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雅萍律師
劉緒倫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47 、11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己○○共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
丙○○共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
丁○○共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 實
一、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原公司名稱為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7年5 月24日設立(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5億9,708 萬9,200 元,公司登記地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10樓之8 ,戊○○係樂士公司之董事長,而樂士公司於89年9 月11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3年7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審查通過,自該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董事長戊○○即代表樂士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並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係從事業務之人;己○○係戊○○之特別助理,負責處理樂士公司國際貿易及進出口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丙○○係樂士公司之財務部協理,負責審核處理樂士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相關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丁○○則係元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碁公司)、凌俐數位科技股份限公司(下稱凌俐公司)、新加坡TOPTEC GLOBAL PTE.LTD.(下稱TOPTEC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樂士公司於94年間,因荷蘭廠商遭荷蘭法院宣告破產,而產生近3 億元之鉅額虧損,戊○○之友人丁○○遂向戊○○陳稱可配合樂士公司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以此方式虛增樂士公司之進、銷項,虛偽擴增公司業績,戊○○為美化樂士公司之財務報表,以免樂士公司股價大跌,即同意丁○○之提議,戊○○並指示己○○、丙○○二人負責與丁○○處理該不實之交易,是戊○○、己○○、丙○○及丁○○等四人均明知樂士公司與元碁公司、凌俐公司、TOPTEC公司、香港KNOW HOW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下稱KNOW HOW公司)、五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陽公司)、海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且樂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附隨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竟為虛增該公司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共同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戊○○指示己○○、丙○○與丁○○聯繫,代表樂士公司簽立虛偽之買賣合約書,並製作不實之進項憑證,由丁○○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內之不知情員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持交作為樂士公司之進項依據,再由己○○、丙○○指示不知情之樂士公司員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內部轉帳傳票,用以虛增樂士公司之進項金額;己○○、丙○○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又指示不知情之樂士公司員工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持交予丁○○所指定之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指示不知情之樂士公司員工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訂單、銷貨單等內部轉帳傳票;嗣再由戊○○指示不知情之樂士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虛偽交易不實事項,填製記帳憑證傳票,並據此登載於樂士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內,並據該等不實進、銷資料,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以此方式虛增樂士公司95、96年間在會計帳簿上之營業額及成本,藉此美化樂士公司於95、96年度所申報之財務報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戊○○、己○○、丙○○、丁○○等四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丙○○、丁○○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且經證人即樂士公司法人董事陳宗奇、總經理蔡良、副總經理楊邦寬、副理陳淑蘭、業務助理陳沛語、資訊室副理陳國財、會計陳秋榆、鍾秀芳、陳麗年、財務課長張素珍、則務處組長張雪惠、法務許麗娟、凌俐公司職員田靜芝、周美娟、乙○○、林永函、陳鵬元、羅瑞林、黃美蓮、陳玉惠、五陽公司負責人游少樟、金名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金明、許銘和、海德公司負責人潘裕文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偵查中及證人即樂士公司副董事長蔡得利、董事許豐揚、副董事長甲○○、金威強公司負責人黃彥堯、元碁公司員工丁紹祖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1 月至97年10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3 紙、樂士公司與元碁公司採購合約書、樂士公司與凌俐公司產品買賣合約書各1 件、樂士公司會計科目5150進貨單、樂士公司96年6 月30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樂士公司96年6 月30日應收票據明細表、樂士公司97年6 月30日總帳會計管理系統應收帳款帳齡分析總表各1 紙、97年7 月
1 日樂士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網頁列印資料2 紙、樂士公司96年1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固定資產變動明細表、樂士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註(續)各1 紙、財政部賦稅署第4 組97年9 月23日賦四發字第0339號函暨附件簽函6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8 月3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61040749號函暨附件資料4 紙、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8年6 月24日星經字第09800601040 號函暨附件TOPTEC公司登記資料1 件、被告戊○○親繪交易流程圖、公司交易流程圖、樂士公司開票紀錄表各1 紙、樂士公司轉帳傳票39紙、樂士電機傳票明細查詢9 紙、樂士公司財務報表3 紙、應收帳款資料2 紙、固定資產減損單7 紙、累積折舊- 機械設備等資料1 紙、樂士公司授權被告戊○○及證人蔡良向土地銀行借款4,000 萬之授權書1 紙、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7 紙、臺灣土地銀行票據明細表2 紙、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1 紙、96年8 月2 日無單據證明書1 紙、凌俐公司支付樂士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共6 紙、樂士公司支付凌俐公司、元碁公司支票共7 紙、樂士公司96年10月2 日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摘要簡表1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4 紙、永豐銀行取款憑條、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 紙、樂士公司、元碁公司及凌俐公司債權轉讓同意書、樂士公司、TOPTEC公司及凌俐公司債權轉讓同意書、樂士公司、元碁公司及海德公司債權轉讓同意書各1 紙、樂士公司銷貨通知單、樂士公司銷貨予凌俐公司之明細表、樂士公司向元碁公司進貨之明細表、樂士公司於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之銷貨排行榜、樂士公司與凌俐公司收付款明細表、TOPTEC、KNOW HOW公司之訂單明細及付款狀況表、樂士公司向元碁公司進貨及付款情形資料各1 紙、光碟軟體進貨表3 紙、光碟軟體進貨之銀行交易明細各1 紙、樂士公司收款單明細表4 紙、訂單明細表2 紙、樂士公司進銷貨資料表、樂士公司向凌俐公司進貨及付款情形資料表、樂士公司銷貨予海德公司、五陽公司及收款情形暨交易流程圖、樂士公司訂單明細表各1 紙、樂士公司銷貨予凌俐公司及收款情形資料2 紙、樂士公司95年10月11日異常事項檢討表1 紙、元碁公司96年3 月30日、96年3 月14日商品報價單2 紙、凌俐公司96年3 月10日、96年4 月10商品報價單2 紙、PROFORMA INVOICE(估價單)10紙、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6 紙、樂士公司出貨單18紙、進貨單6 紙、出庫單4 紙、交貨通知單5 紙、驗收單、採購單、採購單驗收單各1 紙、買受人為凌俐公司之統一發票20紙、買受人為樂士公司之統一發票12紙、買受人為臺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2 紙、買受人為五陽公司之統一發票1 紙、買受人為海德公司之統一發票3 紙、外匯支出明細表5 紙、金威強公司與丁○○簽訂之「#3 橡膠(製作球鞋鞋底之用)」買賣契約資料1 件、樂士公司與臺斯達克公司協議書1 紙、元碁公司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瑋明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資料明細表2 紙、凌俐公司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資料明細表6 紙、元碁公司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資料明細表2紙、樂士公司應收管理系統收款單總表2 紙、樂士公司申請信用狀相關資料、樂士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NP0007H 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
1 紙、搜索現場照片30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四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戊○○係樂士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係樂士公司
之財務部協理,負責審核處理樂士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相關業務,被告丁○○係元碁公司、凌俐公司、TOPTEC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戊○○、丙○○及丁○○等三人自承在卷,且有該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是依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戊○○、丁○○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丙○○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無誤,且渠等與任職樂士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被告己○○,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就非屬統一發票之其他由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內部傳票等文件,仍屬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定之業務上之文書。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為處罰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係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即該條係以「發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構成要件,足見該條係屬純正身分犯之規定;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為純正身分犯成立共犯之特別規定。查樂士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被告戊○○係樂士公司之董事長等情,經被告戊○○供明在卷,是被告戊○○即係代表樂士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規定之發行人無疑;又被告戊○○、丁○○等二人具有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身分;被告丙○○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渠等彼此間又與不具該等身分之被告己○○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工實行上開犯罪行為,故核被告戊○○、己○○、丙○○、丁○○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填製統一發票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填製公司內部轉帳傳票部分)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戊○○、己○○、丙○○、丁○○等四人利用不知情之
樂士公司員工及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員工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登載不實事項、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製作申報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戊○○、己○○、丙○○、丁○○等四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利用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以行使,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戊○○、己○○、丙○○、丁○○等四人就上開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告戊○○係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其與無此身分之被告己○○、丙○○、丁○○共同實施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犯行;被告戊○○、丁○○等二人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被告丙○○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渠等彼此間與無此身分之己○○共同實施前揭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以共犯論。
㈤被告戊○○、己○○、丙○○、丁○○等四人,就上開犯行
,自始即係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以行使之方式而申報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其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四人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以行使及違反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等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均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㈥被告戊○○、己○○、丙○○、丁○○等四人係以填製不實
統一發票、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以行使之方式同時申報不實之財務報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證券交易法17
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㈦再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四人為虛偽不實之交易而填製不實之交易事項,是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該罪名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中之輕罪,自無礙於被告四人之防禦權。
㈧被告己○○、丙○○、丁○○等三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部分,其三人既不具該條規定之發行人身分,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㈨又被告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固無
足取,然其並未因此炒作股市,造成投資大眾損害,本身亦無獲有重大利益,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其所違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丙○○、丁○○等三人部分,均已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戊○○係上市公司負責人,受有證券市場內廣大
投資人之付託,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不思嚴謹經營,竟因公司發生虧損,為避免公司股價暴跌,即指示被告己○○、丙○○與與被告丁○○串謀為不實之交易,藉以美化公司財務報表,違反證券市場訊息揭露之正確及公信原則,以致不當影響投資大眾之判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渠等之行為並未實際造成股市投資大眾損失,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被告戊○○、己○○、丙○○等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被告丁○○前於85年間,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87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8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戊○○、己○○、丙○○等三人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丁○○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併斟酌被告戊○○、己○○、丙○○、丁○○等四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命被告四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四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出 賣 人 │ 時 間 │ 品 名 │發票金額(新臺幣)│├──┼──────┼──────┼────────┼────────┤│ 1. │TOPTEC公司 │95年7 月18日│光碟軟體 │683萬91元 │├──┼──────┼──────┼────────┼────────┤│ 2. │元碁公司 │95年8 月8 日│光碟軟體 │672萬元 │├──┼──────┼──────┼────────┼────────┤│ 3. │元碁公司 │95年9 月1 日│光碟軟體 │336萬元 │├──┼──────┼──────┼────────┼────────┤│ 4. │元碁公司 │95年9 月29日│光碟軟體 │2,688萬元 │├──┼──────┼──────┼────────┼────────┤│ 5. │元碁公司 │95年10月31日│光碟軟體 │672萬元 │├──┼──────┼──────┼────────┼────────┤│ 6. │KNOW HOW公司│95年11月29日│光碟軟體 │695萬2,241元 │├──┼──────┼──────┼────────┼────────┤│ 7. │TOPTEC公司 │95年11月30日│光碟軟體 │689萬2,284元 │├──┼──────┼──────┼────────┼────────┤│ 8. │TOPTEC公司 │95年12月7 日│光碟軟體 │525萬7,546元 │├──┼──────┼──────┼────────┼────────┤│ 9. │TOPTEC公司 │95年12月11日│光碟軟體 │680萬8,293元 │├──┼──────┼──────┼────────┼────────┤│ 10.│TOPTEC公司 │95年12月11日│光碟軟體 │681萬1,284元 │├──┼──────┼──────┼────────┼────────┤│ 11.│TOPTEC公司 │95年12月15日│光碟軟體 │681萬9,125元 │├──┼──────┼──────┼────────┼────────┤│ 12.│TOPTEC公司 │95年12月15日│光碟軟體 │681萬879元 │├──┼──────┼──────┼────────┼────────┤│ 13.│TOPTEC公司 │95年12月15日│光碟軟體 │652萬612元 │├──┼──────┼──────┼────────┼────────┤│ 14.│KNOW HOW公司│96年2 月27日│光碟軟體 │521萬561元 │├──┼──────┼──────┼────────┼────────┤│ 15.│元碁公司 │96年3 月16日│教學軟體 │258萬7,200元 │├──┼──────┼──────┼────────┼────────┤│ 16.│凌俐公司 │96年3 月20日│Monollthic Digit│273萬元 ││ │ │ │al I.C. │ │├──┼──────┼──────┼────────┼────────┤│ 17.│KNOW HOW公司│96年3 月22日│光碟軟體 │522萬7,575元 │├──┼──────┼──────┼────────┼────────┤│ 18.│元碁公司 │96年4 月2 日│教學軟體 │100萬5,312元 │├──┼──────┼──────┼────────┼────────┤│ 19.│元碁公司 │96年4 月3 日│教學軟體 │100萬5,312元 │├──┼──────┼──────┼────────┼────────┤│ 20.│元碁公司 │96年4 月9 日│教學軟體 │116萬7,936元 │├──┼──────┼──────┼────────┼────────┤│ 21.│凌俐公司 │96年4 月16日│Noted with │181萬4,400元 ││ │ │ │Collabpration │ │├──┼──────┼──────┼────────┼────────┤│ 22.│凌俐公司 │96年4 月18日│同 上 │181萬4,400元 │├──┼──────┼──────┼────────┼────────┤│ 23.│凌俐公司 │96年4 月20日│同 上 │181萬4,400元 │└──┴──────┴──────┴────────┴────────┘附表二:
┌──┬──────┬──────┬────────┬────────┐│編號│ 出 賣 人 │ 時 間 │ 品 名 │發票金額(新臺幣)│├──┼──────┼──────┼────────┼────────┤│ 1. │凌俐公司 │95年7 月28日│光碟軟體 │840萬 │├──┼──────┼──────┼────────┼────────┤│ 2. │凌俐公司 │95年8 月10日│光碟軟體 │420萬元 │├──┼──────┼──────┼────────┼────────┤│ 3. │凌俐公司 │95年8 月18日│光碟軟體 │420萬元 │├──┼──────┼──────┼────────┼────────┤│ 4. │凌俐公司 │95年9 月1 日│光碟軟體 │420萬元 │├──┼──────┼──────┼────────┼────────┤│ 5. │凌俐公司 │95年10月5 日│光碟軟體 │3,360萬元 │├──┼──────┼──────┼────────┼────────┤│ 6. │凌俐公司 │95年10月25日│光碟軟體 │840萬元 │├──┼──────┼──────┼────────┼────────┤│ 7. │凌俐公司 │95年11月15日│光碟軟體 │840萬元 │├──┼──────┼──────┼────────┼────────┤│ 8. │凌俐公司 │95年11月30日│光碟軟體 │840萬元 │├──┼──────┼──────┼────────┼────────┤│ 9. │凌俐公司 │95年12月4 日│光碟軟體 │638萬4,000元 │├──┼──────┼──────┼────────┼────────┤│ 10.│凌俐公司 │95年12月15日│光碟軟體 │840萬元 │├──┼──────┼──────┼────────┼────────┤│ 11.│凌俐公司 │95年12月26日│光碟軟體 │1,680萬元 │├──┼──────┼──────┼────────┼────────┤│ 12.│凌俐公司 │95年12月28日│光碟軟體 │1,638萬元 │├──┼──────┼──────┼────────┼────────┤│ 13.│凌俐公司 │96年2 月13日│光碟軟體 │630萬元 │├──┼──────┼──────┼────────┼────────┤│ 14.│凌俐公司 │96年3 月15日│光碟軟體 │630萬元 │├──┼──────┼──────┼────────┼────────┤│ 15.│凌俐公司 │96年3 月20日│光碟軟體 │84萬元 │├──┼──────┼──────┼────────┼────────┤│ 16.│凌俐公司 │96年3 月20日│光碟軟體 │84萬元 │├──┼──────┼──────┼────────┼────────┤│ 17.│凌俐公司 │96年3 月20日│光碟軟體 │126萬元 │├──┼──────┼──────┼────────┼────────┤│ 18.│五陽公司 │96年3 月20日│MPNPLLTHIC │300萬3,000元 ││ │ │ │DIGITAL I.C. │ │├──┼──────┼──────┼────────┼────────┤│ 19.│凌俐公司 │96年4 月12日│光碟軟體 │114萬2,400元 │├──┼──────┼──────┼────────┼────────┤│ 20.│凌俐公司 │96年4 月13日│光碟軟體 │114萬2,400元 │├──┼──────┼──────┼────────┼────────┤│ 21.│凌俐公司 │96年4 月16日│光碟軟體 │132萬7,200元 │├──┼──────┼──────┼────────┼────────┤│ 22.│海德公司 │96年4 月23日│Noted with │195萬9,552元 ││ │ │ │Collabpration │ │├──┼──────┼──────┼────────┼────────┤│ 23.│海德公司 │96年4 月24日│同 上 │195萬9,552元 │├──┼──────┼──────┼────────┼────────┤│ 24.│海德公司 │96年4 月25日│同 上 │195萬9,55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