年不等,最低投資金額為港幣十萬元,每月保證利息

1.5%,每年期滿依基金績效再行分紅,若購買港幣二十五萬元以上,可前往香港三天兩夜旅遊並參觀公司等情,又其四人並與不知上述詐欺情節之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規定之共同犯意聯絡,以類似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向投資人招攬投資而吸收資金,每當招攬一投資人加入後,則可依該投資人投資金額,各依在公司之上下線關係不同而分別取得3 ﹪至12﹪不等之佣金或獎金。柯佳秀則協助熊忠浩處理部分帳務,聯絡業務人員開會及聚餐、與投資人簽約,並安撫不知情之業務人員稱18% 固定配息專案並沒有問題,督促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多招攬18% 固定配息專案之投資人等事項。熊忠浩、張英傑二人於投資人同意投資後,推由各招攬該投資人之不知情業務人員與投資人簽訂「委託操作約定書」、「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文件,並將該等文件寄交張瑛慧處理,同時由柯佳秀協助投資人聯繫旅行社辦理投資人至香港之相關證件及機票,並由熊忠浩、柯佳秀等陪同投資人親自至香港參觀英皇集團及開立個人帳戶,並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HSBC HK HONG KONG& SHANGHAIBANKING ,帳號000-000-00 0000-000 ,戶名:EMPERORBULLION INVESTMENT(ASIA) LIM ITED ),張瑛慧並在香港負責接待投資人,向投資人介紹英皇集團及投資事項,並在上述「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以取信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誤認確有參與該18% 固定配息專案之投資,熊忠浩、張英傑、柯佳秀及張瑛慧等人又為取信投資人,在投資人投資初期,佯以依約每月給付1.5%之利息予投資人,致使該等投資人不疑有他,投入更多之資金或邀約親友加入投資(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涉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視為收受存款罪嫌、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部分,梁以平、吳依馨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涉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

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視為收受存款罪嫌、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理由均詳如後述)。自九十六年三月(起訴書誤載為四月,王甦部分)間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朱哲男部分)間止,熊忠浩、張英傑、柯佳秀、張瑛慧等人以此不法方式,至少詐得四千七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起訴書誤認係四千六百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投資被害人姓名、投資金額及損失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後因投資人帳面操作獲利卻無法出金,經要求熊忠浩等人出面處理,熊忠浩等人均多加推託,更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以公司內部整修為由並張貼告示後,熊忠浩等人隨即失去聯繫,避不見面,投資人至此始悉受騙。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會同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蘆洲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搜索桃園縣中埔六街一一四號十二樓、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三巷一號二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三、臺北市○○○路○段○○○號二樓、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九等處,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熊忠浩所有供己犯事實二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及供熊忠浩等人犯事實三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如附表三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之熊忠浩所有供己犯事實二所用及預備之物;如附表四所示之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等人所有供事實三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湯美珠、陳玉味、陳來旺、周謝麗花、鍾菊英、李廣仁、詹俊龍、張青山、簡仕峰、陳易陞、蕭小美、王興義、林達雄、林瑞雲、顏葉貴燕、陳金星、黃滿惠、吳英星、蘇英珠、吳永發、陳明光、張秀華、陳令倫、楊皇萱、楊欣齡、施奇偉、賴靜儀、黃麗珠、黃晴玫、陳美容、陳翠萍、洪賴玉印、李宜桂、黃昭淵、楊錦梅、高明玉、池菊珠、蔡淑玲、鍾瑞鸞、蔡淑敏、莊婷婷、何佳蒓、蔣秀莉、范家珊、陳秋燕、陳素于、崔懷文、廖月梅、呂綉櫻、陳美慧、鄧羽喬、姜莉敏、周美宏、林素晴、陳貴祁、趙正毅、周沛珍、周謝美智、周逸樺、公方碩、顏仲祥、王世憲、黃雅秀、林文宗、吳秀菊、蔡連說、吳慧娟、傅瑞梅、張麗華、王建允、周萍忠、程重字、陳錦芬、張秀穗、王甦、李劉桂蘭、福蜀濤、連麗梅、何秀梅、康文清、黃美智、陳信媛、張志銘、洪景辰、邱惠菁、朱哲男、朱樹、李念慈、劉勁妤、林李煥、許麗花、林月娥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者,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及得心證理由,否則即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得適用上開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審酌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得等情形,即其「信用性」如何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並就該審判外陳述如何具備「必要性」要件,加以論敘說明,否則,即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依我國現制,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以蒐集、調查證據之權,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容許為證據。而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訴訟當事人,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卷查上訴人就吳○○、利○○及林○○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究有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顯不可信之情形,非唯未在原審為任何主張,其上訴意旨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原判決未敘明該等陳述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證具體訴訟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非無證據能力。至於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惟此項判斷,僅係決定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而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訴訟當事人,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原審認證人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上訴人之辯護人亦未能舉出林○○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於法核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即證人梁以平、吳依馨、張鑫、同案被告即證人艾耿弘、譚台生、王敬紅、韓育容、姚小萍、張緒正、簡麗珠、潘郭碧艷、張家明、王建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即證人湯美珠、陳玉味、陳來旺、周謝麗花、鍾菊英、陳垂蓮、李廣仁、張世書、賴成英、詹俊龍、張青山、簡仕峰、陳易陞、劉思忠、蕭小美、王興義、林達雄、林瑞雲、顏葉貴燕、陳金星、黃滿惠、吳英星、蘇英珠、吳永發、陳明光、張秀華、陳令倫、楊皇萱、楊欣齡、施奇偉、賴靜儀、黃麗珠、黃晴玫、陳美容、陳翠萍、洪賴玉印、李宜桂、黃昭淵、楊錦梅、高明玉、池菊珠、蔡淑玲、鍾瑞鸞、蔡淑敏、莊婷婷、何佳蒓、蔣秀莉、范家珊、陳秋燕、陳素于、崔懷文、廖月梅、呂綉櫻、陳美慧、鄧羽喬、姜莉敏、周美宏、林素晴、陳貴祁、趙正毅、周沛珍、周謝美智、周逸樺、公方碩、顏仲祥、謝勤英、吳志平、張雪子、張玉英、張傑山、何素鷹、謝凰慈、黃慧倫、王世憲、汪素貞、楊接光、邵伯祥、李玉雪、蔡梁鴻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被告即證人王美珍、劉張莉、陳瑞娟、白秀棻、同案被告即證人葉宥宏、張家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即證人黃雅秀、林文宗、吳秀菊、蔡連說、吳慧娟、傅瑞梅、張麗華、王建允、周萍忠、林素梅、程重字、陳錦芬、張秀穗、王甦、李劉桂蘭、梁台平、福蜀濤、連麗梅、何秀梅、康文清、黃美智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觀之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陳述或證述,均無檢警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法方取供而為供述或陳述或證述之情事,顯堪認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陳述或證述之信用性已獲確保,且同案被告即證人艾耿弘、譚台生、王敬紅、韓育容、姚小萍、張緒正、簡麗珠、被告即證人熊忠浩、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劉張莉、告訴人即證人吳永發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亦已依檢辯雙方之聲請,傳喚艾耿弘、譚台生、王敬紅、韓育容、姚小萍、張緒正、簡麗珠、熊忠浩、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劉張莉、吳永發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熊忠浩等十一人對質詰問權,而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又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而別無嚴重矛盾出入情事。此外,被告熊忠浩之辯護意旨僅空言泛稱:除被告熊忠浩本身供述外,其餘人之供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柯佳秀之辯護意旨僅空言泛稱:被告梁以平、吳依馨、王美珍、劉張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梁以平、吳依馨之辯護意旨僅空言泛稱:被告梁以平、吳依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張鑫之辯護意旨僅空言泛稱:告訴人崔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林素英之辯護意旨僅空言泛稱:告訴人林文宗、黃雅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均未舉證說明該等人於警詢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有「具有不可信之特別狀況」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本院認為以上同案被告、共同被告、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顯均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熊忠浩等十一人各自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以上辯護意旨均有誤會而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以下卷證資料(含物證及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各自損失金額甚鉅,故被告熊忠浩等十一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及公共利益,且卷內以下引用之卷證資料(含物證及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以下物證及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陳信媛、張志銘、王建允、邱惠菁、朱哲男、朱樹、李念慈、劉勁妤、林李煥、許麗花、林月娥所各自出具之告訴狀,被告熊忠浩等十一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等告訴狀之證據能力均無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本件起訴偵查卷宗相關案號甚多,故為求核閱相關卷證便利起見,本院將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之卷宗案號予以分類簡稱,茲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九五號偵卷簡稱為偵A 卷,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號偵卷(一)簡稱為偵B 卷,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號偵卷(二)簡稱為偵C 卷,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九號偵卷(一)簡稱為偵D 卷,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九號偵卷(四)簡稱為偵D2卷,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九號偵卷(二)簡稱為偵E 卷,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九號偵卷(三)簡稱為偵F 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一0四號偵卷簡稱為偵G 卷,該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二一九號偵卷簡稱為偵H 卷,該署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一八六五號偵卷簡稱為偵I 卷,該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九六二號偵卷簡稱為偵J 卷,該署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七一號偵卷簡稱為偵K 卷,該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0七八號偵卷簡稱為偵L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等人之辯解:㈠被告熊忠浩部分:

訊據被告熊忠浩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二中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尚宏公司剛開始是張英傑設立的,他是香港人,我去買他的加拿大的班彩石商品,之後我的名字就同意給他設立公司,主要業務就是要賣班彩石作為代理商,這是尚宏公司的情形。誠安公司則是有接觸不動產,所以才又設立,由我擔任負責人,主要業務是土地介紹。張英傑原本就有香港的公司,尚宏公司、誠安公司都是他在運作,張瑛慧在香港英皇擔任經理人,我去香港的時候有看過她,她負責介紹英皇的人給我們認識。小型黃金期貨專案當時是張英傑找艾耿弘來作網路的修護,因為我本身對電腦不是很清楚,所以都由艾耿弘來整理、維護電腦,當時有直接與英皇做線上的即時盤,起訴書所載的內容我當時並不知情,架設網站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沒有在用電腦,我沒有跟投資人說交付現金投資比較快,是誰說的我也不知道,剛開始是張鑫、韓育容幫投資人操作,投資人一開始是拿土地要來公司融資,張鑫、韓育容先與投資人談,後來就是張英傑與他們談,「黃金小型合約經理人計劃」是張英傑編列的,我知道有這個計劃,但後來所有的事情都來找我,九十六年九月,我有下達中止這個計劃,這計劃是有施行的,因為我有去香港實際上的操作即時盤,我發現金額不符,與張英傑跟我說的多少點要下多少金額,但實際上並沒有下這麼多,所以才中止。獲利的金額不是起訴書所載的金額云云;其亦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三中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辯稱:事實上當時並沒有在販售黃金基金,只是很單純在香港的尚宏發展有限公司於英皇開戶,誠安公司則沒有,當時張英傑說黃金現貨交易,臺灣沒有交易平台,所以黃金處理上如果上市,利潤會很可觀,所以請我先處理,後來才有跟起訴書所載的梁以平等人告知可以透過黃金的現貨交易,可直接與英皇經理人作配合,張鑫、王美珍、陳瑞娟、梁以平、吳依馨、劉張莉後來都在公司,張英傑統籌說現在黃金很夯,英皇操作經理人可以幫我們做的很好,如果有比較大的水庫就可以賺取很高的利潤,水庫就是我們在英皇開戶的帳戶,水庫的錢就是後來由業務人員找客戶,找的理由就是跟客戶說這投資並不是保本保息,但當時都是張英傑跟從業人員說這些話,私下寫的協議也都是張英傑跟從業經理寫的,我當時的角色是領錢與交錢而已云云;其辯護意旨亦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三十五條有關多層次傳銷部分,公訴人認為有階級及抽佣,故符合多層次傳銷,但事實上有階級及佣金制度不管哪一種業務都有,例如做保險也是這樣的模式,所以這部分應不該當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構成要件云云置辯。

㈡被告柯佳秀部分:

被告柯佳秀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三中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熊忠浩的女友,但我並沒有在尚宏公司、誠安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我也沒有掛名該二家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另外有工作,在萬達物流公司上班,熊忠浩設立的二家公司我是聽他說做投資與土地不動產有關的,最早也有做過寶石,詳細的細節我並不清楚。18% 固定配息專案,我沒有去作招攬任何業務的工作,也沒有與任何投資人有簽約,也沒有幫忙處理公司的帳務,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熊忠浩有請我安排向易遊網訂機票,因為那邊我有認識的人,所以比較便宜,當時熊忠浩給我的資料大部分都是要去香港的,那些訂機票的人是熊忠浩先安排好,我就幫他們訂,除了王美珍、吳依馨、劉張莉、梁以平以外,我還有幫其他的人訂過機票,但是那些人我並不認識,資料是熊忠浩直接拿給我的。我有去香港二到三次,跟熊忠浩、王美珍、劉張莉、吳依馨、梁以平等人有去過,各遇到過他們至少一次過,我是因為休假去的,他們則是熊忠浩的公司安排的行程,我有跟著他們的行程去過一次,是去英皇集團,我沒有進去參加他們的開會,只有跟他們一起吃過午餐,我沒有印象有投資人跟著一起過去,其餘時間我自己到香港各地走走看看,張瑛慧、張英傑我在香港見過,張英傑在臺灣我也有見過,在香港只有與張瑛慧見過打招呼而已,之前我在萬達物流公司上班時,我當時是做客服當sales 的工作,所以在熊忠浩的聚會有跟他們公司的人王美珍、吳依馨、劉張莉、梁以平分享一些我自己作sales 的技巧。我從來沒有找過其他投資人來投資,我自己本身也沒有投資,因為這個領域我不了解,熊忠浩也沒有叫我投資,我自己也沒有興趣。九十六年五月我開始跟熊忠浩交往直到九十八年六月,分手的原因除了本案以外,還有私人的原因。我到香港HSBC開戶是因為當時熊忠浩有做房地產土地的投資,因為熊忠浩在香港也有其他的投資,我知道的就是在英皇集團公司,我開戶是準備要投資,但還沒有開始投資云云;其辯護意旨亦以:共同被告吳依馨、梁以平、劉張莉、王美珍在鈞院審理時曾證稱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左右搬到新辦公室後,柯佳秀曾於會議上表示她是公司之負責人,但就吳依馨及梁以平之證述可得知當時參加會議的人尚有艾耿弘及Allen 等人,熊忠浩並未參與該次會議,但共同被告王美珍以及證人艾耿弘卻證稱他們是聽熊忠浩說的,可見柯佳秀究有無在該次會議上表示自己是公司董事長實有疑義。更何況縱使柯佳秀曾在會議上說過她接任董事長等語,也是因為當時小額黃金發生問題,為了避免投資人找熊忠浩麻煩,所以熊忠浩才會對梁以平、吳依馨等人說柯佳秀是董事長,但柯佳秀並無任何公訴人所指稱罪名之犯意及行為,當然不能僅因柯佳秀在小額黃金發生問題後曾表明她是公司董事長而認柯佳秀共同涉犯銀行法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法詐欺罪等。更況依公訴人所指本案18% 固定配息專案部分之犯罪期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至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但吳依馨等人之證詞,如柯佳秀是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公司搬至至新址後,始稱自己為公司負責人,客觀上柯佳秀並無觸犯公訴人所指罪名之可能性。又無任何柯佳秀經營公司之財務、行政、資金調度、招攬業務、與投資人簽約獲取佣金等相關證物資料,且觀共同被告梁以平、吳依馨、王美珍、劉張莉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他們不是不知情、未親眼目睹就是一些自行揣測之言詞,根本無法證明柯佳秀有前述所指之行為。梁以平、吳依馨、王美珍等人雖在鈞院審理時證稱柯佳秀有安撫他們說18% 固定配息專案沒有問題,但柯佳秀當時的工作是物流公司的業務,跟梁以平、吳依馨、劉張莉、王美珍等人分享業務之經驗係符合事理,因為她是熊忠浩的女朋友,所以才會認識梁以平、吳依馨、劉張莉、王美珍等人,在小額黃金發生問題之後,柯佳秀基於朋友立場安慰他們,亦未違背人情世故,更何況梁以平、吳依馨、劉張莉亦曾證稱他們當時覺得18% 固定配息專案是合法的,沒有問題。由此可證柯佳秀於主觀上並無不法故意,亦無不法所得或與其他被告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柯佳秀自不該當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罪,請諭知柯佳秀無罪云云置辯。

㈢被告梁以平部分:

被告梁以平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三中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我的職稱是指在誠安公司有職稱,在尚宏公司沒有職稱,因此起訴書此處所載不符。我的職稱雖然是總監,但也就只是掛名而已,僅便於業務行使,當初周維新在我上面、吳依馨在我下面,周維新離開後,我就遞補周維新之位置,吳依馨從經理升副總,根本是名片換一下而已,沒有任何業績及資歷,頭銜只是虛名,隨著業務工作的需要而替換,我們個人的名片都是要自費印製,公司不幫我們印,我在公司除業務協助及輔導外,沒有任何實權,公司的經營權我無法參與、金流我亦無法參與,至於文件我只是傳遞,不代表審閱,我不能批駁,我們只是按先來後到的順序,我會交給總經理張英傑,而他就會去處理。我的業務就是18﹪固定配息專案的案子。我負責做業務推廣,有負責一些教育訓練。行銷企畫案子是本來到公司就有的。教育訓練首先就是訓練業務人員對商品的瞭解程度,即18﹪怎麼配、怎麼匯款、怎麼簽約的流程,還有一些國際金融方面新的訊息會做一個說明,以及他們跟客戶接洽以後,客戶有反應一些問題,我們來試著幫助解答。我是按件抽佣沒有固定薪資。我這邊是12﹪,然後往下分配,有不一樣的情況。如果是我直接招攬的就是直接12﹪,如果是間接的就是看他們的﹪數多少,他們的拿掉才是我的。例如說我介紹王美珍,王美珍10﹪拿走了,剩下2 ﹪才是我跟吳依馨的。但這不叫佣金,這是一個比例分配而已。一般我為了避免跟業務有摩擦衝突,所以基本上我沒有直接做招攬云云;其辯護意旨亦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多層次傳銷行為要處罰的情形是只以吸收人為目的,而無商品或勞務等合理之對價。但梁以平當時並無只要吸收投資人進來就可以獲得佣金這樣主觀上之犯意,梁以平想法皆為投資人投資後,假設之後有獲利,獲利給投資人之同時,他才會有佣金的收入,可知梁以平主觀上認為對投資人已經有商品或勞務上的合理對價之後,他才會取得佣金,故其主觀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犯意云云置辯。

㈣被告吳依馨部分:

被告吳依馨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三中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我僅在誠安公司拉業務,依先來後到順序掛名,原先擔任經理,後來九十六年二月擔任副總經理,我沒有勞務契約,也沒有勞、健保,沒有底薪,我不是公司的員工。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我正式任職後,我曾經問過總經理張英傑,該18% 固定配息專案是否合法或安全,他回答我說這是合法有被核准的,後來我問梁以平,梁以平說張英傑是這樣跟他說的,張英傑也有提示文件給他看,我自己則沒有看過那個文件,熊忠浩也說他有很多臺中的朋友投資,同事張家明也說他有投資,熊忠浩每個月會給他百分之一點五,我就覺得這樣是合法的,我可以替這公司拉18% 的業務。我們自由上、下班,沒有打卡,所以大家不一定會碰到面,薪水則是按照業績來抽佣,我與梁以平的抽成大約差了1 ﹪,我自己介紹成功的話可以抽到10﹪,但我因為腰傷,所以我沒有介紹成功過,對於陳崇志及他的下線所招攬的業績我可以抽成1﹪,林素梅、康文清、黃美智、蔡連說,蔡連說他投資成功後人家會問他,我可以抽5 ﹪,但支付蔡連說去香港食宿的差額、贊助家服中心的錢,我實際上只有2 、3 ﹪的抽成,起訴書所記載王美珍、林素英、白秀棻、劉張莉部分,我都只有抽1 ﹪,陳瑞娟部分則是抽2 ﹪;其辯護意旨亦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多層次傳銷行為要處罰的情形是只以吸收人為目的,而無商品或勞務等合理之對價。但吳依馨當時並無只要吸收投資人進來就可以獲得佣金這樣主觀上之犯意,吳依馨想法皆為投資人投資後,假設之後有獲利,獲利給投資人之同時,她才會有佣金的收入,可知吳依馨主觀上認為對投資人已經有商品或勞務上的合理對價之後,她才會取得佣金,故其主觀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犯意云云置辯。

㈤被告張鑫部分:

被告張鑫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三中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我是於九十六年一月經過梁以平的介紹進入誠安公司,但當時我只是瞭解這公司的簡單背景,直到同年三、四月我去過公司幾次,他們希望我從事招攬客戶的業務,我一直沒有正式在作這件事情,也沒有兼差,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他們希望我做,但我沒有做,到同年四月份我自己投資誠安公司的18% 固定配息專案五萬港幣。梁以平有跟我提過希望我擔任誠安公司處經理的職務,我當時跟他說如果我決定要做這個業務,我再跟他確定,所以當時他希望我印名片,我跟他說我不用印名片。我沒有擔任誠安公司的處經理,我也沒有跟別人推廣18% 固定配息專案,18% 固定配息專案我個人沒有負責任何的教育訓練、投資、統籌規劃等事項,我只有介紹我妹妹張晶投資而已。梁台平是我妹夫,他當時有問我是否安全,如果安全他也要投資,我妹妹因為沒空,所以請他先生過來公司開會,來公司時是梁以平介紹。我是介紹梁台平來公司聽看看18% 固定配息專案,佣金部分我是沒有理由跟公司拿,九十六年六、七月,公司有退佣金九千多元給我,我再轉給我妹,所以我都沒有從中獲利。馬承德的母親是譚台生,她作小額黃金,她聽到人家說公司有所謂18% 部分,知道我有投資18% ,所以就來問我那是怎麼回事,崔懷文跟她說如果想要知道18% 就去問他,不用問別人,所以後面的情況我就沒有跟他討論過了,兩個月以後,譚台生用他兒子馬承德的名字透過崔懷文投資二十八萬元港幣,當時他找了一位楊紫暄做了他的見證人,當時譚台生有提到如果他領到錢的話,他會感謝我及楊紫暄。譚台生當時就從他個人退佣部分大約四千多元匯到我們個人帳戶裡面。我們這個錢領出來以後,就把錢還給譚台生,譚台生事後請我們幾個朋友吃飯,過程就是如此云云;其辯護意旨亦以:關於18% 固定配息專案部分,張鑫僅介紹其妹婿梁台平參加18% 固定配息,他所獲得的利潤分配亦全部退還給其他的人,而獲利的其他人也拿出來大家請客,張鑫應無涉公平交易法之罪責云云置辯。

㈥被告王美珍部分:

被告王美珍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三中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我不是公司正式的員工,我只是兼職的,我本身沒有拿公司薪水,也沒有勞、健保,主要是介紹客戶抽佣,我只是介紹專案給身邊的朋友,是吳依馨介紹我去的,誠安公司與尚宏公司是在同一地址,當時公司跟我們說與英皇公司合作有兩個產品,吳依馨當時跟我介紹是18% 固定配息專案,她好像是副總,我也搞不清楚她是哪家公司的,熊忠浩是兩家公司的老闆,因為他都在公司,而且也有自我介紹,柯佳秀說是他的未婚妻,我每次去公司有看到柯佳秀在公司負責公司帳務的事情。我們去香港時,柯佳秀也有提供我們行程的安排。公司給我的抬頭就是經理,但是實際上根本沒有參與什麼公司的業務。18% 固定配息專案我沒有投資。犯罪事實三部分,我去公司時,公司已經成立三年,有公司執照也有律師顧問,吳依馨、梁以平也跟我們說公司都有與英皇簽訂合約,所以合約書裡面也有十四天的猶豫期間。公司為了取信我們,也有招待我們去香港三天兩夜,梁以平、熊忠浩帶我們去,也有到英皇公司的會議室參觀開會,並去與英皇公司的會計師、律師見面,第一次去應該是四月份的時候,後來六月或七月份我也有與我的客戶再去一次,這是第二次,熊忠浩這次有帶隊。我們去英皇參觀時,給我的感覺是手續很繁瑣,他們說只要是臺灣的客人投資獲利是沒有問題的。去完香港回來後,就會相信是事實,且客戶也都有拿到獲利的收入,所以我就跟我幾個朋友分享,但小額黃金的案子發生後,雖然18% 固定配息專案的獲利還有拿到,之後小額黃金上報,柯佳秀有跟我們聯絡,小額黃金與18% 固定配息專案沒有關係還是可以繼續,之後熊忠浩被檢察官交保。然後熊忠浩就開始推給香港的張英傑說他操作失誤,張英傑何時離開公司我不確定,但是小額黃金爆發前他都還在公司,爆發後他就不在公司了,柯佳秀有發簡訊給我們召集我們開會,說她自己是尚宏公司新的董事長,當時大家都很擔心怕錢拿不回來,所以熊忠浩就要大家就寫協議書要跟英皇公司拿回大家的錢,但這是他的拖延之詞好讓我們放心公司有要處理這件事情,協議書我們也有提供給檢方。但最後還是沒有處理,所以後來我們就知道不對勁,之後我們追問熊忠浩,他就說他什麼也不知道,他也是被害人,都推給張英傑。我介紹進來的人,後來為了瞭解狀況,我們有去香港一趟,查證結果才知道不管小額黃金或18% 固定配息專案,熊忠浩都沒有跟英皇公司簽約,英皇公司也說他們公司根本沒有什麼18% 固定配息專案,我們也不是英皇的客戶,他們只對尚宏公司,他們拿出他們公司的合約書給我們看,與我們的合約書長的也不同,熊忠浩給我們帳戶只有他自己可以提領,會計師、律師部分,英皇公司說是熊忠浩自己請的,根本不是英皇公司所委任,英皇公司為了這件事情也報案,並建議我們也去報案,我們查證之後才知道都是假的云云;其辯護意旨亦以:公訴人認為本案此部分構成境外基金商品的問題,又認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三十五條係想像競合關係,在論理上實有矛盾,因本案事實於初期,每個月熊忠浩確有

1.5%之利息予各投資人,公訴人既認為各該被告及被害人係投資人,投資必定有商品,則不可認被告拉人進來賺取佣金之利益不法,因為初期確實有利息存在,更況本案王美珍、劉張莉等人去香港查證後始發現此為投資騙局,在香港馬上就備案,回臺灣亦立刻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就整體案情觀之,被告王美珍、劉張莉、陳瑞娟、白秀棻等四人確實為受投資詐欺之受害人,既然是被害人,則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罪嫌,亦不構成違反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之罪嫌,而公訴人亦不認此四人構成詐欺,請諭知此四人無罪云云置辯。

㈦被告林素英部分:

被告林素英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三中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我只有認識王美珍,她一開始介紹我投資小額黃金,我與王美珍是朋友,之前就認識了,認識有一、兩年以上了,因為投資的報酬還不錯,我投資了六萬元,我從電腦看到投資報酬不錯,從六萬元到八萬元到後來的十萬元,還有到二十萬元。之後王美珍有個商品說一年有18% ,她說18% 這是香港英皇公司的商品,每個月會有紅利的分配,大約是百分之一點五,我覺得英皇公司既然是上市公司,而且加上之前投資黃金獲利還不錯,我就跟我朋友說,他們也覺得不錯才投資,我的朋友有陳信媛及其丈夫張志銘、林文宗及他太太黃雅秀,但我自己沒有投資,因為最低金額要二十五萬元港幣,這兩對夫妻各投資二十五萬元港幣,公司會給我介紹費,我也可以分到他們投資獲利的紅利,可能新臺幣十幾萬元左右。我把王美珍拿給我的資料拿給我朋友,他們就拿這些資料自己去匯款,他們沒空到公司,所以他們的合約書寫好後是委託我拿給王美珍,空白合約書也是王美珍拿給我,我再拿給他們。他們兩對夫妻有去香港,我也有去兩次,陳信媛夫妻、林文宗夫妻他們去的時間不同,所以我去了兩次就是分別跟他們去,第一次我去香港時,在香港好像是要去律師那裡時遇到熊忠浩,在香港接待的人是張瑛慧,她好像說她是英皇的經理,帶我們去看公司裡面,有很多電腦跟人員,她說這些都是代操作黃金的人,第一次去的人有我、王美珍、林文宗夫妻、還有另一個投資人,第二次是王美珍、我、陳信媛夫妻,這兩次的出遊食宿機票都是公司出錢,我們不用出錢,機票何人安排我就不知道。第一次去香港我只有看到熊忠浩一下而已,兩次都有見到會計師,也都有去見律師,去律師那裡時,投資人有問律師,錢是否都投資在英皇,律師說是,律師那裡就是一棟辦公室,那邊有招牌,似乎很多香港的律師辦公室都在那邊。我是接到警局的通知後,我才發現這次的投資可能有問題,在我接到警局的通知之前,我有聽王美珍說過一次說小額黃金可能有問題,但我本金之前就已經拿回來了,我怕會影響到18% 固定配息專案,所以王美珍就說要提前出場,因為怕18% 固定配息專案受到小額黃金的波及,因此要我拿好像是一份要提早出場的文件給我朋友簽,我拿給我朋友簽名後再拿給王美珍,之後王美珍說他們要到香港,之後我就收到警局的通知,我先打電話去警局,警察說這是詐騙集團,我才嚇到,之後就是一路問訊、偵查到現在,我朋友有拿到百分之一點五的紅利,因為紅利是每個月分配的,至於他們拿到幾次我忘記了云云。

㈧被告陳瑞娟部分:

被告陳瑞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三中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當時我跟一個王金霖用合作的方式,當時他另一個朋友陳金富跟梁以平係因軍中的朋友而認識,當時告訴我們的是每個月會有百分之一點五的利息,當時瞭解的是18% 固定配息專案。法律面問題也問了梁以平,有問說如果要從事境外的金融是否會有問題,他舉了一些法條跟我們說沒有問題,當時我也不是專職作這個專案,所以我就介紹了兩個朋友陳錦芬、張秀穗,張秀穗因為有到達二十五萬元港幣,所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幾日的時候,梁以平有帶我、張秀穗到香港英皇總部參觀,張瑛慧來機場接我們,也帶我們他們的外匯部去參觀,因此看起來很像內部員工來接待我們去參觀公司,張秀穗就覺得沒有問題,過程當中,張瑛慧帶我們參觀,吃午餐的時候,會計師及其助理也有來,吃完飯後有去律師事務所,但沒有看到人,因為律師在忙,在整個過程中,我們並不覺得有什麼疑惑,真假是後來才知道的,機票是尚宏公司招待我與張秀穗的,當時我轉介給張秀穗,我就是業務,但我本身沒有投資18% 固定配息專案。我認識梁以平後,他有介紹張英傑即公司總經理、熊忠浩即公司董事長,我不清楚究竟是那一家公司的,因為他們外面同時掛了兩個招牌,我有見到他們兩人,梁以平介紹的時候,就跟我說張英傑是負責外匯操作的高手,熊忠浩就說他自己是董事長,之後我有見過吳依馨,梁以平在我認識當時是自我介紹他自己是公司的總監,吳依馨是副總,但聽誰說的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柯佳秀是熊忠浩的女朋友。我自己聽到這個專案轉介兩個客戶,我會轉介是想說有英皇的保證,我的報酬就是推薦的獎金,但獎金不是馬上拿到,是要他們有獲利,而且是次月及次次月以後,實際金額我有拿到,大約幾萬元,是投資金額的百分之三,我轉介兩個客戶,所以拿到兩次,一個人分到兩次的獎金,所以兩個人分到四次,一次大約就是一、兩萬元。開會聚餐比較類似教育訓練的性質,並不是內部開會,也沒有聚餐,教育訓練大部分是梁以平,有時候是熊忠浩,我參與了三、四次,內容是關於金融時事,但有關於公司的這兩個專案業務,就是我透過王金霖認識梁以平的時候就瞭解了,後來開這些教育訓練沒有再介紹了,瞭解金融時事跟一些境外投資,因為這是時事所趨。黃雅秀、林文宗我根本不認識,所以不可能介紹給他們,但起訴書卻把他們兩個人列成是我介紹的云云;其辯護意旨亦以:公訴人認為本案此部分構成境外基金商品的問題,又認與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三、三十五條係想像競合關係,在論理上實有矛盾,因本案事實於初期,每個月熊忠浩確有1.5%之利息予各投資人,公訴人既認為各該被告及被害人係投資人,投資必定有商品,則不可認被告拉人進來賺取佣金之利益不法,因為初期確實有利息存在,更況本案王美珍、劉張莉等人去香港查證後始發現此為投資騙局,在香港馬上就備案,回臺灣亦立刻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就整體案情觀之,被告王美珍、劉張莉、陳瑞娟、白秀棻等四人確實為受投資詐欺之受害人,既然是被害人,則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罪嫌,亦不構成違反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之罪嫌,而公訴人亦不認此四人構成詐欺,請諭知此四人無罪云云置辯。

㈨被告白秀棻部分:

被告白秀棻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三中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尚宏、誠安公司上班,我只有認識劉張莉,有見過一個叫做梁先生的,我會去誠安公司是劉張莉她說公司有一個投資說明會,就找我去聽,當時是梁先生主講的,當時就是說英皇的投資案,他說投資標的物很多,有外匯、黃金等,梁先生沒有說他是公司的什麼人,我就聽過這麼一次,過了幾個月,我朋友連麗梅打電話問我最近有什麼可以投資的,我就跟她說聽了這個英皇的投資案,然後她就說她想要投資,於是我就帶她去公司,從頭到尾我只有去過這家公司兩次,到的時候我們說要投資,劉張莉就拿合約書給她簽,連麗梅沒有聽過投資說明會,是我把說明會聽到的內容跟她說明,她就決定要投資英皇的黃金與外匯,我也有跟她說我想投資,但錢不夠,所以她就想先投資,她投資了五萬元港幣,連麗梅投資後兩個月,我有找我姐姐投資,是我與我姐姐一起投資,但因為我姐姐出錢比較多,所以就用我姐姐的名字何秀梅,我姐姐投資二十五萬元港幣,我則只有投資幾萬元新臺幣而已。我姐姐會投資是聽我說的,她沒有去過公司聽說明會,我姐姐以前有想投資,也有一筆閒錢。劉張莉當時有跟我說我介紹的人去投資如果有賺到錢,公司就會給介紹的人紅利,但前提是要有獲利,實際上有無分到紅利我忘記了,但應該是有分到幾千元,因為是用ATM 轉帳,我也不知道誰匯款的,印象中只有一次,我不知道是誰投資獲利而分紅的,我並不當一回事,因為我根本也不是為了要賺錢而去介紹的,就當作是多的。案發後,我有問我姐姐及連麗梅有無收到利潤,她們說案發前有收到利潤,但都是用

AT M轉帳,她們也不知道誰匯的,案發前我沒有去問人投資有無獲利,也沒有公司的人主動跟我說,我想說就是投資也沒有積極去看賺多少錢云云;其辯護意旨亦以:公訴人認為本案此部分構成境外基金商品的問題,又認與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三、三十五條係想像競合關係,在論理上實有矛盾,因本案事實於初期,每個月熊忠浩確有1.5%之利息予各投資人,公訴人既認為各該被告及被害人係投資人,投資必定有商品,則不可認被告拉人進來賺取佣金之利益不法,因為初期確實有利息存在,更況本案王美珍、劉張莉等人去香港查證後始發現此為投資騙局,在香港馬上就備案,回臺灣亦立刻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就整體案情觀之,被告王美珍、劉張莉、陳瑞娟、白秀棻等四人確實為受投資詐欺之受害人,既然是被害人,則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罪嫌,亦不構成違反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之罪嫌,而公訴人亦不認此等四人構成詐欺,請諭知此四人無罪云云置辯。

㈩被告劉張莉部分:

被告劉張莉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三中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我並非這兩家公司的員工,也不清楚有所謂職稱,及起訴書上面說的名片問題,當初參與的過程就是透過朋友王美珍的介紹,因為我相信朋友,我們是基督徒教會認識的,認識了三、四年的時間了,當初王美珍分享這個機會,而且她對此瞭解非常詳細、謹慎。王美珍要我去公司參觀,就間接了認識公司的高階主管即梁以平、吳依馨,也看到了董事長熊忠浩,及一位香港姓張的先生,應該是張英傑,王美珍當時在公司的職稱是「處經理」,我是聽王美珍說的,王美珍跟我說她認識梁以平夫婦,我聽王美珍說他們的能力很好,過去的表現一直很不錯,在該公司又是都擔任高階的職稱,好像叫做總監還是總裁,他們也有名片給我,吳依馨好像是副總還是總經理,後來有18﹪固定配息專案的案子,那時候才又認識柯佳秀,柯佳秀是熊忠浩的女友,所以一些行政及參觀香港的行程的手續由柯佳秀處理,當時我是覺得柯佳秀是在幫熊忠浩的忙。白秀棻則是我的朋友,當初我相信是真的,因此我有告訴白秀棻,她就一起來公司參觀,當時梁先生有在說明固定收益的內容,我就叫白秀棻一起來瞭解。我在公司裡面一開始是投資人,因為想要對這家公司多瞭解,所以我常常會去公司走動,如果有不清楚的,我也會跟他們請教,但我沒有在這家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我沒有特別去跟朋友介紹這專案,但有一、兩個朋友的錢放我這裡一起投資,朋友福蜀濤放在我這邊幾萬元的港幣,當初我是跟他說有兩個方案,他比較偏向18% 固定配息專案,一開始在小額黃金帳戶這邊,但後來過了大約半個月又轉到固定配息專案那邊。香港我之前去過兩次到三次,但所有的過程讓我相信是真的,都是公司辦理,我們機票、食宿一毛錢都不用付,每次去就是三天兩夜,因為我有朋友參與固定收益的投資,我就有資格可以陪同前往,我有介紹兩、三個朋友福蜀濤、張淑珍、李念慈,他們投資金額都有達二十五萬元港幣以上,去香港時,英皇公司派他們的經理張瑛慧來接待,也帶我們去公司內部參觀,也有去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參觀,第一次去香港有梁以平、王美珍都有同行,熊忠浩、柯佳秀是第二次去的時候,張鑫沒有去,第二、三次都是熊忠浩、柯佳秀一起去的,英皇公司內部參觀,張瑛慧就介紹客戶的錢是由英皇公司保管,他們有一個操作的團隊,十人小組在負責這個專案,熊忠浩有表示這個操作團隊每個月至少要有百分之三到五的獲利,所以一年下來少說也有百分之六十,所以客戶的百分之十八對他們來說非常的少,所以客戶不會有損失的問題,主要我們也是看白紙黑字的合約,然後就是固定參觀某一個樓層,其他樓層他們說不便參觀。後來在律師事務所的時候又看到一份與臺灣相同的合約,在臺灣的時候是張英傑、熊忠浩拿出來的合約,那是一式兩份,會先送到香港,會計師、律師認證,才會送到客戶手上,另一份就留在香港律師那邊,所以我們去香港律師事務所時有看到另一份。在臺灣如果有開會通知我去也是在作市場新的訊息宣導,由梁以平蒐集的投資理財資訊、報章資料的整理讓我們知道目前市場的情形是看好的,甚至可以到香港作開會、進階的理財。後來過年朋友張淑珍打電話給我說這家公司的人被收押,講到某些人誰誰誰報章雜誌有寫,我趕緊去買來看,我就想說趕快去瞭解詳細的情形,就聯繫柯佳秀,因為當初她有留電話給我,柯佳秀說是因為小額黃金的問題,熊忠浩被人告發,因為同業之間利益的問題,所以有些人就去告他,現在被收押,我就問柯佳秀,另一位總經理張英傑在哪裡?柯佳秀說他現在在香港一時無法聯絡得到,要我們要有耐心,等熊忠浩出來後再跟大家說明,之後等熊忠浩出來,我們每天電話不斷的問詳細狀況,結果從柯佳秀口中知道連交保的費用都有問題,我們就很錯愕,但之後有交保出去,其後有安排大家見面,但仍然在作隱瞞的動作,熊忠浩仍然說完全是小額黃金的問題,與英皇公司無關,我想說如果我自己的損失就算了,但因為我也讓我的朋友相信我對他們說的話,所以萬一18% 固定配息專案也出現問題,我對他們難以交代,所有的過程我不會對我的朋友隱瞞,我都有跟他們說整個過程云云;其辯護意旨亦以:公訴人認為本案此部分構成境外基金商品的問題,又認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三十五條係想像競合關係,在論理上實有矛盾,因本案事實於初期,每個月熊忠浩確有1.5%之利息予各投資人,公訴人既認為各該被告及被害人係投資人,投資必定有商品,則不可認被告拉人進來賺取佣金之利益不法,因為初期確實有利息存在,更況本案王美珍、劉張莉等人去香港查證後始發現此為投資騙局,在香港馬上就備案,回臺灣亦立刻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就整體案情觀之,被告王美珍、劉張莉、陳瑞娟、白秀棻等四人確實為受投資詐欺之受害人,既然是被害人,則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罪嫌,亦不構成違反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之罪嫌,而公訴人亦不認此四人構成詐欺,請諭知此四人無罪云云置辯。

被告張瑛慧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三中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辯稱:我是香港英皇公司裡面的AE,也就是中文的帳戶處理人員,英皇公司也沒有18% 固定配息專案的商品,我們一般都是跟客戶說投資會有風險,投資不一定會賺,熊忠浩的朋友當時跟他一起來香港,可能是他的客戶,我們見面時,他們也沒有問我18% 固定配息專案,他們只有問我資金匯到英皇安不安全,我跟他們說匯到公司當然安全,然後跟他們介紹英皇的部門。在我的角度,我的客戶只有一個人就是熊忠浩,我們公司的客戶有個人,也有公司,當時我想說熊忠浩要幫我介紹其他的客戶,因此我也會介紹給他們知道,但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那些人已經有投資了。我沒有在臺灣銷售過基金,我也沒有跟尚宏公司合謀,我是英皇的員工,跟尚宏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沒有領取他們的薪資、沒有任何佣金、也沒有業務獎金,我當年也是心態不夠成熟、想的不夠多,今天才會坐在這裡。公平交易法的部分,他們如何計算佣金,我全然不知情,至於說錢有經過我,我不懂什麼意思,並不是錢先經過我,我再匯給熊忠浩,只是熊忠浩要提多少錢,我就幫他存多少錢進他戶頭,中間也沒有收他手續費跟抽佣金,所以說錢有經過我,再匯他,我不是很知道意思,我只是確實有幫他處理文書上面的工作,但是我的同事也都是這樣處理,當時我確實有點模糊,我知道我的客戶是尚宏公司,這些從臺灣來的投資人,我不知道怎麼處理,當時尚宏公司剛成為我們的客戶,我有去問過上司跟行政秘書,當時我的打算是錢如果不能進來就跟他們說錢不能進來,但是我後來不知道這個案子是怎麼處理,我不是很清楚為什麼後來公司會批准通過,我當時心態比較不成熟,不曉得自己也有責任要負,當時上司只跟我說會計會處理,如果可以就沒問題,如果不行再跟我說,後來錢是可以進去,因此我一開始雖然猶豫,但後來也就沒有再想這件事情,至於梁錦雲會計師審查的部分,不是我處理的云云;其辯護意旨亦以:臺灣尚宏及誠安公司針對18% 固定配息專案之介紹、銷售、後續佣金分配、公司開會作業過程等部分,張瑛慧皆無介入及參與,故該等行為與張瑛慧皆無關係,自然應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等罪嫌。再加上張瑛慧是香港英皇公司之員工,其本身的工作就包括客戶的服務、開立帳戶文件、開戶證明、外出與客戶面談及市場資訊之提供等,而香港尚宏公司之負責人是熊忠浩,因香港尚宏公司是英皇之客戶,故熊忠浩本就是張瑛慧需聯絡的客戶之一,是熊忠浩告知張瑛慧,香港尚宏公司在臺灣這邊有資金想要投入,故詢問她匯款部分該如何處理,因此香港英皇才會提供歷次證人作證所稱之該筆代碼,將錢匯入香港英皇,而這個代碼亦為香港英皇之會計部所提供,也不是張瑛慧可以提供的。張瑛慧僅曾經在提供給香港尚宏公司的一份文件上簽名,及臺灣尚宏公司的人來英皇時,她有去做介紹,在金額匯入部分有提供代碼,而在文件上簽名僅是為了告知客戶錢有進來英皇,張瑛慧的主觀認知上僅是開立了一個證明,而介紹英皇係因香港尚宏公司確為其客戶,熊忠浩又告知她臺灣會有資金匯進來,至於熊忠浩跟臺灣那些人關係如何,並非張瑛慧所能瞭解,故張瑛慧僅有介紹英皇的環境及未來的投資方向等等,至於18% 固定配息專案,英皇並未有該種商品,熊忠浩在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18% 是臺灣這邊提供,並非由香港所提供,至於錢如何匯入英皇,是香港英皇的會計跟尚宏公司之間去做處理,與張瑛慧亦無關連云云置辯。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熊忠浩所犯詐欺取財犯行):㈠尚宏公司及誠安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為被告熊忠浩,總經

理為張英傑,其二人稱與香港英皇金業集團簽約推出小型黃金期貨專案,於九十六年間對外召開說明會,由被告熊忠浩、張英傑二人與不知情之張鑫、艾耿弘等人上台介紹上開投資專案,另由被告熊忠浩、張英傑二人指示不知情之艾耿弘架設網址為www.somoney07.com 之網頁並對外宣稱:尚宏公司已與英皇金業集團簽約,推出小型黃金定盤價合約交易專案,該投資專案最低開戶金額為港幣八千元,每筆合約保證金為港幣三千元,合約黃金標的數量為二十盎司,每一漲跌點數價值美金二十元,以網路下單或傳真方式進行交易,可在股匯市動盪時提供避險方案及獲利,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誤信為真而同意參與投資。被告熊忠浩及張英傑二人進一步向投資人稱: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投資較為迅速,亦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在未簽訂合約、未取得收據、亦未留下任何匯款軌跡之情況下,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熊忠浩、張英傑二人又架構實際上未與任何金融機構連線,由軟體自動運行之虛擬黃金期貨交易平台,於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後,給予投資人帳號、密碼,供投資人登入www.somoney0 7 .com/client/ login.php 及www.somoney07.com/agent/login.php 網頁查看自己之投資狀況及進行下單,投資人亦可以委託方式,交由不知情之經理人張鑫、韓育容、王敬紅、張家明、譚台生、王建萍等人代為操作,使投資人登入網頁後誤以為其等投資確實存在。不知情之經理人張鑫、韓育容、王敬紅、張家明、譚台生、王建萍等人則負責該業務之招攬及協助投資人下單。被告熊忠浩、張英傑二人為使投資人進一步陷於錯誤並招攬更多投資人加入投資,又提出「黃金小型合約經理人計劃」,以經理人可介紹客戶加入投資,並可依操作之金額計算佣金獲取報酬為誘餌,另於投資人有獲利要求出金時,以後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交付予前投資人一至二次等方式,製造投資人獲利之假象,使該等已投資並獲取利益之客戶或經理人對於上開投資專案之真實性深信不疑,更積極拉攏親友加入投資。於九十五年間某日及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止,被告熊忠浩、張英傑二人以此方式至少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投資人詐得共一千五百零一萬零七百元之資金一情,已據同案被告即證人梁以平、吳依馨、張鑫、艾耿弘、譚台生、王敬紅、韓育容、姚小萍、張緒正、簡麗珠、潘郭碧艷、張家明、王建萍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就上情證述明確,並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即證人湯美珠、陳玉味、陳來旺、周謝麗花、鍾菊英、陳垂蓮、李廣仁、張世書、賴成英、詹俊龍、張青山、簡仕峰、陳易陞、劉思忠、蕭小美、王興義、林達雄、林瑞雲、顏葉貴燕、陳金星、黃滿惠、吳英星、蘇英珠、吳永發、陳明光、張秀華、陳令倫、楊皇萱、楊欣齡、施奇偉、賴靜儀、黃麗珠、黃晴玫、陳美容、陳翠萍、洪賴玉印、李宜桂、黃昭淵、楊錦梅、高明玉、池菊珠、蔡淑玲、鍾瑞鸞、蔡淑敏、莊婷婷、何佳蒓、蔣秀莉、范家珊、陳秋燕、陳素于、崔懷文、廖月梅、呂綉櫻、陳美慧、鄧羽喬、姜莉敏、周美宏、林素晴、陳貴祁、趙正毅、周沛珍、周謝美智、周逸樺、公方碩、顏仲祥、謝勤英、吳志平、張雪子、張玉英、張傑山、何素鷹、謝凰慈、黃慧倫、王世憲、汪素貞、楊接光、邵伯祥、李玉雪、蔡梁鴻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證期七字第0970000463號函、尚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包含網頁連結、尚宏公司簡介、產品服務、虛擬交易平台之列印畫面、線上系統教學列印畫面)、尚宏公司登記檔卷、申請變更登記檔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合金城東營字第0970001116號函(含誠安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0000000000號函(含尚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小型黃金交易公告、小型黃金合約買賣說明、黃金小型合約經理人計劃、客戶帳戶紀錄報表、黃金交易下單憑證、被害人崔懷文之投資款收據、委託操作約定書、被害人等指認資料、名片影本、英皇集團簡介、投資建議、金融作業流程辦法、網站資料及被告熊忠浩、張民璟之名片、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約定書等件在卷可參,是以上事實,均堪認定,至被告熊忠浩空言否認此等金額無法確定是否與事實相符云云,應屬無據而不可採。

㈡至被告熊忠浩於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二

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被告熊忠浩於偵查中已自承:小型黃金的交易都是騙人的,是張英傑自己搞一個網站,那個網站沒有和英皇作連結,而數字都是他們在香港自己打進去的等語(參見偵C 卷第三十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知道小額黃金部分沒有和香港英皇集團簽約,且所架設的網站也確實沒有與英皇集團連線,也無法連結外面的網路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三一三頁正面),且關於小型黃金期貨專案原本係由被告熊忠浩、張英傑出面介紹,九十六年七、八月起又多了總經理特助一起介紹公司的經營狀況及召開說明會推介公司黃金期貨買賣。而當王敬紅要求出金十萬元時,被告熊忠浩剛開始說不給,後來才要王敬紅簽文件後才出金十萬元。後來王敬紅去香港查證回來後,被告熊忠浩身旁的人就不讓王敬紅進公司。在九十六年十月間因投資小型黃金期貨專案之投資人領不到錢,有去公司找被告熊忠浩,被告熊忠浩就說晚點就會有,叫下面的人等一下,但最後就不了了之。被告熊忠浩只說香港那邊出狀況,所以必須晚點出金。而簡麗珠就小型黃金期貨專案後期無法出金時,去問同案被告張英傑,而同案被告張英傑就叫其去找被告熊忠浩,後來都只看到被告熊忠浩在處理。又小型黃金期貨專案係由被告熊忠浩、張英傑向艾耿弘介紹,被告熊忠浩亦向艾耿弘說有一個香港新合作的投資案,利息比較低,所以不能照之前的利率給,是跟香港英皇集團合作。而且如果最後有什麼事情一定要問被告熊忠浩,例如金錢支出、投資人出金、公司內部文件需要董事長即被告熊忠浩簽名才可以做。被告熊忠浩會指示同案被告張英傑做事情,大小事都有。艾耿弘亦曾聽過投資人要領錢的時候,被告熊忠浩有交代同案被告張英傑說要把事情處理好。被告熊忠浩曾跟被告吳依馨說要其看看小額黃金的定盤價。被告熊忠浩對於被告吳依馨向之質疑是否以18﹪固定配息專案的錢動支到小型黃金期貨專案上一事並不否認。而尚宏、誠安公司的董事長均是被告熊忠浩,該二家公司的總經理均是同案被告張英傑,如果是以金融商品的話,同案被告張英傑會比被告熊忠浩清楚,但實際上董事長即被告熊忠浩也是要管理,因為九十六年下半年小型黃金期貨專案很多人投資,同案被告張英傑很多時間都花在小型黃金期貨專案,後期的部分,很多人也會去問被告熊忠浩。被告吳依馨曾看過經理人韓育容進入被告熊忠浩的房間談小型黃金期貨專案的事情,很久才出來,而且此一專案的匯款都是匯到被告熊忠浩的帳戶,所以被告熊忠浩對於小型黃金期貨專案應是知情。而關於金流的部分,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均知道是被告熊忠浩在主管,所以會問被告熊忠浩。又帳目、客戶的錢、佣金都是由被告熊忠浩一人處理。錢匯到那裡,只有能簽名的人即被告熊忠浩才能動用。不論是小型黃金期貨專案或18﹪固定配息專案的資金流向都是被告熊忠浩在處理,全都是被告熊忠浩簽名才能動用。在分工方面,操作都是同案被告張英傑、被告張瑛慧在主導,金流部分係被告熊忠浩管理。只要被告梁以平等人問到有關技術上的問題,被告熊忠浩就說找總經理,問總經理關於資金部分的問題,總經理又會推說要問被告熊忠浩。被告熊忠浩曾就小型黃金期貨專案向被告張鑫說明大方向,比如此案是跟英皇合作等節,均據證人王敬紅於偵審中、證人艾耿弘、張緒正、簡麗珠、吳依馨、梁以平、張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參見偵C 卷第六一頁;本院卷三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正面、第一一五—一一六頁正、反面、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六頁正、反面、第一三八頁正面;本院卷四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反面、第二六、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正、反面、第三九、二二二頁正面、第二二四頁反面、第二二八頁正面、第二三三頁反面、第二三四頁正面、第二四一頁反面、第三六0頁正、反面),衡以證人王敬紅、艾耿弘、張緒正、簡麗珠、吳依馨、梁以平、張鑫與被告熊忠浩間雖因本案而產生利害關係,然渠等於案發前與被告熊忠浩並無仇恨怨隙,實無需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熊忠浩之理!且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後仍堅詞上情且互核均大致相符,另證人王敬紅於偵查中此部分證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此部分證述亦大致相吻合,顯無任何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分別於偵審中上揭證述,均屬可採。準此,被告熊忠浩既始終擔任尚宏公司及誠安公司之董事長,並實際負責該二家公司之經營,其名下相關帳戶更是該二家公司所推銷不實之小型黃金期貨專案及18﹪固定配息專案而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以相關款項入內而實際處理該等資金流向並操作之人,則其豈有可能如其所辯僅是一位毫不知情該二專案全係騙局,其亦係遭受香港籍人士即同案被告張英傑詐騙之理!再者,負責該小型黃金期貨專案之不知情經理人或投資人如有相關金流或資金支出等問題時亦須詢問被告熊忠浩,如被告熊忠浩僅係一掛名之幌子而本案全部實際詐騙者單單為同案被告張英傑一人,則同案被告張英傑又豈會讓自己詐騙行徑實行後最核心利益之「詐得金錢」之金流動向全然交由一位不知情之掛名幌子來處理?復參以被告熊忠浩於警詢中曾自承:我在九十六年九月份知道黃金期貨買賣是一項騙局等語(參見偵B 卷第二七頁),是縱被告熊忠浩至遲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此時知悉小型黃金期貨專案係騙局,然其卻仍故為隱瞞而不向從事該專案業務推銷招攬之相關經理人或投資人告以實情,並仍放任不知情之相關經理人繼續推銷招攬該專案及繼續收受相關投資人之資金。據此,更益徵被告熊忠浩前揭所辯,均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嚴重背離,所辯無非係其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應與同案被告張英傑就此小型黃金期貨專案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互相分工,方得使其二人所為此部分詐騙行徑如此順遂。

㈢綜合上述,足認被告熊忠浩此部分前揭所辯,要屬事後空言

避就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被告熊忠浩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所犯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所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

㈠尚宏公司及誠安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為被告熊忠浩,總經

理為張英傑,其二人利用尚宏公司及誠安公司之網站(網址為www.somoney07.com )產品介紹網頁及廣告宣傳單,向不特定人推銷尚宏公司與香港英皇金業集團旗下之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簽約推出之18% 固定配息專案,並誆稱該專案類似固定存款,係保本保利境外理財專案(每個月固定配息+ 滿期績效分紅)、每月固定配息:1.5%(年報酬保證18 %)、滿期績效分紅(依當時績效另行計算);該基金簽約一年至三年不等,最低投資金額為港幣十萬元,每月保證利息1.5%,每年期滿依基金績效再行分紅,若購買港幣二十五萬元以上,可前往香港三天兩夜旅遊並參觀公司等情,又促使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以類似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向投資人招攬投資而吸收資金,每當招攬一投資人加入後,則可依該投資人投資金額,各依在公司之上下線關係不同而分別取得3 ﹪至12﹪不等之佣金或獎金。被告柯佳秀則協助被告熊忠浩處理部分帳務,聯絡業務人員開會及聚餐、與投資人簽約,並安撫不知情之業務人員稱18% 固定配息專案並沒有問題,督促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多招攬18% 固定配息專案之投資人等事項。被告熊忠浩、張英傑二人於投資人同意投資後,推由各招攬該投資人之不知情業務人員與投資人簽訂「委託操作約定書」、「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文件,並將該等文件寄交被告張瑛慧處理,同時由被告柯佳秀協助投資人聯繫旅行社辦理投資人至香港之相關證件及機票,並由被告熊忠浩、柯佳秀等陪同投資人親自至香港參觀英皇集團及開立個人帳戶,並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HSBC HK HONG KONG&SHANGHAI BANKING,帳號000-000-00 0000-000 ,戶名:

EMPEROR BULLION INVESTMENT(ASIA) LIMITED),被告張瑛慧並在香港負責接待投資人,向投資人介紹英皇集團及投資事項,並在上述「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文件上簽名以取信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誤認有參與該18% 固定配息專案之投資,被告熊忠浩、張英傑、柯佳秀及張瑛慧等人又為取信投資人,在投資人投資初期,佯以依約每月給付1.5%之利息予投資人,致使該等投資人不疑有他,投入更多之資金或邀約親友加入投資。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止,熊忠浩、張英傑、柯佳秀、張瑛慧等人以此不法方式,至少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被害人詐得四千七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一情,已據證人張鑫、艾耿弘、梁以平、吳依馨、王敬紅、王美珍、劉張莉、陳瑞娟、白秀棻、葉宥宏、張家明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就上情證述明確,並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即證人黃雅秀、林文宗、吳秀菊、蔡連說、吳慧娟、傅瑞梅、張麗華、王建允、周萍忠、林素梅、程重字、陳錦芬、張秀穗、王甦、李劉桂蘭、梁台平、福蜀濤、連麗梅、何秀梅、康文清、黃美智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證期七字第0970000463號函、尚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包含網頁連結、尚宏公司簡介、產品服務、虛擬交易平台之列印畫面、線上系統教學列印畫面)、尚宏公司登記檔卷、申請變更登記檔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合金城東營字第0970001116號函(含誠安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0000000000號函(含尚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2007年匯款紀錄表、2007各月份業績佣獎試算表及分配表、協議書、18﹪固定配息專案訂約書、18﹪固定配息專案之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梁錦雲會計師有限公司收取匯款資金的事實查證報告、委託操作約定書、被害人等指認資料、名片影本DM影本、英皇集團簡介、投資建議、金融作業流程辦法、網站資料及被告熊忠浩、張民璟之名片、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約定書、尚宏公司就有關尚宏公司、英皇金融集團、投資人三方關係結構說明單、尚宏公司金融作業流程辦法及提領利潤方式及比率、被害人吳秀菊提供之18﹪專案利息對照表、前往香港之照片、投資約定書、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受權書、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客戶個人資料、英皇金業投資有限公司關於個人資料條例的客戶通知、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梁錦雲會計師有限公司收取匯款資金的事實查證報告、被害人等提供之存提明細、香港英皇基金投資詳表、梁錦雲會計師有限公司收取匯款資金的事實查證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是以上事實,均堪認定,至被告熊忠浩空言否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朱樹)、編號15(傅瑞梅)、編號18(林月娥)、編號19(劉勁妤)等被害投資人有無投資及受害金額無法確定;編號11(張秀穗)、編號12(王甦)、編號20(何秀梅)、編號28(陳錦芬)等投資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無法確定;編號13(王美珍)否認其有投資云云,均屬無據而不可採。

㈡又尚宏公司、誠安公司確以開設公司為幌,並以假借與香港

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與尚宏公司、誠安公司簽約推出該18% 固定配息專案之基金之欺罔方法在台召募投資客戶遂行其向投資客戶詐取財物為目的,然實際上並未有何經營收受存款及從事、代理真正發行之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投資等行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金管證期字第0990010395號函暨所附之香港英皇金融集團聲明書稱:…二、茲就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香港證監會)99年1 月28日及同年2 月25日來函要旨摘述如次:(一)依英皇集團96年10月22日之聲明,該集團獲悉有投資公司向臺灣客戶訛稱以「操作委託人」身分於其旗下之香港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下稱英皇金業)開立特別操作帳戶,並買賣「保本100 ﹪、保息年利率18﹪+ 績效分紅黃金」基金,惟該集團及其附屬公司並無提供前揭基金或類似投資產品之買賣。(二)英皇金業從未獲香港證監會註冊或掛牌,亦非香港金融管理局(HKMA,下稱金管局)認可之財務機構,金管局亦無核准該公司發行任何投資產品…等語回覆本院甚明,並據被告即證人熊忠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所以尚宏公司跟英皇公司之間那個委託操作契約根本不存在?)對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三0八頁正面);證人王敬紅於警詢中證述:我有親自前往香港英皇集團查證黃金期貨與18﹪都是假的,英皇集團也發新聞稿來臺灣聲明根本未與臺灣有任何公司合作。該18﹪也是在詐騙臺灣的投資人等語明確(參見偵D 卷第一八一頁),足認被告熊忠浩擔任董事長之尚宏公司或誠安公司推出所謂之18% 固定配息專案之基金,均非事實,而係欺騙投資人之手段及詐術行為之實行無疑,先予敘明。

㈢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

秀棻、劉張莉雖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三中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梁以平於警詢中已自承: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任職誠安公司,職務是總監。是按公司獎金制度計酬,依客戶投資金額計算佣金,每達成港幣五萬元可抽12﹪。介紹18﹪專案每筆一年12﹪,再依業務職級做分配。公司幹部或主管抽取佣金依業務職級高低逐級做分配。我每月佣金約五至六萬元等語;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是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份進入誠安公司到現在。我的利潤是根據投資人的投資金額,我們抽12﹪,我只是抽裡面的2 ﹪到3 ﹪,我一個月薪資約五、六萬元,業務員的比例會比較高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這邊是12﹪。然後往下分配,有不一樣的情況。如果是我直接招攬的就是直接12﹪,如果是間接的就是要看他們的﹪數多少,他們的拿掉才是我的等語(參見偵B 卷第五二—五五頁、偵C卷第四四—四五頁、本院卷四第二二三頁正面);被告吳依馨於警詢中亦自承:於九十六年一月進入誠安公司上班。我約拉攏十一至十三位客戶投資18﹪專案,大約七百萬元港幣。抽取佣金10﹪,其中若有其他介紹人,就從10﹪裡面再分。佣金都是先進我這,然後我再拿給介紹人等語(參見偵B卷第一四九、一五一—一五二頁);被告張鑫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於九十六年三月初在誠安公司從事香港英皇公司定存

18 ﹪ 業務。介紹投資18﹪專案由公司退佣9 ﹪給介紹人等語;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公司的業務一個是18﹪,一個是小型黃金合約,這二種我都有推展過,我下面的會員約有一百二十幾人左右。18﹪的部分,若我有拉客戶成功的話,公司會給我總金額9 ﹪的利潤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只有介紹我妹妹張晶投資。梁台平是我妹夫,我是介紹梁台平來公司聽看看18﹪固定配息專案。九十六年六、七月有退佣九千多元給我,我再轉給我妹。他們夫妻是一起的等語(參見偵B 卷第三一頁正面、第三三頁正面、偵C 卷第三七頁正面、本院卷二第七六頁、本院卷四第三五四頁正面);被告王美珍於警詢中亦自承:我介紹投資18﹪專案的客戶有王建允(投資金額為二十五萬元港幣、折合新臺幣一百萬元)、王甦(投資金額為五十萬元港幣、折合新臺幣二百多萬元)、邱蕙菁(投資金額為二十五萬元港幣、折合新臺幣一百萬元)、周萍忠(投資金額為二十五萬元港幣、折合新臺幣一百萬元)。介紹費用3 ﹪至5 ﹪的介紹回饋利潤,公司幹部我不知道。我大約賺取約十五萬元臺幣左右等語;其於偵查中亦自承:九十六年四月在尚宏公司工作,我是業務經理。我主要推展業務是招攬18﹪的投資。介紹有四、五個客戶,如警詢時所述。招攬客戶約拿3 ﹪左右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究竟是人家投資就回饋,還是人家有收益才回饋,這我也不清楚,所正就是提撥給我們,說是做為我們介紹人的獎金,以示獎勵等語(參見偵D 卷第二四四—二四五頁、偵D2卷第十九—二十頁、本院卷四第三0二頁反面);被告林素英於警詢中亦自承:我再介紹四位朋友去尚宏公司與誠安公司投資18﹪紅利專案,賺取介紹費,介紹後我都交給王美珍處理。是以介紹一個客戶所投資金額來計算我的介紹費,我記得是3 ﹪。我介紹林文宗及黃雅秀夫妻、張志銘及陳信媛夫妻共四位客戶,林文宗及黃雅秀夫妻投資五十萬元港幣,張志銘及陳信媛夫妻也是五十萬元港幣。我獲利大約新臺幣十二萬元;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王美珍跟我引介18﹪商品時,我還蠻相信的,因為金額比較大,我自己沒錢投資,就介紹給朋友分享。有介紹四個朋友,他們是兩對夫妻,每對夫妻各投資五十萬元港幣。拿到約3 ﹪佣金等語(參見偵D 卷第二五九—二六0頁、偵D2卷第七七頁);被告陳瑞娟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是介紹二位朋友去尚宏公司與誠安公司投資18﹪紅利專案,賺取介紹費。是以介紹一個客戶所投資金額所獲利來計算我的介紹費。我介紹陳錦芬及張秀穗二位客戶,陳錦芬投資十五萬元港幣,張秀穗投資三十五萬元港幣;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有介紹兩個朋友投資18﹪,一個投資十五萬元港幣,一個投資三十五萬元港幣。拿到約3 ﹪報酬等語(參見偵D 卷第二六五—二六六頁、偵D2卷第八十頁);被告白秀棻於警詢中亦自承:我介紹何秀梅(投資港幣二十五萬元折合新臺幣約一百多萬元)、連麗梅(投資港幣五萬元折新新臺幣二十萬元左右)。我約賺三萬多元,確實的數目我已記不清楚等語(參見偵D卷第二七一—二七二頁);被告劉張莉於警詢中亦自承:我介紹福蜀濤(投資一百萬元港幣)、李念慈(投資二十五萬元港幣)。尚宏公司說介紹費用給我約3 ﹪到4 ﹪的介紹回饋利潤,公司幹部我不知道。我大約賺取三十萬元新臺幣左右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3 ﹪到4 ﹪的利潤是以投資的金額作分母。他們怎麼計算的我真的不是很清楚等語(參見偵D 卷第二五一—二五二頁、本院卷四第二五一頁反面),而被害人梁台平確實係透過被告張鑫之介紹而投資

18 ﹪ 固定配息專案,告訴人王建允、王甦、邱蕙菁、周萍忠確實係透過被告王美珍之介紹而投資18﹪固定配息專案,告訴人陳錦芬、張秀穗確實係透過被告陳瑞娟之介紹而投資18﹪固定配息專案,告訴人林文宗、黃雅秀、張志銘、陳信媛確實係透過被告林素英之介紹而投資18﹪固定配息專案,告訴人何秀梅、連麗梅確實係透過被告白秀棻之介紹而投資18﹪固定配息專案,告訴人福蜀濤、李念慈確實係透過被告劉張莉之介紹而投資18﹪固定配息專案一情,均據被害人即證人梁台平、告訴人即證人王甦、周萍忠、陳錦芬、張秀穗、林文宗、黃雅秀、何秀梅、連麗梅、福蜀濤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在卷(參見偵D2卷第一八七頁、偵E 卷第二五二—二五三、二六一—二六二、三四七—三四九、三六三—三六五、三七六—三七八、三九0—三九一頁、偵F 卷第三三—三四、四三—四五、五一—五三、五八—六十頁、本院卷四第十六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王建允、邱蕙菁、張志銘、陳信媛、李念慈所分別出具之告訴狀等件在卷可考(參見偵L 卷、偵G 卷、偵H 卷附之告訴狀),再依卷附之2007年匯款記錄表、2007各月份業績佣獎試算表及分配表內容所載(參見偵F 卷附),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所取得者,確為所謂之佣金或獎金等名稱,且其計算分配之佣金或獎金之比例,確係以投資被害人所投資之金額作為計算之基準,而非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所辯之投資後所獲得之利潤為計算基準。復依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各自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及證述可悉,渠等在該二公司中顯有依上下線關係之不同而分配取得所謂依投資被害人所投資金額之3 ﹪至12﹪不等之佣金或獎金。準此,顯可認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確係以類似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向投資被害人招攬投資而吸收資金,每當招攬一投資被害人加入後,則可依該投資被害人投資金額,各依在該二公司之上下線關係不同而分別取得3 ﹪至12﹪不等之佣金或獎金,則堪認此種利益顯然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渠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至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各自辯稱:並非誠安公司或尚宏公司之員工。只是兼職。職稱是便於業務執行,並無實權。分配的錢不叫佣金或獎金,這只是一個比例分配,是客戶投資有收益後才回饋云云,然查,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各自於警詢或偵審中已就自身在誠安公司或尚宏公司所擔任之職稱本已交代甚明,並核與其自身以外之其餘被告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美珍等人之名片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參見偵B 卷第一五三頁),至其後被告等人各自於偵審中或有翻異前詞之處,惟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苟非確有在該二公司任職而從事18﹪固定配息專案之業務,否則渠等實無需於警詢及偵審中承認此情,並就其他被告之職稱知之甚稔並詳予交代之理!堪可認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嗣後翻異原先承認,應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原係投資人,惟均為獲取招攬投資成功後可獲得之佣金或獎金,竟仍各向告訴人林文宗、黃雅秀、張志銘、陳信媛、陳錦芬、張秀穗、何秀梅、連麗梅、福蜀濤、李念慈等人推銷介紹而促使該等人投資所謂的18﹪固定配息專案,並因此而各獲得該等投資被害人投資金額不同而按該比例不等之佣金或獎金,而此種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是被告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依此均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至被告熊忠浩所主導之尚宏公司及誠安公司不僅將營業地址設置同一,且推廣之相關業務多所重複,不僅讓相關投資被害人因而混淆,甚至連在內工作之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等人亦不知其所為工作者究為何家公司!於此,當可認該二家公司之設立,均無非係被告熊忠浩為求混淆投資被害人魚目混珠之舉,然此均無礙於不論是在該二家公司工作或其一工作者,均仍有從事相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認定,亦不因該等業務人員或原投資人轉成推銷招攬該18﹪固定配息專案之參加招攬業務人員是否有加入勞、健保或是否僅係兼職而有所差異。況該二家公司除被告熊忠浩擔任董事長、同案被告張英傑擔任總經理外,下轄之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則擔任較為高階職稱之主管,被告張鑫、王美珍則擔任較為中階職稱之主管,之下再由原投資人轉成推銷該專案之參加招攬業務人員即被告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為該專案之推銷招攬,是就公司之內控機制觀之,顯係有階層的控制,且被告梁以平、吳依馨等較為高階職稱之主管更能因下線主管或業務人員介紹招攬投資被害人後並從中抽取相關﹪比例之佣金或獎金,此等情節自當屬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亦甚明確。另依卷附之2007年匯款記錄表、2007各月份業績佣獎試算表及分配表內容所載(參見偵F 卷附),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所取得者,確為所謂之佣金或獎金等名稱,且其計算分配之佣金或獎金之比例,確係以投資被害人所投資之金額作為計算之基準,而非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所辯之投資後所獲得之利潤為計算基準,是渠等此部分所辯:分配的錢不叫佣金或獎金,這只是一個比例分配,是客戶投資有收益後才回饋云云,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雖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

實三中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觀之被告熊忠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有香港尚宏公司與

英皇簽訂可以操作的戶頭。臺灣的尚宏公司或誠安公司並沒有。臺灣的尚宏公司與英皇公司之間那個委託操作契約根本不存在。這個18﹪固定配息專案沒有在英皇公司上架的商品。整個方案的內容及擬定、合約書、操作約定書都是張英傑所為。張英傑跟我說這只能私底下找人家來,找一筆錢,因為我自己是直接把錢匯到英皇的帳戶給張英傑請他幫我操作利潤,他後來說要用別的方式找到比較大筆的資金,所以才會有這些業務產生。客戶簽約的對象有我們,還有我們要拿去給英皇的張瑛慧簽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三0七頁反面、第三0八頁正、反面、第三0九頁正面)。又關於金流的部分,被告梁以平知道是被告熊忠浩在主管,所以就會問被告熊忠浩。開會的人平時有被告熊忠浩、張英傑、梁以平、吳依馨、王美珍、劉張莉、陳瑞娟等人,內容主軸多是在業務推廣18﹪固定配息專案上面,出現的問題有合約書寄到香港但他們沒有收到,還有會計師事務所的證書也沒有收到,以及一些激勵彼此成長主題。財務跟會計是由被告熊忠浩負責,同案被告張英傑負責跟英皇接洽。員工佣金的發放及資金的進出都是被告熊忠浩負責。被告熊忠浩、張英傑都有跟被告梁以平說是由英皇公司操作,操作每個月獲利高低不同,反正高出的部分由公司拿走,低的部分由公司吸收,客戶固定每個月拿

1.5 ﹪,也都有跟被告梁以平說明客戶的錢匯到那裡、由誰操作、有何績效、如何能證明它安全、證明它合法、證明它的獲利、錢如何贖回。而且同案被告張英傑向被告梁以平解釋時,被告熊忠浩都在旁邊。照所有金融作業方式,錢匯到哪裡,只有能簽名的人即被告熊忠浩才能動用得到。被告熊忠浩及張英傑都有告訴被告梁以平說18﹪固定配息專案只能做不能說,這個東西只能由他們把操作績效分出來。被告劉張莉進公司後,有機會就會找被告熊忠浩問問題,被告熊忠浩亦表示比較熟悉18﹪的部分。在被告劉張莉決定要招攬18﹪固定配息專案前有請教過被告熊忠浩是如何拿這個專案,被告熊忠浩回說這個專案是英皇公司在負責,他們只是窗口獲利有限。被告熊忠浩還說保證英皇公司會付1.5 ﹪,因為他們跟英皇公司簽約,有合作關係,英皇會操作後把錢撥到他們那邊,他們再把錢撥出來,並說這是地下投資案,沒有對外。沒有廣告,不能對外渲染。有關佣金部分是被告熊忠浩在處理,因被告熊忠浩有匯錢給被告劉張莉過。被告王美珍對18﹪固定配息專案內容有問題時會問被告熊忠浩或張英傑。被告梁以平去香港英皇拜訪瞭解時,英皇他們告知根本沒有跟尚宏公司有簽約。被告劉張莉到香港查證亦得悉,英皇的法務部說合約都是偽造的,根本不是他們出具,還說英皇已經報警處理。18﹪固定配息專案都是騙局。而尚宏、誠安公司的董事長均是被告熊忠浩,該二家公司的總經理均是同案被告張英傑。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均知道是被告熊忠浩在主管,所以會問被告熊忠浩。又帳目、客戶的錢、佣金都是由被告熊忠浩一人處理。錢匯到那裡,只有能簽名的人即被告熊忠浩才能動用。不論是小型黃金期貨專案或18﹪固定配息專案的資金流向都是被告熊忠浩在處理,全都是被告熊忠浩簽名才能動用。此一專案在分工方面,操作都是同案被告張英傑、被告張瑛慧在主導,金流部分係被告熊忠浩管理。只要被告梁以平等人問到有關技術上的問題,被告熊忠浩就說找總經理,問總經理關於資金部分的問題,總經理又會推說要問被告熊忠浩等節,業據證人吳依馨、梁以平、劉張莉、王美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四第二六、二八—三一、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正面、第二二四頁正、反面、第二二五—二二六頁正、反面、第二二七、二二八頁正面、第二三一、二三三頁反面、第二三四頁正面、第二四九頁反面、第二五0頁正面、第二五二頁正、反面、第二五四頁反面、第二五五頁正面、第二九二頁反面、第二九三頁正、反面),復以證人吳依馨、梁以平、劉張莉、王美珍與被告熊忠浩間雖因本案而產生利害關係,然渠等於案發前與被告熊忠浩並無仇恨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構詞虛捏被告熊忠浩上述涉案情節之理!且均經本院行隔離交互詰問後彼此所證又大致吻合,是認渠等上揭證述,均屬可採。

準此,被告熊忠浩既始終擔任尚宏公司及誠安公司之董事長,並實際負責該二家公司之經營,其名下相關帳戶更是該二家公司所推銷不實之18﹪固定配息專案而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以相關款項入內而實際處理該等資金流向並操作之人,則其豈有可能如其所辯僅是一位毫不知情該18﹪固定配息專案全係騙局,其亦係遭受香港籍人士即同案被告張英傑詐騙之理!再者,負責該18﹪固定配息專案之業務人員或投資人如有相關金流或資金支出等問題時亦須詢問被告熊忠浩,如被告熊忠浩僅係一掛名之幌子而本案全部實際詐騙者僅單單為同案被告張英傑一人,則同案被告張英傑又豈會讓自己詐騙行徑實行後最核心利益之「詐得金錢」之金流動向全然交由一位不知情之掛名幌子來處理?依此,更徵被告熊忠浩前揭所辯,當與常理嚴重相違,所辯無非係其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應與同案被告張英傑就此18﹪固定配息專案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互相分工,方得使其二人所為此部分詐騙行徑如此順遂。再以該二家公司除被告熊忠浩擔任董事長、同案被告張英傑擔任總經理外,下轄之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則擔任較為高階職稱之主管,被告張鑫、王美珍則擔任較為中階職稱之主管,之下再由原投資人轉成推銷該專案之參加招攬業務人員即被告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為該專案之推銷招攬,是就公司之內控機制觀之,顯係有階層的控制,且被告梁以平、吳依馨等較為高階職稱之主管既能因下線主管或業務人員介紹招攬投資被害人後並從中抽取相關﹪比例之佣金或獎金,而居於最上位之董事長即被告熊忠浩既與同案被告張英傑互為分工並策劃,其後更將各投資被害人之投資金額按比例分配佣金或獎金予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而此種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則被告熊忠浩所為此節亦當屬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甚為明確。

⑵又被告熊忠浩曾在九十六年元月份時告訴被告吳依馨,他

的女朋友(指被告柯佳秀)是負責財務。那時候大家在聊天,被告熊忠浩並不是很刻意的說出來,他說他女朋友是財務,有在別的地方上班。被告柯佳秀常到誠安公司,常進出董事長的房間。公司搬到新址之前,被告梁以平至少見過被告柯佳秀五、六次,被告王美珍亦有見過被告柯佳秀進公司,被告王美珍亦問過被告熊忠浩有關被告柯佳秀來做什麼,被告熊忠浩回說因為業務很忙,所以就是來幫忙。就是行政跟帳務方面。九十六年十一月搬到新辦公室後,被告熊忠浩有跟被告吳依馨說被告柯佳秀會來擔任董事長。九十六年十一月,被告柯佳秀來主持她擔任董事長的第一次會議,就在公司的會議室,當時還有被告梁以平、張英傑、王美珍、劉張莉、艾耿弘,還有一位叫Allen的人在場。同案被告張英傑介紹被告柯佳秀從今天開始擔任公司董事長,被告柯佳秀一開頭就說從今天開始由她擔任公司董事長,公司業務分成兩個團隊,所有業務要直接向被告柯佳秀報告,所有的合約書要交給被告柯佳秀。被告柯佳秀再把這些文件寄到香港。所謂兩個團隊是指被告梁以平及吳依馨一個團隊。被告王美珍及劉張莉是另一個團隊。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問被告熊忠浩為何公司負責人要換人,被告熊忠浩告知其二人是為了避開小額黃金專案的受害人,因為18﹪固定配息專案還沒有出問題,還要繼續做,不要受到小額黃金專案的影響,還有一些股東有意見,所以就搬到新址。之後從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為止,開會被告熊忠浩都有出現,被告熊忠浩與被告柯佳秀都有發言,會議也是由他們主導的。搬到新辦公室的裝潢及新辦公桌椅,廠商來請款的時候,都是被告柯佳秀在談付錢的事情,被告柯佳秀在支付款項。被告柯佳秀會安排投資人到香港的行程,就是訂機票及飯店,大概是在九十六年八、九月。被告劉張莉要去香港時亦曾到公司交付護照及文件予被告柯佳秀。被告王美珍去香港時的護照亦係由被告柯佳秀代辦。曾有一次和業務一起去香港的時候,被告柯佳秀也有去,那時被告熊忠浩曾向被告吳依馨提過他會跟被告柯佳秀去辦事情,案發的時候,被告吳依馨有問被告熊忠浩是不是有動用18﹪固定配息專案的資金,被告熊忠浩除了點頭說是以外,還有跟被告吳依馨說被告柯佳秀在香港也有開戶。被告柯佳秀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下旬的時候,有安撫被告吳依馨說18﹪固定配息專案沒有問題,而且這和小額黃金是不同的案子,所有不會有問題,那時候被告柯佳秀還有催被告吳依馨等人業績。被告柯佳秀並有傳簡訊給被告梁以平,要其加油,業績要加把勁。被告柯佳秀亦有去電與被告劉張莉聯絡,說

18 ﹪ 這個部分絕對沒有問題,可以多分享朋友來參加,公司的績效也會好一些。被告柯佳秀亦有以手機與被告王美珍聯繫,說18﹪沒有問題,跟小額黃金是分開的。被告柯佳秀召開會議大概五次左右,就是到十二月這中間比較會如期舉行,之後九十七年一月份就比較少。去香港的時候,被告張瑛慧會招待被告吳依馨或劉張莉或王美珍等人,有時候被告張瑛慧是在公司,有時候被告張瑛慧會在機場找車來接被告吳依馨等人。去香港英皇集團或是去找香港的會計師及律師都是被告張瑛慧接待及聯絡。被告張瑛慧在英皇公司內介紹說每個月有1.5 ﹪的利息,還有滿期分紅。被告張瑛慧有說錢是進到英皇集團,還有英皇幫忙簽約,所以一定要看看是不是這個樣子,而且還有說律師、會計師,所以也會帶被告吳依馨等人去問律師、會計師。合約書上都有被告張瑛慧簽名。被告張瑛慧在英皇集團擔任業專,並有給被告梁以平名片,而且沒多久被告張瑛慧的名片就換成經理,被告梁以平還恭喜被告張瑛慧升經理。在舊址辦公室時,業務員與客戶簽完的合約書是交給一位行政小姐,她會依照總經理給的地址寄過去,等他們核對錢確實入帳無誤後,英皇那邊的被告張瑛慧會出示一個英皇有收到錢的證明給梁錦雲會計師事務所,然後梁錦雲會計師事務所再出具有收取資金的報告。後來在新址辦公室時,他們就把這份合約書跟證明交給被告柯佳秀去處理。被告吳依馨曾有將一個客戶的合約書交給被告柯佳秀。被告劉張莉在客戶簽約後,亦有將合約交予被告柯佳秀。當被告劉張莉等人從香港蒐證回來,希望被告柯佳秀提供其所開立之香港帳戶給渠等觀看時,被告柯佳秀回答說要與被告熊忠浩商量,之後就音訊全無一情,亦據被告吳依馨、梁以平、劉張莉、王美珍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一致在卷(參見本院卷四第十九—二四、二七—二八頁正、反面、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三七、三九頁正、反面、第二二九頁正面、第二三四頁反面、第二

三五、二三八頁正、反面、第二四三頁正面、第二四四頁反面、第二四五頁正、反面、第二四六頁反面、第二四七頁正面、第二四八頁正、反面、第二五三頁反面、第二五四頁正面、第二八二頁正、反面、第二八三頁正面、第二八六頁正、反面、第二八七頁正面、第二八八—二九一頁正、反面、第二九八頁反面、第二九九頁正、反面),審以證人吳依馨、梁以平、劉張莉、王美珍與被告柯佳秀、張瑛慧間雖因本案而產生利害關係,然渠等於案發前與被告柯佳秀、張瑛慧並無仇恨怨隙,亦無需甘冒偽證罪責而憑空捏造被告柯佳秀、張瑛慧上述涉案情節之理!且均經本院行隔離交互詰問後彼此所證仍大致相吻,是認渠等上揭證述,均屬可採。準此以觀,被告柯佳秀於尚宏公司或誠安公司雖未有何正式職稱,甚至在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自稱接任被告熊忠浩之董事長職務,然該二家公司實際上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柯佳秀,然從證人吳依馨、梁以平、劉張莉、王美珍等人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柯佳秀在該二家公司位在舊址時,已多次出入被告熊忠浩之辦公室中,且被告熊忠浩亦曾向被告吳依馨、王美珍提及被告柯佳秀係前來幫忙處理公司行政及帳務事宜,其後被告柯佳秀亦有數次幫忙投資被害人或渠等業務人員等人前往香港參觀英皇集團之訂機票及旅館事宜並陪同前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該二家公司遷移新址後,亦有配合被告熊忠浩而自己宣稱接任公司董事長,致使渠等業務人員信以為真,而任由被告柯佳秀指揮渠等業務人員如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劉張莉、王美珍等人如何組成團隊,並告知要求渠等業務人員不要擔心該18﹪固定配息專案會受小型黃金期貨專案影響,仍要努力推銷該18﹪固定配息專案,並有收受被告吳依馨、王美珍等人所辦妥之客戶合約書再另行處理,亦多次召開會議要求渠等業務人員出席與會,並負責新址辦公室相關添購新設備或支出等付款事宜之處理,甚至在被告劉張莉等人從香港蒐證回來,希望被告柯佳秀提供其所開立之香港帳戶給渠等觀看時,被告柯佳秀竟仍回答說要與被告熊忠浩商量,之後就音訊全無,均如前述,顯見被告柯佳秀於本案形式外觀上雖未為招攬任何投資被害人參與投資該18﹪固定配息專案,看似並未參與其中,然實際上其卻係與被告熊忠浩等首謀主導者負責處理被害投資人匯入款項之金流動向,並配合相關欺騙被害投資人之香港參觀行程之規劃,甚至在該二家公司搬至新址之期間,實際負責公司相關業務及帳務,並安撫及鼓勵業務人員繼續招攬18﹪固定配息專案之新客戶,苟非被告柯佳秀確與被告熊忠浩、張英傑等人共謀並互為分工及配合處理,則被告熊忠浩、張英傑等人又豈會讓自己詐騙行徑實行後最核心利益之「詐得金錢」之金流動向其中一環一併交由一位不知情之第三人來處理?而不怕其等詐欺行徑曝光抑或無法控制?據此,更徵被告柯佳秀前揭所辯、以及被告即證人熊忠浩為被告柯佳秀所為:被告柯佳秀均不知情云云所為之證述,當與社會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嚴重悖離,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及迴護被告柯佳秀之詞,均無可採。復參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堪認被告柯佳秀應有與被告熊忠浩、張英傑等人就該18﹪固定配息專案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其未於該二家公司掛名任何職稱,惟其實際上卻配合被告熊忠浩、張英傑等人處理詐得款項之金流動向一環,以及安排投資被害人及業務人員前往香港之行使詐欺手段之旅,及最後宣稱自己為公司新任董事長並安撫、指揮相關業務人員繼續招攬該

18 ﹪ 固定配息專案,方得使此部分整體詐騙行為可以繼續遂行。再以該二家公司除被告熊忠浩擔任董事長、同案被告張英傑擔任總經理外,下轄之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則擔任較為高階職稱之主管,被告張鑫、王美珍則擔任較為中階職稱之主管,之下再由原投資人轉成推銷該專案之參加招攬業務人員即被告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為該專案之推銷招攬,是就公司之內控機制觀之,顯係有階層的控制,且被告梁以平、吳依馨等較為高階職稱之主管既能因下線主管或業務人員介紹招攬投資被害人後並從中抽取相關﹪比例之佣金或獎金,而居於最上位之董事長即被告熊忠浩既與同案被告張英傑及被告柯佳秀互為分工並策劃及配合處理,其後更將各投資被害人之投資金額按比例分配佣金或獎金予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而此種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則被告柯佳秀此等參與情節亦當屬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甚為明確。

⑶復依證人吳依馨、梁以平、劉張莉、王美珍等人之上揭證

述,被告張瑛慧雖未任職於尚宏公司或誠安公司,然其係同案被告張英傑之親妹妹,並於本案案發期間之九十五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十月間止係擔任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帳戶處理人員,於每次被告熊忠浩、柯佳秀等人攜同相關投資被害人或業務人員前往香港時,均陪同接待及參觀其所任職之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並在該英皇公司內向被告梁以平等人介紹說每個月有1.5 ﹪的利息,還有滿期分紅相關情事,以及帶同該等人員前往所謂之律師樓及會計師事務所,且有關被告熊忠浩、柯佳秀等人每次寄往香港之相關投資被害人「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上,均由被告張瑛慧在其上簽名,然後再交由所謂之梁錦雲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所謂的收取資金報告後再寄交給被告熊忠浩等人轉交予相關投資被害人,而依被告即證人張瑛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相關被害投資人的錢都是匯到英皇裡的香港尚宏公司的帳戶內,此一帳戶是其幫被告熊忠浩開立的。被告熊忠浩要提多少,其就去銀行填提款單匯錢給他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三七一頁反面、第三七二頁正、反面、第三七三頁正面)。依此以觀,被告張瑛慧於本案形式外觀上雖未為招攬任何投資被害人參與投資該18﹪固定配息專案,看似並未參與其中,然實際上其卻亦係與被告熊忠浩、張英傑、柯佳秀等首謀主導者負責處理被害投資人匯入款項之金流動向,除配合相關欺騙被害投資人之香港參觀行程之導覽外,甚至全程陪同相關被害投資人及業務人員前往所謂之律師樓及會計師事務所瞭解渠等所簽立的契約如何處理,並在所謂的相關投資被害人「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上,均由其親自簽名於其上,苟非被告張瑛慧確與被告熊忠浩、張英傑、柯佳秀等人共謀並互為分工及配合處理,則被告熊忠浩、張英傑、柯佳秀等人又豈會讓自己詐騙行徑實行後最核心利益之「詐得金錢」之金流動向其中一環交由一位不知情之第三人來處理?而不怕其等詐欺行徑曝光抑或無法控制?再被告即證人張瑛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均非英皇公司的文件,應該是尚宏公司的文件。梁錦雲會計師事務所的查證報告也不是英皇公司的制式文件,應該是會計室事務所自己的文件。尚宏公司這種模式在英皇公司應該沒有,只有這麼一件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三六六頁反面、第三七六、三七九頁正面)。顯然被告張瑛慧為被告熊忠浩、張英傑、柯佳秀等人所處理者,均不屬於被告張瑛慧當時所任職之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之公司業務範圍,如被告張瑛慧苟如其所辯:對此等詐騙行徑均毫不知情,一切係聽從其上司施訓海指示處理云云,則以其任職之該段期間所為被告熊忠浩等人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多達三十餘人之被害投資人相關文件及匯款均如此異常而非屬其公司之正常業務範圍,而其所受教育程度係香港浸會大學畢業(Hong Kong BaptistUniversity,參見本院卷四第三七八頁反面),教育程度亦堪認甚高,則其何能對此等異常並大量之匯款毫不生疑,仍繼續為被告熊忠浩等人處理並簽名其上?並於每次被告熊忠浩、柯佳秀等人攜同非屬其客戶且與其毫不認識之本案相關投資被害人或業務人員前往香港時,還需全程陪同接待及參觀其自身之工作環境,並需陪同前往根本並非其所任職之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業務有所接觸往來之律師樓及會計師事務所?據此,在在顯示被告張瑛慧前揭所辯,無非係其敷衍愚弄稚兒之詞,與社會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根本不合,所辯無非係其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復參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堪認被告張瑛慧應有與被告熊忠浩、張英傑、柯佳秀等人就該

18 ﹪ 固定配息專案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其未任職於尚宏公司或誠安公司,惟其實際上卻配合被告熊忠浩、張英傑、柯佳秀等人處理詐得款項之金流動向之一環,以及陪同、介紹、導覽投資被害人及業務人員前往香港之行使詐欺手段之旅,並於所謂的「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以取信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誤認有參與該18% 固定配息專案之投資,方得使此部分整體詐騙行為可以繼續遂行。再以該二家公司除被告熊忠浩擔任董事長、同案被告張英傑擔任總經理外,下轄之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則擔任較為高階職稱之主管,被告張鑫、王美珍則擔任較為中階職稱之主管,之下再由原投資人轉成推銷該專案之參加招攬業務人員即被告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為該專案之推銷招攬,是就公司之內控機制觀之,顯係有階層的控制,且被告梁以平、吳依馨等較為高階職稱之主管既能因下線主管或業務人員介紹招攬投資被害人後並從中抽取相關﹪比例之佣金或獎金,而居於最上位之董事長即被告熊忠浩既與同案被告張英傑、被告柯佳秀、張瑛慧互為分工並策劃及配合處理,其後更將各投資被害人之投資金額按比例分配佣金或獎金予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而此種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則被告張瑛慧此等參與情節亦當屬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甚為明確。

㈤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林素英、陳瑞

娟、白秀棻、劉張莉,以及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此等部分前揭所辯,均屬事後臨訟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此部分所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等人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等人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熊忠浩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禁止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柯佳秀、張瑛慧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禁止之規定,各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⑶核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

、白秀棻、劉張莉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為,各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禁止之規定,各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熊忠浩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三有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

,被告柯佳秀、張瑛慧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有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三人在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另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依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七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故被告等人在此部分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

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公訴意旨認依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視為收受存款罪嫌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詳如後五、所述),且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此部分行為雖均不該當於該二罪嫌,然渠等行為仍該當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仍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於一00年一月三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以供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答辯(參見本院卷四第四五四頁正面),併予敘明。

㈣被告熊忠浩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

張英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熊忠浩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張英傑、被告柯佳秀、張瑛慧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熊忠浩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與同案被告張英傑、被告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熊忠浩、同案被告張英傑均利用不知情而無詐欺犯意之經理人張鑫、韓育容、王敬紅、張家明、譚台生、王建萍等人為上揭犯罪事實二中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間接正犯。被告熊忠浩、同案被告張英傑、被告柯佳秀、張瑛慧均利用不知情而無詐欺犯意之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為上揭犯罪事實三中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㈤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三五六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熊忠浩以小型黃金期貨專案對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昭淵、洪賴玉印、李宜桂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上揭犯罪事實二中被告熊忠浩對如附表一編號五、三八、三九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昭淵、洪賴玉印、李宜桂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㈦被告梁以平前因犯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

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熊忠浩為牟取暴利,與同案被告張英傑、被告柯

佳秀、張瑛慧等人巧以誠安公司或尚宏公司名義利用投資人不熟稔國外投資操作程序,巧立名目,並以不當之多層次傳銷方法,偽稱與香港英皇集團簽約而偽以小型黃金期貨專案、18﹪固定配息專案詐騙眾多被害人投資,分別詐得金額至少一千五百四十四萬零七百元、四千七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造成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事後猶均飾詞圖卸,毫無悔意,至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徑惡劣;再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為圖取介紹18﹪固定配息專案成功可獲得之佣金或獎金,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行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為犯行期間及個別參與之程度、擔任職稱之高低,多層次傳銷之情節,及被告等人犯後均未見悔意,態度難謂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熊忠浩所有,而供己犯本件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及供被告等人犯本件犯罪事實三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熊忠浩所有而供己犯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用及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張鑫所有而供被告等人犯本件犯罪事實三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三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㈨至被告熊忠浩另於九十五年七月及九月間另案涉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熊忠浩於該案偵審中或於本案偵審中均始終矢口否認該案或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熊忠浩於該案及本案間均無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其於本案中應係另行起意而犯之,特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另涉

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視為收受存款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罪嫌云云。

⑵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涉

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視為收受存款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罪嫌,均辯稱:並無違反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等語;被告梁以平、吳依馨亦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此部分均涉嫌違

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視為收受存款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罪嫌;被告梁以平、吳依馨此部分均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所載各項人證、書證及物證,為其論據。

㈤經查:

⑴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涉嫌

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視為收受存款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部分:

①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違反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五條之一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之範圍,自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九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相同見解亦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四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三號判決意旨)。

②查尚宏公司、誠安公司確以開設公司為幌,並以假借與

香港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與尚宏公司、誠安公司簽約推出該18% 固定配息專案之基金之欺罔方法在台召募投資客戶遂行其向投資客戶詐取財物為目的,然實際上並未有何經營收受存款及從事、代理真正發行之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投資等行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金管證期字第0990010395號函暨所附之香港英皇金融集團聲明書稱:…

二、茲就香港證監會99年1 月28日及同年2 月25日來函要旨摘述如次:(一)依英皇集團96年10月22日之聲明,該集團獲悉有投資公司向臺灣客戶訛稱以「操作委託人」身分於其旗下之香港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下稱英皇金業)開立特別操作帳戶,並買賣「保本

100 ﹪、保息年利率18﹪+ 績效分紅黃金」基金,惟該集團及其附屬公司並無提供前揭基金或類似投資產品之買賣。(二)英皇金業從未獲香港證監會註冊或掛牌,亦非香港金融管理局(HKMA,下稱金管局)認可之財務機構,金管局亦無核准該公司發行任何投資產品…等語回覆本院甚明,並據被告即證人熊忠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所以尚宏公司跟英皇公司之間那個委託操作契約根本不存在?)對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三0八頁正面);證人王敬紅於警詢中證述:我有親自前往香港英皇集團查證黃金期貨與18﹪都是假的,英皇集團也發新聞稿來臺灣聲明根本未與臺灣有任何公司合作。該18﹪也是在詐騙臺灣的投資人等語明確(參見偵D卷第一八一頁),已均如前所述,足認尚宏公司或誠安公司推出所謂之18% 固定配息專案之基金,均非事實,而係欺騙投資人之手段及詐術行為之實行無疑。準此以觀,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以所謂的18% 固定配息專案之基金,誘使投資人投資匯款,既純屬詐騙,而無實際有此一專案存在,已如前述,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本亦已載明:「…為取信投資人,在投資人投資初期,皆有依約每月給付1.5 ﹪之利息予投資人,致使該等投資人不疑有他,投入更多之資金或邀約親友加入投資…」等語(參見本案起訴書第五—六頁),更徵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自均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及「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意思,縱有保證獲利及信託資金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應逕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別無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

③另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任何

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然其中所稱之「境外基金」,依同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再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四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基此,若並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再就立法目的而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而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則為:「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一九四0年投資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 (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另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欲在我國從事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必須遵循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主管機關並因此制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以規範此類事項。則綜合上情觀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範功能,乃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健全此類行業之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甚明。倘若該基金根本不存在,純屬騙局,主管機關即無從透過對於上開機構之規制而存有進一步予以監督、管理之可能,此等情形性質上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欲規範之範圍,至多亦僅能回歸刑法規定,視行為人是否因此另構成詐欺等相關罪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④查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以所謂的18% 固定配息

專案之基金,誘使投資人投資匯款,既純屬詐騙,而無實際有此一專案存在,理由已均如前述,據此以觀,本案自始即無實際設立18﹪固定配息專案基金之行為,更遑論有在「我國境外設立」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甚明。綜上,公訴人認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處罰,即有未合。

⑵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①被告梁以平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我以前的工作是中興

人壽人壽保險的處經理,我是陸軍官校畢業,少校十年退伍,我在軍中關係滿好的,在誠安公司之前都在中興人壽服務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二頁正面);以及被告吳依馨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到誠安公司以前是在做國際貿易,後來因為很累,休息了兩、三年去玩股票,後來在九十二年初到九十三年底去做證券投顧,做了差不多一年多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二五頁正、反面),是依此觀其二人所述之工作經歷,亦無非與一般社會經驗所理解之人壽保險人員,抑或國際貿易從業人員、證券投資參與及從業人員相當,且被告梁以平亦係經由朋友即證人周維新之介紹方進入該尚宏公司或誠安公司任職,被告梁以平再找其前妻即被告吳依馨進入該尚宏公司或誠安公司任職一節,亦據其二人分別於偵審中陳明及證人周維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參見偵B 卷第一四九頁、本院卷二第二一頁反面、本院卷四第六、三八頁反面),其二人均非主動找尋被告熊忠浩、同案被告張英傑等人表示加入並與之同謀設計18﹪固定配息專案之相關文件規格或參與相關金流動向流程之處理,則能否據此即遽而推論其二人對於金融商品投資經驗豐富,從而即有與被告熊忠浩等人就18﹪固定配息專案之騙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以其二人所具備之金融知識而得以辨識該18﹪固定配息專案係屬騙局而不違反其二人本意而仍為之,尚非無疑?②又被告梁以平在尚宏公司、誠安公司擔任職稱為總監之

職務,被告吳依馨在尚宏公司、誠安公司擔任職稱為副總經理及業務經理之職務,其二人負責18% 固定配息專案之教育訓練、行銷企劃、業務管理及向客戶解說並簽約等事項一情縱然屬實,然多層次傳銷之商業手法本係由參加人身兼業務人員之行銷方法,若參加人因此兼任傳銷組織中之主要幹部,或參與公司之營運,仍無礙於參加人之身分。而所謂傳銷組織之營運,無非係指維持組織運作之行政庶務,則被告梁以平、吳依馨二人縱有參與該二家公司行政庶務等運作之行為,仍不能謂其二人必然明知該18﹪固定配息專案全屬騙局。再者,依被告即證人熊忠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18﹪固定配息專案這個東西是誰提出?張英傑。(檢察官問:如何運作?)(沈默)就找人。(檢察官問:何謂18﹪固定配息專案?你們公司的人有誰會介入這個固定配息專案?)簡單來說,我一直有重申當時在講的18﹪就是一筆款項匯到英皇尚宏的戶頭,由英皇的經理人去操作這些金額,再把固定的營利從香港匯回台灣給投資人。(檢察官問:這個18﹪固定配息專案事實上究竟是誰操作?)張英傑跟他香港的經理人。(檢察官問:香港經理人有誰?)那個時候他是有說有他妹妹張瑛慧。(檢察官問:這個18﹪固定配息專案是英皇公司在香港的上架商品?)沒有。(檢察官問:所以整個方案內容是誰想出來的?)真的是張英傑。(檢察官問:合約書誰擬的?)張英傑。(檢察官問:給客戶簽的合約書?)也是。(檢察官問:操作說明書?)都是。(檢察官問:客戶匯進去那個款項的錢誰在運用?)張瑛慧、張英傑。(檢察官問:這些錢如果有獲利的話怎麼匯回台灣?)當時就是張瑛慧開支票,匯到我個人那香港匯豐的帳戶。(檢察官問:從香港英皇的帳戶匯到你香港匯豐的帳戶?)對。(檢察官問:怎麼匯回來台灣?)網路。(檢察官問:誰負責網路?)我。(檢察官問:匯回來台灣什麼帳戶?)就我台灣一樣匯豐的帳戶。(檢察官問:誰再負責把錢分給可以分紅的業務人員或客戶?)我。(檢察官問:是從你個人的帳戶匯出去給客戶?)對。(辯護人顧定軒律師問:你開始就知道是假的,你何時跟業務說過這是假的?他們還敢去推?)(沈默)(辯護人顧定軒律師問:你都沒有坦承的跟任何業務講過這些東西是假的?)沒有等語以觀(參見本院卷四第三0七—三0八頁正、反面、第三一一頁反面、第三一二頁正面、第三一五頁反面、第三一六頁正面),被告梁以平、吳依馨二人確實對於該純屬騙局之18﹪固定配息專案之相關文件格式設計、詐得款項整體金流動向均未參與且亦無從過問及置喙,甚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在被告柯佳秀、熊忠浩等人於會議上宣稱被告柯佳秀接任公司新任董事長,然實際上被告柯佳秀、熊忠浩等人根本未辦理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一節仍深信不疑,不滿之餘但仍接受被告柯佳秀之指揮而被要求如何組成新團隊。據此,更顯徵其二人在該二家公司之實際狀況顯與被告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人相同,均係因貪圖佣金或獎金,故而引薦朋友或下線投資該專案,僅因進入公司時間較早或口才較佳,故才被被告熊忠浩、同案被告張英傑等人委以看似層級較高之職稱,然實則僅係職稱較高、分配之佣金或獎金較多之較高階業務人員而已。況細觀被告熊忠浩、同案被告張英傑等人所設計之該18﹪固定配息專案之「委託操作約定書」、「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不僅內容詰屈聱牙、迂迴難懂,然輔以簡單之產品介紹網頁及廣告宣傳單,即:保本保利境外理財專案(每個月固定配息+ 滿期績效分紅)、每月固定配息:1.5%(年報酬保證18 %)、滿期績效分紅(依當時績效另行計算);該基金簽約一年至三年不等,最低投資金額為港幣十萬元,每月保證利息1.5%,每年期滿依基金績效再行分紅,若購買港幣二十五萬元以上,可前往香港三天兩夜旅遊並參觀公司等語,顯極易使一般社會大眾誤信該專案內容確有與香港英皇集團所屬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配合此情為真,又此部分投資被害人中亦不乏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閱歷之專業人員如律師或會計師亦遭詐騙其中(詳偵D2卷所附相關資料及筆錄),且此部分被害投資人遭詐騙之投資款項,均係匯往香港等境外地區,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梁以平、吳依馨二人有從中處理整體金流動向之一環或從中分得利益,準此,均無法證明其二人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犯意。

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此部分所辯,

以及被告梁以平、吳依馨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故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視為收受存款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罪嫌之犯行;被告梁以平、吳依馨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有何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原各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0號被告劉張莉涉犯詐欺案件與本案有同一事實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然查,該案移送併案意旨係以被告劉張莉介紹被害人即告訴人福蜀濤投資小型黃金期貨專案而涉有相關罪嫌(移送併案意旨書均未明載被告劉張莉所涉犯之明確罪名),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0號併辦意旨書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劉張莉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中,就本件犯罪事實二中之小型黃金期貨專案部分,本未經檢察官以涉嫌任何犯罪予以起訴,而僅單純起訴被告熊忠浩一人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此有本案起訴書一份在卷可考,並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此部分起訴範圍一情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十九頁正面),是本院本不得就被告劉張莉從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有何涉犯相關犯罪之小型黃金期貨專案部分加以審判,於此,更難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0號該案併案意旨所稱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同一事實關係,或有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得以對被告劉張莉與小型黃金期貨專案部分有何犯罪加以審判,是此一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小型黃金期貨專案」投資被害人、投資金額及損失金額(新臺幣) │├──┬─────────┬───────┬───────┬──────┤│編號│投資被害人姓名 │ 投 資 金 額 │ 損 失 金 額 │ 備 註 │├──┼─────────┼───────┼───────┼──────┤│1 │ 崔懷文 │ 3,000,000 │ 3,000,000 │ │├──┼─────────┼───────┼───────┼──────┤│2 │ 李廣仁 │ 800,000 │ 770,000 │ │├──┼─────────┼───────┼───────┼──────┤│3 │ 周謝美智 │ 626,500 │ 626,500 │ │├──┼─────────┼───────┼───────┼──────┤│4 │ 顏葉貴燕 │ 600,000 │ 600,000 │ │├──┼─────────┼───────┼───────┼──────┤│5 │ 黃昭淵 │ 620,000 │ 620,000 │ │├──┼─────────┼───────┼───────┼──────┤│6 │ 湯美珠、陳玉味│ 590,000 │ 590,000 │ │├──┼─────────┼───────┼───────┼──────┤│7 │ 陳明光 │ 1,034,000 │ 534,000 │ │├──┼─────────┼───────┼───────┼──────┤│8 │ 施奇偉 │ 500,000 │ 500,000 │ │├──┼─────────┼───────┼───────┼──────┤│9 │ 李玉雪 │ 500,000 │ 500,000 │ │├──┼─────────┼───────┼───────┼──────┤│10 │ 張秀華 │ 400,000 │ 400,000 │ │├──┼─────────┼───────┼───────┼──────┤│11 │ 陳易陞 │ 340,000 │ 340,000 │ │├──┼─────────┼───────┼───────┼──────┤│12 │ 陳美容 │ 300,000 │ 300,000 │ │├──┼─────────┼───────┼───────┼──────┤│13 │ 陳來旺、鍾菊英│ 300,000 │ 300,000 │ ││ │ 、周謝麗花 │ │ │ │├──┼─────────┼───────┼───────┼──────┤│14 │ 張玉英 │ 300,000 │ 300,000 │ │├──┼─────────┼───────┼───────┼──────┤│15 │ 范家珊 │ 240,000 │ 240,000 │ │├──┼─────────┼───────┼───────┼──────┤│16 │ 王世憲 │ 230,000 │ 230,000 │ │├──┼─────────┼───────┼───────┼──────┤│17 │ 吳永發 │ 220,000 │ 220,000 │ │├──┼─────────┼───────┼───────┼──────┤│18 │ 周沛珍 │ 220,000 │ 220,000 │ │├──┼─────────┼───────┼───────┼──────┤│19 │ 周逸樺 │ 220,000 │ 220,000 │ │├──┼─────────┼───────┼───────┼──────┤│20 │ 吳志平 │ 200,000 │ 200,000 │ │├──┼─────────┼───────┼───────┼──────┤│21 │ 張雪子 │ 200,000 │ 200,000 │ │├──┼─────────┼───────┼───────┼──────┤│22 │ 周美宏 │ 195,000 │ 195,000 │ │├──┼─────────┼───────┼───────┼──────┤│23 │ 何佳蒓 │ 160,000 │ 160,000 │ │├──┼─────────┼───────┼───────┼──────┤│24 │ 蔣秀莉 │ 160,000 │ 160,000 │ │├──┼─────────┼───────┼───────┼──────┤│25 │ 謝勤英 │ 135,000 │ 135,000 │ │├──┼─────────┼───────┼───────┼──────┤│26 │ 林素晴 │ 130,000 │ 130,000 │ │├──┼─────────┼───────┼───────┼──────┤│27 │ 楊錦梅 │ 130,000 │ 130,000 │ │├──┼─────────┼───────┼───────┼──────┤│28 │ 陳秋燕 │ 120,000 │ 120,000 │ │├──┼─────────┼───────┼───────┼──────┤│29 │ 廖月梅 │ 120,000 │ 120,000 │ │├──┼─────────┼───────┼───────┼──────┤│30 │ 楊接光 │ 120,000 │ 120,000 │ │├──┼─────────┼───────┼───────┼──────┤│31 │ 陳金星 │ 110,000 │ 110,000 │ │├──┼─────────┼───────┼───────┼──────┤│32 │ 詹俊龍 │ 100,000 │ 100,000 │ │├──┼─────────┼───────┼───────┼──────┤│33 │ 張青山 │ 100,000 │ 100,000 │ │├──┼─────────┼───────┼───────┼──────┤│34 │ 蔡梁鴻 │ 196,000 │ 96,000 │ │├──┼─────────┼───────┼───────┼──────┤│35 │ 黃慧倫 │ 195,000 │ 95,000 │ │├──┼─────────┼───────┼───────┼──────┤│36 │ 黃滿惠 │ 85,000 │ 85,000 │ │├──┼─────────┼───────┼───────┼──────┤│37 │ 吳英星 │ 85,000 │ 85,000 │ │├──┼─────────┼───────┼───────┼──────┤│38 │ 洪賴玉印 │ 85,000 │ 85,000 │ │├──┼─────────┼───────┼───────┼──────┤│39 │ 李宜桂 │ 85,000 │ 85,000 │ │├──┼─────────┼───────┼───────┼──────┤│40 │ 高明玉 │ 85,000 │ 85,000 │ │├──┼─────────┼───────┼───────┼──────┤│41 │ 王興義 │ 84,700 │ 84,700 │ │├──┼─────────┼───────┼───────┼──────┤│42 │ 林瑞雲 │ 610,000 │ 80,000 │ │├──┼─────────┼───────┼───────┼──────┤│43 │ 陳令倫 │ 80,000 │ 80,000 │ │├──┼─────────┼───────┼───────┼──────┤│44 │ 楊皇萱 │ 160,000 │ 80,000 │ │├──┼─────────┼───────┼───────┼──────┤│45 │ 楊欣齡 │ 80,000 │ 80,000 │ │├──┼─────────┼───────┼───────┼──────┤│46 │ 賴靜儀 │ 80,000 │ 80,000 │ │├──┼─────────┼───────┼───────┼──────┤│47 │ 黃麗珠 │ 80,000 │ 80,000 │ │├──┼─────────┼───────┼───────┼──────┤│48 │ 池菊珠 │ 80,000 │ 80,000 │ │├──┼─────────┼───────┼───────┼──────┤│49 │ 呂綉櫻 │ 80,000 │ 80,000 │ │├──┼─────────┼───────┼───────┼──────┤│50 │ 陳美慧 │ 80,000 │ 80,000 │ │├──┼─────────┼───────┼───────┼──────┤│51 │ 鄧羽喬 │ 80,000 │ 80,000 │ │├──┼─────────┼───────┼───────┼──────┤│52 │ 趙正毅 │ 80,000 │ 80,000 │ │├──┼─────────┼───────┼───────┼──────┤│53 │ 公方碩 │ 80,000 │ 80,000 │ │├──┼─────────┼───────┼───────┼──────┤│54 │ 顏仲祥 │ 80,000 │ 80,000 │ │├──┼─────────┼───────┼───────┼──────┤│55 │ 張傑山 │ 80,000 │ 80,000 │ │├──┼─────────┼───────┼───────┼──────┤│56 │ 何素鷹 │ 80,000 │ 80,000 │ │├──┼─────────┼───────┼───────┼──────┤│57 │ 鍾瑞鸞 │ 85,000 │ 72,500 │ │├──┼─────────┼───────┼───────┼──────┤│58 │ 陳翠萍 │ 65,000 │ 65,000 │ │├──┼─────────┼───────┼───────┼──────┤│59 │ 陳貴祁 │ 60,000 │ 60,000 │ │├──┼─────────┼───────┼───────┼──────┤│60 │ 蔡淑敏 │ 45,000 │ 45,000 │ │├──┼─────────┼───────┼───────┼──────┤│61 │ 張世書、賴成英│ 53,000 │ 40,000 │ │├──┼─────────┼───────┼───────┼──────┤│62 │ 簡仕峰 │ 40,000 │ 40,000 │ │├──┼─────────┼───────┼───────┼──────┤│63 │ 劉思忠 │ 40,000 │ 40,000 │ │├──┼─────────┼───────┼───────┼──────┤│64 │ 蕭小美 │ 40,000 │ 40,000 │ │├──┼─────────┼───────┼───────┼──────┤│65 │ 莊婷婷 │ 40,000 │ 40,000 │ │├──┼─────────┼───────┼───────┼──────┤│66 │ 邵伯祥 │ 40,000 │ 40,000 │ │├──┼─────────┼───────┼───────┼──────┤│67 │ 林達雄 │ 39,000 │ 39,000 │ │├──┼─────────┼───────┼───────┼──────┤│68 │ 汪素貞 │ 50,000 │ 37,000 │ │├──┼─────────┼───────┼───────┼──────┤│69 │ 蘇英珠 │ 30,000 │ 30,000 │ │├──┼─────────┼───────┼───────┼──────┤│70 │ 謝凰慈 │ 91,000 │ 31,000 │ │├──┼─────────┼───────┼───────┼──────┤│71 │ 陳垂蓮 │ 30,000 │ 0 │ │├──┼─────────┼───────┼───────┼──────┤│72 │ 黃晴玫 │ 196,000 │ 0 │ │├──┼─────────┼───────┼───────┼──────┤│73 │ 蔡淑玲 │ 85,000 │ 0 │ │├──┼─────────┼───────┼───────┼──────┤│74 │ 陳素于 │ 80,000 │ 0 │ │├──┼─────────┼───────┼───────┼──────┤│75 │ 姜莉敏 │ 65,000 │ 0 │ │├──┼─────────┼───────┼───────┼──────┤│76 │ 福蜀濤 │ 430,000 │ 430,000 │起訴書誤認此││ │ │ │ │一投資及損失││ │ │ │ │金額係屬投資││ │ │ │ │「18﹪固定配││ │ │ │ │息專案」,惟││ │ │ │ │此一投資及損││ │ │ │ │失金額係屬投││ │ │ │ │資小型黃金期││ │ │ │ │貨專案(參見││ │ │ │ │偵F 卷第四四││ │ │ │ │頁),此部分││ │ │ │ │應予補列 │├──┼─────────┼───────┼───────┼──────┤│總計│ │ │ 15,440,700 │起訴書誤認係││ │ │ │ │15,010,700元│└──┴─────────┴───────┴───────┴──────┘┌───────────────────────────────────┐│附表二:「18﹪固定配息專案」投資被害人、投資金額及損失金額(新臺幣) │├──┬─────────┬───────┬───────┬──────┤│編號│投資被害人姓名 │ 投 資 金 額 │ 損 失 金 額 │ 備 註 │├──┼─────────┼───────┼───────┼──────┤│1 │ 福蜀濤 │ 6,305,000 │ 6,305,000 │(起訴書誤認││ │ │ │ │為6,525,000 ││ │ │ │ │元 │├──┼─────────┼───────┼───────┼──────┤│2 │ 吳秀菊 │ 4,226,500 │ 4,226,500 │ │├──┼─────────┼───────┼───────┼──────┤│3 │ 蔡連說 │ 4,240,000 │ 4,174,000 │ │├──┼─────────┼───────┼───────┼──────┤│4 │ 康文清 │ 2,200,000 │ 2,200,000 │ │├──┼─────────┼───────┼───────┼──────┤│5 │ 張麗華 │ 2,118,500 │ 2,118,500 │ │├──┼─────────┼───────┼───────┼──────┤│6 │ 林素梅 │ 2,000,000 │ 2,000,000 │ │├──┼─────────┼───────┼───────┼──────┤│7 │ 程重字 │ 2,000,000 │ 2,000,000 │ │├──┼─────────┼───────┼───────┼──────┤│8 │ 朱樹 │港幣500,000 │ 1,886,225 │ │├──┼─────────┼───────┼───────┼──────┤│9 │ 林文宗、黃雅秀│港幣500,000 │ 1,874,420 │ │├──┼─────────┼───────┼───────┼──────┤│10 │ 洪景辰 │港幣500,000 │ 1,812,880 │ │├──┼─────────┼───────┼───────┼──────┤│11 │ 張秀穗 │ 1,490,510 │ 1,490,510 │ │├──┼─────────┼───────┼───────┼──────┤│12 │ 王甦 │ 1,067,500 │ 1,067,500 │ │├──┼─────────┼───────┼───────┼──────┤│13 │ 黃美智 │ 2,000,000 │ 2,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 │ │ │ │王美珍、 ││ │ │ │ │1,060,000、 ││ │ │ │ │1,060,000 │├──┼─────────┼───────┼───────┼──────┤│14 │ 周萍忠 │ 1,060,000 │ 1,060,000 │ │├──┼─────────┼───────┼───────┼──────┤│15 │ 傅瑞梅 │ 1,037,500 │ 1,037,500 │(起訴書附表││ │ │ │ │誤載為傅瑞娟││ │ │ │ │) │├──┼─────────┼───────┼───────┼──────┤│16 │ 吳慧娟 │ 1,000,000 │ 1,000,000 │ │├──┼─────────┼───────┼───────┼──────┤│17 │ 朱哲男 │港幣250,000 │ 984,010 │ │├──┼─────────┼───────┼───────┼──────┤│18 │ 林月娥 │港幣250,000 │ 984,010 │ │├──┼─────────┼───────┼───────┼──────┤│19 │ 劉勁妤 │港幣250,000 │ 984,010 │ │├──┼─────────┼───────┼───────┼──────┤│20 │ 何秀梅 │ 1,000,000 │ 968,020 │ │├──┼─────────┼───────┼───────┼──────┤│21 │ 林李換 │港幣250,000 │ 968,020 │ │├──┼─────────┼───────┼───────┼──────┤│22 │ 張志銘 │港幣250,000 │ 953,200 │ │├──┼─────────┼───────┼───────┼──────┤│23 │ 陳信媛 │港幣250,000 │ 953,200 │ │├──┼─────────┼───────┼───────┼──────┤│24 │ 李念慈 │港幣250,000 │ 904,060 │ │├──┼─────────┼───────┼───────┼──────┤│25 │ 邱惠菁 │港幣250,000 │ 891,400 │ │├──┼─────────┼───────┼───────┼──────┤│26 │ 王建允 │港幣250,000 │ 888,070 │ │├──┼─────────┼───────┼───────┼──────┤│27 │ 許麗花 │港幣100,000 │ 387,700 │ │├──┼─────────┼───────┼───────┼──────┤│28 │ 陳錦芬 │ 650,000 │ 650,000 │ │├──┼─────────┼───────┼───────┼──────┤│29 │ 李劉桂蘭 │ 213,850 │ 213,850 │ │├──┼─────────┼───────┼───────┼──────┤│30 │ 梁台平 │ 213,000 │ 213,000 │ │├──┼─────────┼───────┼───────┼──────┤│31 │ 連麗梅 │ 210,000 │ 210,000 │ │├──┼─────────┼───────┼───────┼──────┤│總計│ │ │ 47,405,585 │(起訴書附表││ │ │ │ │誤認為46,685││ │ │ │ │,585元) │└──┴─────────┴───────┴───────┴──────┘┌───────────────────────────────┐│附表三: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1 │尚宏國際開發帳簿憑證 │1箱 │ │├──┼───────────────┼────┼───────┤│2 │誠安公司、尚宏公司電話 │4具 │ │├──┼───────────────┼────┼───────┤│3 │謝明玲印章、熊忠浩印章、張民璟│各1枚 │ ││ │印章 │ │ │├──┼───────────────┼────┼───────┤│4 │銀行存摺 │5本 │ │├──┼───────────────┼────┼───────┤│5 │誠安公司大小章、尚宏公司大小章│共6枚 │ │├──┼───────────────┼────┼───────┤│6 │誠安公司契約書 │8本 │ │├──┼───────────────┼────┼───────┤│7 │操作授權書 │1疊 │ │├──┼───────────────┼────┼───────┤│8 │被害人資料 │1疊 │ │├──┼───────────────┼────┼───────┤│9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10 │尚宏公司訂購單 │1冊 │ │├──┼───────────────┼────┼───────┤│11 │誠安公司、尚宏公司卷宗 │2冊 │ │├──┼───────────────┼────┼───────┤│12 │誠安信金資產公司DM │3本 │ │├──┼───────────────┼────┼───────┤│13 │發票、本票 │共4本 │ │├──┼───────────────┼────┼───────┤│14 │傳銷人員匯款單 │1疊 │ │├──┼───────────────┼────┼───────┤│15 │信用卡 │7張 │ │├──┼───────────────┼────┼───────┤│16 │投資信託合約書 │1份 │ │├──┼───────────────┼────┼───────┤│17 │黃金合約同意書 │1疊 │ │├──┼───────────────┼────┼───────┤│18 │英皇網上金銀有限公司客戶協議書│2份 │ │├──┼───────────────┼────┼───────┤│19 │會員黃金買賣資料 │1疊 │ │└──┴───────────────┴────┴───────┘┌───────────────────────────────┐│附表四: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1 │英皇集團簡介 │6本 │ │├──┼───────────────┼────┼───────┤│2 │英皇公司簡介 │3份 │ │├──┼───────────────┼────┼───────┤│3 │吳依馨名片 │1盒 │ │├──┼───────────────┼────┼───────┤│4 │尚宏公司、誠安公司資料 │2袋 │ │├──┼───────────────┼────┼───────┤│5 │尚宏公司、誠安公司資料 │1箱 │ │├──┼───────────────┼────┼───────┤│6 │香港英皇相本 │1本 │ │├──┼───────────────┼────┼───────┤│7 │誠安信金公司說明 │1本 │ │├──┼───────────────┼────┼───────┤│8 │佣金、獎金制度表 │1份 │ │├──┼───────────────┼────┼───────┤│9 │業績統計表 │1份 │ │├──┼───────────────┼────┼───────┤│10 │尚宏英皇金業約定書 │1份 │ │├──┼───────────────┼────┼───────┤│11 │英皇集團尚宏公司投資宣傳單 │1疊 │ │├──┼───────────────┼────┼───────┤│12 │人事資料 │1疊 │ │├──┼───────────────┼────┼───────┤│13 │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匯款單 │1張 │ │├──┼───────────────┼────┼───────┤│14 │土地謄本 │1疊 │ │├──┼───────────────┼────┼───────┤│15 │尚宏公司投資約定書 │1份 │ │└──┴───────────────┴────┴───────┘┌───────────────────────────────┐│附表五: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1 │華威公司資料 │1箱 │ │├──┼───────────────┼────┼───────┤│2 │華威公司資料 │1袋 │ │├──┼───────────────┼────┼───────┤│3 │華威公司資料 │2本 │ │├──┼───────────────┼────┼───────┤│4 │華威公司工作紀錄 │2本 │ │├──┼───────────────┼────┼───────┤│5 │華威公司客戶紀錄表 │1份 │ │├──┼───────────────┼────┼───────┤│6 │美商ATM公司獲利代償同意書 │1疊 │ │├──┼───────────────┼────┼───────┤│7 │美商ATM公司制度簡表 │1份 │ │├──┼───────────────┼────┼───────┤│8 │美商ATM密碼帳號 │1份 │ │├──┼───────────────┼────┼───────┤│9 │美商ATM投資組織表 │1張 │ │├──┼───────────────┼────┼───────┤│10 │公司內部文書資料 │一份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