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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金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英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梁懷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建璋(本院另行判決)原係擔任址設於新北市土城區土○○○區○○路○號一樓之股票上櫃交易之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股票上櫃,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長(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辭去該職務);曾建誠(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金重訴字第四號判決)原亦係仕欽公司之總經理;鄭登自(本院另行判決)原係仕欽公司會計協理兼發言人(已於本案發生後辭去該職務),主要負責仕欽公司帳務處理,包括財務報告(表)的編製、申報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稅務、帳務事項及發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其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黃秀英於本案發生期間為仕欽公司財務顧問,統籌該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等事項,係為仕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仕欽公司自九十四年起因將遭仁寶公司併購消息影響,導致客源縮減、營業收入下滑,為求公司繼續營運等因素考量下,除壓低貨品單價而承接仁寶公司訂單致造成營運上虧損日增,更在銀行融資額度告罄、營運資金日益短缺情形下,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均知悉上情,仍自九十五年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仕欽公司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偽造會計憑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使財務報告發生虛偽不實情事與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黃秀英建議之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以增加營業額後,再以該等不實資料向銀行詐取營運資金週轉之情,鄭登自復配合黃秀英指示,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部經理饒瑞峰、會計部員工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及財務部員工陳如意、楊雅惠與資材部陳秋萍等人,虛增仕欽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詐取融資資金。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四人虛增營業額(應收帳款)之手法為推由鄭登自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大陸籍蕭姓成年女性員工以九十四年間已停用之①美金單價104.5 元之編號0000-0000L料號、②美金單價146.39元之編號0000-0000G料號、③美金單價82.3 1元之編號ES-K231B料號、④美金單價142.05元之編號0000-0000B料號、⑤美金單價103.8 元(起訴書漏載)之編號0000-0000F料號、⑥美金單價102.45元(起訴書漏載)之編號ES-K440F料號等六配件料號,偽造日商(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裝箱單(Packin

g list,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與出貨之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可為會計憑證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不實交易資料,虛列銷貨予富士通公司之事實,從中虛增與富士通公司營業額暨應收帳款共計約達新臺幣(下同)六十二億八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八百零八元(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復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再以前述手法偽製銷貨予APEX公司美金三百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八點二二元(以匯率三十一元換算,折合新臺幣約九千九百十四萬餘元)不實銷項交易(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以上總計虛增不實銷貨約六十三億八千六百八十九萬餘元。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四人以前述手法虛增銷項營業額後轉列為應收帳款,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止,填寫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及持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約三十二億一千六百萬餘元(以匯率三十一元換算)額度等不實交易憑證,陸續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詐取融資資金二十四億九千四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七元(以匯率三十一元換算);之後再於九十六年九月間起,以上開不實交易憑證美金七千七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九元額度,陸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詐取融資資金達美金五千六百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以匯率三十一元換算,折合新臺幣約十六億八千八百九十九萬餘元)。另再將上開向銀行詐得之部分融資資金,以支付前開不實進項交易應付貨款名義轉匯至國外,再由黃秀英、鄭登自以富士通公司償付貨款名義,匯還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沖抵應收帳款借貸,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信交易為真,而持續提供融資資金。黃秀英、鄭登自陸續虛增上開營業額及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資金以營運,為免遭稅捐機關及金融機構發覺,即承前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支付工程款或以購置機具原料等名義,分別偽稱對大陸中國建設工程第四局(下稱中國建設工程)預付設備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二百七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八點四六元;偽稱預付大陸騰勝真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設備款名義,虛列預付美金共計五百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五點五四元;偽稱向香港Y-E DATA公司、元億有限公司(下稱元億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固公司)、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舒公司)購買材料之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一百十六點九一元;偽稱向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興陳公司)購買設備契約,以預付設備款的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九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五點八七元;偽稱對大陸鈦積光電(廈門)有限公司(

BVI )GOOD PROSP ECT FINANCE LTD公司(下稱GPF 公司)預付購料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新臺幣六千九百六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偽稱對大陸華日鋼材製品有限公司(BVI )FOSHAN SHUN DEHUARI STELL COILCENTE 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總計五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元;偽稱對實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盈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偽稱對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億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二百一十萬元;偽稱代睿鴻光電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下稱睿鴻公司)支付Archtex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購料貨款,虛增預付貨款美金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零一點八九元(以上均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總計虛列不實進項交易新臺幣六千九百六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美金三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八點六七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三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八點四九元,以匯率三十一元換算,折合新臺幣十億一千二百九十四萬餘元)。以上總計虛列不實進項約為新臺幣十億八千二百五十五萬餘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億八千二百五十四萬餘元)。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四人均明知上開進、銷項交易均為不實資料,仍推由鄭登自據以填製進項、銷項等會計憑證並據以製作登載於仕欽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告內,並提供不實之富士通公司於日本國之地址,供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證富士通公司對仕欽公司之應收帳款查核,嗣於攔截函證查核信函並虛偽填載後,再回寄予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不知情之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等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九十五年年報、九十六年年報、九十七年第一季季報)。黃秀英明知仕欽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度第十二次董事會決議有條件前提投資睿鴻公司及珠海高密鋰電能有限公司(下稱珠海高密公司)投資案,竟另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逕自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財務部副理陳玨伶將仕欽公司設於大眾銀行二重分行乙存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美金五百四十六萬元、美金五百零九萬六千元,合計一千零五十五萬六千元之資金,分以投資睿鴻公司、珠海高密公司之名義匯出至FULL BA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下稱FULL BASE 公司)設於大眾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再連同其餘自仕欽公司上開乙存美金帳戶內轉匯入該FULL BASE 公司之款項,分以三筆各美金四百萬元及三筆各美金二萬三千九百元之金額,匯入FINE

BEST OVERSEAS LIMITED(下稱FINE BEST )公司設於大眾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LION DYNASTY LIMITED(下稱LION DYNASTY)公司設於大眾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DIAMOND LUCK TRADING LIMITED(下稱DIAMON

D LUCK)公司設於大眾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該三家公司先前於九十六年九、十月間各向大眾銀行貸款各美金四百萬元而用以購買仕欽公司ECB 之款項,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仕欽公司之財產。曾建璋、鄭登自二人嗣仍因仕欽公司營運不善、財務吃緊,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陸續發生退票事件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並表明係上開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查本件被告黃秀英之選任辯護人所爭執:立興陳公司合約書、品固公司開立之發票一紙(編號J00000000)、轉帳傳票、應附憑單、發票、贓證物品清單(其內之採購單、發票資料、APEX公司虛偽交易傳票、富士(通)虛偽交易傳票、出貨單、回沖應收帳款資料、沖轉應收款帳戶明細、騰勝預付設備款資料、應付及預付GPF 、FOSHAN等廠商資料、立興陳預付設備款資料、向睿鴻公司進貨並銷售給APEX公司、ETI 公司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富士通公司〉【卷一至卷十三】內含INVOICE 等單據、大眾銀行〈富士通公司〉【卷一至卷七】內含相關借貸INVOICE 等單據之相關證據資料,或為共同被告鄭登自所偽造、或被告黃秀英未曾見過而與之無關、或檢察官未指出與犯罪事實間有何關聯性,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該等證據資料乃係本件被告黃秀英、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所被訴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會計憑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使財務報告發生虛偽不實情事之相關文書,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而係以各該等文書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資料,而非以該等文書所載陳述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黃秀英之選任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資料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本件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贓證物品清單(其內之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中國信託銀行收支明細、九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中國信託銀行收支明細、九十七年一月至四月中國信託銀行收支明細、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之一月至十二月大眾銀行收支明細、融資餘額表、銀行帳戶、仕欽公司之九十七年度第一季財簽底稿與九十六年度財簽底稿、大眾銀行〈富士通公司〉【卷一至卷七】內含相關預支價金核撥書、尾款核撥書、其他授信核貸書、銷帳還款書等單據之相關證據資料分別係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之人員依其業務上通常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並非臨訟所為,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黃秀英之選任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未指出與犯罪事實間有何關聯性,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亦有誤會。

三、本件認定被告黃秀英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上開情形外,其餘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秀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秀英固坦認曾為仕欽公司接洽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融資額度事宜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銀行詐欺、為不實財報、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偽造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另犯有背信等相關犯行,辯稱:身分部分,我並不是仕欽公司的財務部主管,我只是財務顧問,上班不定期、不定時,薪水是從進去到目前都是每月六萬元加上二萬元的補助,我的學歷是高商畢業,經歷是之前自己開記帳事務所,我是民間記帳業。因為記帳之故,所以我自八十六年開始一直在仕欽公司作顧問的工作,沒有領勞、健保,不算正式員工,公司每月也沒有積欠我錢,公司於九十二年上櫃,也不算是我幫忙的,我主要是幫公司去跟銀行談,開發銀行的融資額度,我一般去談都是跟總經理曾建誠一起去,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國國際銀行、富邦銀行、臺北銀行都有談成過。他們算是家族企業,很多事情我沒有辦法介入,談成後的銀行融資資金不是由我統籌,也不是由我調度,不一定每次與銀行談都可以成,公司會請我去談。資金都是財務部協理曾素娟在調度的,我只有一個工作,就是向銀行開發融資額度,其他有事情他們問我,我才協助他們,譬如報表附註的說明、合法的美化財務報表,大致就是這樣,因為我沒有定期的在那邊,公司有需要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我在外面也有接其他公司的工作,如九十七年我在睿鴻公司當財務顧問,主要是帳務方面及資金的安排,就是幫睿鴻公司跟民間的融資。有些間接性的消息,他們不敢讓我知道,仁寶公司當時有來做審核,公司當時沒有很特別的大變化,富士通公司的交易訂單我不是很清楚,我知道的是銷售額度裡面沒有那麼多,其餘我不是很清楚,曾建璋、鄭登自他們在出財報的時候,我覺得沒有這麼多,因為我要去銀行調資金需要向會計部門調資料,但我看了之後覺得沒有這麼多,我不知道富士通公司的訂單是真是假、是多是少,開發額度如一年總額八千萬元或五千萬元,我只負責向銀行開發,其餘每個月個別的細部、細項融資之執行就由財務部門去負責。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的錢是有借到,但實際金額我不清楚,曾建璋、鄭登自自首之前,我沒有聽說銀行發現有問題而不融資的情形。整個融資金額之後,由財務部門負責,所以有無沖扺金額我都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辦法進入他們的財務部門,起訴書所記載以支付工程款或以購置機具原料名義向起訴書第三頁所列之各家公司虛列交易,此部分所有帳務由會計部門主導作業,我沒有辦法影響他們,會計部門怎麼做我就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仕欽公司有無跟這幾家公司實際交易。起訴書第四頁所有的會計憑證及資料都是會計部門在作業,所以也不是我填載、出具的,當時我不知道他們有攔截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函文,是事後會計師查帳時,我過去協助附註說明時,我才知道,我本身沒有決策權,所以我表達的意見,他們不會列為主要意見,會計師請我過去討論附件,我有向曾建璋、曾建誠、鄭登自建議這樣是不妥的,但因為財報上的平衡,所以他們不得不這樣做,如果是預付款需要附註說明,會計師會請會計部門提供,會計部門來找我說要哪些文件,我們一起討論需要提供哪些文件,會計部門提供之後會給總經理簽名然後再給會計師簽名,我都是跟會計主管鄭登自討論,討論過程有時候曾建誠也會參加,那時候我有部分知道預付款是假的,有些事情被迫不敢講,但不是老闆給我壓力,說白一點,是公司整個經營之下資金不足,因此我是覺得不能讓公司資金不足而破產經營不下去那種壓力,所以埋在心理不敢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這段,我們是真的有與睿鴻公司及珠海高密公司同時簽合約要購買他們的股權,但因為後面整個資金不容許下,所以沒有實際去投資,後來沒有拿這部分的資料向銀行融資。何人指示要把匯入FU

LL BASE 公司帳戶的這筆匯款再轉匯給其他三家公司,我不知道。曾建璋當時跟我說因為有簽投資協議的關係,所以需要向我借FULL BASE 公司的戶頭,FULL BASE 公司是我外甥陳志銘他們要投資睿鴻公司而設立的,不是仕欽公司設立,也不是我個人設立的。我可以使用FULL BASE 公司的帳戶是因為陳志銘是我外甥,我向他借的,他不知道我借來要做什麼,匯款過程我不清楚,所以我只知道曾建璋說借這帳戶還款,之後如何還款我就不知道,何人指示要把FULL BASE 公司帳戶的這筆匯款再轉匯給其他三家公司我就不知道,之後的流向我就不清楚云云;其辯護意旨亦略以:被告黃秀英並非仕欽公司之董事長特助,亦非該公司之財務部主管。本件並非被告黃秀英建議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增加營業額後,再以該不實資料,向銀行週轉資金。被告黃秀英未對共同被告鄭登自有任何指示。被告黃秀英不知有起訴書所載之中國大陸籍蕭姓員工(女子)一事。被告黃秀英不知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指示他人或自行偽造起訴書第二頁第十一行以下至第四頁第一行所列仕欽公司配件料號、富士通公司訂單、發票、出貨運送提單、APEX公司銷項交易、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知申請書暨所需發票,虛列預付款記載等。仕欽公司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及九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非由被告黃秀英提供予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此亦非被告黃秀英所知悉。被告黃秀英並無侵占仕欽公司匯入FULL BASE 公司帳戶之美金一千零五十五萬六千元,而係共同被告曾建璋、曾建誠向被告黃秀英提及為償還渠等以FINE BEST 、LIONDYNASTY 、DIAMOND LUCK三家公司名義向大眾銀行各美金四百萬元之借款,共同被告曾建璋、曾建誠並各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秀英方商請當時為FULL BSAE 公司之負責人即友人郭卓然開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請吳淑華擔任該帳戶在臺灣的授權簽章人,並請大眾銀行人員直接找吳淑華辦理取、匯款所需之相關文件,被告黃秀英並不知悉共同被告曾建璋、曾建誠竟欲挪用仕欽公司資金至FULL BASE 公司之該帳戶內,然後再利用自吳淑華處取得之FULL BASE 公司設於大眾銀行該帳戶之空白取款憑條、匯出款項申請書而挪用仕欽公司資產轉匯至FINE BEST 、LIONDYNASTY 、DIAMOND LUCK三家公司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內,作為該三家公司償還各美金四百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用,且該三家公司均為共同被告曾建璋、曾建誠等人所掌控之私人公司,其二人才會願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秀英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之偵查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黃秀英並無故意不回國接受偵查之主觀意思云云。

二、然查:㈠仕欽公司係以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偽造不實交易方式以增

加營業額後,再以該等不實資料向銀行詐取營運資金週轉,亦即虛增仕欽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詐取融資資金。手法即由共同被告鄭登自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大陸籍蕭姓成年女性員工以九十四年間已停用之①美金單價

104.5 元之編號0000-0000L料號、②美金單價146.39元之編號0000-0000G料號、③美金單價82.31 元之編號ES-K231B料號、④美金單價142.05元之編號00 00-0000B 料號、⑤美金單價103.8 元之編號0000-0000F料號、⑥美金單價102.45元之編號ES-K440F料號等六配件料號,偽造富士通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裝箱單(Packing list)與出貨之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可為會計憑證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不實交易資料,虛列銷貨予富士通公司,從中虛增與富士通公司營業額暨應收帳款共計約達新臺幣六十二億八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復以前述手法偽製銷貨予APEX公司美金三百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八點二二元不實銷項交易。該等虛增銷項營業額後轉列為應收帳款,復以填寫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及持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約三十二億一千六百萬餘元額度等不實交易憑證,陸續向大眾銀行詐取融資資金二十四億九千四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七元,之後再於九十六年九月間起,以上開不實交易憑證美金七千七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九元額度,陸續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取融資資金達美金五千六百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另再將上開向銀行詐得之部分融資資金,以支付前開不實進項交易應付貨款名義轉匯至國外,再以富士通公司償付貨款名義,匯還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沖抵應收帳款借貸,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信交易為真,而持續提供融資資金以營運。復為免遭稅捐機關及金融機構發覺,又以支付工程款或以購置機具原料等名義,分別偽稱對中國建設工程預付設備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二百七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八點四六元;偽稱預付大陸騰勝真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設備款名義,虛列預付美金共計五百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五點五四元;偽稱向香港Y-E DATA公司、元億公司、技嘉公司、品固公司、國喬公司、康舒公司購買材料之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一百十六點九一元;偽稱向立興陳公司購買設備契約,以預付設備款的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九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五點八七元;偽稱對GPF 公司預付購料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新臺幣六千九百六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偽稱對大陸華日鋼材製品有限公司(BVI )FOSHAN SHUN DEHUARI STELL COILCENTE 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總計五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元;偽稱對實盈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偽稱對力億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二百一十萬元;偽稱代睿鴻公司支付Archtex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購料貨款,虛增預付貨款美金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零一點八九元。復由共同被告鄭登自該不實資料據以填製進項、銷項等會計憑證並據以製作登載於仕欽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告內,並提供不實之富士通公司於日本國之地址,供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證富士通公司對仕欽公司之應收帳款查核,嗣於攔截函證查核信函並虛偽填載後,再回寄予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不知情之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等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九十五年年報、九十六年年報、九十七年第一季季報)等情,均據共同被告即證人曾建璋、鄭登自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且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九三頁反面、第一二二頁正面、第一二三—一二四、一二六—一二七頁正、反面、本院卷卷七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五—七十、九一—一一三頁、本院卷卷八第二八—三五頁正面、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六四頁正、反面),復有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發出經公證之債權讓與通知(Introduct Letter,Notice Assignment)、證明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存在(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大眾銀行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眾企發字第0765號函及所附匯款單據、立興陳公司合約書、品固公司開立之發票一紙(編號J00000000 )、轉帳傳票、應附憑單、發票、大眾銀行核貸資料影本(大眾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眾企密發字第3773號函附件)、中國信託銀行核貸資料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中信銀敦北97字第97200069號函傳真附件)、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年報(九十五年年報、九十六年年報、九十七年第一季季報)、贓證物品清單(其內之董事會議紀錄、採購單、發票資料、APEX公司虛偽交易傳票、富士(通)虛偽交易傳票、出貨單、回沖應收帳款資料、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中國信託銀行收支明細、九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中國信託銀行收支明細、九十七年一月至四月中國信託銀行收支明細、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之一月至十二月大眾銀行收支明細、融資餘額表、銀行帳戶、沖轉應收款帳戶明細、騰勝預付設備款資料、應付及預付GPF、FOSHAN等廠商資料、立興陳預付設備款資料、向睿鴻公司進貨並銷售給APEX公司、ETI 公司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富士通公司〉【卷一至卷十三】內含INVOICE 等單據、仕欽公司之九十七年度第一季財簽底稿與九十六年度財簽底稿、大眾銀行〈富士通公司〉【卷一至卷七】內含相關預支價金核撥書、尾款核撥書、借貸INVOICE 、其他授信核貸書、銷帳還款書等單據、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九十五年財簽底稿)、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證櫃監字第0990002533號函暨所附之九十六年對仕欽公司執行之內部控制及財務報告查核報告、仕欽公司九十一年至九十六年之財務報告及年報、大眾銀行(99)眾法發字第0204號函暨所附之仕欽公司美金應收帳款還款帳戶之2006/8-2008/6 間之交易明細、對帳單、水單、大眾銀行(99)信義發字第036 號函(主旨:

查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於本行並無以「應收帳款」借貸尚未清償之款項)等件在卷可參,是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仕欽公司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以增加營業額後,再以該等不實資料向銀行詐取營運資金週轉,亦即虛增仕欽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詐取融資資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黃秀英雖以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三人所

為上揭犯罪事實其均不知情、不清楚或有參與其中或指示共同被告鄭登自如何為之等前揭情詞置辯,另仕欽公司前稽核室協理即證人林宏仁於本院審理中亦約略證稱:黃秀英在仕欽公司並沒有正式職務,非公司正式編制員工。黃秀英並沒有資格指揮、調度或命令陳玨伶、曾素娟、鄭登自他們去做什麼事情。公司的財務部主管是曾素娟,負責資金調度的人是曾素娟,不是黃秀英。除非財務部拿公文去問黃秀英,否則她是看不到的。財務部的公文是先送到黃秀英處,再送交給曾素娟。包含從中國建設工程已降所有的付款流程都不會看到黃秀英的簽核,因為這些文件也不會送到黃秀英的手上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七第一二四—一四五頁)。惟查,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二人就被告黃秀英係擔任仕欽公司之財務顧問,渠二人如何與被告黃秀英共謀並同意被告黃秀英建議之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以增加營業額後,再以該等不實資料向銀行詐取營運資金週轉,共同被告鄭登自係依配合被告黃秀英之總體指示,亦即要求在某月份營業額需增加至幾億元,並獲得共同被告曾建璋同意後,再由共同被告鄭登自於具體處理細節中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部經理饒瑞峰、會計部員工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及財務部員工陳如意、楊雅惠與資材部陳秋萍、或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蕭姓成年女性員工等人偽造前述相關不實交易資料,並由共同被告鄭登自製作虛增仕欽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告,再由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等出具該等年度財務報告,復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詐取融資資金,以及向銀行詐得之部分融資資金,係以支付前開不實進項交易應付貨款名義轉匯至國外,再以富士通公司償付貨款名義,匯還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沖抵應收帳款借貸,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信交易為真,而持續提供融資資金。而共同被告鄭登自所據以填製進項、銷項等會計憑證並據以製作登載於仕欽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告內,並提供不實之富士通公司於日本國之地址,供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證富士通公司對仕欽公司之應收帳款查核,嗣於攔截函證查核信函並虛偽填載後,再回寄予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不知情之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等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九十五年年報、九十六年年報、九十七年第一季季報),被告黃秀英均知情,並有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一同討論且參與其中,而當會計師對帳務有疑問並會同仕欽公司相關人員開會時,被告黃秀英會以公司顧問名義與會並予解釋一情,亦據共同被告即證人曾建璋、鄭登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七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五—七十、九一—一一三頁、本院卷卷八第二八—三五、四

五、四六—六四頁),又觀之證人陳玨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在九十六年係擔任仕欽公司財務部副理。上層主管是曾素娟、黃秀英。曾素娟是協理、黃秀英是顧問。財務部一般例行性事情不用問黃秀英,但重大決策就要問過黃秀英,就是銀行融資及匯款部分,其都會向曾素娟陳報,然後曾素娟會叫其去問黃秀英意見,如果曾素娟不在,其就直接請示黃秀英。黃秀英負責對外接洽銀行融資額度,對內就是幫其做資金規劃。財務部會做財務報表給黃秀英看,例如仕欽公司的現金流入、流出報表,及未來會產生的支出等會做簡易報表。有關融資部分,黃秀英就是對銀行洽談額度,都是她出面跟銀行接洽,其是後期升副理時,有時候才會跟黃秀英一起去,但負責跟銀行談的人是黃秀英。仕欽公司的付款都不太正常,所謂例行性的支出是指薪資的部分,其他只要支出部分,都要經過黃秀英,有時候是黃秀英直接跟我們指示,黃秀英指示的話,其就會照辦。公文、簽呈都要經過黃秀英的核閱,但是她不會在上面核章,那是她的習慣,但是她會修公文。就財務部來說,黃秀英是整個最後審核公文的人。跟銀行談融資借款的條件,例如授信條件、利率等,都是黃秀英跟銀行談。有時候銀行會馬上要財務報表,黃秀英就會叫其去拿,或是他們已經當天談好,然後銀行會要基本的授信資料,黃秀英會請其送給銀行。黃秀英有用富士通公司的應收帳款跟銀行融資貸款,是從九十六年下半年開始的。是由銀行自己過來詢問,由黃秀英負責洽談,黃秀英一開始是跟大眾銀行談這筆融資,後來大眾銀行做了一陣子之後,才換中國信託銀行做。我們公司在十五號都會收到富士通公司匯過來的貨款,另外黃秀英會再請其把另外一筆錢匯到我們另外一家境外公司ETI ,然後再匯到一家BEST TRADING公司,然後會再匯到一家香港聯合銀行戶頭(FUJIISU ),這個戶頭名稱是其跟調查員說的,最後其再把這筆錢匯到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給仕欽公司還款的帳戶裡面,這是要沖銷富士通公司的應收帳款,這都是黃秀英叫其做的。當時其有發現

FU JIISU差富士通公司一個字,但不敢問黃秀英。其都是奉黃秀英的指示行事。其不知道為何要用這種方式沖銷富士通公司的應收帳款。這些文件都是黃秀英叫其直接跟會計部的鄭登自協理拿,所以到底真正上有沒有這筆交易其不清楚。從九十五年開始有跟大眾銀行做,九十七年開始才跟中國信託銀行,但是二個過程應該都是一樣,都是黃秀英叫其做的。這些融資來的款項,如果是一般性支出的話,就是會計部會有傳票過來,然後才可以出帳,因為這種一般性的支出,上面都已經有總經理簽核好。如果是特別性支出的話,就是像其剛剛說的匯到ETI 公司或是BEST TRADING公司的話,就是黃秀英會先跟曾說要撥款,然後黃秀英會直接跟其交代要匯款到那邊,接下來其就會照她交代的流程去匯款,匯款的傳票是由會計部的鄭登自協理做好給其,然後黃秀英會跟其說鄭登自會交給其,然後其就去做匯款。其所謂特別性的支出指的就是黃秀英交代其做的匯款。起訴書第三頁所示的款項,其做的部分有國喬、Y-E DATA、元億、技佳、康舒、品固、立興陳、GPF 、實盈、華日、力億等公司。archtex 公司部分,以其在調查局當時回答為準。剛才所述的匯款給仕欽公司的款項,都是黃秀英叫其去匯的。就這些支付預付款的部分,其記得都是鄭登自協理寫給其,然後付完錢之後才有傳票,黃秀英會跟其說叫其去找鄭協理。就其所知,公司所有文件都沒有黃秀英的簽名,但所有事情都是由她來主導。而且起訴書所提到的那些公司,黃秀英一開始的時候有寫紙條,但是都不能保留等語(參見本院卷卷八第二三六頁反面、第二三七頁正、反面、第二三八頁正面、第二三九—二四一頁正、反面、第三三七頁正面);證人曾素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其擔任仕欽公司的財務部協理。黃秀英在仕欽公司擔任財務部門的顧問。編制上其雖是協理,但事實上黃秀英係其之最高主管。黃秀英負責資金調度、財務部門的決策。最終決策蓋章雖是其,但指示的是黃秀英。但她從來沒有蓋章。因為公司以前就是這樣,為什麼這樣其也不會講。仕欽公司有資金需求需要跟銀行融資,是由黃秀英出面負責跟銀行人員協商、接洽。其通常不會去,談好了要用合約時其會去蓋章打招呼。有關銀行的授信額度或條件,都是黃秀英跟銀行人員談好。黃秀英就有關授信條件、利率、額度等涉及融資最核心的契約條件有決定權。不用再請示其。黃秀英去找額度,其就蓋章。如果會計師對整個財務報表編制有疑問,會去找黃秀英談。財務部就是黃秀英代表。從公司未上櫃前就是這樣。財務部的報表全部就是黃秀英在處理。銀行撥款進來,就是財務部去動用,然後黃秀英指示要匯哪裡,接著董事長也核准,就可以動用。款項要怎麼動用是黃秀英跟其等講,然後其等去執行。陳如意、楊雅惠在財務部係最基層的出納,她們上一層主管是陳玨伶,她們都直接接觸陳玨伶,然後陳玨伶再對其,其與陳玨伶再一起對黃秀英等語(參見本院卷卷八第三四0頁反面、第三四一頁正、反面、第三四三頁反面、第三四四頁正、反面、第三四六頁正面、第三四七頁反面、第三四八頁正面、第三四九頁正面、第三六五頁反面、第三六六頁正面);證人饒瑞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自八十九年七月月開始在仕欽公司任職,剛開始負責成本的部分,到最後是擔任會計部經理。大約是九十三、九十四年擔任會計部經理。黃秀英在仕欽公司是擔任財務顧問的工作。鄭登自於審理中證稱黃秀英已成為他實際上在仕欽公司主管的角色這段話,因為有些事情我們鄭協理都會說要請示我們黃顧問,所以應該以我的認知是。黃秀英交代的事情我都會處理。黃秀英有負責仕欽公司對外的資金調度,就是會跟銀行接洽。銀行人來的時候,那時候黃顧問都會去跟他們當接頭。他們的人來我們都會看到。他們在公司的會議室接洽等語以查(參見本院卷卷九之一00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八、十頁),證人陳玨伶、曾素娟、饒瑞峰前揭證述各情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曾建璋、鄭登自二人上揭證述等情大致吻合,雖被告黃秀英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證人陳玨伶、曾素娟、饒瑞峰等人或為共同被告曾建璋、曾建誠之親人、或為仕欽公司先前員工,所為前揭證述皆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而當認證人林宏仁之證述及被告黃秀英前揭所辯為可採云云,然觀之於本件中立場處於較為客觀第三人之證述以查,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員工即證人潘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二00八年年初到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仕欽公司跳票這段期間,都是由我與仕欽公司接洽貸款業務,主導仕欽公司財務的,是黃秀英,因為主要跟銀行接洽額度及條件方面,洽談的都是黃秀英,不論在仕欽公司裡面,或是到銀行裡面都是黃秀英親自洽談。黃秀英會跟陳玨伶一起來,但是談主要條件如授信條件與費率等,陳玨伶並無主導權,她只是經辦,例如要約對保時間、準備文件、送用印流程、提供資料等,而跟銀行例如AO、協理或副總階層以上的關係,大部分都是黃秀英負責。而在二00七年年底核准此案,當時銀行主要業務窗口是謝先生,我是助理,但仍可確定是黃秀英來接洽此業務,黃秀英自稱是仕欽公司的顧問。仕欽公司有人提到說富士通公司不希望被打擾,不希望我們直接跟富士通公司聯絡,包含董事長曾建璋、總經理曾建誠、黃秀英…都表達過這個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七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九—二一、二四、三三頁);被害人大眾銀行之員工即證人林鉅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任職於大眾銀行二重分行,有經手銀行與仕欽公司的貸款。我主要接觸仕欽公司的高層,就是曾建誠總經理和黃秀英顧問。董事長曾建璋是有需要簽約對保時會在。平時事務性的一些operation 是陳玨伶負責。與曾建誠、黃秀英見面係談論業務借貸,他們二人到我們銀行來談一些額度,談條件、額度或利費率條件時,他們會有他們的立場,銀行會有銀行的立場。從我到任後,與曾建誠接洽大概四、五次,但大部分的是黃秀英,與黃秀英接洽

七、八次應該有,他們二個一起出現的次數四次到五次應該有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七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一—四三、四五頁);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即證人佟韻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底,原來負責仕欽公司查帳及財務報表的會計師離職之後,其被派來當協簽會計師。主簽會計師是黃素珍,由黃素珍會計師帶領我們的審計團隊去查核。仕欽公司相關財報內容重要的部分其有瞭解一些。其有跟總經理曾建誠開過一次會,就是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天在會計師事務所所開的會議。主要就是因為他們跟富士通公司的帳款有逾期沒有收回的問題,知道的就是曾建誠是負責這個部分,這個部分就是由曾建誠跟他們的財務主管來跟我們做一討論及說明。但其是九十六年年底才進來協簽,整個案件的進行接觸的不多,接觸時間是很短的,大概主要就是幾個會議而已,所以細節部分並不清楚。細節部分需請教審計團隊,包括李海思小姐及黃素珍會計師。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大概都是兩個議題,一個是預付款項、一個是銷貨收入的部分。在討論預付和大陸的部分,這是我們整個團隊的結論,我聽他們報告,這個部分的話就是曾建璋董事長他大部分負責大陸的事項比較多,而有關業務的部分,因為富士通公司這邊有帳款收不回來的情況,他說這業務的部分,可能要請教總經理,會比較清楚一些,這是其當時的了解。所以這個部分他們會請總經理跟我們做說明。其參與的三次會議,黃秀英都有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九之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六—七、十—十二、十八頁);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即證人黃素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我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擔任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於九十六年第三季以前是仕欽公司的會計師,然後於九十六年第三季以後是主簽會計師。九十六年第三季的時候,是由我跟楊文安會計師。九十六年第四季跟九十七年第一季是我跟佟韻玲會計師。下面查核就是李海思經理等。一般會計師是會先做覆核,然後對重要的問題跟查核團隊討論,主要的查核動作會是查核團隊去查。一般在查帳的時候,他們不會找會計師,就是仕欽公司團隊,我們查帳主要都是會計部的人員跟我們查核團隊作接觸。一般我們可能有查帳前的會議,不是查帳後的會議,那個會議的話,是把主要的問題跟公司主要的經營團隊做討論。從我們的查帳經歷和以前印象裡,跟查核團隊對應的,應該是仕欽公司會計部的人,就是說如果是跟會計有關的,是會計部的人員。會計部的話,可能是饒瑞峰經理和鄭登自協理。如果是他們有時候會查到跟財務有關的,那可能有時候會問財務部的人。因為我們會有會議,會議就是會有如剛剛佟會計師所說的那一些人。就是會有曾建璋董事長、總經理曾建誠、黃秀英顧問、鄭登自協理,饒瑞峰經理。黃秀英以往接觸,因為我們常會有一些問題,一些問題她會代表回答,我覺得她應該是清楚的。就是清楚仕欽公司的財務狀況。曾建誠總經理主要是負責業務部分,所以我們在查帳,如果問到應收帳款為何收不回來,下面的人常說,要問總經理。四月二十日的會議是曾建璋董事長、黃秀英顧問、饒瑞峰經理到事務所來,討論的問題主要是在大陸子公司的一些問題。曾建璋董事長他主要應該是回覆中建四局、騰勝的部分,就是大陸子公司的部分。四月二十六日的會議主要在富士通。曾建誠總經理回應富士通應收帳款的部分。黃秀英顧問當時應該是像立興陳,有新的投資子公司,那個睿鴻、珠海高密等公司,應該是那部分,就是回答什麼已經不太記得,但是她應該主要,如果是談到那個就是她回答的。我覺得曾建誠應該是跟我們講說為何帳款會這麼慢收回來,主要是因為有重工的問題,然後他還有提到,他會盡快跟富士通的人商量,趕快把重工完成的,他們有一些商品已經重工完成了,希望富士通趕快付款,我記得他好像是針對這兩方面在講,一個是跟我們解釋說為何帳款會這麼慢付給他們,另外一個就是說他們會積極的跟富士通溝通,把帳款收回來。曾建誠和黃秀英跟我們開會的時候,是有向我們回應,確實有如仕欽公司財務報表所示的這些應收帳款。曾建誠只是一直解釋說,那是他最大的客戶,關係已經很久了,然後這麼慢收應收帳款,他們也有壓力,所以要一直溝通趕快付現。至於曾建誠知不知道應收帳款是真的與否,我不知道。一般我們查帳之前,每一年查帳之前應該會開會,查帳之後也會開,我覺得應該九十六年中的半年報也有開會,九十六底就是剛剛講的那幾個會議。饒瑞峰經理,因為他是會計部的經理,所以他每一次都會參加,然後黃秀英顧問,我不知道她是不是每一次都有參加,但她應該大部分都有參加。董事長跟總經理並沒有每一次會議都參加。我在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調查局在那次的詢問中提到說,我認為黃秀英確實是公司的內部人員,並且對仕欽公司的經營程度非常了解。是因為我們每次查完帳,我們的經理跟廠商人員,會把調整分錄傳給仕欽的財務部,就是饒經理他們,有時候我會問我的經理說,我們調整分錄公司都同意了嗎?有時候我的經理會說,他們公司的人說還要等黃秀英顧問決定。還有就是說,我們在臺灣查帳的時候,其實會蠻常看到她的,然後我的經理說每一次去大陸查帳的時候,也都會看到她,就是覺得她對公司了解應該是蠻深的,因為我們在做查帳的時候,常常會聽到他們提到她的名字。四月二十六日之後,曾建誠沒有親自回覆過有關富士通帳款的任何問題,因為他會交代他下面的人,之後就是鄭登自協理把一些重工的明細陸續給我們的查帳經理。四月二十日會議的時候,因為公司應收帳款很高,然後我們有問董事長,我記得那一天他們有說因為業務都是總經理在負責,所以希望我們這個部分要由總經理來告訴我們會比較清楚。所以才會有四月二十六日這次的會議。我記得二十六日會議現場的人應該是沒有告訴我們金額,但是因為逾期超過一年的應收帳款有十幾億,所以好像應該是總經理指示鄭登自,我們就請鄭登自把重工明細給我們,所以鄭登自就說他要回去做。我還記得他很苦惱,說那個東西真的很多很繁瑣,他要去做出來是件很大的工程。所以應該是那一天,我覺得我們持有超過一年應收帳款,從帳就可以看到了,可是重工細目應該是沒有。四月二十六日那天他們跟我們說重工,好像是說那個產品,譬如說有髒,或是有生鏽或怎麼樣,需要把它處理乾淨。我記得應該是在場的人都有講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九之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三十、三四—三九頁)。據此以觀,證人潘志偉、林鉅湧、佟韻玲、黃素珍等人與被告黃秀英、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等人間均無任何仇隙怨懟,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偏頗任何一方之理!則堪認證人潘志偉、林鉅湧、佟韻玲、黃素珍等人所為前開證述,均應可採,又依證人潘志偉、林鉅湧、佟韻玲、黃素珍等人前開證述可悉,被告黃秀英對外均稱仕欽公司之顧問,與被害人大眾銀行、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接洽貸予仕欽公司融資資金時,均係由被告黃秀英出面洽談並主導攸關訂約之重要事項如授信條件、額度、費率等,並曾與共同被告曾建璋、曾建誠等人同向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潘志偉表示不希望該銀行直接與富士通公司聯絡,因富士通公司不希望受打擾。而被告黃秀英前往與被害人大眾銀行承辦人員林鉅湧談論貸款事宜亦達七、八次之多,另與共同被告曾建誠同往與之接洽亦有四、五次之多。又於仕欽公司九十六年、九十七年以來與查核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相關會計師開會或查帳時,幾乎與會,並代表回覆仕欽公司回覆會計師所提相關帳務疑問,顯現對仕欽公司財務狀況甚為清楚之情,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查核重大議題討論會議時亦能明確回應如立興陳、睿鴻、珠海高密等公司相關投資,以及銷售予富士通公司部分產品不佳導致產品有重工而影響應收帳款之收回之節(此部分二次會議之書證,參見本院卷卷八第二八二—二八四頁),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查核重大議題討論會議時亦與會其中。且依證人黃素珍前開證述有關調整分錄部分,仕欽公司最後須待被告黃秀英決定一情,是此等由客觀立場第三人即證人潘志偉、林鉅湧、佟韻玲、黃素珍等人所述情節,顯均可與證人陳玨伶、曾素娟、饒瑞峰等人前揭證述各情、共同被告即證人曾建璋、鄭登自二人上揭證述各情相互吻合。準此,自堪信證人陳玨伶、曾素娟、饒瑞峰等人前揭證述、共同被告即證人曾建璋、鄭登自二人上揭證述,均非子虛而俱而有徵,當屬可採。是以關於仕欽公司自九十五年起與富士通公司之交易及應收帳款均屬虛偽不實,且有關如附表所示仕欽公司與該等公司之交易亦屬虛偽不實,其後據此等不實交易憑證相關資料所做成之九十五年、九十六年財務報告及年報、九十七年第一季季報,而以上資料均為仕欽公司所用以向被害人大眾銀行、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行使詐貸融資資金之重要關鍵資料,而被告黃秀英對仕欽公司帳務狀況既知之甚稔,又係主要為仕欽公司向該二家銀行洽談融資貸款之人,其又豈會如其所辯對該等資料係屬虛偽不實不知情且無參與其中之理!?苟被告黃秀英真不知情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之交易及應收帳款係屬虛偽不實,又其何須如同共同被告曾建璋、曾建誠般,尚有向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潘志偉表示不希望該銀行聯繫打擾富士通公司等違反正常交易常態之行為出現?更遑論被告黃秀英於與查核會計師開會之相關會議中,均能對仕欽公司與立興陳、睿鴻、珠海高密等公司實際上係虛偽不實交易之情況、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實際上係虛偽不實交易且實際無任何重工之情況,均能侃侃回應,猶如確有真實交易一般!而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等人又如何能將攸關其等涉有重罪犯嫌且嚴重欺瞞社會投資大眾之相關犯罪過程及重要不法證據,輕率地交由「不知情」之被告黃秀英處理,並任其據以向該二家銀行洽談融資資金或向查核會計師回應帳務疑問,而不擔心遭發現揭發之理?準此,均足以顯見被告黃秀英前揭所辯,均與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嚴重相違,顯均屬事後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則堪認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二人上揭證述被告黃秀英有與其等共謀且分擔上揭犯罪事實各犯行之實行,應可採信。又被告黃秀英雖未擔任仕欽公司名義上如財務部或會計部等部門之主管之職務,而僅擔任名義上為仕欽公司顧問之職務,然其經共同被告曾建璋所授權者,在實際地位上確等同於該公司之財務部門主管般,而可指揮統籌該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等重大方針事項,故其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等人共謀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以增加仕欽公司營業額後復以該等不實資料向銀行詐取營運資金週轉之方式確立後,之後並由其出面向被害人大眾銀行、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實行詐貸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於其餘關於各具體實施不法細節如匯款、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憑證、財務報告等部分,或逕指示財務部下之陳玨伶處理、執行,或逕指示會計部協理即共同被告鄭登自配合處理、執行。至其未接受共同被告曾建璋所建議擔任該公司名義上財務部主管或財務長一節,或為避免日後因該公司如有不法情事時所應負之相關法律責任,然此均仍無解免其於本件中仍屬無身分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關係之人所成立共犯之各該犯行。另證人林宏仁前開證述,顯與本院採信之客觀第三人立場之證人潘志偉、林鉅湧、佟韻玲、黃素珍等人前開證述均有不符,更遑論其曾述及:被告黃秀英在仕欽公司並沒有正式職務,非公司正式編制員工云云,更與卷內客觀書證資料即被告黃秀英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六年止之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顯示被告黃秀英亦當為仕欽公司之員工之一,否則無從在各該年度取得仕欽公司所發之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共計各高達二百至五百餘萬元不等之金額,且於各該年度該二項所得均高於共同被告鄭登自之理(參見本院卷卷八第三七八—四0六頁)!於此,堪認證人林宏仁前開證述,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黃秀英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中有對仕欽公司

原欲投資之睿鴻公司、珠海高密公司投資各美金五百四十六萬元、五百零九萬元資金為背信相關犯行,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惟查:

⑴仕欽公司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度第十二

次董事會決議有條件前提投資睿鴻公司及珠海高密公司投資案,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由仕欽公司財務部副理陳玨伶將仕欽公司設於大眾銀行二重分行上開乙存美金帳戶之美金五百四十六萬元、美金五百零九萬六千元,合計一千零五十五萬六千元之資金,分以投資睿鴻公司、珠海高密公司之名義匯出至FULL BASE 公司設於大眾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再連同其餘自仕欽公司上開乙存美金帳戶內轉匯入該FULL BASE 公司之款項,分以三筆各美金四百萬元及三筆各美金二萬三千九百元之金額,另分別匯入FINEBEST、LION DYNASTY、DIAMOND LUCK三家公司分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內,用以清償該三家公司先前於九十六年九、十月間各向大眾銀行貸款各美金四百萬元而用以購買仕欽公司ECB 之款項一情,已據證人陳玨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仕欽公司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大眾銀行(99)眾營融密發字第2652號函暨所附之仕欽公司於該行帳戶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匯款資料(匯出款項/ 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 繳費明細申請書、外匯帳戶取款憑條)、大眾銀行(99)眾營融密發字第2651號函暨所附之仕欽公司於該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匯款資料(匯出款項/ 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 繳費明細申請書、外匯帳戶取款憑條)、大眾銀行(99)眾營融密發字第6227號函暨所附之仕欽公司DBU 及OBU 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匯款資料(外匯帳戶取款憑條、匯出款項/ 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 繳費明細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又證人陳玨伶所為前開匯款行為均係受被告黃秀英指示處

理,而匯出至FULL BASE 公司之該二筆款項均係被告黃秀英告知證人陳玨伶是仕欽公司要投資睿鴻公司及珠海高密公司之款項;且證人吳淑華所擔任FULL BASE公司開設於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在臺灣的授權簽章人,均係由被告黃秀英與之聯繫,由被告黃秀英告知會請大眾銀行人員直接找證人吳淑華辦理取、匯款所需之相關空白取款憑條、空白匯出款項申請書等文件一情,亦分別據證人陳玨伶、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證人陳玨伶部分即:(檢察官問:仕欽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號從大眾銀行的乙存帳戶匯款到FULL BASE 位在大眾銀行000000000000的二筆美金0000000 、0000000 元,你是否知悉?我知道是我負責處理匯款的,是黃秀英叫我處理的)、(檢察官問:為何當時仕欽公司要匯款這二筆款項到FULL

BASE ?當時是黃秀英說要做投資款,是仕欽公司要投資睿鴻光電及珠海的資金)、(檢察官問:提示同上卷九O八頁調查局筆錄:就上開匯款到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號的二筆美金0000000 、0000000 元部分,你當時的回答是否實在的,是否都是黃秀英叫你做的?回答都實在,都是黃叫我做的)、(檢察官問:為何由你負責匯款及製作單據?我都做的很習慣,黃秀英通常叫誰匯款誰就會去匯款,他叫我寫我就寫)、(檢察官問:這二筆金額是高達上億的台幣,為何黃秀英叫你寫你就寫?通常特別性的奇怪的付款就是這樣子,黃秀英是用這種方式叫我匯款,她會說事後她會找總經理、董事長在討論,叫我先匯)、(檢察官問:除了黃秀英之外,是否有其他人指示你把這二筆美金匯款出去?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卷八第二四二頁反面、第二四三頁正、反面);證人吳淑華部分即:(檢察官問:請問FULL BASE 公司後來有在大眾銀行開設一個帳號,叫做00000000000 的帳戶,這個帳戶是你當帳戶授權人是嗎?這個是我事後才知道的,也就是說,當時我記得我是被告知當帳戶的授權人)、(檢察官問:當時黃秀英有沒有跟你說,為何要請你當FULL BASE 公司在大眾銀行開的這個帳戶的帳戶授權人?因為我常常在做銀行的一些業務,所以我比較方便)、(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在睿鴻公司本來就常跟銀行接觸,所以你比較方便當帳戶授權人嗎?)對,我做財務的,常常要去銀行,她覺得在臺灣我比較方便,她也比較信任)、(檢察官問:

帳戶授權人是什麼意思?帳戶授權人就是說,譬如說這家公司的負責人,他可以授權我可以代理去出帳這樣子)、(檢察官問:黃秀英都沒有說是誰在使用,你就去當這個帳戶的授權人嗎?不是,我應該這樣講,因為那段時間我記得是九十六年底跟九十七年初,我覺得很匆促就對了,就是說一開始她就是會請大眾銀行拿來給我當帳戶的授權人,因為我是經常在出帳的,所以其實我也沒有想很多,既然她信任我幫他去出這個帳,我就答應。就是他那個公司章,加我的小章有沒有,變成我當這個帳戶的授權人。

之後我忘記不知道幾天,反正時間很短,就有一天反正就大眾銀行的人來,那我也不曉得幹什麼,然後就說這個帳叫我蓋幾個空白的匯款單,我記得有三、四份,當時我覺得很奇怪是說,這個戶頭又沒錢,幹嘛出錢你懂嗎?如果說戶頭有錢,我當然會很仔細的去看說,為什麼要蓋這個。那這個戶頭也不是我的,裡面我很清楚說,這個大眾的可能他們新開的也沒錢,因為這也不是我的,那你要蓋我就蓋給你,所以我就蓋了三、四份的匯款單)、(檢察官問:你剛剛有提到說,在你當帳戶授權人之後,你簽了大眾銀行的人請你簽的空白匯款單,是誰請大眾銀行的人來給你簽空白匯款單的?黃秀英,她有先聯繫說會有大眾銀行的來這樣子,那我就配合蓋給他)、(檢察官問:她有跟你說要來簽,請你配合在上面蓋章?對,就去我們公司)、(檢察官問:在你簽這些空白匯款單的時候,你所謂的空白匯款單是指金額寫了沒、日期寫了沒?金額日期全都沒有,就只有在蓋印章的那個地方我蓋上印鑑跟我的印章)、(檢察官問:所以本來是完全都沒有填載的?對,完全是沒有填載的)、(檢察官問:完全沒有填載,你怎麼會敢蓋這個章呢?你也是睿鴻公司的主辦會計,那你怎麼會這麼大膽就在一個你當帳戶授權人的一個帳戶的空白匯款單上蓋章?就是我剛剛已經有陳述,第一個這個帳戶不是我的,那我既然也已經指示,就是說黃秀英也指示我這樣做,我就照她的意思做,那這個帳戶也不是我的,這就是一點。第二個我知道這個東西可能新開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我就蓋給她了,這不是我的,我當然不可以說人家叫我蓋我不蓋啊)、(檢察官問:所以你只是聽命黃秀英的指示來蓋這個空白匯款單?對,這不是我的啊)等語(參見本院卷卷第六六頁正、反面、第六七頁正面、第六八頁反面、第六九頁正面)。綜上,觀之證人陳玨伶、吳淑華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情節均可相互對照符合,而證人吳淑華更為被告黃秀英之親戚(即被告黃秀英為證人吳淑華丈夫之阿姨),是證人吳淑華並無設詞構陷被告黃秀英之緣由;另證人陳玨伶與被告黃秀英於本案發生以前又無任何仇恨怨隙,則堪認證人吳淑華、陳玨伶二人均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構詞陷害被告黃秀英之理!是其二人之前開證詞,均可採信。則以被告黃秀英對於FULL B

ASE 公司設於大眾銀行之上開帳戶,皆由其控制而自由使用,其亦以告知證人陳玨伶匯款原因係仕欽公司欲投資睿鴻公司、珠海高密公司之情,因而指示證人陳玨伶將仕欽公司上開乙存美金帳戶內之美金五百四十六萬元、美金五百零九萬六千元,合計一千零五十五萬六千元之資金,分別轉匯入該FULL BASE公司設於大眾銀行之上開帳戶內,顯可認證人黃秀英對於此等資金流向以及各該轉出、轉入之相關帳戶控制與此等資金實際欲作何用途均知之甚明,方能以如證人陳玨伶、吳淑華前開證詞所述方式般要求其二人予以配合、提供及匯轉。準此,當可認被告黃秀英及其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⑶惟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新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理由為:「一、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由刑法最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又本款規範對象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未列入『受僱人』係因受僱人違背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已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侵占、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加以規範,相較於受僱人可能違反之非常規交易罪,本款之罪情節不同,為避免可能發生情輕法重情事,爰不予規範。三、在刑法構成要件中,意圖犯除對基本客觀要件須具備故意外,仍須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多數財產犯罪類型中,其意圖即屬涉及所保護法益之侵害,有關本條之意圖亦屬之;其構成要件則包含特定之內在意向及故意,並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詐術或不正之方法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或其他利益。」查被告黃秀英於本件犯行之起迄時間,從未擔任仕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職稱職務,而係擔任職稱為顧問一職一情,業據前開相關證人等證述明確如前,並有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一百年一月十二日止之仕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黃秀英於本件犯行之期間,並非仕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一節,自堪認定,是被告黃秀英既非仕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揆諸前述說明,被告黃秀英自無公訴意旨所指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餘地,惟被告黃秀英此部分行為,雖非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仕欽公司資產之犯行,然其係將仕欽公司原存於大眾銀行二重分行上開乙存美金帳戶之美金五百四十六萬元、美金五百零九萬六千元,合計一千零五十五萬六千元之資金用以轉匯清償FINE BEST 、LION DYNASTY、DIAM

OND LUCK三家公司先前於九十六年九、十月間各向大眾銀行貸款各美金四百萬元而用以購買仕欽公司ECB 之款項,是此等行為仍該當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仕欽公司財產之背信意圖及犯行。至被告黃秀英雖辯稱:共同被告曾建璋、曾建誠等人對此情有所知悉並為主導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認定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等人就此為不知情(參見起訴書第四頁、追加起訴書第四頁),是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等人於此部分事實本未據檢察官認定有犯罪嫌疑而予以起訴,且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等人涉嫌其他犯罪部分亦無一罪關係,則被告黃秀英所辯共同被告曾建璋、曾建誠等人對此情有所知悉並為主導云云之此部分事實自非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附予敘明。

㈣至被告黃秀英及其辯護意旨又略以:依證人饒瑞峰、唐宗華

、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於調查中所述,渠等均未提及被告黃秀英在仕欽公司會計部門之角色,故被告黃秀英絕非仕欽公司會計部負責人員,更沒有主導仕欽公司會計部門之權利;依證人陳如意、楊雅惠於調查中所述,財務部最高主管為協理曾素娟,不清楚稱為顧問之被告黃秀英之工作內容;依證人許世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財務部主管為協理曾素娟,被告黃秀英僅係顧問,其業務不須向被告黃秀英報告或接洽,其所接觸財務部對象為曾素娟及同為副理的陳玨伶,益見被告黃秀英卻非仕欽公司財務部門之負責人員云云。惟依前開本院所得採信之共同被告即證人曾建璋、鄭登自、證人陳玨伶、曾素娟、饒瑞峰、潘志偉、林鉅湧、佟韻玲、黃素珍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悉,被告黃秀英於仕欽公司實際負責主導者為財務部門,而實際於財務部與之接觸者亦僅有財務部高階主管如協理曾素娟、副理陳玨伶二人,而對外與相關銀行洽談融資資金貸款之主導者,亦為被告黃秀英,或有陪同者,均為仕欽公司之中、高階主管如總經理曾建誠或財務部協理陳玨伶等人,再與查核會計師開會以回應仕欽公司帳務相關疑義者,主要亦為被告黃秀英,而參與此等會議者,亦僅有仕欽公司之中、高階主管如董事長曾建璋、總經理曾建誠或會計部協理鄭登自、經理饒瑞峰所能參與。於此,在在顯示被告黃秀英雖僅名義上為仕欽公司之顧問,然於仕欽公司之實際上地位確如同高階主管般,可參與、洽談及回覆仕欽公司之相關重大財務事項,則參以證人曾素娟所述可悉,於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之相關證人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陳如意、楊雅惠等人,既均屬仕欽公司之中、基層員工,則渠等平日處理業務並非與被告黃秀英直接接觸,自屬當然!且證人饒瑞峰、許世玲亦分屬會計部及業務部之中階主管,平日各與其各該會計部及業務部之上級主管直接接觸,而與實際上主導仕欽公司財務部門之被告黃秀英較無接觸,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被告黃秀英實際上地位既如同高階主管般而可指示財務部協理陳玨伶負責與其他部門相關聯繫事宜,則較為具體之聯繫、執行、通知、蒐集資料等瑣碎事宜,自無庸事事勞煩被告黃秀英親自為之之理!是該等證人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陳如意、楊雅惠、饒瑞峰等人於新北市調查處所述、證人許世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無從據以作為有利被告黃秀英之認定。至被告黃秀英及其辯護意旨又以: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全屬不實、共同被告鄭登自於本院審理中與歷次供述不合,其證述純屬虛偽、證人曾素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要屬不實云云,然細究所爭執各點論述(參見本院卷卷九之被告黃秀英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或屬共同被告曾建璋所為有利於其家人如曾素娟、曾建誠,而不利被告黃秀英之陳述,或屬共同被告鄭登自於新北市調查處及偵審以來所為就「蕭姓員工」描述前後不一、或所述不利被告黃秀英之陳述有所不一之情,或屬證人曾素娟所為不利被告黃秀英之陳述之情,惟本院所得採擇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故認此等爭執各點論述,經採擇摒除相關避重就輕、或有迴護他人或自身之虞、或回答問題之詳細、簡要與否、或為記憶有別而回答詳細與否之情形後,惟仍均無礙於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黃秀英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美枝到庭作證

,以及聲請欲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證人曾素娟、陳玨伶等人一同接受測謊云云,惟本件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故認此等部分聲請經核均無必要,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秀英前揭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秀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黃秀英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三人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對銀行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起訴書漏載)、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財報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第三款(偽造會計憑證)、第五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因均為接續犯而各為一罪(詳如後述),其等犯罪行為之終點均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後;亦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以後;亦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修正公布施行後,且該條雖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再予修正公布施行,然該次修正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增訂,故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而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並未修正,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此敘明。

四、核被告黃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對銀行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財報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等部分犯罪事實,該等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並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諭知此等部分罪名以供被告黃秀英及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黃秀英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秀英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以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偽造會計憑證、虛增盈餘之手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虛偽不實情事,再以該虛偽不實之財報、偽造私文書、偽造會計憑證等資料向金融機構詐貸套取融資資金,就各別虛偽不實之營收而言,雖均對月報、季報、半年報及年報發生影響,且繼續對下一年度發生影響,但均係為達同一詐貸套取融資資金之犯罪意思及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以手法相同之模式為之,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各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單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銀行詐欺罪、不實財報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罪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秀英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犯背信犯行,公訴意旨認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論述已如前述),然被告黃秀英此部分行為雖不該當於該罪嫌,然其行為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犯行,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仍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被告黃秀英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銀行詐欺罪、不實財報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罪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黃秀英、共同被告鄭登自、曾建誠雖非上開罪名所定之發行人,惟依前所述,被告黃秀英、共同被告鄭登自、曾建誠與具證券交易法負責人即發行人身分之共犯曾建璋共同實行犯罪;復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罪亦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犯罪,被告黃秀英雖非前開罪名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依前所述,被告黃秀英與具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犯曾建璋、曾建誠,具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共犯鄭登自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黃秀英仍以共犯論,亦應成立上開、前開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黃秀英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間利用仕欽公司不知情之饒瑞峰、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陳如意、楊雅惠、陳秋萍等人,虛增仕欽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詐取融資資金部分;被告黃秀英利用不知情之陳玨伶匯款而犯背信罪部分,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黃秀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銀行詐欺罪、不實財報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罪等罪,於情節較重之上揭犯罪事實中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對銀行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予敘明(按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犯罪所得係因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對銀行詐欺而直接取得,並非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財報罪而直接取得而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且被告黃秀英、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為前述相關不法行為首要即為達向金融機構詐貸套取融資資金之目的,故以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情節相較,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對銀行詐欺罪處斷)。被告黃秀英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對銀行詐欺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係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一項)。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準此以觀,於本件中,被告黃秀英於偵審中從未有何自白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對銀行詐欺之犯行(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八號偵卷第九七—九八、一一六—一二0、一四九—一五四頁〈刑事陳報狀㈠、㈡、㈢〉、本院卷卷一第九四—九五頁、本院卷卷七第九—十頁),更對本件犯罪所得有何自動全部繳交之情形,自無所謂該當上述法條規定有關偵查中自白應予減刑之適用,再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黃秀英之前擔任上櫃之仕欽公司財務顧問,理當知悉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以維融資銀行及投資社會大眾之權益,於了解共同被告曾建璋所經營之仕欽公司遭運營運困境後,不思進言建議正途經營以協助突破困境,反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等人共謀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以增加公司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告,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資金以求週轉,違反證券市場訊息揭露之正確及公信原則,致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貸予資金、影響廣大投資人對該公司之判斷而投資,嗣因此蒙受重大損失,又欲藉以在仕欽公司所擔任非主管職務而無特定身分關係以規避刑責,另又將仕欽公司之資金轉匯償還其他三家公司所借貸積欠大眾銀行之借款,行為誠屬可議,且犯後猶避重就輕,否認重罪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並致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至今仍受有嚴重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秀英逕自指示財務部副理陳玨玲,偽造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匯款單,實際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自仕欽公司大眾銀行二重分行上開乙存美金帳戶將美金一千零五十五萬六千元匯至FULL BASE 公司帳戶。因認被告黃秀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為偽、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秀英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辯稱:並未指示陳玨伶偽、變造匯款單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秀英涉犯此部分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所載各項人證、書證及物證,為其論據。

五、經查,證人陳玨伶於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並未有何陳述關於被告黃秀英有指示其偽造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匯款通知單等語(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八號偵卷附件二第九0六—九一一頁正、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係證稱:問:提示同上書狀被證二匯款單(指遭變造日期為2008/3/10 之匯款單),這二張匯款單是否看過?答:好像是在調查局看到的。我當時匯款的時候是被證四的匯款單(指匯款日期原為2008/1/2之匯款單),所以不是被證二這二張匯款單;問:有沒有變造過被證四的這二張匯款單?答:沒有;問:提示縣調站附件二卷(指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八號偵卷附件二)第七六六頁、七六七頁背面匯款水單,附件三卷(指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八號偵卷附件三)第一二五四、一二五五頁匯款水單。七六六頁、七七六背面匯款水單,顯然是從附卷三卷一二五四頁、一二五五頁的匯款水單去改的,妳是否知道何人改的?答:我不知道,我看到水單來的話,我就會直接給會計部門,黃秀英沒有指示過我要改這個水單;問:提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八號附件二卷第

七六六、七六七頁背面水單、附件三卷第一二五四、一二五五頁水單,其中第七六六、七六七頁背面這兩份水單是分別匯給ED VICTORY和FULL BASE 的,而這兩份水單明顯是從附件三第一二五四、一二五五頁這兩份水單所變造的,你知道這是誰做的嗎?答:我們水單一來就拿下去了,我也不知道是誰做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卷八第二四八頁反面、第二四九頁正、反面、第三三一頁反面)。據此,依證人陳玨伶於新北市調查處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顯然均無從認定被告黃秀英有何指示證人陳玨伶為偽、變造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匯款單二紙以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黃秀英有指示證人陳玨玲為偽、變造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匯款單二紙以行使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黃秀英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虛偽交易內容 │ 時間 │會計分錄記帳方式│財務報告受影│ 原始憑證 ││ │ │ │ │響之處 │ (出處) │├──┼───────┼─────┼────────┼──────┼──────┤│ 一 │對富士通公司銷│自95年9月 │借記「應收帳款」│影響各次銷貨│扣押物編號1 ││ │貨共計新臺幣62│起至97年5 │科目,貸記「銷貨│所屬期間之季│、4、5: ││ │億8775萬6808元│月止 │收入」科目 │報、半年報、│訂單(Purcha││ │(共計368 筆)│(詳細銷貨│ │年報中之資產│se order)、 ││ │ │時間及金額│ │負債表資產欄│商業發票( ││ │ │請參見扣押│ │之「應收帳款│Commer cial ││ │ │物編號7 之│ │」科目增加,│invoice)、 ││ │ │明細) │ │損益表中之「│ 裝箱單( ││ │ │ │ │銷貨收入」科│Packing list││ │ │ │ │目增加;各次│)、出貨之運││ │ │ │ │銷貨所屬期間│送提單(bill││ │ │ │ │之當月公告之│ of lading)││ │ │ │ │「營業收入」│ ││ │ │ │ │增加(流量變│扣押物編號10││ │ │ │ │動,非存量之│:出貨單 ││ │ │ │ │最終結果) │ │├──┼───────┼─────┼────────┼──────┼──────┤│ 二 │對APEX公司銷貨│ 97.5.31 │借記「應收帳款」│影響97年半年│銷貨明細清單││ │共計美金319萬8│(記帳日)│科目,貸記「銷貨│報、97年年報│(扣押物編號││ │288.22元 │ │收入」科目 │中之資產負債│8) ││ │(出貨日自97.5│ │ │表資產欄之「│ ││ │.19至97.5.29,│ │ │應收帳款」科│ ││ │共計14筆) │ │ │目增加,損益│ ││ │ │ │ │表中之「銷貨│ ││ │ │ │ │收入」科目增│ ││ │ │ │ │加;97 年5月│ ││ │ │ │ │公告中之「營│ ││ │ │ │ │業收入」增加│ ││ │ │ │ │(流量變動,│ ││ │ │ │ │非存量之最終│ ││ │ │ │ │結果) │ │├──┼───────┼─────┼────────┼──────┼──────┤│ 三 │向大陸中國建設│ 96.3.5 │借記「預付設備款│影響96年第1 │付款申請單、││ │工程第四局購買│ │」科目,貸記「銀│季季報、96年│永豐商業銀行││ │美金270萬1348.│ │行存款」科目 │半年報、96年│活存提款交易││ │46元之設備 │ │ │年報中之資產│憑證(扣押物││ │ │ │ │負債表資產欄│編號11) ││ │ │ │ │之「預付設備│ ││ │ │ │ │款」科目增加│ ││ │ │ │ │,資產欄之「│ ││ │ │ │ │銀行存款」科│ ││ │ │ │ │目減少(流量│ ││ │ │ │ │變動,非存量│ ││ │ │ │ │之最終結果)│ │├──┼───────┼─────┼────────┼──────┼──────┤│ 四 │向大陸騰勝真空│96.12.19 │借記「預付設備款│影響96年年報│付款申請單、││ │技術工程有限公│(列為2 筆│」科目,貸記「銀│中之資產負債│合約 ││ │司購買美金共計│交易,分別│行存款」科目 │表資產欄之「│(扣押物編號││ │516萬3235.54元│為美金250 │ │預付設備款」│11) ││ │之設備 │萬549.03元│ │科目增加,資│ ││ │ │及美金266 │ │產欄之「銀行│ ││ │ │萬2686.51 │ │存款」科目減│ ││ │ │元) │ │少(流量變動│ ││ │ │ │ │,非存量之最│ ││ │ │ │ │終結果) │ │├──┼───────┼─────┼────────┼──────┼──────┤│ 五 │向香港Y-E DATA│97.5.25 │借記「進料-原料 │影響97年半年│發票 ││ │公司購買材料美│ │」科目,貸記「應│報、97年年報│(扣押物編號││ │金34萬2608元 │ │付帳款-材料」科 │中之資產負債│11) ││ │ │ │目 │表資產欄之「│ ││ │ │ │ │進料- 原料」│ ││ ├───────┼─────┼────────┤科目增加,負├──────┤│ │向元億有限公司│97.5.25 │借記「進料-原料 │債欄之「應付│商業發票 ││ │司購買材料美金│ │」科目,貸記「應│帳款- 材料」│(扣押物編號││ │12萬8372元 │ │付帳款-材料」科 │科目增加(流│11) ││ │ │ │目 │量變動,非存│ ││ ├───────┼─────┼────────┤量之最終結果├──────┤│ │向技嘉科技股份│97.5.25 │借記「進料-原料 │) │商業發票 ││ │有限公司購買材│ │」科目,貸記「應│ │(扣押物編號││ │料美金11萬1520│ │付帳款-材料」科 │ │11) ││ │.07元 │ │目 │ │ ││ ├───────┼─────┼────────┤ ├──────┤│ │向品固企業股份│97.5.25 │借記「進料-原料 │ │商業發票 ││ │有限公司購買材│ │」科目,貸記「應│ │(扣押物編號││ │料美金42萬4430│ │付帳款-材料」科 │ │11) ││ │元 │ │目 │ │ ││ ├───────┼─────┼────────┤ ├──────┤│ │向國喬石油化學│97.5.25 │借記「進料-原料 │ │商業發票 ││ │股份有限公司購│ │」科目,貸記「應│ │(扣押物編號││ │買材料美金3971│ │付帳款-材料」科 │ │11) ││ │.4元 │ │目 │ │ ││ │ │ │ │ │ ││ ├───────┼─────┼────────┤ ├──────┤│ │向康舒科技股份│97.5.25 │借記「進料-原料 │ │發票 ││ │有限公司購買材│ │」科目,貸記「應│ │(扣押物編號││ │料美金296萬221│ │付帳款-材料」科 │ │11) ││ │5.04元 │ │目 │ │ ││ ├───────┼─────┴────────┴──────┴──────┤│ │ 合 計 │美金397萬3116.51元 │├──┼───────┼─────┬────────┬──────┬──────┤│ 六 │向立興陳機械廠│95.11.16 │借記「預付設備款│影響95年年報│合約書、付款││ │股份有限公司購│美金93萬73│」科目,貸記「銀│中之資產負債│申請單、匯款││ │買機器設備美金│20元 │行存款」科目 │表資產欄之「│水單 ││ │共計961萬4965.├─────┤ │預付設備款」│(扣押物編號││ │87元 │95.11.16 │ │科目增加,資│11、C) ││ │(共計20筆交易│美金58萬58│ │產欄之「銀行│ ││ │) │25元 │ │存款」科目減│ ││ │ ├─────┤ │少(流量變動│ ││ │ │95.11.16 │ │,非存量之最│ ││ │ │美金52萬78│ │終結果) │ ││ │ │16.5元 │ │ │ ││ │ ├─────┤ │ │ ││ │ │95.11.16 │ │ │ ││ │ │美金105萬4│ │ │ ││ │ │485元 │ │ │ ││ │ ├─────┤ │ │ ││ │ │95.11.17 │ │ │ ││ │ │美金41萬33│ │ │ ││ │ │25.2元 │ │ │ ││ │ ├─────┤ │ │ ││ │ │95.11.17 │ │ │ ││ │ │美金24萬80│ │ │ ││ │ │75.19元 │ │ │ ││ │ ├─────┤ │ │ ││ │ │95.11.17 │ │ │ ││ │ │美金27萬55│ │ │ ││ │ │50.16元 │ │ │ ││ │ ├─────┤ │ │ ││ │ │95.11.17 │ │ │ ││ │ │美金44萬80│ │ │ ││ │ │0.25元 │ │ │ ││ │ ├─────┤ │ │ ││ │ │95.12.1 │ │ │ ││ │ │美金27萬58│ │ │ ││ │ │25.71元 │ │ │ ││ │ ├─────┤ │ │ ││ │ │95.12.1 │ │ │ ││ │ │美金37萬11│ │ │ ││ │ │37.51元 │ │ │ ││ │ ├─────┤ │ │ ││ │ │95.12.5 │ │ │ ││ │ │美金22萬75│ │ │ ││ │ │54.18元 │ │ │ ││ │ ├─────┤ │ │ ││ │ │95.12.8 │ │ │ ││ │ │美金24萬60│ │ │ ││ │ │28.41元 │ │ │ ││ │ ├─────┤ │ │ ││ │ │95.12.18 │ │ │ ││ │ │美金83萬58│ │ │ ││ │ │42.16元 │ │ │ ││ │ ├─────┤ │ │ ││ │ │95.12.18 │ │ │ ││ │ │美金64萬93│ │ │ ││ │ │85.06元 │ │ │ ││ │ ├─────┤ │ │ ││ │ │95.12.18 │ │ │ ││ │ │美金58萬14│ │ │ ││ │ │7.89元 │ │ │ ││ │ ├─────┼────────┼──────┤ ││ │ │96.5.28 │借記「預付設備款│影響96年半年│ ││ │ │美金69萬96│」科目,貸記「應│報、96年第3 │ ││ │ │31.68元 │付帳款-關係人」 │季季報、96年│ ││ │ │ │科目 │年報中之資產│ ││ │ │ │ │負債表資產欄│ ││ │ │ │ │之「預付設備│ ││ │ │ │ │款」科目增加│ ││ │ │ │ │,負債欄之「│ ││ │ │ │ │應付帳款-關 │ ││ │ │ │ │係人」科目增│ ││ │ │ │ │加(流量變動│ ││ │ │ │ │,非存量之最│ ││ │ │ │ │終結果) │ ││ │ ├─────┼────────┼──────┤ ││ │ │96.7.9 │借記「預付設備款│影響96年第三│ ││ │ │美金6萬153│」科目,貸記「應│季季報、96年│ ││ │ │8.46元 │收帳款-仕欽-成品│年報中之資產│ ││ │ ├─────┤」科目 │負債表資產欄│ ││ │ │96.7.10 │ │之「預付設備│ ││ │ │美金14萬92│ │款」科目增加│ ││ │ │92.3元 │ │,資產欄之「│ ││ │ ├─────┤ │應收帳款-仕 │ ││ │ │96.7.10 │ │欽-成品」科 │ ││ │ │美金101萬7│ │目減少(流量│ ││ │ │69.21元 │ │變動,非存量│ ││ │ ├─────┤ │之最終結果)│ ││ │ │96.8.10 │ │ │ ││ │ │美金2萬461│ │ │ ││ │ │6元 │ │ │ │├──┼───────┼─────┼────────┼──────┼──────┤│ 七 │向大陸鈦積光電│96.8.31 │借記「商品」科目│影響96年第三│請購單、訂購││ │(廈門)有限公│(列為3 筆│,貸記「應付帳款│季季報、96年│單、採購驗收││ │司(BVI )GOOD│交易,分別│」科目 │年報中之資產│單、應付憑單││ │PROSPECT FINAN│為新臺幣23│ │負債表資產欄│(扣押物編號││ │CE LTD 公司購 │18萬3587元│ │之「商品」科│11-1) ││ │買商品新臺幣69│、2121萬32│ │目增加,負債│ ││ │60萬3781元(共│88元、2520│ │欄之「應付帳│ ││ │計3筆交易) │萬6906元)│ │款」科目增加│ ││ │ │ │ │(流量變動,│ ││ │ │ │ │非存量之最終│ ││ │ │ │ │結果) │ │├──┼───────┼─────┼────────┼──────┼──────┤│ 八 │向大陸華日鋼材│96.8.31 │進貨時: │影響96年第三│匯款水單、轉││ │製品有限公司 │美金158萬5│借記「進料-原料 │季季報、96年│帳傳票(扣押││ │(BVI )FOSHAN│304.16元 │」科目,貸記「應│年報中之資產│物編號11-1)││ │SHUN DEHUARI │ │付帳款」科目 │負債表資產欄│ ││ │STELL COILCENT├─────┤ │之「進料-原 │ ││ │E 公司購買材料│96.8.31 │付款時: │料」科目增加│ ││ │美金共計528 萬│美金280萬7│借記「應付帳款」│,資產欄之「│ ││ │9030.3元(共計│334.78元 │科目,貸記「銀行│銀行存款」科│ ││ │3筆交易) ├─────┤存款」科目 │目減少,負債│ ││ │ │96.9.4 │ │欄之「應付帳│ ││ │ │89萬6391.3│ │款-材料」科 │ ││ │ │6 元 │ │目於進貨時增│ ││ │ │ │ │加,付款時減│ ││ │ │ │ │少(流量變動│ ││ │ │ │ │,非存量之最│ ││ │ │ │ │終結果) │ │├──┼───────┼─────┼────────┼──────┼──────┤│ 九 │向實盈股份有公│96.10.22 │進貨時: │影響96年年報│匯款水單、轉││ │司購買材料美金│ │借記「進料-原料 │中之資產負債│帳傳票(扣押││ │4萬4480元 │ │」科目,貸記「應│表資產欄之「│物編號11-1)││ │ │ │付帳款」科目 │進料-原料」 │ ││ │ │ │ │科目增加,資│ ││ │ │ │付款時: │產欄之「銀行│ ││ │ │ │借記「應付帳款」│存款」科目減│ ││ │ │ │科目,貸記「銀行│少,負債欄之│ ││ │ │ │存款」科目 │「應付帳款- │ ││ │ │ │ │材料」科目於│ ││ │ │ │ │進貨時增加,│ ││ │ │ │ │付款時減少。│ ││ │ │ │ │(流量變動,│ ││ │ │ │ │非存量之最終│ ││ │ │ │ │結果) │ │├──┼───────┼─────┼────────┼──────┼──────┤│ 十 │向力億企業股份│96.11.7 │進貨時: │影響96年年報│匯款水單(扣││ │有公司購買材料│(分別為新│借記「進料-原料 │中之資產負債│押物編號11-1││ │美金210萬元 │臺幣400 萬│」科目,貸記「應│表資產欄之「│) ││ │(共計4 筆交易│元、新臺幣│付帳款」科目 │進料-原料」 │ ││ │) │200 萬元、│ │科目增加,資│ ││ │ │美金1 萬50│付款時: │產欄之「銀行│ ││ │ │元、美金1 │借記「應付帳款」│存款」科目減│ ││ │ │萬4936.13 │科目,貸記「銀行│少,負債欄之│ ││ │ │元) │存款」科目 │「應付帳款- │ ││ │ │ │ │材料」科目於│ ││ │ │ │ │進貨時增加,│ ││ │ │ │ │付款時減少(│ ││ │ │ │ │流量變動,非│ ││ │ │ │ │存量之最終結│ ││ │ │ │ │果)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代睿鴻光電科技│96.12.1 │借記「在途原物料│影響96年年報│請購單、訂購││ │(福建)有限公│美金249萬8│」科目,貸記「應│中之資產負債│單、發票(扣││ │司支付Archtex │455.8 元 │付帳款」科目 │表資產欄之「│押物編號D) ││ │International ├─────┤ │在途原物料」│ ││ │Limited公司購 │96.12.4 │ │科目增加,負│ ││ │料貨款美金共計│美金129萬1│ │債欄之「應付│ ││ │378 萬9601.89 │146.09元 │ │帳款-材料」 │ ││ │元(共計2 筆交│ │ │科目增加(流│ ││ │易) │ │ │量變動,非存│ ││ │ │ │ │量之最終結果│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