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8年度易字第10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損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為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第1 項、第2 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及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當事人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7,841 元,然原告與被告曾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8年度偵字第6106號竊盜案件,移送調解,且於民國98年3 月31日由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核後,於
98 年6月1 日以板院輔民心98板核3799字第5863號函覆予以核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核字第3799 號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調解之當事人亦未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亦即本件調解已成立。則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調解既已成立,並經本院核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竟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7,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